驻监检察监督抗诉案件的实证研究
——以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2005-2009年抗诉案件为视角

2010-09-11 01:35蔡永彤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罪犯刑罚检察

蔡永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100)

驻监检察监督抗诉案件的实证研究
——以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2005-2009年抗诉案件为视角

蔡永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100)

加大刑事执行监督工作力度,严格对生效裁判及裁判确定的附加刑的检察,是驻监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异地犯罪的前科认定依赖罪犯口供、刑事诉讼后道程序对前置程序过分依赖以及监督成效的实现某种程度上还依赖于审判机关的配合等原因,导致检察监督渠道不畅通,监督不全面、不到位,监督权威被弱化等问题。因此,对这些抗诉案件进行例行的分析并寻求科学的对策,能有效提高检察监督的力度和水平。

抗诉;检察监督;信息共享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对监狱执行刑罚,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法定职责。但是这仅仅是从横向职责分类谱系的角度对驻监检察监督范围进行的一个外延框定。如果我们转换视角,从纵向职责程序维度的角度来看待同样的问题,可以发现,无论是对执行刑罚本身的监督,还是对于裁定假释、减刑等活动的监督,对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必要的审查均属第一要务。由此可见,对法律文书的检察堪称驻监检察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点。在此过程中,如果发现相关法律文书存在错误,驻监检察部门可以提请检察机关进行抗诉。

一、驻监检察监督抗诉案件样本的类型分析

驻监检察提请抗诉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不太常见,在每年新收的罪犯中所占的比例也相对偏低,因此,目前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这项刑事诉讼活动的关注程度都缺乏足够的热情,对影响此类刑事抗诉的具体因素也缺乏必要的实证分析。但这绝不意味着这项诉讼活动是无关紧要的,相反,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一些问题。在此笔者选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①北新泾监狱在上海市区属于服刑犯数量比较大的监狱;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在上海市检察机关驻监检察部门条线工作考核排名始终处于前列。因此,选取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提请抗诉的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在2005-2009②由于调研时间方面的原因,笔者对2009年新收罪犯以及提请抗诉案件数量的统计都是截止11月底的不完全数据。年间的5件5人抗诉案件作为分析样本,对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内在因素进行详尽分析,以期对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有所裨益。

据统计,2005-2009年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共新收罪犯人,其中提请抗诉案件5件5人,占新收罪犯的0.15%(见表1)。从提请检察抗诉案件的绝对数量和所占比例来看,统计所涉五年之间大体呈现出逐步增多的趋势(见表2)。虽然提请抗诉的案件从整体数量上来看并不多,比例也不是很高,但从这一趋势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根据调查人员对这五起案件进行逐个分析,驻监检察部门对这些案件提请抗诉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见表3)。

表1 2005-2009年抗诉案件占新收罪犯的比例总表

(一)法院在对新犯罪的判决中遗漏对该案犯累犯的认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65条、第74条以及第81条的规定,累犯是需要从重处罚的,不得判处缓刑,并且在服刑期内不得假释。因此,可以看出,累犯与否的认定关系到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实际服刑期限的长短,关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必须予以认真对待。

表2 2005-2009年抗诉案件占新收罪犯的比例年度统计表

表3 2005-2009年提请抗诉案件原因类型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对案犯进行判决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进行认真的核查,导致应当被认定为累犯的被告人未被认定,其结果必然是重罪轻判,难以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淡化了刑法功能的实现。此类案件为2件2人,占总数的40%。比如在2005年杜某某寻衅滋事、盗窃、抢劫一案中,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但是在本院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对监狱新收犯的档案材料检察中,发现杜某某的入监登记表中填有1999年曾因寻衅滋事罪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的经历,而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某某未作累犯处理。经本院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协查,证实上述犯罪、服刑事实。

(二)法院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未判决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5月16日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8号文)中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未判决数罪并罚的错误并不少见,仅在2009年本院驻监狱检察室就在对新收罪犯法律文书检察中发现两起这样的情况。比如2009年张某某盗窃一案中,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但是驻监检察室在法律文书检察中发现张某某本次犯罪是在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故而建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请抗诉。

(三)法院对附加罚金未判决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3条的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由此可见,对附加罚金的数罪并罚原则是累计相加。

应当说,法律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出现法院对附加罚金没有实行并罚的情况。比如说,被告人凌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7月,驻监检察室在接受凌某关于如何履行财产附加刑法律咨询时,发现另一区法院在两年前也曾以同样的罪名对其判处罚金十一万元。但是,某区法院在后一判决时并没有对该十一万元罚金进行累加并罚。故而建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请抗诉。

二、抗诉案件透视出前置检察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

抗诉是提高办案质量的磨刀石,而加强监督则是贯穿整个检察工作的一条生命线。随着当前中国社会趋于法治的转型、变革和发展,刑事诉讼越来越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法治领域,而这也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高度关注,这一群体的期望值和法治要求也越来越高。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运用,检察公信力的基本形成,从根本上说都必须以办案的高质量作为前提和基础。目前出现本文所提出的驻监检察抗诉案件趋多态势的命题,从一定程度上也客观地反映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通过对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2005-2009年提请抗诉案件的分析,我们可分析目前前置检察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

(一)异地犯罪的前科认定依赖被告人口供,检察监督渠道不畅通。被告人的前科关系到对其累犯与否的认定。而累犯是需要从重处罚的,不得判处缓刑,并且在服刑期内不得假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对罪犯前科的认定关系到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实际服刑期限的长短,关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必须予以准确查清。但是,客观上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很难了解、掌握被告人异地刑罚执行的具体情况。如果被告人故意隐瞒,那么具体承办人在公诉期间几乎没有可能发现并掌握其构成累犯的事实,①公诉承办人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并制作提讯笔录时会仔细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前科劣迹”,但是这种审查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完全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无其他法律文书来辅证。其逻辑结果必然是产生裁判错误。驻监检察室2005年、2007年提请抗诉的2起案件均是属于这种情况。如,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在对监狱新收犯的档案材料检察中,发现罪犯杜某某在入监登记表中填有曾因寻衅滋事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的经历,后经发函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协查证实该情况,后提出抗诉,获支持。再如,在对北新泾监狱提请减刑的罪犯舒某某减刑案件材料检察中,发现罪犯舒某某在罪犯登记表中填有曾在贵阳市王武监狱服刑的记录,经向该监狱发函协查,证实舒某某确实曾因犯抢劫罪在此服刑五年的事实。

(二)案件审查后道程序对前置程序过分依赖,检察监督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是通过对其裁判文书的审查来实现的,这对于保证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文书的正确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员由于办案压力、审查期限、内部考核等因素的影响,大部分都把对法院裁判文书的审查重点放在对指控犯罪罪名裁判的一致性上。而较少对量刑,尤其是附加刑的判决进行必要的监督。而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督查人员在对公诉部门办案质量检查的时候,也对公诉部门的“对一审法院判决、裁定审查表”存有较大的依赖性,考虑的主要也是法院判决的罪名与起诉的罪名是否一致、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是否有较大出入等问题。如果公诉部门没有就附加刑的并罚问题提出意见,那么案件督查人员一般也不会对这个问题深入监督并就此认定办案质量出现瑕疵。仅2009年就出现3起抗诉案件是在原判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适用数罪并罚上存有疏漏。

(三)刑罚执行信息无法流通,检察监督不全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实行全面的法律监督。但是,客观而言,这种“口号式”的授权仅仅解决了监督的法律依据这一基础性问题,至于如何应对刑罚执行监督中的具体问题则付之阙如。为有效规范对刑罚的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实施规则》中专门设立了执行监督一节对此作出规定,但显然其内容仍然不够全面、明确、具体,仍然无法有效应对刑罚执行监督中的许多客观困难。其亮点仅在于解决了一部分死刑执行监督与监所内执行监督问题,刑事诉讼中的刑罚执行监督相对于其他诉讼环节依然较为薄弱,每个执行主体都可以使自己的执行活动成为“方外之地”。检察机关名义上虽然手握执行监督的权力,但实际上却很难跟踪了解刑罚执行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因为缺乏信息渠道而陷入困境。尤其是在几类既可独立适用亦可附加适用的刑罚中①根据《刑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四种是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的刑罚。,执行主体多样、对主刑高度依附、执行时间可以延展以及执行方式多变等因素,都造成了检察机关跟进监督的困难。比如在2件遗漏附加罚金刑数罪并罚的抗诉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缴纳罚金的对象是法院,而法院执行的情况如何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得知,这就形成了检察监督的“空白窗口”。

(四)监督成效依赖配合,弱化监督权威。检察机关对监督工作不可谓不重视,推动力度也很大,检察监督的领域也在不断拓宽,监督的方法亦不断创新,但是与法律监督的总体设想、任务与目标相对照,尽管目前检察监督取得了一些令人鼓舞的阶段性成效,但是总体而言,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情况并不乐观。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监督的成效依赖于被监督者的配合,这是当前检察法律监督工作所面临的最大窘境。法律监督权介入相对独立的审判、执行活动,本身就受到制约。究其根本,由于被监督机构对检察机关的介入监督存在抵触情绪,导致一些问题无法查清并得到纠正,或者纠正过的问题仍然反复出现。检察机关经常被迫花费很多时间与精力与被监督者进行沟通、协调,更有甚者,做了大量沟通、协调工作之后,被监督者依然不肯配合接受监督,面对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也囿于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变得无可奈何。比如在张某某案,在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结论作出前,原判法院得知检察机关即将提起抗诉的情况后,即刻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从中不难看出,刑罚执行监督权能否最终实现,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被监督对象是否愿意自我纠正的态度。由于客观上检察监督受到限制,因此,纠正过的问题仍然不断发生。

三、检察监督制度性强化之进路

纵观整部《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极为普遍的程序,是一项足以影响刑事诉讼进程与结局的诉讼活动。然而笔者通过对5件5人驻监检察室提请抗诉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得出来的结论吊诡之处在于:尽管大多数案件无论从程序角度还是实体角度考察都与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内在要求相契合,但显而易见的一个事实是,少部分案件依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诉讼质量问题。如果由据此而深刻检讨被抗诉案件产生质量问题的外部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其基调依然是检察工作中引用的一句常语——“监督难”。虽然这个简单的词语高度凝练地概括了多数抗诉案件共同存在的顽疾,但却无助于指明从根本上解决在预防这些案件质量问题方面可能采取的路径。笔者通过走访部分检察机关长期从事驻监检察工作的人员,调查发现检察监督的强化如果只是停留在口号式宣言的层次,那么这种监督将是疲软无力的。制度性强化才是唯一可行之正解。

(一)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检察监督

面对检察机关监督困难这种状况,最理想的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从法律上提高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地位,以增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可操作性。立法保障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1.将法院从执行主体中剥离。就目前行刑罚执行权的配置来看,刑事执行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其中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适用罚金刑的条文有147个,可以适用没收财产的条文有59个,两者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42%和17%。法院既做裁判的决定者,又做裁判的执行者,不利于实现诉讼前后阶段的制约。司法实践中,就笔者所在区的情况来看,法院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80%,而实际上执行率还不到30%。②这里的数据是笔者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2009五年来刑事判决的情况予以统计分析得出的结论。在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的情况下,法院也很难有足够的力量履行刑罚执行的职能。很显然,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衍生是导致检察监督乏力的一个重要原因。

2.统一非监禁刑的决定和执行主体。随着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趋于多元化,各执行主体之间在非监禁刑执行中的功能和角色定位还没有厘清,这也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带来不小的困难,间接削弱了检察监督的力度,因此,非监禁刑的决定和执行主体亟需立法统一。比如,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会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此处的“会同”的语义如何,在“会同”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权应如何分配,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极易导致执行主体产生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此外,在收监与暂予监外执行衔接上也存在着冲突之处,收监执行是由监狱执行,而暂予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监狱与公安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协调,从而导致应收监执行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出现监狱与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罪犯“两不管”的局面。

3.完善执行监督的程序规范。监督程序的规范化既是工作形式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工作内容的一种科学保障。而刑罚执行监督的程序化,不仅仅是检察机关一个部门的责任,还需要与所驻监管单位乃至监狱管理局之间的相互配合。尽管其工作形式各有不同,但其相互之间的工作联系体现了司法环节的紧密性,只有共同的工作才能保障刑罚执行的依法执行,这就需要有确定的工作程序,只有程序的规范,才能实现实体的规范。立法应当对以下以下五类程序进行重点规范:罪犯收押与刑满释放的检察监督程序;罪犯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程序;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程序;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检察监督程序;监狱管理范围中监管安全检察监督程序。对监管单位出现的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况,或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使用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

(二)构建完善有序高效的监督体系

1.建立检察人员与罪犯的随时约谈制度。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应当随时约谈在押罪犯,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罪犯也有权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人员约谈反映情况。罪犯的权利得到加强可以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2.强化驻所检察室发现违法的功能。对于刑罚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应当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随时介入,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工作,检察机关要将其与刑罚执行的定期检察相结合,将检察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人大的监督,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更为规范、有序和权威。

3.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主要是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在纠正后的3日内向检察机关通报。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通知书的3日内提出不同意见,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坚持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是否执行。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上,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有完整的侦查权,除监所检察部门认为自行侦查有困难或者检察长决定由其他部门侦查的以外,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有权管辖刑罚执行机关的所有职务犯罪案件。

(三)全面更新检察监督方式

1.刑法执行虽然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但它是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自然承接,刑罚执行监督可能会涉及到上述各个阶段的执法监督。从全局的角度考虑,须将刑罚执行监督置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强调监督的介入点前移,全面掌握判决前的羁押和其他强制性措施及其对刑罚执行所产生的具体影响,从而为保障刑事诉讼监督的统一性和刑罚执行监督的科学性奠定良好的基础。

2.在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上,检察机关应更多地发挥服刑人员的主体作用。检察机关要严格监督监管单位,绝不允许对服刑人员施以体罚虐待。刑罚执行对服刑人员悔过自新的作用非常重要,必须从人道主义出发,继续改善服刑人员的待遇,进一步健全有利于促进其悔过自新的相关制度。

3.当今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特别是计算机技术与网络通信技术已经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革命的推动力量。面对形势的迅猛发展,监管场所的管理和监管工作的科技含量将大幅度提升,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势在必行。运用网络化管理对刑事诉讼全程实行动态监督成为当前和今后面临的新课题,这将带动刑罚执行监督方式在高科技手段支持下全面更新。

四、结 语

一个毋须讳言的事实是:目前在司法执行、监管环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所谓被判刑而不需坐够牢的“监外执行”,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有学者宣称:在极少数执法者的胆大妄为和暗箱操作下,许多并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被放出监牢,“缓刑=不服刑”、“假释=提前释放”、“保外就医=玩猫腻放人”、“暂予监外执行=自由”的奇怪等式成为百姓之忧、社会之痛。[1]

尽管如此,这种刑罚执行扭曲、检察监督缺位并没有成为习惯性的常态。可喜的是,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去年底通过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在扭转这种现象方面做出了民众看得见的努力,而这也被认为是第二轮司法改革开始的标志。随后,《意见》若干内容陆续见诸报端。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介绍:“今后的司法改革将完善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环节的监督,包括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现在减刑假释都是事后通知检察院,检察院是事后知道、事后监督,这次司法改革明确提出来要‘同步监督’”。①最高检:监听窃听等有望用于侦查职务犯罪.参见网易新闻中心http://news.163.com/09/1124/06/50S7HL3D0001124.html,2009年12月3日检索。回到文章开头,检察机关怎样才能在相对封闭的刑罚执行下,维护“法律之内的正义”?也许,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是我们在建立完备检察监督的进程中必须要直面的问题,这或许也正是我们努力的方向和动力!

[1]高一飞.反思司法潜规则[J].政法学刊,2005,(4):47.

Abstract: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work of criminal implementation and strictly inspecting the effective judgment and its additional penalties is an important job for prosecutorial departments stationed in jail in carrying out their function of legal supervision.However,the confirmation of criminal records of the crimes of other places depends on the testimony of the criminals,the afterward procedure of criminal litigations excessively relies on its prepositive procedure,and the achievement of supervision effect depends on the cooperation of judicial organs to some extent,which results in unsmooth channel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incomplete and deficient supervision as well as weakened supervision authority.Therefore,routine analysis of these demurrer cases and seeking scientific countermeasures can effectively improve the level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Key words:demurrer;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information sharing

(责任编辑:左小绚)

An Empirical Study on Demurrer Cases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Stationed in Jail

CAI Yong-tong
(People's Court of Minhang District,Shanghai,201100,China)

D925.2

A

1008-7575(2010)03-0117-05

2010-03-10

蔡永彤(1981-),男,江苏靖江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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