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大规模产品侵权的举证责任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分析案例

2010-08-15 00:53楚道文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害人因果关系受害人

楚道文

(山东政法学院,济南250014)

浅析大规模产品侵权的举证责任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分析案例

楚道文

(山东政法学院,济南250014)

“三鹿奶粉事件”引起人们对大规模产品侵权问题的思考,而我国法律并未就大规模产品侵权问题作出规定。基于大规模产品侵权的特殊性分析,应该在大规模产品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为众多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及时的救济,由政府为受害人提供产品缺陷举证责任上的帮助,并且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大规模产品侵权;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

一、什么是大规模产品侵权

“三鹿奶粉事件”引起人们对大规模产品侵权问题的思考。所谓大规模产品侵权,是指由同一种缺陷产品造成的受害人数量多、损害数额大、有较大社会经济影响的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体现在:

(一)侵权的发生原因必须是同一种缺陷产品造成的。大规模产品侵权行为表现为同一种缺陷产品与大量分散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大规模产品侵权行为的这一特点要求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可以采取理论抽象的方式,将成千上万的侵权行为提炼为一个典型的侵权行为,从而在论证是否有过错、产品是否有缺陷、缺陷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方面大大便利对受害人的保护。

(二)受害人的数量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受害人数量的多少是大规模产品侵权区别于一般产品侵权一个重要方面。同时,大规模产品侵权也不能等同于传统侵权法中的共同侵权,原因在于:共同侵权的立足点是多个施害人,无论是有事前的意识联络还是无事前意识联络;而大规模产品侵权行为首先表现为受害人的多数性。反映在法理上,共同侵权侧重于对施害人责任的追究,而大规模产品侵权则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一般的产品侵权仅仅是个别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但是,大规模产品侵权与此不同,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其损害后果也极为复杂,表现在:受使用产品数量、时间、批次以及个人身体、精神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每个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有很大的不同,且损害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单个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并不影响对大规模产品侵权行为的性质的认定,人数的多少将起到重要影响;损害后果往往发生“涟漪效应”,①“涟漪效应”描述的是这样一种现象:往一湖平静的湖水里扔进一块石头,泛起的水波纹会逐渐波及到很远的地方。这里所说明的问题是:一种危机或后果很可能引起其它的危机或后果。可能会影响到缺陷产品生产者的生存、相关行业的社会信誉,甚至会对一个国家的国际形象产生严重影响②“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许多国家纷纷停止从中国进口奶制品,或者设置更为严格的检验措施。参见:《欧盟加强检验中国含奶食品禁进口婴幼儿食品》,载中国食品产业网:http://www。foodqs。com/news/gjspzs01/20089279727825。htm,2008年10月20日访问。,因此,大规模产品侵权不但具有私害性,还具有公害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一般产品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一般的产品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各国的做法基本一致。

在欧洲,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强,欧共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出台《关于成员国有关缺陷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之协调的第85/374/EEC号理事会指令》(以下简称《指令》)。1992年6月29日《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第92/59/EEC理事会指令》对1985年的指令进行完善,形成目前通行于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按照《指令》第4条:受害人将被要求证明损害、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指令》第17条第a、b和c项规定:“制造者大多可以通过证明以下情况免于责任:他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在产品投放市场时缺陷并不存在;或者在当时依据可以得到的科学和技术知识,不可能认识到该缺陷。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规定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上,受害人所需举证的内容有三:被告的商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商品的缺陷于商品离开制造人控制时已经存在;缺陷商品系造成损害之直接原因或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1994年,日本颁布《产品责任法》。要求受害人就产品有缺陷、自己有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无需证明被告有故意或过失。[3]

我国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体现在以下法律之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分析上述国外及我国产品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论断:

在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举证内容包括:产品的缺陷、受害人的损失以及缺陷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受害人的损失的范围的确定没有太大的争议,一般包括人身权的损害、财产权的损害等,其中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还包括对精神损害的救济。但是,大规模产品侵权有其特殊属性,在产品的缺陷、损害和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两项证明内容上,我们是否应该对大规模产品侵权有不同的考量呢?笔者的观点是:基于大规模产品侵权的特殊性,需要在大规模产品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更加充分的优先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并适当的加重施害人的责任,同时考虑在举证能力上对受害人以相应的救济。

三、大规模产品侵权中产品缺陷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我们知道:一般的产品侵权案件中都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说明的是,就一般产品侵权行为的救济而言,通常仅指民事救济,而大规模侵权救济通常则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这主要是为了更加倾向于保护受害人和公共利益。行政救济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应该由政府帮助广大受害人对大规模产品侵权中的产品缺陷进行举证证明。具体来说:在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中,应该由政府承担起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责任。这样做的理由是:

首先,不是所有受害人都有能力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由受害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也未必都能找到最权威的鉴定机构。如果不同的受害人委托了不同的机构,并且得出了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这就有可能使案件陷入僵局。

其次,由政府统一承担“缺陷”的举证责任,可以提高案件的效率,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济。“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也是诉讼制度应体现的价值。诉讼也是有成本投入和收益产出的过程。只是这种收益无法货币化,衡量它的标准是社会的满意度。大规模产品侵权事件的高效处理不仅仅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也必将为政府赢得声誉。

再次,大规模产品侵权行为与单一侵权行为一个根本不同之处,就在于受害人的多数性。受害人的多数性的程度在不同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中具有不同的表现,既可能涉及到几百个受害人,也可能涉及到几十万、甚至成百上千万的受害人,所以,多数性的浮动空间非常大,这给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案件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政府出面统一举证证明产品的缺陷,将减轻诉讼机关对案件的管理,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上采取统一步骤。

四、大规模产品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在产品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上,自古罗马时代建立起来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其一,“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其二,“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2]即:原告通常对法律冤屈的主要方面负有举证责任,[3]举证责任不在否认该主张或断言的对方。[4]

随着科技的发展,大工业的兴起,各类恶性事故频繁发生,对普通民众的威胁和侵害程度日益加剧。这对侵权法提出尖锐的挑战。[5]在大规模产品侵权中,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众多的受害者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司法保护。[6]受害人一方难以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为科技含量的增加,侵害方的相对封闭与自我保护,普通民众获得全部侵权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于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①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出于维护法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特别设置一些让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将原属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转换给施害人,从而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应运而生。

举证责任倒置在大规模产品侵权中的应用就是推定缺陷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施害人举证否定。也就是说,在大规模产品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如果缺陷产品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在没有其他独立的异常事件介入并中断该危险与损害的因果历程时,就可以推定该危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由施害人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大规模产品侵权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是合理的。原因在于:

(一)在大规模产品侵权中,大量受害者因为同一种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完全可以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推定损害和缺陷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受害人不需要就因果关系进一步举证,而由施害人举证缺陷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不会承担责任。

(二)产品的设计、制造、营销等过程都在施害人的控制之中,属于受害人不能支配的生活领域范围,所以不能苛求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应由施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三)在大规模产品侵权中,施害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个人利益,还侵害了公共利益,由其承担加重的举证责任,也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四)要求每个受害人都举证证明缺陷与其个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仅仅困难,而且是低效率、不经济的。在一些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即使辅之以最先进的科学论证,也无法绝对地论证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实践业已表明,众多大规模侵权案件审理过程“超长”,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无法确定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的间隔性也对最终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产生很大的影响。例如美国“石棉案件”中,接触石棉时间的长短、石棉对身体不良影响的潜伏期等因素对最终确定损害赔偿都产生影响。[7]

(五)大规模产品侵权与环境侵权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它们都是因为同一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多数人的较大损失,一般也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性。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已经确立了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中,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及履行了举证义务,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基于大规模产品侵权与环境侵权的相似性,也应该在大规模产品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

所以,可行的方案是:在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达到表面成立、基本成立,即:“产品存在缺陷,且这种缺陷在一般情况下,很有可能导致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即可。实际上,这一方案也是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虽然我国立法尚未明确在大规模产品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但在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等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

[1]郭颖华.产品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研析[J].三江论坛,2008,(5):38 -40.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9.

[3]杰弗里·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1.

[4]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83.

[5]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J].广东社会科学,2003,(1).

[6]王红岩,王福华.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J].中国法学,1999,(5):96 -104.

[7]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9 -13.

Abstract:“Sanlu milk powder incident”has caused people to think about the large-scale products tort,while there is no regulations about large-scale products tort in our country's laws.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large-scale products tort,sufficient and timely relief for the masses of victims should be offered in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The government should provide the victims with the help in the burden of proof about product defects,and adopt causality presumption meanwhile.

Key words:large-scale products tort;burden of proof;causality presumption

(责任编辑:左小绚)

A Brief Analysis on the Burden of Proof of Large-scale Product Tort

CHU Dao-wen
(Shandong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250014,Shandong)

D925.1

A

1008-7575(2010)03-0107-03

2010-01-20

楚道文(1973-),男,山东肥城人,山东政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环境法、房地产法、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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