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燕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
论犯罪客体及其要件的内涵与归属
谢海燕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
无论犯罪客体指的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还是指的法益,两者都不能直接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构成要件的核心概念是事实,是判断一个行为能否成立犯罪的事实规定。因此只有犯罪客体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即人和物存在状态的变化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是指改变法律准许的或者说导致法律所不准许的人和物的存在状态。
犯罪客体;客体要件;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与客体要件是两个有着不同的内涵与不同的地位、归属的概念,但在刑法理论界往往将其混为一谈,不作区分,在理论界,导致在谈到什么是犯罪的时候要谈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在实践中,在归纳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时却不知道犯罪客体究竟该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似乎先界定了是犯罪行为,就总能找到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不找到这个社会关系,只要其他三个要件符合也可以自然而然地推出这个被侵犯的社会关系。那么这个被推出的社会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有其合理的位置吗?
无疑,犯罪客体是刑法理论中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这种混乱一方面体现在它的含义上;另一方面在于它的地位。含义中以“社会关系说”与“法益说”最为代表:就地位而言,有犯罪客体“必要说”和“不要说”同存。
“社会关系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1]106。按照此种解释,犯罪客体,首先必须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其次必须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刑法学界对犯罪客体的这个定义最初沿用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А·Н·特拉伊宁在他的《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中所言,任何一种侵犯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的客体。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推动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方面也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所以对这部分社会关系也应该包括进去,也应该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再加上对“侵害”一词理解的深入,认为犯罪客体不仅指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犯罪所直接威胁的社会关系。所以,根据“社会关系说”可知,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法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也有极少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法指的是刑法,如“法益是指刑法所要保护的公众的生活利益”[2]314。或者认为法益是“法律对某种物质性、伦理性或精神性东西的肯定性评价或者合法的利益”[3]。这一概念强调的是法律所肯定的东西与其所有人的关系,“法益”源于“利益”。所谓“利益”就是意味着与所有人的利害关系。利益,“一般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需要,是由社会客观条件决定的,并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也就是说,利益反映的是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意义的各种事务和现象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各种需要。利益首先是个社会学的概念,它逐步上升为法学的概念,甚至上升为刑法学的概念。受康德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法益的概念被精神化。如认为,法益除一部分是物质形态(如人的生命、拥有的财产等)以外,大部分都表现为观念的形态(如人的名誉、贞操、机密等),即作为一种价值而存在。当然,那些以物质形态存在的“法益”之所以是“法益”,也绝不仅是因为它们的自然性质,而是由于人们对它们有肯定性的评价。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并且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保护的利益,但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4]。
笔者认为,相比较于“法益说”,“社会关系说”更为可取。从本质上来讲,法益体现的就是一种社会关系。“法益是受法律保护的社会秩序的抽象价值,法益不得理解为物质的利益,而是涉及人类与生活的关系问题。”[2]316试想,有不是社会关系的法益吗?
有学者认为“社会关系”太为广泛,殊不知法益的范围更为宽泛。从整个法律秩序来看,所有法律保护的都是法益。这个法益不限于用刑法来保护。那么,刑法保护的利益与其他法保护的利益就无法区别。就如法益说的旗帜鲜明的代表人张明楷教授也坦言:两者实是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因为国外用的“法益”,我们用法益的话更容易与国际接轨。刑法作为法的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显然小于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从逻辑上讲,法益比社会关系就更为宽泛。
另外,法益的存在是先于规范的,尽管只有在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才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但是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刑法的保护。比如在荷兰,安乐死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在荷兰因安乐死死去的人没有生命的利益。生命的利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
最重要的是,法益并不能发挥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起着界定犯罪范围的作用,即没有法益侵害也可能有犯罪。比如,19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英国把左行法规引进香港,香港现在依然实行左行法,而中国大陆实行右行法。这种差别并不代表有什么特定的法益,而仅仅是长期的习惯使然。
主张犯罪客体“否定论”者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不应在犯罪构成中体现;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各要件中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功能。所以应该把它驱逐出去。
主张犯罪客体“必要说”者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分析犯罪的工具在我国已有半个世纪的历史,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用,可以说深入人心。而且犯罪客体作为决定犯罪性质的要件,在区分此罪与彼罪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赵秉志教授在其《犯罪构成理论不宜动摇》一文中指出,主张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通说是较为科学的,没有犯罪客体要件必然会影响到许多犯罪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区分。
实际上,无论是“必要说”还是“否定论”都是在争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但是都没有理清犯罪客体与客体要件的区别以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客体是指受我国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1]114。具体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事物,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却未必有犯罪对象。例如,认为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同时有的犯罪,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却可能丝毫无损。就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安一个对象。”[5]这种说法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是它违背了人对事物的认识规律。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认识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这种越过具体的犯罪对象而直接认识抽象的犯罪客体是违背马克思主义认识规律的。犯罪客体作为一种抽象性的规定,要达到对其正确的认识,对于作为其客观表现的犯罪对象的认识是必不可少的。另外,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事物的可以感觉的和实质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事物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是事物存在的形式,事物的实质只有通过其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才能表现出来”[6]251。所以,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不可能脱离具体的犯罪对象而存在。
这种主张,从逻辑上讲,也是难以成立的。既然任何犯罪的构成以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为条件,亦即只有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才能谈得上犯罪,并且犯罪对象又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那么,不作用于或影响一定事物的犯罪又怎么会存在呢?如果说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那么对这些犯罪的客体即某种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的侵害究竟是如何进行的?基于此,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即具体的承担者,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相互对应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们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的,因为社会关系必须有所依附才能表现自己,没有具体的对象,社会关系无从产生,当然就谈不上犯罪客体问题,而离开了社会关系,对象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而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根本无法与犯罪发生关系。
所以,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没有只侵犯客体,不对犯罪对象进行任何改变或影响的的犯罪行为。犯罪客体与客体要件正是通过犯罪对象彼此相勾连,因为,犯罪对象的特征改变就是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
对于犯罪构成的定义,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1]97。由于这个定义本身具有的模糊性不能正确说明犯罪构成的实质,在这里,笔者采用了一个相对更为科学且简洁明了的有关犯罪构成的定义:所谓犯罪构成,就是体现各种具体犯罪本质的法律结构[6]239。因为,犯罪构成是指导我们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行为是事实,犯罪构成是对事实的归纳提炼。所以犯罪构成的核心概念应该是对事实的规定。再者,“总和”难以表达出一个事物的内部秩序也即逻辑性构筑,而结构却可以表达这一层意思。而且,“结构”作为一事物的表现形式,可以为人们直接感知。一般来说,直接与它相联系的是事物的内容而不是事物的本质。这样的定义既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也界定了犯罪构成的各要件应该具备的共有特性。
1.“社会关系”或“法益”不能直接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
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时候,通常要研究行为的价值面,但是在犯罪构成中,我们要研究的是行为的事实面,所以带有强烈价值意味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就不能直接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不能直接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首先,从技术上讲,犯罪构成是指导我们认定犯罪的标准。社会关系或者法益本身就是一个有着很大争议性的概念,把有争议的概念拿进来作为标准,标准就是不确定的。其次,从司法实践来讲,一个构成要件既然是犯罪成立的标准性的必要条件,就是必须能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而能用来作为证据的只能是事实。再次,从人的认识的不同层次来看,事实属于感性认识,社会关系属于理性认识。理性认识依赖于感性认识。感性认识是理性认识的基础。没有感性认识,就不会产生理性认识。离开了感性认识,理性认识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侵犯了社会关系就是一种价值判断,它属于本质的范畴,不能直接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判断社会关系的标准应该到它在现实中的载体中去寻求,这个载体就是:行为改变法律准许的或者说导致法律所不准许的人和物的存在状态。
2.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
在定义犯罪客体时,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一概念揭示的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但并没明确一个能衡量社会关系是否被侵害的标准。构成要件的核心概念是事实,是判断一个行为能成立犯罪的事实规定。正如构成要件理论的创始人贝林格所言:“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叙性的事实要件。”[7]一个完善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当能为判断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服务。因此,凡是能够体现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各罪普遍共有的方面,都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相反,一切评价性的价值判断不应该直接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所以,具有明显评价性的价值判断的“社会关系”和“法益”就不应该直接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客观事实的描述。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也必须是客观事实的描述,是可以被感知的。实际上,犯罪客体也正是通过它在现实中的载体即犯罪对象的变化来规定着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犯罪对象连接着犯罪客体与客体要件。因为社会关系在现实中的表现就是人或物的存在状态。行为总是通过对人和物的存在状态的变化来侵犯社会关系。没有一种行为能够不影响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就直接危害了社会。
客体要件的不同区别出不同的犯罪,比如,盗窃通信设施的电线和仓库里面的电线,表面看来,两者的受侵害的对象是一样的,都是电线,但实际上,它们的犯罪对象存在的状态或者犯罪对象所体现出来的特征是不一样的,如行为人以窃取的方式盗走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到公共安全,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如行为人盗窃仓库中的电线,构成盗窃罪。即便同是作为电力设备之一的电线,也可能有时情况下构成盗窃罪,有的情况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198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最几个问题的批复》:“(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求其形式责任。(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又根据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备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这种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是“正在使用”,如果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如果破坏就危害到公共安全,法律不允许改变电线的这种存在状态。后者只是单纯的财物具体化,盗走这时的电线,只代表侵犯到电线所有者的财产利益,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刑法保护的是这种安全状态,那么,这个公共安全的利益是通过什么载体来体现出来呢?只能通过犯罪对象来体现,对象不可能是整个人或物,只能是以人或者物的某一方面的特征为其对象,比如人,人的生命、人的名誉都通过“人”这个载体而存在,当被害人的生命受到侵犯的时候,名誉未必受到侵犯。反之,他的名誉受到侵犯,他的健康权、他的生命权却并没受到侵犯。权利体现的就是一种社会关系,一方拥有权利,其他人就负有不得对其权利进行侵犯的义务。又比如,这里的电线是犯罪对象,破坏电力设施罪是通过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转体现出来的,而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转不是一个物体,它意味着两方面的关系,意味着人人都不能去破坏它,法律要保护它的运转,法律禁止任何人去破坏它,而当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去破坏它时,就侵犯了这种社会关系。所以,社会关系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才能体现出来,但它不等于是犯罪对象。因为,对象总是处于一定的规定性之中。所以,严格来讲,犯罪所侵犯的这种社会关系属于深层次的、本质的一面。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首先判断这种深层次的关系,只能从可感受的一面开始分析,即看犯罪对象的特征或者存在状态是否发生改变,不存在一种不对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做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就直接侵犯到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且能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有犯罪,一定有对犯罪对象的特征进行改变的事实。这种事实性特征是犯罪构成中各个要件所共同拥有的特征。
综上,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就是指改变法律准许的或者说导致法律所不准许的人和物的存在状态。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是影响或改变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人或物的存在状态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存在形式。犯罪客体要件是对犯罪客体的具体化。两者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犯罪是通过对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变化来侵犯社会关系的。所以,客体要件归属于犯罪构成的领域。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之外,属于抽象的犯罪概念的范畴。
尽管犯罪客体即社会关系,不是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但是它在构成要件种类的形成过程中,却是很重要的分类依据。例如针对生命的犯罪,针对财产的犯罪,针对交通安全的犯罪等。事实上,刑法分则中全部的刑法条款的排列无不遵循这样的基本思路,即通过对犯罪客体分组和分层次,对应当受刑法保护的价值进行分类和系列化。分则的各个章节本身也同样是根据各社会关系的不同特点来进行分类的。所以,犯罪客体是划分犯罪分类的重要依据。传统刑法一般把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揭示了一切犯罪的共有本质,理解犯罪的一般客体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什么是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同类客体是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的主要依据。而直接客体实际上就应该是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是认识犯罪客体的切入点。当然,我们只能通过研究客体要件才能更好地把握犯罪客体。通过分析客体要件,可以更好地把握犯罪构成,更好地运用于实践。通过研究犯罪客体的理论,可以更好地明晰什么是犯罪,以及同一类犯罪具有什么样的共同点,反过来指导刑法的立法。
[1]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106.
[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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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r ime Objects and Objective Elements in Term s of Their Content and Location
XIE Hai-yan
Whether an object of crime refers to social relations protected by criminal law which are violated by crime,or the legal interests,both of them do not directly constitute the elementsof an object.The core of the elements is the fact to be judged if an action constitutes a cr ime.Therefore,only the manifestations of object in reality,that is,the existence of things,can constitute the elements of object which refers to the change of the existence of things,or leading to the existence not permitted by the law.
Object of a crime;Elements of object;Criminal target
DF611
A
1008-7966(2010)12-0036-04
2010-10-11
谢海燕,(1978-),女,(土家族),2009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副科长。
[责任编辑:郑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