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光明,易志斌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依据法律程序,对因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刑事被害人及其相关亲属,在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时,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当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但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主要体现为有些案件久侦不破,刑事犯罪人未被缉拿归案;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被作撤案、存疑不诉或判决无罪,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刑事被害人作出赔偿;有些案件刑事犯罪人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犯罪人无力赔偿等情形。不少被害人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境,引发的社会矛盾与不和谐因素加剧。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尊重保障人权,彰显司法关怀,实现公平正义,是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符合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具有法学与社会学意义上的重要制度价值。
一是对人权保护理念的引导价值。我国高度重度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使人权保障理念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2]人权保障理念已经越来越多地融入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运转环节,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控告权等人权保护立法相对趋于完善,但对于被害人特别是被害人在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时的人权保障问题却缺乏足够的立法依据。可以说,通过立法迅速建立起统一有效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是顺应刑事诉讼领域强烈社会需求的必然要求,也在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引导树立全面人权保障理念的应有之义。
二是对执法公信力的保障价值。刑事被害人的损害一旦因刑事犯罪人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得到赔偿或足额赔偿,刑事被害人会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同时也会引发社会对司法保护的猜疑与不安,严重损害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仰。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助救制度,对处于生活困境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充分保障人权,可以保护刑事被害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刑事被害方对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决的信任度,化解矛盾,增进和谐。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引导正确的法律信仰,有效保障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三是对侵权所引发不良心态与不当行为的预防价值。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身体和心理均遭受极大的创伤,极易产生偏激心理。如果刑事被害人无法从正常途径获得法定赔偿和法律救济,而自身生活又因刑事侵害行为遭遇困境,出于本能保护或基本生存的需要,他们极有可能采取同态复仇等较极端的方法,如直接报复刑事犯罪人、走上其他犯罪道路甚至仇视社会而殃及无辜,最终由刑事被害人转化为刑事加害人,给社会造成新的安全隐患。因此在侵害发生之后及时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可以有效预防因侵害无法赔偿所可能引发的新犯罪动机,从而防止刑事被害人向刑事犯罪人转化。另一方面,由于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相当一部分的刑事被害人走上了缠访缠诉之路。部分案件因为相关部门处置不当,使得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甚至演变成久诉不息的上访老案,对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产生巨大的冲击。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可以有效地缓解这一现象的发生,遏止上访源头,维护社会稳定。
四是对执法救助行为的规范价值。近年来,部分地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并结合本地实际陆续出台了相应的制度和规定。不可否认,这些探索整体而言是积极有益的。但不容忽视的是,一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缺乏广度和深度的理解,加上没有统一的实施标准,各地各自为战,存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现象,救助活动带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这种现状若不有效规范,将导致新的司法不公,对社会整体公平正义也极为不利。构建科学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引导规范执法,维护司法公正。
探索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必须首先澄清该制度的立法成熟条件和立法基础现状如何。应该说,当前我国要求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需求非常强烈,进行救助制度立法的社会条件和法制条件已经趋于成熟。
一是立法需求日趋强烈。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在刑事领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但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伴而生的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导致立法规范明显滞后,司法保护相对薄弱,形成了加害人与被害人权益保护体制失衡的不良倾向。近年来,随着靳如超、邱兴华、张君等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发生,因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相应赔偿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深。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逐步引起我国社会各层面的广泛关注,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需求与社会呼声也日益强烈。
二是经济基础逐步夯实。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主要资金来源是政府财政预算,救助资金能否落实到位直接决定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运行实效。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综合国力大幅度提升,2008年全国财政收入已达到6.1万亿元。可以说,随着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政府财政完全有能力对刑事被害人进行适度、及时的经济救助。此外,救助资金的来源并不单一局限于国家财政收入,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在社会救助基金的筹措与使用方面,很多行业也已经形成了较为充分的经验。
三是国外立法可供借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最早可追溯至3600多年前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1964年,新西兰在世界上最先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英国随后也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纲要》。此后,美国、加拿大等国相继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1985年《为犯罪和滥用职权行为受害者取得合法补偿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中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而死亡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8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确立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欧洲于1983年制定的《欧洲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约》,已经对补偿对象、条件、金额等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四是我国理论与实证基础逐步发展。2004年以来,全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有关机构的支持配合下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论证。各地各部门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践中,尽管救助的形式、方法、途径不一,但在救助的原则、对象、标准、程序等方面都积累了一定经验。中央政法委员会2008年下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200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等八家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25日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再次提出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这些理论与实证基础以及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可以从不同视角为国家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提供有益借鉴。
根据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需求,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享有依法取得国家救助的权利,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应尽快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本文着重从国家救助原则、救助范围、救助程序与救助标准等四个主要方面,就该法的应然框架提出初步设想。
一是明确国家救助原则。立法要明确对获救助权进行规定,即刑事被害人因刑事犯罪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又无法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获得赔偿的,造成被害人及其应抚养、赡养人生活不能满足当地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有依法取得国家救助的权利。立法应要求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公开公正、及时到位,要对基本生活保障甚至生存权遭受犯罪严重损害的被害人给予快捷、充分的国家救济。为引导与鼓励抵制犯罪的社会行为,立法要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刑事被害人贯彻从优从快予以国家救助原则。
二是合理设定国家救助范围。要考虑当前国家财力和社会可承受程度,合理限定国家救助对象范围。第一,明确救助范围。刑事救助范围包括下列需要救助的情形:刑事被害人因刑事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维持本人及被扶养人基本生活标准;刑事被害人因刑事犯罪而死亡,造成被扶养人缺乏基本生活保障;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因刑事犯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法维持本人及被扶养人基本生活标准。第二,明确申请救助权利人,包括因刑事犯罪行为造成身体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或因刑事犯罪而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三,要限定获得国家救助的范围。如对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额赔偿或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形的,应规定禁止获得国家救助。立法上要通过合理限定救助范围,避免救助范围过大、重复救济或救助效果引起社会不良反应等情形。
三是规范国家救助机关与救助程序。国家救助机关应该包括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的主要司法机关,明确职责,分工配合。对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应以公安机关为救助机关;不起诉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为救助机关;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为救助机关。救助机关的同级民政部门可以担任审批机关,以独立第三人的身份对申请救助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进行审查与许可。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国家救助的,应向相应的救助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身份、实际损害后果、获得民事赔偿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救助申请应在救助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发生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提出,但刑事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救助裁决、救助金发放都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情况紧急需及时救助的应从速办理。
四是科学设置国家救助方式和救助资金来源、标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应以支付救助金等货币救济为主要方式。对根据有效司法鉴定认定造成身体严重伤残的,救助金最高额可参照国家赔偿标准。刑事被害人死亡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救助金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与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办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应付至十八周岁止;是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应付至死亡时止。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和管理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救助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付,单位、个人捐赠,刑事犯罪所判罚金和没收财产、违法所得等方式筹集,并严禁用于投资或信托理财。救助金发放后,如果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救助机关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刑事被害人救助法作为一项全新制度的立法,需要统筹兼顾法律的前瞻性和稳定性问题。从立法技巧上而言,既要将需要立法支持、立法保障的主要救助原则、基本救助程序和救助机关、被救助人基本权利义务进行法律规定,同时又要避免包罗万象、过于详尽的内容载入法律,而应将具体实施程序的立法权限授予下位法或司法解释,促使救助制度能及时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需求加以及时调整,确保立法的时效性和实效性。
[1]杜萌.刑事被害人补偿救助呼唤国家立法提速[N].法制日报,2009-06-15,
[2]信春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关于人权入宪的历史意义[J].求是,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