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慧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论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彭少慧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健康的原则》等一系列为精神卫生立法提供指导的公约和宣言,产生了保障精神障碍者权益、自愿原则、最小限制选择原则等的基本原则,英国、日本等国家精神卫生法的修改均体现了这些原则,这些先进的立法理念为我国未来精神卫生法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人权公约
近几年在各地不断报道的“武疯子”伤人案使得精神卫生问题已从单一的精神障碍者个人患病日渐成为导致一些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发生的重要根源,形成社会突发事件的“不定时炸弹”。据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初提供的数据,我国各类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在1亿人以上,依照我国目前的现状,对精神障碍者治疗与“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并存。一方面是精神病医疗资源的匮乏,许多病人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另一方面却有一些正常人,却被“莫名其妙”地送进了精神病院,如上访者、家庭纠纷受害者等等。目前,发达国家以及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都完成了精神卫生立法,而我国的精神卫生法从1985年至今25年来数易其稿仍未出台。精神健康水平和享有精神卫生保健,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稳定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我国进行精神卫生立法迫在眉睫,基本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核心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故探讨之。
最初世界各国制定精神卫生法规的主要理由皆是基于对精神疾患的社会防卫的必要性。可以说在早期并没有以增进精神障碍者的医疗与福利为主要目的的“精神卫生法”。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相继对精神卫生法规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既往的社会防卫性的司法模式逐步演变成了治疗性的尊重人权的医学模式的精神卫生法。[1]进行精神卫生立法不应仅仅当成是进行“保健与治疗”立法。精神卫生法为处理关键性的精神卫生问题提供了法律的框架,这些问题包括:保健的获得、康复和随访照料、精神障碍者的完全融入社区、以及对社会上各种人群的精神健康促进。因此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应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方向。因此精神卫生法的功能体现在:确立对精神疾患治疗与防治、提高全民精神健康水平的目的;确立维护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保障其各项权利的准则;确立健全精神卫生防治体系、保障精神卫生事业福利性的指导思想。
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国际社会特别关注保护那些自身缺乏保护能力的人,如儿童、残疾人,包括精神发育迟滞和精神疾病患者。联合国大会除了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外,还通过了一系列国际性特别宣言,许多国际组织如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联盟、世界精神病学会、残疾人国际等纷纷给予支持,这些国际机构通过系列文件,这标志着有关精神障碍者的国际保护的国际化标准走向统一。这些公约和宣言,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精神卫生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一)联合国大会的人权公约
1.1948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它确定了精神残疾者由于他们作为人的基本属性而受到人权法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了一整套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人权标准,同时联合国还草拟了两份国际人权公约,以促进《人权宣言》所确定权利的实施和监督。这两份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们与《世界人权宣言》共同构成了所谓的“国际人权宪章”。在过去半个世纪中,在非洲、美洲和欧洲制定了区域人权公约,并得到区域各国的广泛认可。1953年,东欧和西欧43个国家组织的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欧洲人权法庭作为后盾,为加入公约国家中的精神障碍者的人权问题提供有约束力的保护,公约要求欧洲国家的精神卫生法必须对非自愿住院者提供安全保护措施。1969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它是继《欧洲人权公约》之后的第二个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人权保障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中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附加议定书(1988年)重点强调残疾人的权利,各签约国同意采取行动,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资源与环境,以保证他们获得最大可能的个人发展,同时对家庭提供特殊培训。非洲在1981年6月27日通过的《非洲关于人类和各民族权利宪章》(以下简称《非州宪章》),《非洲宪章》除了规定了一般性保护之外,它是三份区域公约中唯一一份明确提出对残疾人进行特别保护的。《非洲宪章》第18(4)条阐明“残疾人根据其身体和精神的需要也享有特殊保护措施的权利”。“联合国已经指定了三名人权和残疾特别报告员,他们发现,精神残疾者经历着存在于任何社会中最恶劣的生活条件”,精神残疾者所遭受的很多艰难是由于缺乏防止不正当的对待和虐待的法律保护所致,很多国家没有针对支持、护理或治疗精神残疾者或确保其充分参与社会的国内法律。精神残疾者通常被剥夺了接受教育、参加工作,或享受公共服务的益处或其它便利条件的机会。[2]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应当作为有关精神残疾者或管理精神卫生和社会服务系统任何立法的主要考虑。
2.2006年联合国大会《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6年第6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保护残疾人权利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指出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因此精神障碍疾患也属于本公约的内容。公约在序言中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强调必须使残疾问题成为相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又确认因残疾而歧视任何人是对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的侵犯,确认残疾人对其社区的全面福祉和多样性作出的和可能作出的宝贵贡献,并确认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其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促进残疾人充分参与,将增强其归属感,大大推进整个社会的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以及除贫工作,确认个人的自主和自立,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确认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公约内容中与精神障碍者有关的重要规定主要有:在基本原则方面规定了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不歧视;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机会均等;无障碍等原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提高整个社会,包括家庭对残疾人的认识,促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为了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每个残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尊重。缔约国确认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并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利残疾人充分享有这项权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残疾人获得各种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区支助服务,包括必要的个人援助,以便在社区生活和融入社区,避免同社区隔绝或隔离等等一系列规定充分体现了残疾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这一国际社会的共识,表明了保护残疾人的各项权利,发展残疾人事业,是各国无可推卸的责任。
(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精神卫生的国际性宣言和原则
1.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宣言》
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公布《残疾人权利宣言》,强调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宣布,必须保护身心不健全的人的权利并保证他们的福利和恢复正常生活,铭记着需要预防身心的伤残,并帮助残疾人发展他们在各个不同活动领域的能力,并尽可能使他们过正常的生活。要求采取国内和国际行动,保证以本宣言为共同基础和根据来保障下列权利,主要有:残疾人享有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不论其缺陷或残疾的起因、性质和严重性,应与其他同龄公民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享有适当的、尽可能正常而充实的生活;残疾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其他人一样;对于智力缺陷者的这些权利的任何可能限制或压制,应适用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7条的规定;残疾人有权获得种种旨在尽可能使他们自立的措施;残疾人有权接受医药、心理和机能治疗;残疾人有权享有经济和社会保障,并过着象样的生活。他们有权按照其能力获得并保有职业,或担任有用处的、生产的、有报酬的工作,并加入工会;在经济和社会规划的所有各阶段,都要照顾到残疾人的特别需要;残疾人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残疾人如确需合格的法律援助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时,应能够获得这种援助;残疾人如被依法起诉,所采用的法律程序应充分考虑到他们身心方面的状况;有关残疾人的权利一切的问题,应与残疾人组织进行协商;应通过一切适当方法,使残疾人、其家属及社区充分了解本宣言所载的各项权利等。
2.联合国《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
联合国在1971年《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中指出:精神发育迟滞者所享有的权利,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人相同;精神发育迟滞者有权享有适当的医药照顾和物理治疗,并受到可以发展其能力和最大潜能的教育、训练、康复及指导;精神发育迟滞者有权享有经济的安全和适当的生活水平,并有权充分发挥其能力,进行生产工作或从事任何其他有意义的职业;精神发育迟滞者在可能时应与其亲属同住,并参加各种社区活动;精神发育迟滞者有权在必要时获得合格的监护人;精神发育迟滞者不得遭受剥削、虐待和侮辱。如因犯罪被起诉时,应充分考虑其在智力上所能负责的程度,按照适当法律程序处理;精神发育迟滞者因有严重残缺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必须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必须含有适当的法律保障,以免发生各种流弊。这种程序必须以合格专家对精神发育迟滞者社会能力的评价为根据,并定期加以检查。
3.联合国《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健康的原则》
联合国1991年《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健康的原则》(以下称《原则》)确定了精神卫生领域实践的最基本人权标准。它被公认是“国际上保护精神残疾者权利最完全的标准”。《原则》已成为精神卫生立法的一个典范,很多国家,例如墨西哥、匈牙利、葡萄牙和澳大利亚已将其完全或部分纳入它们自己的国家法律。《原则》中强调了精神病人的“治疗权”、“住院权”。重要的规定如下:《原则》确定了精神病院中治疗和生活条件的标准,并提供保护,反对在这类机构中任意进行拘留。这些原则广泛适用于置身于精神病院的精神病患者,它们也适用于无论是否被诊断为精神病的所有入住精神病机构的人;《原则》确认“每一精神病患者有权在可能的条件于社会内生活和工作”。这一项原则对于精神卫生系统的结构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们承认“每个患者均应有权尽可能在其生活的社区内接受治疗和护理”;《原则》对精神病院内精神病人的大量权利加以保护,包括保护“不受不当施药,其他患者、工作人员或其他人的凌辱……的伤害”同时要求制定检查和监督机制以确保遵循原则;《原则》要求治疗“按个人处方计划来进行”,还规定“对每个患者的治疗应以保护和提高个人自主能力为宗旨”;《原则》提出患者知情权“未经患者知情同意,不得对其施行任何治疗…”;《原则》确立了界定隔离或束缚目的的实质性标准(防止即将造成的伤害),以便把这种做法限制在范围有限的情况中。明确禁止使用人体束缚作为便利行政管理或病房管理的一种手段,并规定了大量的标准和程序性保护措施,防止在精神病设施内的任意拘留。
(三)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精神健康立法—十项基本原则》
1991年第46届联大75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和促进精神健康》的第119号决议,并以决议附件的形式对精神卫生立法提出了25项原则,世界卫生组织(WHO)据此于1996年归纳为10项基本原则。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精神健康立法:十项基本原则》:1.促进精神健康与预防精神障碍;2.获得基本的精神卫生保健;3.采用国际公认的原则进行精神健康评估;4.提供最少限制的精神卫生保健;5.自主决定;6.在行使自主决定时有权获得帮助;7.有效的复核程序;8.自动定期复核的机制;9.有资质的决策者;10.尊重法律规定。基本精神体现在:全面提高本国的精神卫生水平和预防精神障碍的能力;提供适当的机构和精神卫生计划的执行并能够实施计划,建立合理的责任制和评估程序;保证每个人在需要时都能得到基本的精神卫生保健服务;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权利、福利、财产和尊严;在对患者提供精神卫生保健时应将对病人的约束降至最低;在对患者进行治疗前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或者是征得能够从患者利益出发的代理人、监护人的同意;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政府机构采用行政规定、法令或其他指示,应用于精神卫生计划,并调节计划的内容,以改变精神卫生领域的状况。
(四)世界卫生联盟(TheWorldFederationforMental Health)的《卢克索尔人权宣言》
残疾人(含精神残疾人),作为人的尊严应受到尊重。他们有权过上正常人的体面生活。有权同正常人一样平等地参与社会,分享社会文明的成果并得到发展机会。[3]世界卫生联盟1989年发表的《卢克索尔人权宣言》强调:精神病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其固有的作为人的尊严应当受到尊重。这些权利包括:有权获得尊重,受到人道的的合格治疗的权利;有权享受医学提供的各种技术手段,而又免受不正当的强制;有权不因社会经济、文化、种族、肤色、宗教、性别、年龄的不同,而在公平地得到治疗或不公正的约束方面受到歧视;有权得到自己临床病况的适当信息;有权维护自己的隐私和名誉;有权免受躯体上或精神上的虐待等。该宣言还指出:所有精神病人与其他病人一样,有权按相同的专业标准和道德标准的治疗。这必须包括最大限度地实现病人的自我决定和个人负责。特别应注意到的是,宣言指出“治疗应该在由社区作出评价和社区能够接受的设施中进行,并尽可能以引起最低限度的伤害和在尽可能少的约束下进行。”[4]
(五)世界精神病学协会(World Psychatric Association(WPA))1983年《夏威夷宣言》、1989年《马德里宣言》
《夏威夷宣言》和《马德里宣言》涉及精神科工作的伦理标准和道德准则。在1977年世界精神病学会通过了《夏威夷宣言》,制定了精神科工作的伦理标准,1983年在维也纳对该宣言进行了修订。1977年,在美国夏威夷召开的第六届世界精神病学大会,与会人员认为鉴于目前有人可能用精神病学知识、技术做出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事情,所以必须探讨精神病学的特殊道德含义,并为精神病科医生订出一套高尚的道德标准。会上一致通过了《关于精神病医学伦理的原则》即《夏威夷宣言》。宣言主要提出了对精神病科医师除了应具备一般医师应遵循的医学伦理道德准则外,还提出了一些特殊的道德要求,如要医师尊重病人的人格,与病人之间要互相信任,病人与精神病科医生的治疗关系建立在彼此同意的基础上;精神病科医生应把病情的性质,拟作出的诊断、治疗措施,包括可能的变化以及预后告知病人;告知时应全面考虑,使病人有机会作出适当的选择,不能对病人进行违反其本人意愿的治疗;精神病科医生绝不能利用职权对任何个人或集体滥施治疗,也绝不允许以不适当的私人欲望、感情或偏见来影响治疗等。《马德里宣言》中关于精神科工作的伦理标准主要有:精神科医师通过提供同公认的科学知识和伦理标准相一致的最佳治疗方案来为患者服务,应当尽量选择对患者自由限制最少的治疗干预方式;医患关系应建立在相互信任尊重的基础上,允许患者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治疗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必须保密并且只能用于改善患者的精神状况这一唯一目的;当患者因精神疾病不能做出正确决定时,医师应当与其家庭成员进行商讨,如果必要可寻求法律咨询来维护患者的法律尊严和合法权利等等。
上述系列宣言衍生出残疾人人权保障的新理念——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生活“正常化”。自主决定权是人格权的应有之义,其保障的理论依据基于维护人格尊严。在民法上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而另一个理念——“维护生活正常化”(简称“正常化”),系指残疾人个体与正常人保持相同的生活状态。所谓“正常化”,系指个体的生存(活)境遇与正常人的处于相同状态。这意味着各类身心障碍者,有权融入正常人的社会(社区),参与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社会活动,不应因残疾被隔离于社会(社区)以外。只有这样一种包涵了正常人和各种身心障碍者的无岐视的社会才是“正常”的。自主决定权、正常化理念,目前已成为残疾人人权保障的国际化思潮。[3]
英国是最早进行精神卫生立法的国家之一。早在18世纪末,英国就开始对精神卫生领域进行综合性立法,20世纪50年代以后,精神障碍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如上所述,国际上出现了许多专门规定精神障碍者人权的国际性文件和公约。为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英国于1998年制订了《1998年人权法》。为更好地保护公众和精神障碍者,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英国展开了对精神卫生法的修订讨论,英国在修订1983年《精神卫生法》时在新法草案中写入如下原则:(1)在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前,首先应尽可能考虑非强制性治疗原则;(2)应让精神病人尽可能地参与治疗方案的制订和修改原则;(3)在决定是否采用强制性治疗时,应同时考虑精神病人和公众的安全原则;(4)在实施强制性治疗过程中,在顾及病人的最佳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同时,应尽可能少地限制病人自由原则。[5]
日本1950年制订了《精神卫生法》,1987年《精神卫生法》更名为《精神保健法》并进行了大幅修改。1995年修改更名为《精神保健福利法》,制订了精神障碍者应享有的福利及保证措施,维护了患者的权益,并于1999年进行再次修改。《精神保健福利法》目的是治疗及保护精神障碍者,对患者援助并促进回归社会,积极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提高国民精神卫生的健康水平。它不仅是通过对精神障碍者的医疗保护和预防其发生以减少精神障碍者,而是特别突出强调了精神障碍者的社会复归,在预防疾患发生的同时致力于国民精神健康水平的提高,这体现了对精神障碍者人权的尊重。尽量尊重精神病人的意愿,增进社会福利措施,旨在重视精神病人的康复与正常化。
加拿大联邦没有统一的精神卫生法。10省3个特区均制订有自己的精神卫生法。除魁北克省外,各省精神卫生法的内容和宗旨,主要源于英国。以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精神卫生法》为例,其精神卫生法确立了自愿入院原则及其程序标准,尽量按照“医院法”办理入院,这样可以使得精神障碍患者和非精神障碍患者尽可能以同样的方式接受治疗,从而减少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歧视。规定了治疗同意知情权,对非自愿住院的患者进行强制性治疗之前,医生要对患者的治疗知情同意能力进行评估。有知情同意能力,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开始治疗。如患者无知情同意能力,或虽有但患者拒绝签署知情同意书,此时由指定医院的临床主任代表患者签署治疗授权书,同时医生要把患者的病情、治疗理由和后果告知患者,然后才能实施治疗。[6]
从上述国家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各国精神卫生立法的修订均体现了“正常化生活”、“去机构化”、“最小限制”、“自主决定”等新的理念,精神卫生法通过更符合人权标准的立法指导原则正逐步走向完善。各国精神卫生法基本上都体现了下述原则:明确精神卫生法积极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提高国民精神卫生的健康水平的主要目标;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和隐私权;不断促使精神障碍康复由医院向社区照料方式发展并促进社区精神卫生防治的信息化管理,同时以精神病医院为中心的医疗也开始转向以社区为中心的医疗;自愿入院原则被普遍采取,注重保护和提高个人自主能力,绝大多数国家都以法律形式将自愿入院作为主要入院方式加以规定;推行社会化的工作模式促进精神障碍的社区保健、减少非自愿住院,发展社区精神卫生服务作为替代办法;使精神障碍者在最少限制的环境中接受治疗,促进精神障碍者能够完全融入社区,尊重其自主决定,并充分保障其权益。
(一)我国精神卫生法应遵循国际人权公约与标准的规定
2007年3月31日,中国签署《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并在中国正式批准生效。残疾包含着精神残疾(障碍),因此精神疾患也属于本公约的内容。《残疾人权利公约》一方面强调对残疾人经济、社会、政治等各项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要求各国采取具体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起草有关精神障碍者或者调整精神卫生与社会服务体系的国内法应当以国际性的人权法案,包括联合国和地区性的人权公约作为框架。国际性的人权法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签约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残疾人权利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另一类是国际人权的“标准”,作为指南出现在一些国际性团体和组织的宣言中,如《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卫生健康原则》。后者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代表了一种国际共识,应当对一个国家的立法产生影响。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遵循《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国际通行的人权标准,体现保护精神障碍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其生活正常化,并促进全社会精神健康意识,提高精神健康水平的理念。
(二)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及条例所体现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立法目的和原则,具体规定如下:第一条规定:“精神卫生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改善和促进公民的身体健康,预防精神疾病发生,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基本原则:“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实行综合管理。”
上海市于2001年首先出台了我国第一部精神卫生地方法规,随后宁波、杭州、北京、无锡四个城市先后制定了精神卫生条例来调整本地区的精神卫生相关问题。这五地区共同体现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共同体现的立法原则为:“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我国深圳地区目前拟制定的《心理卫生条例》(草案)提出类似的基本指导原则:“本市的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如上所述,无论是精神卫生法的草案还是五城市的条例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这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的精神卫生立法十项基本原则中促进精神健康与预防精神障碍原则的要求,也体现了人权公约中人人有权享有所能得到的最高水准的身心健康的基本精神。但是,对原则的规定过于概括、笼统,其中对于确认个人的自主和自立,确保尽可能地使个人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有权融入正常人的社会,在最小侵入性干扰的环境中接受治疗并回归社区;自愿住院治疗并获得尊重,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等的涉及精神障碍者权益与保障的原则却未得到体现,这是与现今精神障碍者保护的国际趋势相违背的,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应吸收和体现人权公约和国际性组织宣言的理念和原则。
(三)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应然体系
按照国际人权公约及国际人权标准,我国精神卫生法至少要包含以下几项原则:
1.促进精神健康与预防精神障碍原则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所能得到的最高水准的身心健康。人类对精神卫生的重视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精神病患者在病情严重时出现的自伤及伤人、毁物、肇事等破坏性行为不仅是一个家庭的问题同时也是社会的问题,给家庭和社会都会带来精神上、经济上的损失,对待精神疾病的预防工作就更显出其保障健康的积极作用。精神卫生立法的根本目的应是保护、促进和改善公民的生活和心理健康。对待精神疾病首先应从预防着手,以达到减少疾病和消灭疾病的目的。
2.保障精神障碍者基本权利原则
所有精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均应有权受到保护,不得有任何基于精神疾病的歧视。充分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体现在保障精神障碍者的知情权,即精神障碍者入院后,应当尽早以其能理解的方式和语言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及自己病况的适当信息,告知信息中应当包括对这些权利的解释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如果患者不能理解这些信息,则应当将患者的权利通知其代理人;隐私权,有权维护自己的隐私和名誉,有权要求医护人员对与治疗相关的信息进行保密,要求所有相关人员都有责任保护这些信息的机密性等等。
3.自愿住院原则
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精神疾病患者基本权利的保护在各国精神卫生法中越来越得以体现,如各种有区别的住院形式日益得到高度重视。目前绝大多数法律均规定以自愿入院为主要入院形式。[7]根据《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健康的原则》,自愿住院的含义体现为:所有患者首先应被假定为有行为能力,并且在实施非自愿程序之前,应尽一切努力以使患者能够接受自愿入院或治疗,如果患者需要在精神卫生机构接受治疗,应尽一切努力避免非自愿住院。除非因患有精神疾病且很可能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或者某人精神疾病严重,判断力受到损害,不接受入院或留医可能导致其病情的严重恶化,只有住入精神卫生机构才可给予的治疗,才可作为患者非自愿地住入精神卫生机构。
4.最小限制原则
根据《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健康的原则》的规定,最小限制原则的含义为:任何患者都有权在限制性最小的环境中接受治疗,而且适于患者健康需要和保护他人人身安全需要的治疗措施要具有最少的限制性或侵入性。也就是说在满足治疗需要的前提下,要以最少侵入性的设施和方式提供治疗服务。最小限制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个患者的治疗应以保护和提高个人自主能力为宗旨;二是基于社会融入的重要性确认社区康复治疗。根据最少限制性选择原则,一些国家已颁布立法允许患者在所居住的社区内接受治疗。如新西兰《精神卫生法》第28(2)条“法庭将发出社区治疗令,除非法庭认为患者作为门诊病人不能获得充分的治疗,对于后者,法庭将做出入院判决”。这一立法原则体现了要给予精神疾病患者在疾病治疗中的自主权。有条件的地方应尽量在社区开展精神疾病的治疗,只有那些非由专科医院提供治疗不可的病人才在医院中进行治疗,充分对每位患者的治疗应以保护和提高个人的自主性为宗旨。
5.无歧视与平等保护原则
根据人权公约,无歧视要求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在法律面前,人人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并且要为实现精神障碍者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具体措施,比如进行有效的宣传运动,提高公众认识,使公民认识到残疾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无歧视原则的落实才能使精神障碍者回归社区,融入社区,避免同社区隔绝或隔离成为现实。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平等保护意味着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在任何地方均获得承认的权利。同时平等保护原则并不要求赋予精神障碍者新的权利或者特殊权利,而是重申他们与健全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是在保护人权和促进社会发展之间取得平衡,同时也是把对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纳入到社会发展进步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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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健.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研究[DB/OL].http://www.zgwsfz.org.cn/baijia/2009/0609/article_437.html.
Abstract:Ever since the 1950s,the UN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have passed a series of conventions and declarations to guide the legislation of mental health,such a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nd Principles of Ensuring Psychiatric Patients and Improving Mental Health.It has established such basic principles as the principle of guarantee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mentally disturbed,principle of free will,principle of minimum choice limit.The modification of mental health law in Britain and Japan all embodied these principles.These advanced legislation concepts provide beneficial reference for our country's draft of mental health law in the future.
Key words:mental health law;basic principles;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责任编辑:王道春)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ental Health Law
PENG Shao-hui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250100,Shandong)
D913
A
1008-7575(2010)06-0114-06
2010-09-28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项目《精神卫生立法研究—兼及精神科医患法律关系》的阶段性研究成果(09SFB1006)。
彭少慧(198- ),女,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