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晓阳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53)
危险驾驶行为刑事规制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之规定
牧晓阳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53)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一系列严重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发生,危险驾驶问题已经成为颇受世人关注的社会问题。而我国现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存在着对危险驾驶行为界定不周延、规制不全面、罪名针对性不强以及刑罚配置不合理等弊端。要完善相应立法,应当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和过失危险驾驶罪,修改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同时保持三罪名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以确保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危险驾驶;过失;危险犯
近年来,交通事故急剧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也逐步凸显,而2008年成都12.14交通肇事案、2009年三门峡1.21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飙车肇事案、南京6.30交通肇事案等一系列重大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发生,更是将危险驾驶问题置于风口浪尖之上。为进一步完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制度,应对危险驾驶事故高发态势,2010年4月28日公安部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行为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诚然如此,也并未使刑法理论界乃至社会各界对危险驾驶行为息讼止争。
危险驾驶行为并非一个刑法专业术语,对其范围的界定是我们对其进行刑事规制的前提和基础。而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范围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具体列举式;这种立法方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主要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15条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主要有:①由于饮用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而不能安全的驾驶交通工具;②由于精神的或者身体的缺陷而不能安全的驾驶交通工具;③不注意优先行驶;④错误的超车或者在其他超车过程中错误的驾驶;⑤在行人过道错误的驾驶;⑥在复杂地段、街道十字路口、街道入口或者铁道过口快速的驾驶;⑦在复杂地段不保持在车道的右侧;⑧在高速公路或者机动车道掉头、后退或者反驾驶方向地驾驶或者力图如此行动的;⑨不使停止的或者不前进的交通工具保持交通安全所要求的可辨识的足够距离。[1]而根据《日本刑法典》第208条之二的规定,日本刑法中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酒后驾驶、服用药物后驾驶、超速驾驶、无技能驾驶、妨害通行驾驶或无视信号驾驶六种。[2]此外,《西班牙刑法典》也通过第379条和第381条的列举将危险驾驶行为界定为服用毒品后驾驶、服用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后驾驶、酒后驾驶和鲁莽驾驶四种。[3]
二是抽象标准式;这种立法方式并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具体种类进行列举,而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概然性标准进行规定,由司法工作人员依据该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驾驶行为进而决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如英国《1998年道路交通法》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其驾驶方式远未达到一个令人满意、谨慎的司机所被期望的程度,且对于一个令人满意的、谨慎的司机而言,很明显地,以此种方式驾驶将是危险的。”[4]
而在我国,根据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既未像英国那样对其进行一个抽象概括性规定,也未像德日一样在法典中进行集中系统的列举,其主要散见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一般认为其包括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资格驾驶、驾驶不安全车辆、超载驾驶和超速驾驶等几种。当然,我国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界定在本质上也属于具体列举式。
在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内涵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有学者认为“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者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5]也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以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包括“一般性不谨慎驾驶”和“高危性不安全驾驶”两种行为模式。后者包括没有驾驶技术或没有实际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辆、醉酒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6]纵观理论界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其与各国立法采取单一方式不同,而是采取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在笔者看来,这种界定方式至少有两个优点:其一,可以克服单一列举方式不周延的弊端。危险驾驶行为是一个抽象性概念,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其内涵会有偏差,而且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也可能会产生新的种类方式。由于人的智慧的局限性,采取单一列举方法往往不能穷尽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更不大可能对未来社会发展中将要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新种类进行预测进而进行前瞻性立法。在重视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今社会,既要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维护法律的形式正义,又要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实现刑法保护人民的任务,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同时还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因此这种单一列举方式的界定不宜采用。其二,可以克服抽象概括方式不便操作的缺陷。单一的抽象概括方式在界定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和范围上是周延的,有利于更全面的对该行为进行法律约束,但是由于其过于抽象,与现代社会所提倡的刑法明确性原则相悖,同时在过于抽象的立法形式下,极易导致不同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问题上出现偏差,进而损害法律的公平形象。同时过于抽象的立法,还会导致每一起涉嫌危险驾驶的案件,法官都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综合的界定,在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尚不均衡的今天,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同时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因此,笔者以为,未来我国立法在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界定时,应当避免单一抽象概括或者具体列举的方式,对案发率较高的危险驾驶行为,诸如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者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等进行列举,而对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责采用“口袋”款项的方式进行规定。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对受刑事规制的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仅仅界定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驾驶两种,笔者以为这种规定过于狭隘。如前所述,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很多,诚然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驾驶在现实社会中的案发率较高,但是诸如服用麻醉品后驾驶等其它危险驾驶行为与之相比,危害性丝毫不逊于此二者。在严格注重公平公正和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这样规定显然不够科学合理。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刑法规制,在我国刑法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以下几个罪名:①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作了如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③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三个罪名中,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交通肇事罪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别罪名,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公共交通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构成犯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即是说,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危险驾驶行为实质上并没有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而对于另外两个罪名,从主观方面来讲,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从结果角度来讲,既有危险犯的规定,又有结果犯的规定,似乎足以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实则不然。笔者以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约束危险驾驶行为方面至少存在以下缺憾:
第一,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的危险驾驶行为不能全面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包括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的行为和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的行为,对于前者而言,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既有危险犯又有结果犯的规定,因此,对于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该种行为而言,可以进行较为全面的规范。而对于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的危险驾驶行为,基于对过失犯罪均为结果犯的传统刑法理论的维护,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没有相应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规定,因此来讲,在法律适用上,一旦危险驾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不管其给公共安全带来多大的危险性,均无法定罪处罚。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针对性不强,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目的的实现。在刑法中,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必须出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个“口袋”罪名,是立法者出于维护刑法工具价值的一个无奈之举,危险方法的多样性以及理论界关于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争议[7]决定了该罪在约束危险驾驶行为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很严厉,但实际上,由于该罪名的高度抽象性,很多普通群众和涉嫌构成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人对该罪名一无所知甚至不可理解,因此,该罪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并未发挥出来,由此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目的和保护公共安全的任务也就无从实现。
第三,刑罚配置不够合理。我国危险驾驶行为数量居高不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罪名罪的刑罚配置偏低。在危险驾驶行为当中,大多数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主观上是过失,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下,只能依靠交通肇事罪来进行规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不构成犯罪。而即便是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交通肇事罪入罪的标准,如果没有逃逸,一般最高也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加上司法实践中,缓刑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广泛应用,刑罚的威慑功能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很难发挥和实现。此外,从立法的均衡性上来讲,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丝毫不逊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这一点在很多重特大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了证明,然而上述几种行为的过失犯罪通常都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起点刑的,只有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才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才可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来看,交通肇事罪的刑法配置确实偏低,在交通事故频发的当今社会,不利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尽管对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法定刑最高也只能判处拘役,同样与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而在国外立法中,对危险驾驶的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中大多都有有期徒刑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规定最高为2年自由刑,《日本刑法典》第198条规定最高为3年禁锢,《西班牙刑法典》第384条规定最高为4年徒刑,而我国《澳门刑法典》第277条更是规定了最高8年有期徒刑,可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在约束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定刑配置中也不够合理。
针对危险驾驶的高发态势以及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不足,笔者以为,为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更大的危害,我国未来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规制应当着重作好以下几点:
首先,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驾驶罪(此过失非修饰危险驾驶,而是指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过失)。针对过失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传统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过失犯罪均为结果犯,设立过失危险驾驶罪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颠覆;二是将过失危险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且容易造成刑法的过度扩张与泛滥。对此,笔者以为,危险犯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以及过失犯罪均为结果犯的理论是学者的学术研究结果,并非学术界的定论,也未被立法所认可。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处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并没有明示只能是实害结果,理论界对此也尚存争议,这就为过失危险犯的成立提供了足够的空间。而在立法上,无论我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国,都有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对于反对者的第二种观点,笔者以为,刑法的谦抑性并非一味的禁止刑法扩张,当其他社会调控手段不能充分发挥效果或者无效果时,同样有动用刑法的必要。诚如有学者所言——“刑法谦抑性的精义在于要求刑法做到调控范围适当,设定刑罚适度。判断某一立法是否符合谦抑性原则必须考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8]而对目前高发的危险驾驶态势而言,其本身就表明,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其他调控手段没有发生预期的的充分效果,动用刑罚已不可避免。此外,从行为入罪的标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考量,在过失危险驾驶罪中,尽管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但是其发生结果的概率很高,而且一旦发生危害结果后果往往相当严重,甚至很多故意犯罪都难以企及。据统计,2009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万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这些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在危险驾驶的过程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绝大多数主观上是过失,但其危险性和危害性不可谓不大。因此,从主客观综合考量,我国立法应增设过失危险驾驶罪,以更好的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对于过失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方式,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交通肇事罪的方式进行,没有必要单独设罪。[9]对此,笔者以为不妥,理由有二:首先,从肇事的字面含义来看,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肇事”被解释为“引起事故”,而危险驾驶的过失危险犯并不要求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引起事故,只要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危险即可,因此,把危险驾驶的过失危险犯纳入交通肇事罪不够恰当。此外,设立单独的过失危险驾驶罪相比较设立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而言,其罪名的针对性更强,更有利于威慑危险驾驶行为人,教育普通民众,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发,从而实现维护公共安全的刑罚价值目的。
其次,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不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为,危险驾驶罪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方面更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不仅能够更直观的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而且有利于更好的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从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最后,要构置合理法定刑。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关于过失危险驾驶罪存在法定刑配置不合理的缺陷,笔者以为,未来的立法设计既要考虑不同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同时还要兼顾危险驾驶各罪名之间的衔接以及刑法体系各罪名之间的均衡性和协调性,真正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体设计如下:刑法第×××条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酒后、吸毒或者服用镇静类药物后、无资格、超速或者其他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过失危险驾驶罪):“过失犯此款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可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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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With the social development and happening of a series of criminal cases of severe dangerous driving,the issue of dangerous driving has become a social problem receiving people's attention.However,our country's current criminal law and AmendmentⅧto the criminal law has such defects as undistributed definition of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incomplete regulations and unreasonable allocation of penalty.Therefore,related laws should be perfected through establishing alone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and crime of involuntary dangerous driving,modifying legally-prescribed punishment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and meanwhile maintaining the linking and coordination among the three crimes,so as to ensure the functions of criminal penalty and realization of the aims of criminal punishment.
Key words:dangerous driving;involuntary;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责任编辑:叶剑波)
A Study on the Criminal Regulations About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MU Xiao-yang
(Railway Police College,Zhengzhou,450053,He'nan)
D914
A
1008-7575(2010)06-0030-03
2010-10-16
牧晓阳(1979- ),男,河南南阳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