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毅,王 磊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浙江 宁波 315200)
论储户存款被冒领责任的承担
郑 毅,王 磊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浙江 宁波 315200)
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责任的判断,应根据储户的请求权基础裁量储户及金融机构的责任,对双方的责任应综合整个案情综合判断。但是在开户人或取款人递交的存单、身份证件等均真实的情况下,对取款人与身份证上的照片相符,金融机构只能按照其履行审查义务的能力在合理范围内作形式上的审查。
请求权基础;冒领;形式审查;违约责任
2007年8月,原告在被告某银行所属分理处以整存整取存入人民币30,000元,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07年8月4日上午,原告将该存单和身份证交给女儿戴某,让其在被告所属开发区分理处办理转存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不能转存。戴某离开开发区分理处时遭遇骗子,被骗走钱包一只,内有身份证三张,农业银行存单、现金、超市购物卡等物。戴某发现被骗后于当天11点到开发区分理处挂失,分理处工作人员告知其30,000元存款已被一名女子取走。戴某当即向蛟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后去开发区分理处查看了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看取款人与戴某本人有明显差异,而且取款人在存单背面签字时一是签错了地方,二是误将戴某名字中的一个字写错,而且后面该由取款人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均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取款人填写。另据当天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显示,取款人为一与戴某年龄相仿女性,原告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取钱时,其声称有急事。被告工作人员未仔细核对取款人与戴某身份证上照片。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下属开发区分理处开设账户并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事实经过比较清楚,争议焦点在于在上述事实过程中,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共同的义务,上述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同时亦是法定义务。原告将存单和身份证交给戴某并授意其使用,戴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存单和身份证被他人取得,属于原告方不适当履行储蓄合同的违约行为,增加了银行付款风险,且与原告的存款被冒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违约行为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存款被冒领并不产生必然性影响,两者之间亦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未妥善保管存单和身份证的违约行为是原告存款被冒领的根本原因,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尽善良注意义务,未谨慎审核,主观上存在疏忽,对原告的损失应予酌情赔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戴某人民币60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近年来,储户存款被冒领的事件频频发生,对于银行与储户责任的划分,法院、银行、储户都有不同的认识,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也不完全相同。本案也属于储户存款被冒领而引起的纠纷,通过该案的法理剖析以及法律适用,笔者希望能找到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原则。
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1](P58)请求权基础分析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人常用的法律思维,借助请求权基础分析能增进法官适用法律的合理性和客观性。王泽鉴先生将请求权关系之基本模式归结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1](P68)
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主张储户须向储蓄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主张储户须向储蓄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民法原理对案由的确定应结合案情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之规定,如果储户以第一种选择提起诉讼,案由应确定为储蓄合同纠纷为宜,如果储户以第二种选择提起诉讼,案由则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目前我国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绝大部分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当储户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也就是说,储户认为储蓄机构在兑付存款过程中有过错,侵犯了其合法存款的所有权,他所提起的就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虽然侵权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
法官面对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其审理案件的思路当然应该不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法官应着重分析的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法官应着重分析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如前文所述,储蓄机构的责任构成因请求权基础不同,判断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甚至直接影响到其责任的承担。
(一)储户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主张储蓄机构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违约发生以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所应具备的条件。通常满足了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满足了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但由于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是一般责任构成要件,适用于各种责任形式,故与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不完全相同,因而还需要具体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来补充责任构成要件。[2]根据合同法原理,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损害事实,二是违约行为,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就此类案件而言,损害事实通过监控录像、储蓄机构的进出账记录等,运用证据规则很容易查证。违约行为的认定是划分储户与储蓄机构责任的关键。
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共同的义务,该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同时亦是法定义务。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储蓄机构不但受到储户和其储蓄合同中的条款的约束,而且在实践操作中还受到有关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的约束,这些法律法规虽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但根据法理,对上述规定的违反也属于储蓄机构对其自身义务的违反,也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违约。
对身份证件的审查往往是确定储蓄机构责任的关键。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存在银行对储户的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巨大争议。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储蓄机构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开户、超出5万元现金的大额取款等相关业务时,应有能力、有义务对身份证的真伪负实质性的审查责任,否则将不能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该观点不仅具有法律依据,而且还有理论依据。据王泽鉴先生总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一九九七年度简上字第五二八号)有如下理由[3]:第一、依“优势之风险承担原则”应将风险分配于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风险发生之人,始能达成契约最高经济效率之目的。第二、就专业能力而言,发卡机构具有专业素养及训练,较诸持卡人对于冒用信用卡等行为损失可能招致损害,更有预防能力。第三、就经济观点而言,发卡机构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可借由保险或其他方式转嫁风险。
但是在开户人或取款人递交的存单、身份证件等均真实的情况下,对取款人与身份证上的照片相符,被告只能按照其履行审查义务的能力在合理范围内作形式上的审查。因为即使储蓄机构具有专业金融机构的特点,有审查真伪的义务,但是毕竟核对身份证上的照片上是否与取款人或开户人相貌绝对相符为金融机构所不能。现实中,由于身份证照片失真,制作年代与事件发生时相隔久远,储户相貌的细微变化(如胖瘦等)等因素大量存在,现在尚无技术将身份证件的照片与现实中的任务相比对的技术,不能要求储蓄机构的柜台操作人员肉眼观察超出一般大众的能力。此种情况下,如果一味要求储蓄机构的实质审查过于严苛。
(二)储户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主张储蓄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赔偿之诉中,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虽然不以合同为基础,但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还要关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以确定双方有无过错。储蓄机构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应为储蓄机构所明知,一旦违反,便可认定储蓄机构存在过错。但是过错的大小及责任的分担要根据上述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平衡而定,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无论是储户以违约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还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储户自身的违约行为或过错将导致法学原理上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即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时,法院得减轻或免除违约方或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只要加害人主张受害人如有过失并负举证责任,法院须依职权为之。[4]尽管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储户义务的规定不及对储蓄机构详尽,但是储户也有相应的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即可构成违约。
在违约责任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原则上是过错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时承担无过错责任,有时还承担公平责任。[5]从上述观点来看,在违约之诉中,由于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储户造成存取款凭证及相关证件的丢失,密码的泄露等,便可认定储户违约。在侵权赔偿之诉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储户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根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储户在履行合同中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则不应认定储户具有过错。如,储户将存折放在十分隐蔽的地方,并采取了严密的措施防止被盗,可最终还是被窃贼盗取。但是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由于存在过失相抵原则,在双方都没有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况之下,要根据储户的义务大小确定储户责任大小,综合考量进而确定其所应负的责任。
笔者认为,储户的义务应从储户为自身设置的取款条件来分析。除了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般由储户自己决定是否设置密码、预留印鉴等条件,这些条件构成防阻发生存款被冒领风险的屏障。一般而言,储户设置的取款条件越严密,存款被冒领的风险就越小;储户设置的取款条件越宽松,存款被冒领的风险就越大。在储户设置的取款条件宽松的情况下,应推定储户对存取款凭证如身份证件、存单、存折、信用卡等有更加谨慎的保管义务。较之前种情况,后者使储蓄机构错误兑付的风险大大增加,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储户也应负有更大的保管义务。
与储蓄机构的责任一样,无论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损害赔偿,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都要确定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虽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但鉴于其在确定双方责任的重要性,应该引起法官的重视。
(一)违约之诉中的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上法律强调可得利益,另外法律也强调可预见性标准。在赔偿范围上只包括财产损失,对于非财产上损害如精神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储蓄存款纠纷案件中,由于是基于合同之诉,所以法官只能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标准之内判定损失范围。一般而言,此类纠纷只能在储户的存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认定损失。
(二)侵权之诉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失,储蓄机构也应予以赔偿。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此类纠纷的性质,一般不会造成非财产的损失,法官应严格把握这一原则,谨慎适用。
通过对存款被冒领的责任分担的讨论,笔者以请求权为切入点,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虽然实践中,操作结果可能相似或相同,但是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具有操作细节,笔者认为有必要与法学界同仁分享,以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80.
[3]王泽鉴.民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5.
[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20-321.
[5]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02.
Abstract:We should consider the customer’s claim based on integrated discretion of savers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responsibility while decid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falsely claiming of deposit.But if the owner of an account or withdrawals person submit real deposit certificate and identity documents,financial institutions can perform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bility to review in the reasonable scope for formal review.
Key words:the basis of claim;falsely claim;formal review;responsibility of breaching contract
(责任编辑:左小绚)
The Responsibility of Falsely Claim of Deposit
ZHENG Yi,WANG Lei
(People's Court of Zhenhai District of Ningbo,Ningbo,315200,Zhejiang)
D925.1
A
1008-7575(2010)06-0096-03
2010-10-06
郑毅(1972- ),男,安徽铜陵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王磊(1979- ),男,山东烟台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