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控制

2010-08-15 00:53马德约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黑社会证人司法

马德约

(文登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文登264400)

试论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控制

马德约

(文登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文登264400)

有组织犯罪有广义、狭义之分。加强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控制,一方面要树立常态执法理念,加大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注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要完善具体的刑事司法制度设计,包括成立专门防控机构、赋予特殊侦查手段、完善证人保护及污点证人制度、加强国际合作等。

有组织犯罪;刑事司法控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直以来,对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界定,国内外学者见仁见智,争议颇多,至今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权威性的精确定义[1]。从外延上来讲,其分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组织犯罪在组织结构上是否包括一般的犯罪集团,二是有组织犯罪是否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又称《巴勒莫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当前《公约》已对我国立法与司法中惩治有关犯罪活动产生约束的现实下,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必须要参考《公约》的大框架,同时又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实际。基于此,笔者同意如下主张,即将有组织犯罪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情况来理解,广义的有组织犯罪,应当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集团犯罪,狭义的有组织犯罪,仅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而在我国,有组织犯罪概念提出的重点在于狭义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典型形式。基于此,笔者下文的论述将主要针对狭义的有组织犯罪展开。

有组织犯罪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第一,组织性。组织性体现了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3]。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集中体现在它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且其组织结构是一个由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以及一般成员组成的具有严格等级的组织体系。其有明确的行为规范,组织内部等级森严,分工明确,有的还有具体的纲领和名称。

第二,经济性。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组织犯罪以牟取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他们或通过赌博、卖淫、毒品走私,或通过抢劫、盗窃、诈骗、敲诈来获取利益,并通过“洗钱”将获取的非法巨额利润转化为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其一般具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来源和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很多有公开合法的经济活动作掩护,在一定行业或区域具有较强的非法控制力,形成相对独立的、垄断性的势力范围。

第三,犯罪手段和活动领域多样化。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为了实现犯罪目的,他们往往综合使用各种犯罪手段,既采取传统的暴力、贿赂等手段,也采取现代高科技手段,并利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犯罪行为。与之对应,其活动领域也非常广泛,包括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提供非法商品和服务,向合法领域渗透、成为地下执法者等[4]。

第四,政治腐蚀性。政治渗透和腐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大共性,黑社会犯罪组织一般通过拉拢腐蚀政府官员,甚至直接发展政府官员成为黑社会组织成员来寻求“合法”保护伞。几乎在每一个有组织犯罪的后面, 都有一张渗透到党政部门或执法机关的 “关系网”, 都有一些腐败分子利用职权为犯罪分子充当“保护伞”[5]。

二、我国有组织犯罪司法控制的基本理念

所谓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控制,是指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对有组织犯罪实行控制。我国有组织犯罪司法控制的基本理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常态执法理念

在应对有组织犯罪方面,我国长期以来采取“严打”、“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等运动式执法方式,而未能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开展。应该看到,有组织犯罪有其产生的深刻原因以及存在的长久性,寄希望于通过一两次运动式的打击就彻底铲除有组织犯罪是不现实的。不可否认,“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各方通力协作,打掉了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同时也应该看到,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与刑事司法原则某些方面会发生冲突,其强调的“从快、从重、从严”,过分追求司法效率的作法,很难保证所有的涉“黑”案件都能依法公正处理,极易发生矫枉过正的不公正执法效果[6]。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动态上看,都有一个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如果不能在初始阶段发现,将其制止在萌芽阶段,无疑会使其愈演愈烈,乃至壮大成为能与合法社会抗衡的犯罪组织。因此,对于有组织犯罪,必须树立常态执法的理念,坚持依法打击、平稳执法的原则,摒弃毕其功于一役的不切实际想法,要坚持打小打早,露头就打,除恶务尽,常抓不懈。常态执法既是应对日益严峻的有组织犯罪形势的客观需要,也是实现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从现实的需要来说, 我们迫切要求通过“严打”来反“黑”,但从长远来说, 或从严格意义上说,一个不需要“严打”的社会,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我们所要做的是把反“黑”纳入“法制化”、“常规化”轨道,而不是仅仅依靠运动式的“严打”方式予以打击[7]。

(二)宽严相济理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对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司法实践当然具有指导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本质是区别对待。实践证明,宽严相济的灵活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有组织犯罪。在建国初期,新生政权对有组织犯罪采取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的政策便是严惩与宽大两者有机结合的范例。这在当时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情势下,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8]。

有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国家对其进行重点打击的必要性。总的来看,对有组织犯罪规定比较严厉的刑罚制裁,是各国各地区立法的主流趋势[9]。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刑事法律,对有组织犯罪规定较普通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采取了一些特别的刑事司法措施。例如,意大利除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般的黑社会及黑手党犯罪条款外,还制定了若干特别法令以彻底查缉黑手党,美国制定了“RICD”即《反有组织犯罪侵蚀行为法》,等等。

在坚持从严惩治的同时,对有组织犯罪的控制还应特别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方面的运用。需要指出的是,对有组织犯罪从宽处理,应主要着眼于侦查工作需要,出于对犯罪分子分化瓦解、促其悔过自新的目的,主要是对有组织犯罪成员裁量刑罚时区别对待。对于参加后即退出等行为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罚措施,进而鼓励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或者终止犯罪,从而强化了分化和瓦解有组织犯罪团伙的力度;对于受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所起作用较小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衡平理念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基本机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在当前严打态势下,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倾向在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何实现两者的衡平,关系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由于有组织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各国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时都会赋予司法机关一些特殊的权力。但是,必须看到,特殊司法制度的独裁意味, 不仅不能真正地打击犯罪, 更糟糕的是一旦大权在握的执法者被犯罪分子所收买,我们的法律便会为虎作伥。另一个危害是,这种武器可能同样适用于非有组织性的犯罪活动, 从而破坏了一般刑法和宪法所制订的基本原则[10]。应当明确,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公民的权利受到某些限制,是难以避免的;以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为口实,随意侵犯人权,则有悖于时代法治精神[11]。

在当今加强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世界潮流下,各国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依然不应动摇刑事诉讼的一些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原则。对此,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文件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0条规定“截获电信和使用电子监视也是适当而有效的方法,但应考虑到不侵犯人权”,因此,在考虑赋予有关机关一些特殊权力以有力地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以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人权保障标准,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求平衡。

三、我国控制有组织犯罪的司法制度设计

(一)成立专门防控机构

有组织犯罪的最大特点是有组织性,因此,打击控制有组织犯罪也应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成立了防控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构。例如,意大利成立了反黑手党调查局,日本则设有“暴力团对策部”。这些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机构自成一套体系,其在情报交流、惩治有组织犯罪方面形成一股合力。而在我国,虽然各级党委政法委设立有“打黑办”,但其并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公安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省级公安机关陆续设置了有组织犯罪的侦查组织,但是一般都附属于刑侦部门,不是一个单列的办案机构。各个反黑机构之间也缺少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不能做到情报共享,从而影响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效果[12]。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来看:地方公安机关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时,往往容易受到来自外部的压力和内部的掣肘,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不少地方已经感到无法依靠县一级行政司法力量铲除当地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需要省一级领导督办,由地、市一级领导出面牵头,组建专案班子,或发动群众,或秘密侦查、封闭办案,大别于日常的侦破模式[13]。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立一个专门的由公安部直属的反黑机构。这样既可以摆脱一些地方上对于黑社会组织案件侦破的干扰,同时对其配备先进侦破设施,在全国建立一个反黑组织网络,在地方派出反黑专员督办,加强对反黑工作的指导,促进各地公安机关的相互协作,以将黑社会犯罪控制在最低点[14]。

(二)赋予特殊侦查手段,强化收集证据手段

有组织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反侦查性,仅用传统侦查手段实现对他们的追诉极其困难。因此,许多国家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等特殊案件使用一些特殊侦查手段及秘密侦查措施的权力。司法实践表明,利用电子监控、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手段,搜集证据,是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措施之一。《公约》中也对此类特殊侦查手段作出了规定。

秘密监听是侦查机关采用隐秘技术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一种侦查措施。在对毒品犯罪与收受贿赂的侦查中, 如果没有有效侦查方法时, 必须依靠通讯监听侦查手段[15]。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对本国的通信监听等刑事侦查措施予以明确规定。控制下交付,亦称跟踪监控或监视转交,多用于毒品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其能够大大提高跨境、跨国重大贩毒集团案件的侦查效率。但由于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极易侵害个人权利,故对其应在法律上限定一个具体活动边界加以规范。

(三)完善证人保护及污点证人制度

在有组织犯罪中,证人的人身安全往往面临着很大的危险。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公、检、法机关负有保护证人安全的义务,但实践中因为对证人的保护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证人作证后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时有发生,导致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甚至不愿提供证言。《公约》对缔约各国的证人保护提出了要求,并规定了诸多保护措施,如将证人转移、不披露证人身份和下落、借助于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提供证言等,这些证人保护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在证人的保护方面,对于有证据表明证人作证可能会招致不利后果的,公安、检察机关在通过法院审查并同意后,可以不披露证人的身份;对于确需出庭作证的,作证后由相关机关将证人转移。这些待遇还可以及于证人的近亲属等人。

此外,对于有组织犯罪中“污点证人”起诉豁免的作法,对我国也具有借鉴意义。所谓有组织犯罪中的起诉豁免,是指为了分化瓦解有组织犯罪集团和为指控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罪行,而对那些从犯罪组织中分离出来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悔罪者”作出不起诉处理。如在西班牙、意大利和法国,如果恐怖主义分子从犯罪组织中退出,并对侦查予以积极帮助的,则可以对其免予起诉。这样既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也有利于公诉证据的收集,同时也利于维护证人的不被自证其罪特权[16]。

(四)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随着经济全球化、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有组织的跨国、跨地区犯罪日益增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有组织犯罪也日益呈现国际化的趋向。必须看到,任何一个国家单独地应对跨国有组织犯罪都是非常困难的,国际合作是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必然要求。包括缔结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公约、签署多边和双边条约、确认跨国犯罪的管辖、引渡罪犯、展开侦查、通缉和逮捕等方面的司法协助、执法方面的合作,以及为了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联合研究和联合行动等。《公约》为国际合作打击和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也是国际合作的最高形式。当然《公约》需要各缔约国认真履行和遵守,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效果。但是,毕竟各缔约国在国际合作方面达成了协议,进行国际合作成为遵守条约的义务,正是这种义务,使得国际合作成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最为有效的途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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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riminal Judicature Controlof Organized Crime in Our Country

MA De-yue
(The People'sProcuratorateofWendeng,Wendeng Shandong China264400)

To strengthen the criminal judicature control oforganized crime,wemustbuild up the conceptof normal law-enforcement,pay attention to the equity ofpunishing offenders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policy of leniency.It isnecessary to perfect the actualdesig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including specialized agencies,special investigative techniques,the protection ofwitnessesand tainted witnessand internationalcooperation.

Organized crime;Controlofcriminal judicature;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policy of leniency

D924.11

A

1008-2433(2010)01-0054-04

2009-11-10

马德约(1981-),男,山东日照人,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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