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华, 李 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律系,北京 100038)
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李玉华, 李 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律系,北京 100038)
庭前准备程序为审判活动的公正、高效进行提供了重要的保证。通过庭前准备程序,控辩双方的诉讼参与权得以实现,案件争议焦点得以明确,非法证据被排除在法庭之外。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存在诸多不足,如权利告知和整理争点的功能欠缺,证据开示的规则并不完善,控辩双方参与庭前准备的作用被弱化。为了实现公正审判等诉讼理念,应当对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进行重构,以发挥其对审判活动的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开示;整理争点;证据保全;重构
庭前准备活动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审判活动能否公正、高效地进行,也关系着集中审理、平等对抗、审判公正能否实现。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庭前准备程序仅被看作是为了使开庭审判能够顺利进行而由法院单方进行的活动,缺少控辩双方的参与,并且缺乏证据开示、整理争点等内容。因此,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实际上难以发挥为审判活动进行有效准备的功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庭前准备程序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进行反思与重构。
广义的庭前准备程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即公诉审查程序;二是控辩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为开庭审判而共同进行的事务性准备活动,即狭义的庭前准备程序。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认为:“提起公诉之后,就进入审判的准备阶段。审判的准备是指,为了在开庭时法庭审理程序能够迅速而顺利地进行,法院和诉讼关系人所进行的准备活动。不过,根据排除预先判断原则,在第一次开庭以前,法院的准备活动不能介入案件的实体部分。因此,审判的准备程序,一方面区分为法院活动程序和诉讼关系人活动程序;另一方面区分为第一次审判以前的程序和第一次审判以后的程序。”[1](P190)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教授认为:“诉讼关系人在第一次庭审期日前进行的诉讼准备,叫做庭前准备。……鼓励庭前准备与实现集中审理形影相随。由法院加以推动。不过,尽管法院对于充当当事人之间的庭前准备抱有很大的兴趣。但是法院自身深入到事先的准备抱有成见的话,就会导致本末倒置。……总之,原则上法院只能协助当事人推进庭前准备。”[2](P221)
综上,本文中的庭前准备程序仅指狭义的庭前准备程序,不涉及公诉审查程序的内容。所谓庭前准备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由法院、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正式开庭审判进行各项准备工作的诉讼活动。本文主要探讨在法院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为审判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准备活动。
庭前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是连接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纽带。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在于排除可能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因素,保障刑事案件的集中审理和公正审判。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提供程序保障
庭前准备程序对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为保证处于弱势的被告方能够及时全面地获知控诉方的证据,从而进行相应的准备以便与之对抗。这一作用主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得以实现。证据开示是指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检察机关有义务于开庭审判之前将所掌握的证据向被告方予以展示,同时,被告方也负有一定的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义务。
证据开示制度是由正当程序规则演化而来,其“根据建立在‘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利审判’上”[3](P139)。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保障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实质平等,特别是对处在弱势的被告方有更为重大的保障意义。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强大权力,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具有被告方无法比拟的绝对优势。为了弥补被告方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实现平等对抗的理念,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确立了控辩双方彼此展示证据的义务,体现了平等对抗和公正审判的诉讼理念。
2.便于控辩双方整理争点和证据,保障法庭集中审理
控辩双方整理争点,主要是控辩双方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量刑依据等内容提出各自的意见,藉此找出双方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争议的内容,明确双方存在争议的要点。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先行记录下来,在正式审判的时候对这一部分将不做调查和辩论,而由法官直接加以确认。
整理争点的目的在于保障集中审理的实现。由于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审判活动应当连续进行,避免审判中断,使案件能够迅速审结。许多国家都将迅速审判列为基本的诉讼原则之一。庭前准备程序中整理争点的活动正是这一原则的有力体现。正是通过审前的争点整理,排除了可能导致审判中断和诉讼拖延的因素,审判活动从而得以连续进行。
3.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保全措施和证据能力审查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证
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控辩双方自行搜集证据,法官不承担调查取证责任。但在客观上,某些证据由于超出被告方的取证能力范围而难以收集,某些证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某些证据无法在法庭上进行实物展示,某些证据到审判时可能无法获得或变得不可靠,这就有必要由法庭决定提前进行调查和保全活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某些不便到庭质证的证据先行采证,并确认其证据效力,保存至审判时使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证据保全之规定,德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均对特殊情况下的证据保全措施作了规定。
在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的价值冲突中,正当程序的价值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表现在证据的运用上就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某些证据即使实体上是真实的,但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也应予以排除。排除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所有的证据排除申请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难免导致法庭审判的拖延,影响诉讼的效率。[4](P68)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庭前的证据审查有效地解决。
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依职权或依申请对部分证据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不致因取证过程中某些无法克服的困难而丧失证据的证明力;并且对存有疑异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排除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避免此类证据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和权威。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进行修改时,立法机关为了克服长期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其他方面未作实质性修改。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我国庭前准备程序弱化,功能单一,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有序和效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司法解释,对庭前准备程序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但并无实质性突破。[4](P69)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首先要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是没有规定应当及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信息以及对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是在正式开庭后,“由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辩护人享有辩护权利。”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合理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在开庭前对合议庭组成人员重要信息的了解,而是在开庭后才获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名单,因为随之就要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很少有时间更加深入的了解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具体情况,即使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法定回避的事由,当事人对此类重要信息也难以及时发现,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行使回避申请权。进一步讲,如果当事人提出了对合议庭的回避申请,必然引起对回避申请的审查,使正常的审判程序中断;一旦申请成立,法院则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由此也会引起相应的程序变化,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回避申请权及时告知当事人,以便在开庭之前解决回避事宜。
为了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申请权,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在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将组成人员情况和回避申请权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情权等诉讼权利。回避告知和申请回避的活动均应尽可能在准备程序中完成,至迟应当在法庭开始调查之前完成。德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在第一审开庭前一周(至迟在审判开启时),法庭应当将人员组成情况告知控辩双方,如果法庭组成人员在开庭前有变动,也应该及时告知。其他国家如法国、美国都有在庭前准备活动中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或陪审团筛选程序的规定。在开庭审判之前及时告知合议庭组成情况,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合议庭成员的知情权,以便提出申请回避的理由。将回避问题在开庭之前加以解决,也避免了在审判开始后提出回避申请可能带来的诉讼中断。因此,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及时告知合议庭组成情况和回避申请权,是实现集中审理原则的重要保证。
证据开示是庭前准备程序中保障控辩双方证据知悉权的重要途径,特别是对辩护方尤为重要。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设立庭前阅卷权保障辩护方的证据知悉权;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设立强制性证据开示以保障控辩双方的证据知悉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方可以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可见辩护方能够查阅的证据范围实际上是由检察院决定的。某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院可能不会移送,辩护方也就无法获知,因而庭前准备中辩护方的证据知悉权无从实现。
证据开示不仅保证了控辩双方的证据知悉权,还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在开示过程中,如果一方对对方所展示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一旦确认非法则予以排除。大陆法系一般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实现排除非法证据的功能;英美法系则是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实现排除非法证据的功能。通过庭前准备中的证据开示,控辩双方了解了对方的证据,这就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提供了可能性。在庭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避免了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因而影响裁判者对案件的判断。
通过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的审判模式在向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取消了原来的全案移送主义,但是没有建立起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开示制度,因此,没有实现控辩双方证据知悉的功能和非法证据排除的功能。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进行了庭前证据开示的试点,目的是为了发挥庭前准备程序应有的证据知悉和证据排除的作用。证据开示制度不健全是我国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缺失的重要表现。
为了促进集中审理的实现,避免庭审的拖延,对于某些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由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组织控辩双方整理争点,就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等进行协商,明确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从中归纳出双方的争点,以便在开庭时集中审理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实现法庭集中审理和迅速审理的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庭前准备程序中设置整理争点功能就是避免审判拖延、提高审判效率的一种有效措施。英美日本等国均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规定了整理争点的程序。
而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虽改革了庭前审查的方式,减弱了开庭前法官的职权,但忽视了庭前准备程序中整理争点的作用,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来实现该项功能。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所有的争议事项都是在开庭后才能显现出来,彼时再行解决,势必增加因梳理争议问题而耗费的时间,严重者可能导致审判的中断,成为间断式的审理,影响了集中审理的实现。
审判活动决定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庭前准备程序直接影响着审判程序的进程。在涉及当事人利益的诉讼事务中,给予当事人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庭前准备程序的许多功能是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完成,而公诉审查程序是以开庭的方式进行,这样的审查方式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对涉及当事人审判利益的事项,庭前准备程序是以听证或开庭的形式进行的,当事人直接参与到程序中,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
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是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遵循的普遍价值理念。庭前准备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保障庭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的参与权,体现了诉讼民主和公正的价值。随着对庭前准备程序价值的深入认识,庭前准备程序不再被看作只是法院单方的活动,庭前准备程序中控辩双方协商解决的事项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控辩双方的参与越来越受到重视。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进行修改时,对当事人的参与性考虑不足,在程序的设置上弱化了控辩双方参与庭前准备程序的作用,庭前准备程序实际上只是法院单方为能够如期开庭进行简单的传唤、告知、通知等事务性活动,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鲜有涉及。控辩双方只是被动接受法院的指示而进行相应的活动,而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意见,因而庭前准备程序也无法发挥预期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难以充分发挥为审判活动进行有效准备的作用,因此,应当借鉴他国庭前准备程序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重构。
针对合议庭人员组成和回避申请权告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再行修改时,可以作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首先确定合议庭成员。合议庭组成之后(可能招致恐吓、威胁等不便告知的情况除外),至迟应在开庭前10日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基本信息通知当事人,告知其至迟应在开庭3日前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时,也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至迟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关于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纵观其他国家的立法,主要是与整理法庭审理焦点以及证据可采性有关的问题。[5](P536)对于某些案情复杂的案件,出于对审理期限的考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举行会议,就审判事宜进行必要的准备。庭前会议由专门的庭前法官主持。为了避免预断,参与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担任正式审判的合议庭中的职位。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解决以下问题:
1.证据开示
庭前会议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将所掌握的证据展示给对方。控方证据开示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应当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即控方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其掌握的全部证据。而辩方开示的证据应当是准备在法庭中使用的证据。如果控辩双方认为对方掌握有应当开示的证据而未予开示的,可以申请庭前法官命令对方予以开示。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未予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使用。可见,证据开示主要是针对控方而言,目的是为了保障辩方的知情权以进行有效的辩护准备,使处在弱势的辩方在庭审中能够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
2.排除非法证据
通过前期的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对彼此已有的证据有所了解。此时,如果辩方质疑控方某项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向庭前法官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申请法官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庭前法官可以要求控方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经审查一旦认定证据确属违法,则予以排除,不得进入庭审中。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应暂且限于言词证据。
3.整理争点
为了保证开庭审判时控辩双方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对复杂案件的争点进行整理。在庭前会议中,庭前法官可以要求控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简要说明,然后由辩方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双方可以就此进行有限的辩论协商。最终,控辩双方各自向庭前法官提交对案件的最终书面意见。庭前法官根据双方的书面意见整理出没有争议的事实记录在案,对双方争议的要点进行归纳。在开庭时,审判法官根据庭前法官的记录,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仅询问是否属实,不再作实质调查;审判重点集中在双方争议的要点。通过整理争点,能够使审判法官依据书面记录对案件有全面的了解,有效掌控审判进程,起到调整审判秩序、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
庭前准备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参与对于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平正当、调整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等均起到重要作用。庭前准备程序应当是在法官的主导下由控辩双方共同参与进行的。庭前准备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参与主要在证据开示和整理争点环节,这在上文中已阐述。除了证据开示和整理争点,控辩双方的参与还表现为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控辩双方的参与。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开庭日期却未作程序规定。实际上人民法院主要是根据案件的数量等工作日程安排,出于合理安排工作量等因素的考虑自行确定审判日期。合理的确定开庭日期直接关系到庭前准备活动的顺利完成、诉讼参与人如期参加审判活动等。国外对开庭日期的确定都要考虑当事人意见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出席庭审的情况,开庭日期的确定是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或者控辩双方进行协商后由法官决定的,这一做法有利于审判活动中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规定,庭前法官应当在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确定开庭审判的日期。审判日期确定之后不得随意变更。
证据保全作为控辩双方收集证据的一项补充,是查证事实、公正判决必不可少的重要程序。当事双方为了增强己方观点的说服力,会在审判时向法官申请己方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当预期出庭作证的证人由于某些无法克服的障碍或者不可预测的因素,在开庭审判时不能出庭,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在开庭之前对证人证言先行取证。并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明确该证言的证明力,待正式开庭时使用。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到庭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善,证言采集程序不够规范,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以增加证据保全的程序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如果控辩双方预计本方证人可能由于某些原因(如患有严重疾病、开庭时因行程等原因无法到庭)无法出庭作证,可以向法官申请在开庭之前对证人先行采集证言。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理由以证明确有先行保全证据之必要。法官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决定进行证言的采集。证据的采集过程,控辩双方有权参加,也有权在采集证言的过程中对证人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采证活动应当全程记录,获取的证言由法官保存,在开庭时可以当作已经查证的证人证言使用。
[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2002,(2).
[5]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Introspection and Re-establishment of Procedure of Pre-trial Preparation
LI Yu-hua,LI Sen
(Department of Law,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100038,China)
Procedure of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vides a significant assurance for the justice and efficiency of the trial.The procedure of pre-trial preparation is a procedure in which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dant can show their evidences,find out and assemble their disagreements under the judge’s control,and in which the judge can review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evidence,and decide to preserve the relevant evidence.According to these preparatory activities,both the public prosecutors and the accused can exercise their rights of participation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effectively,and disagreements of the two parties about the case will be clear,and illegal evidence will be excluded before the court session opens.There are deficiencies in current criminal pre-trial procedure of China.The functions of informing of the procedural rights and assembling the disagreements don’t work well,and the rules of evidence display still have a series of defects.While the work prepared for the re-amendmen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been already accomplished in the purpose of achieving procedural values such as justifiable trial,it is right the time to re-establish the pre-trial procedure of China.Only in this way,can the procedure of pre-trial preparation deeply affect and greatly accelerate the court sessio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procedure of pre-trial preparation;evidence display;assemblage of disagreements;preserve the relevant evidence;re-establishment
D925.2
ADOI10.3969/j.issn.1671-1653.2010.03.008
1671-1653(2010)03-0036-05
2010-05-16
李玉华(1972-),女,河北行唐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