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时代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010-08-15 00:54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1363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8期
关键词:信誉声誉商誉

李 燕(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1363)

浅析网络时代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李 燕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1363)

当今世界已走进了网络时代,网络在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显示出它被作为犯罪工具时所具有的破坏作用。本文即以一起案例及实践中、理论中的若干问题为对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作一粗浅的探讨。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构成特征;网络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商誉权的内容,是归属于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一种专属的无形的财产权利,体现为社会公众对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能力、商业信用、经营资产等方面的综合评价。良好的商品信誉、商品声誉需要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恪守承诺、重视质量、完善售后等诸多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在现代市场竞争中,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无疑是在竞争中取胜的举足轻重的砝码,无形的商誉将会转化为现实的财富。同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一种社会公众对之评价的特性也较有形之财产更易受到侵害。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我们告别了铅与火,走进了光与电的新纪元,它在使文化的交流与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在改变着人们获得与接受信息的方式。网络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其方便与快捷也可能正因为其特性而使谎言如荒原中的野火一样疯狂蔓延,显示出其较传统传媒更大的能量。

1999年3、4月间,温保成、王非、查一亮等3人多次在郑州点击量较大的商都信息港BBS公告栏中发布所谓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行长携款数十亿元外逃的消息,由此造成1999年4月19日至4月22日郑州市所有交通银行网点前“蔚为壮观”的挤提风潮,此一事件造成交通银行直接损失1252万元,间接损失2050万元。2000年1月4日,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温保成等3人提起公诉。

一、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

此案中,对于案件的性质认定存在疑问。虽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多次提到被告人捏造并传播谣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的商业信誉,但是却没有以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而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由提起公诉,令人匪夷所思。

比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确实存在着相似之处。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必然会影响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可能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在这种情况下,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似乎不无道理,但是这并不足以构成其在性质认定问题上的合理化根据。刑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两罪,自然有其立法的意图,两罪之所以独立存在,亦必有其不同于他罪的特性。

首先,两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之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其所关注的是市场秩序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后者规定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所关注的是实体的财产权利;前者的客体是无形的财产权,后罪的客体是有形的财产权。

其次,立法规定的两罪的行为方式存在着差别,而这也正是由于不同的客体性质使然。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作为对于无形财产权的侵害,是以言词的方式为之,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为对有形财产权的侵害,表现为对作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工具的机器设备、耕牛等的破坏、残害等方法。前者多表现为言词的方式,后者多表现为暴力的方式。在上述交通银行案中,检察机关将这种散布谣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方法”是不妥当的。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特征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

(一)客体特征。关于本罪的客体,学者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本罪为简单客体,但具体意见又有不同。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的认为客体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管理秩序”;有学者认为本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时也侵害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笔者认为,简单客体的观点无疑是不全面的,而上述复杂客体的观点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来说,本罪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即他人的商誉权和国家对于市场的管理秩序。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客体,把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混为一谈,把现象与本质视为同一,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商誉权的具体内容,对他人商誉权的侵害才是本罪的实质所在;同时,本罪也侵害了国家对于市场秩序的管理,这也是为什么此罪规定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的缘由。从上述交通银行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于市场的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只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只扰乱了市场秩序吗?显然不能。

(二)客观方面的特征。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三个要素:1、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2、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3、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杜撰,或者以现有的事实为基础,以小夸大,以偏概全,以致人误解事实真相;“散布”的方式表现多样,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通过大众媒体广而告之,也可以是通过市井坊间以讹传讹的口耳相传。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也给这种恶意的“散布”提供了更多的途径,如网络,它可以在较其他方式更短的时间,更多的范围内使更多的人了解到所“散布”的内容,如上述交通银行案中,被告在发布虚假信息的数小时内即有小规模的提现人群,在一天之内郑州所有交通银行的网点前已“门庭若市”,足见新的信息传播方式在此案中的作用。“虚伪事实”是对所“散布”的信息的性质要求,作为此罪犯罪构成的“虚伪事实”是指贬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与他人的商誉状况不相符合的虚假情况,“虚伪”是相对于社会公众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综合评价与良好认知而言,“虚伪事实”即表现为对于此社会评价的背离与歪曲。“虚伪事实”包括完全虚伪的事实与部分虚伪的事实两种情况。综合起来,所谓“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图画、视频、网络等手段,将歪曲的与他人的商誉状况不相符合的虚伪描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播的行为。这一行为就具体的行为方式而言,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由行为人本人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2、由行为人本人捏造虚伪的事实,而后唆使或收买他人来散布虚伪的事实;3、唆使他人实施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在第2、3种情况下,一般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正是通过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两者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关于“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学者间亦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包括产品积压、经销商退货及为产品正名的花费,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设备折旧、银行利息等损失。有的学者对于“损失”的界定则十分宽泛,认为“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可以是有形财产的损失,也可以是无形财产的损失。笔者认为,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这里刑法的规定为结果犯,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给客体所直接造成的客观的实际损害,是可以客观的估量和计算的,因此,“损失”的范围应限定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和无形的损失。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属于刑法中的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而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而何谓“情节严重”?《规定》中的立案标准可做参考: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本罪构成的要件,但是可以作为本罪中的情节对本罪的成立起作用。对于实施了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关于本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方式,有学者认为必须是“捏造和散布”两行为同时具备才可构成犯罪,只实施“捏造”或者只实施“散布”行为的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样的意见是不对的。虽然实践中实施“捏造”与“散布”行为的往往是同一人,但是也不排除两者非一人所为的情况,这样的观点显然不能解释实践中存在如上文所述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第2、3种行为方式,人为地缩小了本罪的范围,也是与本罪的立法意图相悖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提价了一条途径。参考国外的立法,也并没有将“捏造”与“散布”同时具备作为构成侵犯他人商誉权犯罪的要件。如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为“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日本刑法典规定为“散布虚伪之风声或使用伪计”;韩国刑法典规定为“传播虚伪事实或以其他诈术”;德国刑法典规定为“明知为不实而主张或散布”。以上各中刑法均未将“捏造”与“散布”者限定为同一主体。

(三)主体方面的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类主体:其一是商誉权主体的竞争对手,即其他的生产者、经营者;另一类是大众媒体,如报纸、电台、电视台等,且第2类主体往往是与他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共同犯罪。

(四)主观方面的特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一点学者基本无异议,但就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希望的态度,放任结果发生的不构成本罪;也有学者认为除了希望的主观心态之外亦包括放任的态度。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直接故意可以构成,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如上文所述,本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中,第一种行为方式只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第二种和第三种行为方式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各共犯人的主观方面有的可能是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有的可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这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把主观方面限定于直接故意,无疑将缩小本罪成立的范围。

[1]石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解析[J].人民检察, 2004,(8).

[2]谢治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探讨[J].学术论坛,2001,(2).

[3]王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初探[J].人民检察, 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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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5342(2010)08-0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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