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晓岚(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浅论环境问题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余晓岚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日益发展,环境也逐渐变成一种稀缺性资源,企业作为社会中对环境资源采纳利用的重要主体,对环境问题有着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但该种责任范围的界定,该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尚未清晰,究其本源是因为现行社会乃至立法者心目中都尚未对企业在环境问题下的责任原理达成一致鲜明的见解。关键词:环境问题;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的社会责任一说最早来源于20世纪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Howard Bow en在其1953年所著《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一书中提出了社会责任就是有义务去追求符合社会价值的目标的观点。其含义主要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尽可能多的创造利润收益的同时,必须适当考虑对员工、消费者、社会的责任。此被视为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的开端。在维基百科里社会责任论被归纳为道德伦理范畴,其直指关于社会责任论的讨论实际就是判断企业是否应当对社会做出贡献。然而在众多企业商家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往往社会公众的利益会成为博弈的筹码,企业有时甚至还对可能造成的大范围危害放任自流或者视为不见。现实当中已经出现过众多的企业丑闻是由于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而造成的,例如现下由于房贷资金链断裂而形成冲击全球经济的金融危机或者是更早之前中国第一蓝筹股ST银广夏因伪造财务报表而受到证监会的责罚。由此往往会使得社会公众与企业处于极度紧张的对立面,政府即使施以强制的政策亦难以缓和这种矛盾。
从本质上来看,企业的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来自于现实中大量的社会与企业权利冲突,无论该种冲突是发生在企业的内部还是外部。事物的发展过程总是经历着放任到约束再到放任的循环。企业的社会责任实则可定位为人类社会中作为各种集团性权利失衡后权利再一次的权衡分配的要求。例如公司治理理论中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诞生过程是企业利益本位股东利益至上与社会利益的角力结晶。博帕尔事件印度联合化合物公司(URL)有毒气体的泄露导致印度成千上万的民众受害,心理生理上都留下了不可愈合的伤口,但作为责任人背后股东的美国联合化合物公司却袖手旁观,社会的正义观在此时发生了极大的扭曲,这种扭曲爆发的后果则是使得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站上了历史的舞台。当公司的行为导致极大的社会不公之时,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有过错的股东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而非籍借着公司的面纱仅承担有限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实际上融合了社会道德伦理的需求,又同时推动着社会去重新审视发展过程中的问题,这种审视的过程甚至会促使人类社会中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的诞生。
在生产力第一次实现历史性的飞跃时,生产者们热烈地关注着如何最大限度的获取可利用的资源,世界的历史也为此而推动,但是却没有人留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地球上的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而且是不可再生的。在进行了世界资源地盘的瓜分以后,随着历史的步伐的前进,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而这两次战争,说到底还是由于在生产过程中,属于民族所有的资源分配不均,以国家为主体而产生的灾难性摩擦,其最终目的却仍然是为了争夺生产的资料。而随着经济和科技视野的进一步开阔,终于在某些发达国家有学者提醒:地球只有一个。世界才幡然觉悟,现在可供利用的资源益发稀少。但在人们意识到物资可贵的同时,又隐隐可以窥见野心家们的阴谋——不能排除今后会因为资源再次的争夺而爆发规模更大杀伤力更甚的第三次世界大战。如果说在两次世界大战中资本家们能饱获战争横财的话,他们也必定不会过于在意推动下一轮的战争。这并非危言耸听,而是环境已经由于人类的恣意使用变成了一种可明码标价的稀缺性物质——在不久的未来或许城郊一幅有绿草的地皮要比高度发达城市中心的写字楼价格要高出许多。获取这种物质且从中渔利最为快捷有效的方式莫过于采用暴力手段。
企业作为制造产品征服市场最有效的一种组织载体,始终在环境问题中处于暴风眼中心。它是争夺资源战争中的主要代表人物。资本家们必须通过组织的形式才能有效率地对环境进行开发利用。闻名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无一不跟工业生产有密切联系。人们在享受工业发展带来的硕大成果的同时也饱尝了来自自然界的报复。在环境问题中企业不单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还应当成为社会所警惕的对象。因为企业生来骨子里就有利益的烙印,这种天性使得它无法完全摆脱利益本位的思想。这种利益本位思想却也可以为人们所利用。倘若说大规模的混战能够使局部的野心家获益的话,那么和平年代则能使所有的商家获得发展的机会。维持着这一丝平衡的就是世间人们的市场选择。这种选择尽管微小,却微妙地决定着企业的生存发展态势。具体来说,例如在世人皆知环境重要的大格局下,企业若是以环保标榜其自身文化策略,无疑获取了民众的极大好感。新兴的绿色营销不过是迎合了民众对于企业的期待。这种经营策略会使得市场取向慢慢发生转向,在相对还是稳定的情况下不知不觉环境的分配问题被更透明化地公布在民众面前,这种分配会更趋于公平化,从而减少了由于环境资源分配不均而引发的矛盾激化,企业自身也必然会因此而发生变革。尽管在社会利益上还潜藏着危机和风险,但是比起不管不顾地损害环境追求利益的生产模式,当然这种结局于各方都更有利。企业的社会责任它从来就不是强加在企业身上的枷锁,这种责任的产生更应当理解为是企业对社会发展对自身发展的一种投入。环境问题对企业来说不仅仅是一种责任,更多地可以解读为企业破冰转型发展的契机。
诚然已经有无数的企业意识到,企业必须直面环境的问题。对企业来说环境保护本身并非必然与其存续发展矛盾,但是涉足环保项目、生产环保产品则伴随着不可预知的风险,这份风险足以令众多的企业望而却步。环保产品本身也是商品,其必须经历市场的洗礼,环保产品本身又由于高科技的投入而致使成本往往高居不下,即使为企业提供环保资金后盾支持,环保产品是否能顺利打开市场尚属未知之数。更何况地方政府能否把绿色政策良好执行也让营业者们疑虑重重。在国外有不少知名的大企业也投身到绿色经营里来,但是经过若干年的验证,这些企业其中不乏是借绿化的名义欺世盗名的。在2009年11月12日《南方周末》所载《跨国公司,请脱下绿马甲!》一文中就有提及,众多的包括惠普、APP、雀巢等等跨国公司都参与到“漂绿”活动中去。“绿色消费热使企业对绿色产品趋之若鹜,环境保护也从单纯的社会效益混合了经济收益,企业界意识到,绿色产品可以增加企业利润和竞争力,‘漂绿’也应运而生。”“漂绿”(greenwash),意思是把东西漂为绿色,通常用以说明一家企业、政府或组织以某些行为宣示自身对环境保护的付出,但实际上却是反其道而行之。漂绿现象充分表明企业应当为环境问题承担责任,企业也意识到这样做的重要性,但是仅仅依靠企业自身却远远不能如意。
环境问题下的企业责任分担与其说是环境对企业的要求还不如说是在社会中各种利益群体再次博弈得出的结论。环境问题的独特之处在于其不同于以上基于主体做出的社会责任分类,环境本身不可能拟人化或者主体化,环境是一种客观存在,其不存在意志表达的可能性。它存在和发展的规律只遵循自然规律。那么到底应当由谁来主张环境权利呢?环境损害发生的时候谁又有权对相关企业提出权利要求?在法律领域里在到底谁能够享有对环境的权利这个问题上始终没有办法能够达成共识。在对环境问题探讨上,美国学者曾提出环境信托理论,该理论认为环境不过是由民众出于信任而交由政府进行管理的公共资源。据此政府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我国学者蔡守秋、吕忠梅、徐祥民、陈泉生等教授们在不同时期分别都探讨过环境权的问题,在对于环境权的定性上又再次出现分歧。就本文观点来说,环境权是人类自身需求的反映,这种需求可以由个体或者组织做出意思集合的表示。过去单一区分公权和私权的二维权利区分法已经饱受诟病,我们应当承认环境性的权利单凭个人主张是不完全的,而直接交由组织或者政府手上又是不平衡的。因此环境受到侵害时,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应当有据此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政府也可以据此对损害环境者予以惩罚,这种权利主张充分表明环境权利是兼具公私权特性的权利。企业应当接受来自于民众和政府的监督,承担起必要的社会责任。这是企业享有对环境进行利用的权利基础,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体现。
具体来说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方式本文提议如下:
(1)企业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交绿色报告,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处行业连同环保部门一起予以核实。绿色报告包括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可能产生的环境损害评估,该报告由符合国务院指定资格的独立非营利性机构出具。若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出具报告导致环境损害的,该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报告应当对当地民众进行公开,当地民众可以依法提出听证要求,企业和政府应当在听证过程中和会后及时对民众进行回复。
(2)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定期监测生产所产生的污染,并聘请合资格的工程师予以测评。该测评备份存档,工商管理部门、环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监测结果。民众可以凭身份证明文件到相关部门进行查阅有关监测报告并提出质询。
(3)企业应当对产品所产生的能耗进行标识。产品包装环境污染指数和产品能耗不达国家标准的应当指定换代计划。该计划实施每年应当进行年终总结执行报告。企业不得自行制造误导消费者的标识,一经发现予以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建立企业环境信用制度。以基层县为单位逐层建立当地企业环境信用档案,建立环境信用勘察制度,对环境污染源大户进行重点监督,每年度终聘请非盈利机构对当地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估,并根据该评估结果对企业下年度的生产经营进行指导。对环境信用良好的企业可依法执行优待政策。
(5)建立企业环境基金。企业应当每年定期缴纳环境基金,该基金独立于企业运营,其盈利主要用于生态维护和环境补偿。该基金的年度使用报告应当予以公告,基金的运营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6)外国公司及其中国分支机构、办事处等应当接受中国环境行政监测。对严重违反中国环境法律法规的企业,将予以公告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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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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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5342(2010)08-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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