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教育的平等权

2010-08-15 00:54姚忠全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8期
关键词:平等权教育权分数线

姚忠全(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受教育的平等权

姚忠全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受教育的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的一个重要的方面。然而,在高考录取工作中,采取的却是分省定额、划线录取的办法。严重的侵犯了考生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本文试从受教育权的内涵、我国高考录取政策的不合理性以及实现教育平等权的主要途径等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受教育权;平等权;合理差别

一、受教育权及平等权的基本内涵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地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受教育权的最根本的属性是学习权,其根本的目的是通过学习来完善其个人能力,发展其自身素质,从而让其能够获得在社会上与其他人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受教育权首先是一种人人享有的平等权利。受教育权的首要价值正是平等,而平等又是教育追求的理想目标。

在我国,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及其他法律均给予了规定。依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均有接受教育,通过获得教育来完善、提高自己的权利。当然,同时,国家和社会也有义务来提供相应的资源配置来满足人们的需求。另外,由于受到了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有限的教育资源中,目前只能保障一部分的人享有高等教育权,因此,就需要对受教育权加以一些限制,即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人,才能享受高等教育权。然而,这一限制条件,就有可能造成人们的受教育权无法平等地实现。

有关于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有学者从辨析权利的角度提出了平等的总原则:每个人因其基本贡献(缔结社会)完全平等而对基本权利的享有应完全平等;每个人因其具体贡献不平等而对非基本权利的享有应比例平等。这一平等原则指出了权利平等的两个方面,也就是基本权利的完全平等和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基本权利是为宪法认可、肯定与保障的人权体系的基本的、核心的人权,基本权利必须绝对平等。非基本权利是人生存和发展的更高的权利。如果说基本权利是使人成为人的权利,那么,非基本权利则是使人成为有价值的人的权利。而另一位学者对公正的平等进行了深入研究,特别强调直接影响人的未来发展结果的机会的平等。该学者指出,机会平等既是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理念和准则,也是公正的具体内容和规则。“所谓机会平等,是指社会成员在解决如何拥有作为一种资源的机会问题时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即:平等地应当予以平等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予以不平等的对待。”“机会平等又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共享机会即从总体上来说每个社会成员都应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而是差别机会即社会成员之间的发展机会不可能是完全相等的,应有着程度不同的差别。”

二、高考区别地区录取的现状及违法性

高等教育权利的比例平等原则是指国家、政府在分配高等教育资源的时候,按照个体所能具备的学习能力和可能做出的贡献对个体可以获得的受教育权进行分配。人们所能够享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源及权利虽然是在形式上是不平等的,但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大小的比例与他们自己所做出的贡献是实质上平等的,正是因为这样,该原则就是公平的。

然而,据调查,2002年以前,我国实行“统一高考、根据不同地域划分不同分数线”的招生政策,并对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给予优惠待遇,使这些地方的录取分数线大大低于全国其他地区。在2005年6月北京师范大学主办的“教育公平与和谐社会”研讨会上,来自武汉的全国人大代表洪可柱列举了下列调查数据:“近20年来,清华、北大在鄂每校每年招生人数不足百人,在北京两校每年各招生不低于500人,两校湖北录取总数仅为北京的五分之一;而湖北总人口是7500万,北京为1500万,是北京的5倍。”此外,诸如武汉大学、复旦大学等重点高校在拟定自己的招生名额的时候,也通常都是向学校的所在地进行倾斜,然而,一个不可忽略的事实是,这些著名高校又往往都是建立在经济发达地区。这样一来,这些全国著名高校将招生名额过多的分配给自己当地的学生,实际上导致了外地学生,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教育资源匮乏地区的学生的接受教育的权利遭到侵害。

高考区别地区录取的规定有违平等权、受教育权内涵和精神:

首先,就根据地域区别划定分数线作为享受高等教育资源的限定条件而言,这一条件是不公平、不统一、难以为人所接受的。这一规定与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受教育权体系中的一个基本的权利即入学机会权。其指的是接受教育的人有通过学习来获得生存和发展的可能,它是接受任何教育的一种可能性,是作为公民,接受教育的一种资格。我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明确具体的指出:“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然而,根据现今高考区别地区录取的规定,其原本是为了保护人们在起点上拥有相对公平的受教育权,然而却因为各地的分数线的不同而导致了实际上的不公平,在大家还没有开始竞争的时候,就人为地为不同地域的公民划出了不同的起点,就如上调查的一样,在经济发达、教育水平较高的地区分数线偏低,而经济欠发达、教育水平较低的地区分数线较高。这样,对于经济欠发达,教育水平较低的地区的学生而言,他们的受教育权明显没有得到有力的保护。

其次,根据地域区分划定分数线并不属于平等权上所谓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指的是为了纠正过于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有可能导致的最终结果事实上的不平等,根据客观的事实而采取的一些合理的差别,以使其达到事实、实质上的平等,从而在实质上提供平等发展的条件。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权力在设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时,可以进行合理差别的设定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履行特定的国家职务而对公民行使某些权利,如《宪法》第74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身份保障权。(2)根据人的生理自然差异的存在而采取的合理差别,如对未成年人、妇女及老人的特殊保护。(3)根据民族、性别等原因造成的人们事实上存在的差别,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各方面的权利进行的规定。(4)根据特定职业需要对任职资格所采取的合理限制,如对有专业技术资格限制的人所进行的专业技术方面的限制。(5)根据实际负担能力情况进行的合理区别对待,如,税法对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的规定。然而,教育部依据地域而划定分数线,实质的结果是对不同地域的公民给予了不同的待遇,但很难找到这一差别的合理之处,相反,尤其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的部属院校而言,国家以全国的税收而对其进行补助、扶持,而全国各地的税负是统一的,教育部进行这种依据地域上的不同而划定不同的分数线很难说是合理的。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研究》课题组的有关调查,在2002年全社会的各项教育投资是5 800多亿元,其中用在占总人口不到40%的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人口上的投资占77%,而占总人口数60%以上的农村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人口只获得23%的教育投资。如果说合理的差别,也是应该在于对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边远地区及那些获得教育投资较少的地区给予一定的分数上的优惠。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尽管我国现行的高考制度确认了分数面前人人平等地原则,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录取学生时采取的是分省定额、划线录取的办法,各地的录取名额并不是按照考生的数量进行平均分配的,而是按照各个省市来划定不同的分数线。因而同一份试卷在不同的省市地区,其录取分数线出现了相当大的差异,这种情况,加剧了教育资源的不平等的利用。

最后,根据地域区别划定分数线的规定与我国现在的有关的立法规定有冲突。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第46条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且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教育法》第9条、第36条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有享有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机会。且其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的第9条也有相应的规定,以上的这些条款都或是直接或是间接地确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接受受教育的权利,而根据地域区别划定分数线的规定与这些规定和精神是相违背的。

三、实现教育平等权的主要途径

面对因为高考分数的地区差异造成的人们的受教育权的不平等问题,本人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实现受教育的平等。

其一,要继续不断的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与此同时,要将这些教育资源适当地向农村以及一些经济不够发达的地区倾斜,力争逐步缩小城市和农村之间,发达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在教育资源享有上的差距。

其二,加强受教育权方面的立法,奠定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基础。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保障,首先在于国家具有相应完备的、可操作的法律法规,立法机关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我们必须加强教育法规纵向和横向结构体系的建设,逐步形成内容全面、分布平衡、结构合理、形式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

其三,加强受教育平等权方面的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等司法保障措施。对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国家不仅要在发生侵权时给予有力的保障,而且要采取积极地措施给予有效的救济。目前,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了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然而,还并不完善。今后,要根据受教育权的立法和实际的需要,加强受教育权权利权益司法救济,加大对公民和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途径来更好的保护受教育权的平等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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