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璞
(徐州师范大学,江苏徐州221116)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
——兼评我国《海商法》第141条
陈 璞
(徐州师范大学,江苏徐州221116)
定期租船合同;留置权
定期租船是海上船舶营运的主要模式之一,出租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获得租金的补偿。我国《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与国际合同格式和我国2007年物权法存在冲突。在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上,应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与和谐。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参与者需要灵活多样的船舶营运模式,海上运输市场的竞争不断激烈,促使航运公司改变经营方法,增加航运服务的手段。定期租船是出租人经营船舶的主要方式之一,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约定的租期内转让船舶使用权给承租人,以提高船舶的利用率,可以省去诸如揽货、营运调度、港口代理等环节,通过定期收取租金而减少风险,获得稳定的利润。对于承租人而言,因资金、人员不足等原因而不必购买船舶、雇佣船员,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可以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船舶的使用权,船舶的营运调度受承租人支配,运输过程中更加自主和自由。因此,定期租船方式在租船方与承租人之间可以起到各取所需,船尽其用的作用,以实现双赢的效果。
在定期租船的法律适用上,国际上没有关于船舶租用的国际公约,各国法律对船舶租用合同一般也不做强制性规定,多属任意性条款。船舶租用的内容在不同国家、地区、不同当事人之间依海上营运的习惯和实际需要而复杂多样,只有一些标准格式性的船舶租用合同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对选定的标准合同中的条款按双方的意图和需要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来完成合同。[1]目前,国际中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主要有《统一定期租船合同》,租约代号“BALTIME”。《定期租船合同》,租约代号“PRODUCE FORM”,由于该格式由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制定,简称为“纽约土产” (NYPE),该格式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我国《海商法》第129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第127规定,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属任意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性。
对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性质,另一种认为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2]笔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形式是在海上贸易发展的过程中产生,是出租方和承租方各有所需,协商一致的结果,以提高效率,节省资源。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思考,不能回避的实质问题之一是承租人在此种方式下使用他人的船舶是以支付租金为对价的,即承租人的主要和根本义务为支付租金,当然该租金的支付一般由双方协商而定。依NYPE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准时、如数支付租金,否则出租人可以撤船。我国《海商法》第14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到的损失。如果承租方违反支付租金这一根本义务,出租人如何对自身的权益进行保护,除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之外,法律中一般规定一种具体的救济方法,出租人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促使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以留置财产代为偿还租金。而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对留置财产进行界定,以及法律中如何对留置权具体行使的程序和方式加以规定。
依NYPE第18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为了得到本租船合同规定应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共同海损分担,对船舶上所有货物和所有转租船舶的运费均享有留置权。而BALTIME中规定船东的留置权包括租船人的货物、转租运费和根据提单产生的运费。
可以看出,两者在留置财产的范围上存在很大的差异,NYPE中留置财产范围除租船人所有的货物外,还包括非租船人所有的货物和财产,具有涉他性。而BALTIME仅限于租船人所有的货物。
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结合实践中的作法对该法条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未付租金,应指未按时支付,也包括部分或全部未支付。易引起纠纷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对租金扣除的认识不同,除停租条款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外,承租人一般不应扣除租金。
第二,对于其他款项的理解,由于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航次成本由租船人承担,所以其他款项包括承租人应付的燃料费、港口使用费、货物装卸费等等。
第三,我国海商法将货物留置权仅限于承租人的货物,不包括船舶上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货物。
第四,对于承租人的财产留置权主要指承租人为航行而提供的燃油,但对燃油行使留置权以出租人撤船为条件,如果并未撤船就不存在留置燃油的问题,而且出租人垫付燃油费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3]。
第五、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可以将船舶转租并获取收入。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可以通知转承租人将应支付给承租人的转租船费用直接付给出租人,不需要原承租人同意可直接行使。
留置权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为法定的担保物权。依《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4条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合同关系限定为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中专门对留置权做出了规定,依据第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成立的法律要件为:1、债权人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的特定物,该物限于动产;2、债权的发生与该物具有牵连关系,《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目的是防止留置权人滥用留置权毫无限制的扣留债务人财产;3、债权已届清偿期;4、留置的标的物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 与NYPE第18条的冲突
NYPE第18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可以留置非租船人所有的货物。按此规定,船东即使知道货物不属于租船人所有,仍然可以留置,而一旦实施这样的留置,会因为触犯合同相对性而导致留置失败。同时,货主的权益受到提单的保护,船东不能因为与租船人的纠纷而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留置货主的货物,这是两种法律关系。NYPE规定船东明知留置货物会触犯货主的提单权利而仍然可以实施留置权,其根本的原因是为了对租船人施加压力。一旦货主的货物被留置,货主与船东的交涉会迫使货主出面要求租船人支付租金,而实践中这种作法在许多案件中是非常有效的。因此,此种作法是解决船东与租船人纠纷的一种手段。但如果货主没有把解决留置的问题推向租船人,或者租船人并不在乎与其客户之间的商业关系,船东应该立即停止实施留置,以免对货主产生更大的责任。[5]此种规定是与英美法系实用主义和判例法渊源密切相关,在具体个案中由法官对具体案情进行审查判断,可以平衡船东与货主之间的权利冲突。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中没有债权与物权的区分,而在大陆法系债权与物权二分的民法体系下,如果允许船东在一定条件下,基于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须经物的所有人 (货主)同意,自动在其财产上产生担保物权,与大陆法系物权债权的效力规则是相冲突的。同时,由于留置权的产生不需要经过公示,却通常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对于货主货物已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来说,更是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我国海商法第141条中留置权客体应当限定为船舶上的承租人货物,并且与定期租船合同具有同一关系,符合大陆法系债权物权效力规则和留置权的法律要件,可以避免与其他优先权的冲突,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更加一致。
2 对转租收入留置权的质疑
对于承租人的转租收入,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该转租收入,对于承租人而言,转租收入也是一种待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法律中规定出租人可以对该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与大陆法系关于留置物必须由债权人占有的理论相冲突。
大陆法系留置权源自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此种规则衍生出两种抗辩规则,一是合同一方不履行债务,另一方也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二是合同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另一方已经履行但占有未履行方的财产,可以不归还该财产以迫使未履行方履行债务。此种方式在实践生活中产生的效果让人们惊奇的发现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债权保护手段,以致于发展出需要转移占有的质押权制度。此后,法国民法典用优先权制度,德国民法典采取法定质权形式,日本民法典采取先取特权制度对类似于此种现象分别加以规定。
总结大陆法系国家对留置权的规定,留置权产生的基础为:1、直接源于占有,如果不是因为占有事实的存在,法律不会允许债权人直接处分他人之物,公平原则的发挥只能以占有为限;2、法律对自力救济的认可,法律允许留置占有他人之物,必然面临对占有物的处分问题,因此必然认可对留置物的变价受偿权,否则该民事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英美法系中的留置权种类繁多,有普通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法定留置权、海事留置权等三十多种。除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之外,其他留置权与大陆法系一样要求以占有为要件。而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是为衡平利益而存在,该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物的占有为必要,即使没有占有债务人财产,也可以主张留置权。[6]因此,NYPE和我国海商法中对转租收入的规定应属于英美法中的衡平留置权。
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转租收入的规定属于债权让与,仅具有债权效力,但大陆法中债权让与应由承租人行使,并不能由出租人不经承租人同意而直接行使,同时,仅具有债权效力更加不符合担保物权的本旨。大陆法系中与此相类似的制度还有债权人的代位权,但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债权为要件,在《海商法》第141条并没有这一要件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对于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的规定,实际是将承租人的转租收入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收入区别开来,而这种区分的基础却是模糊的,首先,承租人的转租收入仍是一种期待利益,在实践中能否实现很难确定。其次,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可以通过诉前保全的方式对承租人财产包括租金收入进行保全以保护自己权益。再次,出租人可以通过在定期租船合同中与承租人约定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防止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现象出现,即事前救济。最后,如果对转租收入进行留置,必然涉及转租承租人,此时对于出租人而言必然增加调查、通知转租承租人的费用,还会涉及到诉讼时效与诉讼管辖冲突等问题。因此,对于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的规定既与传统大陆法留置权理论相冲突,在实践中实现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我国海商法中可以将转租收入留置权的规定删除,而由当事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通过协商进行约定更加妥善。
综上,我国《海商法》第141条对于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规定其价值取向是保护出租人权益,惩罚承租人根本性违约的行为,但141条的规定与崇尚理性和精确的概念法学体系和理论会发生冲突。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应当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与和谐,在现有法律体系规定中对出租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同时也需要出租人增加风险意识,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自身权益免受侵害。
[1] 贾林青.海商法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7.
[2] 张丽英.海商法 [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2.
[3] 廖河树.论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J].集美大学学报,2003(2):182.
[4]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08-509.
[5] 蒋正雄.海商合同留置权析[J].上海海运学院学报.2003(2):189.
[6] 王华,李楠.析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 [J].世界海运,2004(1):42.
On the Lien in the Time Charter Contract——Also on the 141st Article of Maritime Law
CHEN Pu
(Xuzhou Normal University,Xuzhou Jiangsu 221116,China)
Time charter contract;Lien
The time charter is a main model of marine ships operation;lessors could get rent compensation through exerting lien on the condition that lessees do not pay rent.The 141st article of our Maritime law conflicts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ntract form and our property law.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proposals on relevant problems on the basis of inheriting the tradition of continental civil law system,and keeping total and hormonal of the law system.
DF 414
A
1673-2804(2010)06-0025-03
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