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学校在补充赔偿责任中的过错

2010-08-15 00:49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7期
关键词:人身义务责任

杨 昳

(阳江市广播电视大学,广东 阳江 529500)

如何认定学校在补充赔偿责任中的过错

杨 昳

(阳江市广播电视大学,广东 阳江 529500)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在侵权领域内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制定与实施,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司法解释的规范依据,但是,理论界和审判实践对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存在争论,本文特对如何正确认定学校在此类案件中的过错进行深入系统的探讨。

补充赔偿责任;学校;过错;认定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首次在侵权领域内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制定与实施,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司法解释的规范依据,对解决困扰民事审判已久的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以及维护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特别是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理论界和审判实践对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存在争论,如何正确认识与运用补充赔偿责任,特别是如何正确认定学校在此类案件中的过错,需要进行深入系统的探讨。

一、未成年学生的损害应发生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过程中

这是因为,在实践中,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学生在日常学习和生活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又或者学生自己参加朋友聚会或其他社会活动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等等。“但由于这些损害并不是发生在学校及学校教职员工管理组织下,和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沾不上边儿,则不能认为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中的第三人致学生损害。”即学校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笔者认为,认定学校的过错与否,首先有必要对学校的责任范围加以界定。

(一)“校内”还是“校外”?

有人说,第三人侵权发生在“校内”,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的,学校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第三人侵权发生在“校外”,即使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学校都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以校门内外为标准从空间上划分学校的责任范围,是非常狭隘的,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损害事实发生在校外,就认定学校没有过错,从而免去学校的责任。

对于在校外组织的活动,或者学生擅自离校等情况,学校仍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可见,该条规定,无论是在校内还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学校都对学生负有安全监管的职责,反之,如果没有履行职责,学校则对由此造成的学生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学校教师私自组织学生补课、游览等其他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损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例如教师在假期组织学生探病,学生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就不能认为该损害是发生在学校的组织管理下,学校则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另外,该条还明确规定了,当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其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否则,当学生因此而在校外遭受第三人侵权发生损害事实时,学校应就失职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这样一个案件,8岁女孩小美一大早被父亲送到学校,由于这天正是儿童节,学校举行联欢活动,来到教室的小美看到同学们都穿着校服,才猛然想起参加今天的演出需要穿校服,而自己却忘了带。小美向老师求助,但正在给学生们化妆的老师却说:“你怎么能忘记呢?没带的话,就不用跳舞了!”小美慌了神,赶紧跑出教室,回家取校服。没有老师的询问,也没有门卫的阻拦,小美就这样独自离开了学校。然而就在回家的路上,一场车祸夺去了她幼小的生命。笔者认为,本案小美虽然是在校外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但是由于学校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使学生小美擅自离校,而处于危险状态中,并在这个危险状态中遭受第三人侵权致死,所以尽管学校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也应对小美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校期间”还是非“在校期间”?

有人认为,在未成年学生遭受校内其他学生、校外第三人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学校的责任在于怠于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因此,将学校的责任范围界定为“在校期间”比较合适。即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发生在“在校期间”,学校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若发生在非“在校期间”,即使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学校都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在校期间”不是简单地认为从入学到毕业的所有时间,而应就学校与家门间隔的最小时间单位计算。住校生的“在校期间”是指按当地教委或学校的规定,包括星期天晚上或星期一上午到校至星期五下午或星期六早上的这一段时间。中间若有合法原因离校的,此期间就中断,并从到校后开始重新计算。至于走读生,按当地教委或学校的规定,一般包括早上到校至晚上离校的这一段时间。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时间上将学校的责任范围界定为从学生到校至学生离校这一段期间,这意味着学生在上学途中、放学途中这两个阶段则可能处于无人监管、保护的阶段,因此,该观点的定性并不准确。

因此,笔者建议,应把学校的责任范围界定为“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过程中”为宜,即当未成年学生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过程中,学校怠于行使职责,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司法实践将不再简单地从空间上,或者从时间上去界定学校的过错责任范围,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补充赔偿责任中学校过错的认定

诚然,认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过错,是比较困难的。这是因为,在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中,直接侵权人是第三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一般对学生没有任何的损害行为,学校只是基于其不作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这就远比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教育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损害的案件更加难以认定学校的过错。笔者认为,认定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的过错,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学校制度以及学校和学生家长的约定,明确规定了学校的具体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学校怠于履行这些义务,从而违反了规定,那么,就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此,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到校外参观、游览或者实习的,必须事先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在活动中发生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再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根据以上规定,虽然在第三人侵害未成年学生案件中,学校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未成年学生的损害也没有过错,但是案发后,学校负有“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的义务,如果学校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损害扩大的,我们也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即使发生了严重的损害事实,但是学校已经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的,我们说,学校就没有过错。

另一方面,学校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学校制度及其与家长的约定,但是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不能避免学生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发生或者减少损害的,也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

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当考虑“在当时的情形下,学校是否应当预见到某种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严重性,学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加以避免。”也就是说,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两个,一是能够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二是能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我们不能把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定得太高,这是因为,“要求学校对学生尽到无可挑剔的注意义务,要求学校预见到自身所有行为的后果,甚至要求学校预见到学生所有行为的后果,并对避免这一后果的消极性可能采取的措施而不出任何差错,这对防止学生受到损害虽然有利,但对学校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并且也会导致学校对学生管束过严,过分限制学生与他人交往、接触及独立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必要活动,对学生的成长是不利的。”就学校而言,“注意义务本身是一个随社会的变化和环境变迁而时起时伏的变量,因此需要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综合各种因素、运用各种方法对学校有无职责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大小作出法律上的推定。”学生的年龄就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学生的年龄越大,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的预见性也越强。因此,不同类型的学校,其管理的学生年龄阶段不同,则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就不同,即对损害发生的预见程度和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也是不同。正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对于小学来说,小学生属于6岁~12岁的年龄群体,这个群体基本上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在校时完全依赖教师和学校的引导和保护,因此,我们对小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当是最高的。例如,上课时,学校应当严格限制外来车辆和外人进入校内;放学后,学校应当将学生集中在安全的地方,等候家长到来,或者按照事先约定用校车把学生送到指定的地点。而对于中学来说,中学生属于12岁~18岁的年龄群体,这个群体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因此,我们对中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相对小学稍低,但是由于该群体的控制能力比较差,比较容易发生斗殴事件,学校应当注意安排教师或者保安人员值班巡逻,协助学生保护自身安全。

总而言之,就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校园伤害案件来说,可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学校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第二,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第三,学生损害结果发生后,学校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另外,学校还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救助措施,使得损害的发生降到最低的水平,并以此来认定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的过错。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学校基于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由于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成年学生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侵权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或者无法确定时,学校应当为之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研究仍然相当薄弱,且司法解释采用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等一些难以准确界定其外延的措词,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认定缺乏依据,影响了司法权威。而我们知道,学校并非盈利机构,其办公经费基本上都是依靠财政的全额拨款,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由学校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永远的责任,这不利于我国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因此,法官在判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必须把握好其过错的认定,从而作出公平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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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2.7

A

1008-7427(2010)07-0093-02

2010-04-17

作者系阳江市广播电视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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