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艳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刑事法学系,河南 郑州 450002)
思忖群体性事件的认定及应对
张红艳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刑事法学系,河南 郑州 450002)
群体性事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和冲突的频发期和高发期,对如何实现和谐社会提出了严峻的新课题。我们应该积极探寻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路径,实现社会和谐。
群体性事件;和谐社会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巨大变迁,发展不平衡和利益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历史遗留的和长期积累的社会问题逐渐显露,因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环境污染、劳动争议等问题而发生的社会利益矛盾增多。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我国共发生群体性事件7.4万起,2005年发生群体性事件8.7万起,2006年约9万起,2007年超过8万起,2008年9万起,2009年突破10万起。[1]尤其是2008年06月28日的贵州瓮安事件、2008年11月17日的甘肃陇南事件、2009年06月17日湖北石首事件、2009年07月24日吉林通钢事件等,更是在当时成为社会舆论议论的焦点。群体事件数量迅速增长,已成为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更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之间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群体行为的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负面重大影响的各种事件。这个定义基本涵盖了群体性事件的内在性质定位、基本表现形式、主要构成要件、概念层次与归类等要素。
第一,它明确指出群体性事件的诱因与社会属性。群体性事件是由某些社会矛盾引起的,主要是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以多种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人民内部矛盾既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诱因,又是从总体上理解和把握群体性事件性质的关键。这样的定位,大致明确了群体性事件的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把敌我性质的社会矛盾,某些政治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政治斗争、社会政治运动,及合法的群众性政治、文化、体育、经贸、民俗、宗教活动等,有选择地排除在外,把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主观要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聚众共同犯罪案件排除在外。
第二,它明确了事件的主体,是特定群体或不特定的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群体性事件主体——“群体”——不特定的多数人组成的新的社会主体,原是多个同类个体,在一定时空下组成了一个特定的整体而称之为群体;也有一些本不是一个群体,即相互关联并不紧密的多个个体,因为处在特定场景下,其言行具有一致性或相似性,并且共同站在某个同一纠纷的一方,具有了群的特征,因而形成一个临时性的群体。这些情况下,作为主体要件的群体这一概念,其所指社会主体对象的联系无论是较固定的特定群体,还是很松散的临时群体,都是由不特定多数人集合形成的社会行为新主体。在一些骚扰型群体性事件中,成事主体的群体特征不明显,事先不存在紧密联系性,事中所具有的联系性在事后消失,但社会学中研究的集群特征在事件过程中仍是明显显露出来的。
第三,它明确了事件表现方式是非理性、非正统集群行为或称为群体行为的方式。即聚集不特定的多数人参加,一般表现为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间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方式,还包括其他相似的方式。这种定义方法,采取以列举方式为主、加上一个概括性补充方式的方式,涵盖了实际生活中较多发的群体性事件的形式。
第四,它明确了主体的主观要件。其动机是主动表达出来的,一般可纳入以下三类,即“或表达诉求(即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其目的也是明确表达或可认知的,主要是解决问题进而“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如聚众集体上访行为,其动机与目的是特定群体要求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了解群众的愿望与诉求,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上访没有达到目的情况下的群体性表达意愿、直接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是利用自身的实际行动表达群体的愿望与诉求。与政府管理部门和社会管理人员、司法执法人员发生冲突行为,更是剧烈的表达愿望与诉求的行为;与利益相对方的争执、打斗、对抗,不少情况下是自力救济中的自决行为或直接争取、维护利益行为,如索要债务、讨要欠薪,等等。这些行为的目的,虽然直接地对社会秩序、间接地对党的执政地位造成影响或威胁,但多数事件中群众目的客观上和实质上其实都是要求有关机关或单位重视群体利益、维护群众利益、恢复群众利益、归还群众利益、解决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没有对社会主义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敌我对抗思想。
第五,它明确了事件的社会属性定位。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学定位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一种事件。这些事件,是以某些行为方式或活动表现出来的,是社会矛盾的突出显现,对社会秩序、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是明显较大的。虽然有些群体性事件对解决社会问题,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推动社会管理者重视并解决影响社会稳定隐患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结构更加合理,以及显示着权利时代和法制社会的来临,但这些事件本来是不该发生的,也是群众不愿意主动发动、政府不愿意引发和纵容继续发展的,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是负面的,多数具体群体行为的方式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一个和谐的现代社会并不在于没有社会冲突,而在于能善用和解的方法和途径去协调、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应当把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的矛盾冲突看成是正常的现象,甚至看作社会前进的动力。如果没有矛盾,事物的发展也就停止了,这是马克思主义的起码常识。群体性事件的形成原因错综复杂,每起群体性事件都有其特殊性,处置决不能一概而论。现实中,很难做到按某一种固定处置方式来处理每一起群体性事件。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加强处理策略的研究,明确重点把握的原则,实现科学决策,妥善处置。
1.依法行政,树立民主、秩序、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形象
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相比,行政权是最活跃、最积极的力量,而且行政机关的活动与公民的关系最密切、最直接,也最容易引起公民的关注和不满。再加上公权力具有天然的自我膨胀性,因而行政机关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时,如果不是依法行事而是恣意妄为,极易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所以,建立健全行政法规,有效约束行政权力,执政为民、依法行政是有效预防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根本。可以说,一个民主、秩序、廉洁、务实和高效的政府不仅可以使国家经济发展保持一个良好的势头,而且可以有效缓解和抑制由于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是有效防范突发性群体事件的重要一环。
2.积极发挥律师事务所参与解决群体性事件的作用
群体性事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这使得非法律专业人员越来越难以胜任涉法信访及群体性上访中的法律服务,而律师由于具有专业知识和处理社会纠纷的经验,受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培训,具有较强的程序意识,能够正确引导群众合理合法地表达诉求,使当事人的诉求统一并合理,降低纠纷解决的难度。并能够代表群体性纠纷的主体与相关部门沟通与协商,将双方的意见及诉求进行理性且适当的表达。又由于律师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和公信力,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倡导者,更容易取得纠纷主体的信任,通过对法律的诠释化解冲突,引导纠纷群体合理进行利益表达,从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为弱者提供基本的生存空间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没有过分悬殊的贫富差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于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方式,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当前,我国应加快建立完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扩大覆盖率,以此减轻或消除社会中的不公正现象,努力解决机会不均、分配不公等问题,以释放社会风险。
4.落实领导责任制是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基本保证
从源头上消除产生矛盾的诱因,减少、化解矛盾,以积极的态度预防群体事件的发生,是正确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大量涉及利益争夺矛盾的产生、化解,非公安机关力所能及,按照处置群体性事件责任的划分,必须紧紧依靠党政领导,依靠有关责任部门,来投入到矛盾的实质性解决之中。实践证明,各级党政领导作为维护本地区稳定的第一责任人,是解决矛盾的主体,也是群体性事件现场处置的牵头人,实行党政领导进入现场,面对面接待群众,有助于缓解群众情绪,促进矛盾的现场解决,可以有效避免部门间推诿扯皮、坐失良机的问题发生。
5.适当批准群众进行正当的游行示威
群体性事件各国都有,但发达国家的群体性事件多在合法有序的状态下发生,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表达民意的游行等活动能得到政府的批准。让群众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通过正常的渠道、合法的方式反映他们的意愿与要求,可以把群体性事件纳入法制化轨道,把冲突限定在法律和制度许可的范围内,避免出现围攻党政机关、堵塞铁路公路等极端事件的发生,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我们必须正视矛盾,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方法,努力形成一套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的机制,进一步提高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能力和水平,高度重视、预防和解决群体性事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全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1]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勿以对抗思维理解网络事件[J].长江商报,2009-06-03.
[2]于建嵘,单光鼐.群体性事件应对与社会和谐.http://www.blogchina.com/20081227647417.html.
[3]邵道生.网络民主十三论:“网络民意冲击波”[N].光明网,2009-06-09.
[4]张兆端.关于集群行为和群体性事件研究若干观点述评[J].新华文摘,2002,(5):9.
C913
A
1671-2862(2010)04-0026-02
2010-08-15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09FFX013)的阶段性成果。
张红艳,女,河南确山人,硕士,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