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许可问题及对策

2010-08-15 00:45○蒙
当代经济 2010年17期
关键词:延伸性著作权人法定

○蒙 柳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许可问题及对策

○蒙 柳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针对数字图书馆面临的版权许可问题,有学者提出引进“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但是,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本身缺乏理论基础,也容易助长版权侵权行为,因此,本文认为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不具有可行性,并对如何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许可问题提出了相应建议。

数字图书馆 版权许可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数字图书馆也应运而生,数字图书馆是依托其馆藏数字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信息的机构,是海量作品信息的组织管理者和传播者。数字图书馆具有的信息丰富、检索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其备受人们的关注和欢迎。

在网络环境下,纷繁复杂的网站不断扩张,为了吸引用户访问,网络服务商与数字图书馆总是尽其所能将网站内容设计得丰富多彩,这就必然要使用大量作品,可以说,数字图书馆存在和发展的灵魂就是海量的作品。而绝大多数作品都处于版权保护期内,数字图书馆制作人要针对每一部作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取得使用许可、逐一支付使用费绝非易事,也是不现实的,有时甚至因为无法找到权利人而使请求获得授权许可变得不可能。海量作品的版权许可问题与数字图书馆的生存、发展之间形成了一种张力关系。为了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壮大,针对数字图书馆的海量作品版权许可问题,有学者提出对现行的版权制度进行改良,尽快建立特许性法定许可制度,长远引进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extended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概述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相对于著作权个人管理言的。个人管理是行使著作权的传统方式,即在可以直接操控的情况下个人直接行使权利。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作品的形式与使用方式也日益复杂多样化,个人对自己作品的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和维护,作为一种新的协调与保护方式,著作权集体管理应运而生。

著作权集体管理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管理的,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仅能管理会员(即向其授权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近年来,北欧国家出现了所谓“延伸性集体管理”,即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也能管理非会员的权利。例如北欧国家就对“影印复制权”采取延伸性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授权影印复制机构有权复制不在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下的特定种类的作品。也即即使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未加入该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有权许可使用人使用其作品。

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数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使用的作品不可能都在其管理的会员作品之内,此时,只能由使用人与拟使用作品的权利人进行谈判协商取得使用许可。若拟使用作品的数量少、权利人容易找到,那么取得使用许可并不困难,但是如果拟使用的作品数量非常多,相关权利人又难以找到,使用人要对海量作品取得许可,几无可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允许集体管理组织在特定条件下有权代表非会员向使用人发放使用许可,大大方便了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授权许可,有利于促进作品的广泛使用和传播。这也是有学者主张在我国通过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数字图书馆面临的版权许可问题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本身就缺乏理论基础,而且从著作权保护的现实状况看,会助长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蔓延。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理论缺陷与现实弊端

1、理论上违背了著作权的私权属性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开宗明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私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当然也属于私权范畴。私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由权利人自主自愿地行使,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他人无权干涉。随着经济、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当今媒体多样化、信息多样化的时代,传统的由权利人个人管理、行使权利的方式已经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著作权集体管理在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对其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的方式和制度。著作权人将自己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由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作品需求者使用作品,对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并向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然后以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分配。此外,其还以组织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索赔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保护著作权的一种有效手段,也有利于使用人,让使用人能以合法的方式利用大量的国内外作品,降低了使用成本。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信托关系,著作权人通过信托的方式将自己著作权的某一项或几项权利委托给著作权管理组织行使。作为信托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能就是受人之托、替人理财。作为受托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没有著作权人的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就成为无源之水。著作权集体管理虽然改变了传统的由单个著作权人自行管理、行使权利的方式,但其并没有否定、剥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

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就未加入该组织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向使用人发放使用许可,显然违反了信托的一般原理,也与著作权是私权的法律属性相违背。

2、现实中极易助长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一种,其保护对象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作品,其保护范围源于法律的规定,作品一旦投放市场,权利人很难像有形财产权人管领、控制自己的有形财产一样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控制。相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著作权侵权更为容易,也更为隐蔽。所谓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使用以及其他擅自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使用人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就使用其作品,如果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那么就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数字图书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不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有学者主张为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而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这实际上是以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作为代价的。随着复制、传播技术的高度发达,非权利人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变得越来越容易。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盗版侵权行为愈演愈烈,形式层出不穷,国家有关部门打击盗版侵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却屡禁不止。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使用人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就使用其作品,为某些侵权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更助长了本来就难以制止的侵权行为。

三、法定许可制度是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许可问题的可行途径

数字图书馆因其优越性而备受用户青睐,其存在和发展是信息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数字图书馆的制作因海量作品的版权许可在事实上几无可能而受到了阻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以使数字图书馆制作者可以在不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前提下使用其作品。然而,从前面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本身就缺乏理论基础,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助长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并不具有可行性。但是,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含义及其目的来看,延伸性集体管理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非自愿许可。所谓非自愿许可,简单地说就是著作权许可不是基于著作权人的自愿,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具体体现为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在这几种制度中,使用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而且这种使用不构成侵权。

为了解决数字图书馆面临的海量作品版权许可问题,笔者认为,与其突破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管理会员的著作权),不如根据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实质,将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直接作为非自愿许可的一种方式。这样一来,既不会出现理论上的尴尬,也可以名正言顺地解决数字图书馆面临的难题。

在涉及著作权的三种非自愿许可制度中,合理使用制度过分限制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强制许可制度对数字图书馆而言,并无用处,惟有法定许可制度较好地平衡了著作权人和数字图书馆制作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数字图书馆制作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作品,但应该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其权利。这样一方面解决了数字图书馆难以取得海量作品版权许可的问题,另一方面又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和体现,可谓是一种比较合理的解决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了法定许可制度,其第23条、32条、39条、43条对法定许可的情形作了明文规定,虽然其中并不包括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的情形,但完全可以通过修订,增加一种法定许可的情形。如可增加一条:数字图书馆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比突破著作权法的一般理论另行建立一种制度要有效、经济得多。

至于有学者提到,在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前可先建立特许性法定许可制度作为过渡,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其指出的特许性法定许可,是指在现行著作权法上的一般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经过国家著作权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组织审查批准后,特别允许极少数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报酬,并尊重其权利。如果著作权人明确反对,可排除使用人的特许性法定许可使用。并认为特许性法定许可是介于一般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之间的一种许可制度。相对于一般法定许可(即现行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特许性法定许可增加了一个特许程序,即需由一定的有权机关审查批准,这就决定了获得特许性法定许可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相对于强制许可,特许性法定许可不要求使用人应先与著作权人协商,在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达成许可协议后,才能向特定机关申请许可使用,因而特许性法定许可有效降低了使用人在需要海量作品时的交易成本。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以外再增设一个特许性法定许可。特许性法定许可要求有权机关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批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数字图书馆制作人的任意使用而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实只要在法定许可的情形中设定相应的较为严格的条件即可达成。另外,专门为此增设一道审批程序,不仅增加了使用人的交易成本,甚至还会滋生腐败。

[1]徐海霞、袁真富:论数字图书馆版权许可问题的立法对策[J].情报杂志,2005(4).

[2]戴波:著作权集体管理与数字图书馆[EB/OL].http//www. zslib.com.cn/90th/nnhy/db.doc.

[3]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2002年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胡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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