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言斌,王 琳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引入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然而在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中却又将相关条文删去,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议。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源于北欧,最初是为了解决因广播技术在文字与音乐作品领域的发展所带来的大规模授权问题,因该制度既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又能保障权利人利益,而逐渐扩大适用至其他领域,并相继被俄罗斯、英国等诸多国家移植借鉴,[1]而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该制度,仍然存在不同观点,因此有必要研究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性质、适用的作品类型和权利范围等角度分析和完善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使得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权利人之间签订的使用合同效力延伸至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①我国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意在保护“无维权意识、无立法话语权、无维权能力”的著作权人(参见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2012年10月)),然而却有不少学者对该制度提出质疑。卢海君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不完善,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会凸显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缺陷。[2]孟磊学者认为,忽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产生背景和社会环境引入该制度,不仅不能解决大规模授权问题,反而会损害著作权人利益。[3]反对者主要是从不符合我国国情和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但综合考量,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从我国实际需求来看,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目前的授权许可模式显然已经无法应对海量的作品使用需求,[4]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能够合理地解决大规模授权问题。如果不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那么只能通过传统的集体管理方式或者法定许可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法定许可通过法律安排取代私人协商,使得使用人可以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作品,减少了协商成本,但是却剥夺了权利人自由协商的权利,且不允许权利人退出该机制。而传统的集体管理方式无法触及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对于这部分作品,使用人仍然需要逐一搜索、协商,由此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若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又存在侵权风险。因此,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方式并不是解决海量授权问题的最佳路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一方面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减少了当事人的协商成本,赋予权利人选择退出权利,另一方面又能使缺乏自我管理能力的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得到充分利用,从而合理地解决当前网络环境下海量授权问题。
其次,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能够使缺乏维权意识,处于弱势地位的著作权人权利得到保护。一方面,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下,缺乏自我管理能力和管理意识的权利人可以通过默示授权给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作品的利用最大化。另一方面,部分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往往难以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即使发现,仅凭借个人的力量也难以维权,而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专业性和集中性的特点,[5]相比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而言,在诉讼方面更具优势。有学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下,不愿意被代表的非会员权利人需要作出退出声明,给其增加了负担,[6]实际上抵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给权利人带来的侵权风险会产生更大的维权成本,相比较而言,作出退出声明的成本要低得多。因此对于非会员权利人而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并不是一种法律强制手段。相反,该制度不仅使权利人的作品发挥了最大价值,更有利于权利人维权,而且大大降低了使用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还促进了作品的传播利用,有利于实现社会文化繁荣,是实现各方共赢的最佳机制。
我国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有二十多年,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深化和延伸,已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组织结构、运行、监管等能够为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提供经验。尽管目前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改革和完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其他以集体管理为基础的制度工具。且实践已经先法律一步进行了探索,例如: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组织章程》,向KTV等歌厅发放了一揽子许可协议,事实上已经尝试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大部分权利人也接受此种方式并因此加入协会,表明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切实可行性。但是此种做法由于尚缺乏法律依据,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容易面临侵权风险,因此,借著作权法修订的契机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引入我国,有利于给实践中的“一揽子许可”模式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引入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在新《著作权法》中却并未增加此规定,本文以《著作权法》送审稿中的相关规定来进一步分析和阐述我国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当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送审稿中关于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条文是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其中第六十三条涉及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主体资格、适用的作品类型和权利范围等内容,而第七十四条则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予以规定,本文主要围绕第六十三条进行分析。
关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性质,送审稿将该制度放在“权利的行使”这一章节,对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究竟属于权利限制还是权利行使,学者们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因此属于权利的行使。[7]也有学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权利人的管理一定程度上是对其著作权排他性的限制,因而属于权利限制。[8]从域外立法来看,北欧各国也将其纳入“权利限制”这一章节,[9]因为延伸性集体管理通常只适用于特定领域的特定情况,更接近于国际公约对版权进行限制所设定的条件。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定性为权利的限制。判断是否属于权利限制主要看是否削弱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②著作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排他性权利,[10]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使得未经授权的行为合法化,这与法定许可的权利限制类似,都会导致权利人对其著作权排他性的削弱,只是权利限制的程度不同而已,也正因为此,国外立法把此制度归入“权利限制”部分。
《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就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可见立法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限定为音乐作品和视听作品。在此之前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则将该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规定为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参见《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二稿第五十九条),从修改草案到送审稿的变化,不难看出立法者认为当前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予以严格限制,但是仅将其限定于音乐作品或视听作品,过度缩小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排除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孤儿作品、绝版作品等一些领域的适用。
过度限缩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不能满足当前的社会实践需求。信息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大规模许可也不仅仅存在于音乐或影视领域,而是扩大到了几乎所有作品类型之上。[11]当然这并不是说就要把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作品类型,而应当基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和社会需求,适当将其扩大适用至权利人和使用者一致认可的作品领域。例如: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和创作过程需要大量使用他人的作品,而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或者传统的集体管理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此类许可问题,因此可以对延伸性集体管理适用的作品类型范围进行适当扩张,包含文字作品以及其他人工智能创作物涉及较多的作品类型。[12]
纵观各国立法,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也不仅仅限于音乐作品和视听作品。北欧各国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初衷便是为了解决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的大规模授权问题。欧盟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共文化机构非商业性目的地数字化复制、发行、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其永久馆藏的绝版作品,我国学者也指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适用于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利用绝版作品的最佳模式,[13]而绝版作品是指仍受版权保护但是难以通过正常商业渠道获得的作品,通常包括纸质图书期刊以及其他印制于纸质介质上的口述、美术作品等,[14]如果仅仅将适用作品类型限制为音乐作品和视听作品,会导致大量的绝版文字作品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和传播。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也应适当扩张至其他作品类型。
《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适用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向公众传播”一般是指信息网络传播权,[15]“其他方式”和“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表述则意味着立法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权限范围有扩大之嫌疑。
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方面也同样重要。例如在绝版作品领域,公共文化机构如果不能将绝版作品上传到可供公众浏览的网页上,则难以实现对绝版作品的传播,公众也难以接触绝版作品的内容,因此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列入权利范围是合理的。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本质上是“权利的限制”,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平衡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和使用者使用作品的需求,[16]而不能一昧地扩大适用的权限范围,给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造成妨碍。送审稿中“其他方式”和“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表述,不仅会造成法律解释的模糊,实践操作中也会造成误解以致于不当扩大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事实上,北欧各国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大多局限于复制权和广播权,并规定了作品的特定使用方式对其予以进一步限制。[17]《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允许缔约方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复制权和广播权予以限制。可见基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限制属性,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于其适用的权限范围都采取明确规定的方式,而没有所谓“其它方式”的兜底条款。
不同的制度设计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属性定位也必然影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效果。如果将其定位为权利的行使,一方面既然属于权利的行使,却对其予以严格的限制,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另一方面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不必满足权利限制的规则,那么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权利人授权产生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就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更高的损害风险。只有明确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权利限制”属性这一前提条件,才能更合理地构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则,对其予以严格限制才有正当的法理基础。因此,笔者建议今后的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归入“权利限制”的章节,重新定位其法律属性。
《著作权法》送审稿规定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范围过于狭窄,应当合理确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对于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一致认可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作品类型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除了送审稿中规定的音乐作品和视听作品,不管是出于数字化时代的现实需要还是出于对绝版作品的保护和利用,文字作品也应当纳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范畴内。
对于尚不能确定的作品类型,基于目前的国情不宜予以明确规定,应当尊重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意思自治。英国政府没有明确限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和权限范围,而是将权利完全放开给利用人和集体管理组织自由协商,然后由国务大臣可以对提交申请中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或设定附加条件,使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得到最大限度的灵活运用。[18]我国也应当鼓励权利人和使用者充分协商,以达成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领域的共识。[10]同时也要加强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使运作机制公开透明。
适当地扩大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并不会导致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滥用,因为可以通过控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来限制该制度的适用,因此对适用的作品类型适当扩张并不意味着反对严格限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而是主张通过更合理的方式来限制其适用范围。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应当予以严格限制,首先要明确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对于著作权人自己易于控制的权利不能进行延伸管理。这两项权限通常涉及众多的作者和使用者,难以逐一并迅速地取得授权,是权利人较难控制的权利(参见《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如果仅仅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使用者将面临陷入侵权风险亦或巨额授权成本的两难境地。因此,应当将“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修改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明确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权限,使其在能够满足使用者的需求的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其次,建议删除 “其它方式”的表述。“其他方式”的表述有涵盖所有权限的嫌疑,不仅与国际公约规定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仅适用于特定情况背道而驰,也不利于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因此在明确规定权限范围之后,应当删除“其他方式”的模糊表述,以免造成司法实践不统一。
此外,还可以增加作品特定使用方式的规定。例如:《丹麦著作权法》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情形包括:为教学目的进行的复制,企业因经营需要为内部使用而进行的复制等特定的非商业使用方式。我国也可以借鉴此种方式,规定公共文化机构对绝版作品的复制和传播,为教学目的进行的复制等作品使用方式。
最后,基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权利限制属性,也应当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一样,受权利限制规则的约束,即规定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26]由此形成一个完备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总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利于解决大规模许可问题,能够实现权利人利益、使用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共赢局面,应当引入我国立法中。明确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属于“权利的限制”,由取得授权并具有全国性的能够广泛代表同一作品领域权利人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实施,并在此基础上将作品类型限定为音乐作品、视听作品、文字作品,对于尚不确定的领域鼓励著作权人和使用人自由协商,将适用的权限范围严格限制为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还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强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监督,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注释:(1)Henry Olsson, The 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 as Applied in the Nordic Countries,available at:http://www.kopinor.no/en/copyright/extended-collective-license/documents/the-extended-collective-license-as-applied-in-the-nordiccountries.
(2)P. BerntHugenholtz et al.Conceiving an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on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to Copyright, avalibleat :http://www.ivir.nl/publicaties/hugenholtz/final report 2008.pdf,(last visit on JUNE..1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