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宇燕(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山西太原,030024)
侦查阶段控辩平等之思考
郭宇燕(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山西太原,030024)
控辩平等是刑诉法治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理念,相比审判阶段由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平等对抗以体现控辩平等而言,对证据的取得和掌握的重要阶段,侦查阶段的控辩平等尤为重要。但我国目前由于侦查权力过大,犯罪嫌疑人权利受限制较多,在控辩关系上体现出“一边倒”的特点。因此应当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合理规制,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从而缩小二者之间的差距,以达到侦查阶段实现控辩平等的要求。
控辩平等;无罪推定;检察监督
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正确定位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据该项原则,行使控诉权的国家机关与行使辩护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应当在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活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新的审判方式,在保留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对抗制因素,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弱化了法官的职权。虽然还存在着诸如裁判者中立地位失衡,控方权力义务错位,辩方权利缺失等弊端[1],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庭审模式的转变,标志着我国已经向控辩平等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同时,新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基本原则;扩张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首次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等等,这些都体现了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但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建立了真正的控辩平等模式。立法者看待控辩平等仍是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其实控辩双方能否在审判中进行平等对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审前阶段对事实、证据的掌握情况,而获取证据、掌握事实的关键阶段是侦查阶段。但在侦查阶段,面对强大的国家力量,犯罪嫌疑人显得弱小、无助,如何能够实现二者的平等对抗?如果侦查阶段的控辩平等都无法实现,审判阶段的控辩平等就是徒有虚名,因此构建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平等对抗才是真正实现控辩平等之关键。
由于侦查阶段控辩关系的天然失衡,世界各国纷纷在其立法中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一方面增加权力机关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以此缩小二者之间的差距,达到实质的平等。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实行“单轨制侦查制度”,随着对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如德国对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作出了许多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为了保障沉默权的行使,法院禁止对“不予合作”的犯罪嫌疑人以加重刑罚的手段予以惩罚。在强制程序权的保护上也非常严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官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法国,2000年6月15日为《刑诉法典》增加了序言。序言第三项侧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将无罪推定原则写进《刑事诉讼法典》。这意味着,直到提出并确认有罪的证据之前,被追诉人应被认为无罪。因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和不被强迫自证的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一直实行“双轨制侦查制度”,控诉方和辩护方享有同样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这种对抗制模式造成了侦查机关的过分当事人化,使得控辩双方在实质上不平等。20世纪中期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强调侦查机关在履行控诉职能时要兼顾被追诉者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权利。如在美国,“因为检察官代表州,而且因为州考虑获得公正(反对单单赢取案件),所以现代的检察官不是简单地得到尽可能多的宣告有罪,而是被要求寻求公正”。[2]可见,美国的侦查机关承担者收集有利于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两方面证据的义务。在英国,警察有义务将其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和制作的全部材料进行记录和保存,其在之后的“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中不仅有义务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有利于控方的材料,而且有义务展示其不准备使用而可能有利于辩方的材料。
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具有雄厚的资源和较大的权力,在整个侦查阶段完全占据主导地位,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仅仅是被讯问的对象,其在侦查阶段必须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这与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坚持以惩罚犯罪为首要目标的价值观念是分不开的,因此这一阶段的控辩关系体现“一边倒”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由于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为了能够有效地追究犯罪,就需要赋予侦查机关越来越多的权力,但“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权力的加大必然会增加公民权利受侵害的危险,于是在侦查阶段中控辩双方能否实现平等的条件之一就是能否有效规范和制约侦查权力。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侦查阶段的法制化水平相当低,侦查机关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受到法律的约束。
刑诉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几乎都带有“强制”色彩。在具体的适用上,侦查机关过度强调办案的需要,除逮捕需要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之外,其他一些经常使用的强制侦查手段缺乏明确的、适当的规定,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因此侦查阶段实际上是侦查机关单方面自主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这样的“面对面”直接导致了侦查权力的滥用以及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身体健康或隐私等方面的侵害。
虽然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细则,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起不到应有作用。如刑诉法第76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的这种监督活动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但具体的职权与职责、义务的相关内容都没有规定。同时立法缺乏对公安机关不采纳建议或意见的惩戒措施,也就是说,在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不履行“配合”义务,也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这就导致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无法落到实处。
此外,程序性制裁的缺失也是对侦查机关权力规制较小的一个重要表现。从立法上看,仅刑诉法191条针对一审裁判的程序违法做了相关规定。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对于侦查阶段非法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权利的,除刑诉法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之外,再无相应的制裁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重视对证据的收集,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这其中不乏一些非法手段的使用。由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其所获得的证据大多会在法庭审理时采纳。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因此赋予其必要的权利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又是有效制约侦查权、实现控辩平等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在我国,立法在赋予侦查机关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之时,对犯罪嫌疑人却规定了几近苛刻的限制,使其在侦查阶段权利少,义务多。
刑诉法第96条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一大进步,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仅仅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立法并没有确立其辩护人的身份,与之相联系的最重要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侦查阶段的律师根本不能行使,而这些权利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是能够实现控辩平等的重要依据。虽然侦查机关承担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但出于打击犯罪的目标,往往会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够获取,单纯依靠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审判阶段的辩护很难与控方展开对抗。
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知悉权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我国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是从实事求是的角度统一法院的定罪权,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但还不能说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与此相联的沉默权,犯罪嫌疑人是不享有的,其在侦查阶段承担的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陈述”义务。同时,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被指控的罪名与理由在侦查阶段无从知晓,其遭受强制措施及限制其财产权和通信自由权时缺乏知悉权等等。这些权利的缺失都严重影响了其防御性的活动,使辩方力量更加微弱,控辩平等受到严重威胁。
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侦查阶段的监督,改革检察体制,构建行使监督权、控诉权和辩护权的三角结构,由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行使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居于其中,监督控方权力和辩方权利的使用。具体来说,就是将负责起诉的检察官与负责监督的检察官分开,二者各有分工,负责起诉的检察官主要是在审判阶段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而负责监督的检察官专门对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同时细化立法规定,侦查机关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如不履行“配合”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侦查阶段,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侦查机关,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其有可能实施违法或者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时,侦查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侦查机关实施了违法,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如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侦查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审理时采纳,这也就意味着侦查机关没有必要以不适当的行为获取证据,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所确立,与世界接轨,我国也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可将现行刑诉法修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基于此,应当取消现行的“如实陈述”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是实现在侦查阶段控辩平等的最基本要求。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可谓众说纷纭:“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帮助人”,“辅佐律师”等等。但这一阶段律师介入,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进行辩护性的活动,其身份就应当是辩护人,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应当充分借鉴这一诉讼文化成果,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就是辩护人,并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在这一诉讼阶段中的诉讼权利,以便从根本上加大刑诉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整个刑诉程序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阶段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的结构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同样,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诉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4]作为刑诉结构的基本要求之一,控辩平等在侦查阶段的实现与否关乎其在整个刑诉程序中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
[1] 冀祥德.控辩平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24-426.
[2] 斯黛丽,等.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1.
[3]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66-68.
[4]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9.
Reflections on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in Investigation Stage
GUO Yu-yan
Balance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is the basic theory and idea for legaliza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Comparing with the trial procedure in which both the parties of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have rights to induce evidences and confront to each other equally,balance between both parties in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which is a key stage for obtaining and grasping evidences seems to be more significant.However,at present due to unfairly larger power of investigation authority,and overly limited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the prosecution enjoys overwhelming superiority in the relationship.In this case,the power of investigation authority shall be reasonably regulated and more rights out of litigation shall be granted to criminal suspects,so that the unbalanced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can be reduced,which may be helpful for realizing the equality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balance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se;presumption of innocence;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D925.2
A
郭宇燕(1980-),女,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