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人的特定义务问题研究
——兼评国外好撒马利亚人立法

2010-08-15 00:49刘小林郭晓峰
关键词:救助者朱某行为人

刘小林,郭晓峰

救助人的特定义务问题研究
——兼评国外好撒马利亚人立法

刘小林,郭晓峰

救助人对被救助人的特定义务因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同而不同。在被救助人遭遇困境或险境时,救助人可以有多种选择:不管不问、参与施救或者积极施救等,救助人因其负有的特定义务不同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外好撒马利亚人立法观念的转变,反映了社会对不作为不构成侵权的传统民法理论的反思,有助于营造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社会风气。我国可借鉴其立法思想,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则,廓清救助人的特定义务问题。

救助人;特定义务;先行行为;好撒马利亚人法

近日,《扬子晚报》一篇“醉男冻死家门口,同事要赔10万”的文章及其后续报道引发了读者和网民热议[1]。文中提到:南京市民檀某邀请朱某帮忙看房,事后檀某为了表示感谢,请朱某喝酒。檀某答应朱某妻子送朱某回家,并把醉酒的朱某送到巷口而折返。结果朱某因醉酒意识不清不能回到家中而冻死在家门附近。一个月后,檀某被死者家属告上法庭。5个月后,南京浦口区法院以檀某护送、帮助义务未完全完成而判檀某承担20%的责任,赔付10.6万余元。檀某于是在网上发帖喊冤。社会各界也对檀某好心帮忙却落得赔钱下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有人甚至认为以后再也不敢随便做好事了。法律界对是否应该赔钱也存在争议。媒体同时提到了国外的“好心人免责条例”,即“好撒马利亚人法”(The Good Samaritan Law)。好撒马利亚人是基督教文化中一个很著名的成语和口头语,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它来源于《圣经路加福音》中耶稣基督讲的寓言:一个犹太人被强盗打劫,受了重伤,躺在路边。有祭司和利末人路过但不闻不问。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不顾隔阂,动了慈心照应他,并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旅店的故事。该寓言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是,许多国家制定了好撒马利亚人法,用立法手段保护做好事的人[2]108。媒体提出“好心人免责条例”似乎在暗示檀某赔钱不应该[3]。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认为,该案的实质涉及到了救助人的特定义务问题,即救助人在帮助、施救他人的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还是特定的法律义务?解答了这个问题,将有助于我们明确救助人履行特定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解除市民因为自身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被追究民事责任的担心。

(一)救助人的特定义务

救助人是指在他人遭遇困境、险境或者面临危险威胁时,对他人施救或提供帮助的人。这里所说的救助人不包括那些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职务或业务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等已经明确了义务范围的那些人。特定义务是指行为人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果时,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后果发生。救助人是否负有特定义务因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关系不同而不同。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救助人和被救助人没有特定联系的情况,一般市民的学雷锋行为可以归入这一类。救助人承担的只是一般的道德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只会受到道德谴责。比如:路人甲在道路上碰到路人乙遭遇交通事故,甲某对乙某进行救助。在第一类关系中,被救助人的困境或险境是由和救助人完全无关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救助人即使意识到不对被救助人施救,会造成被救助人死亡或受伤的后果,救助人仍然不负有施救的特定义务。当然,救助人是否负有特定义务是可以转换的。比如:路人甲把路人乙抬上汽车送往医院,在这个过程中,甲某就不能再把乙某弃置路旁。如果终止施救,救助人就有可能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第二类是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救助人有义务进行施救的情况。比如:村民丙某带领邻居的未成年儿子丁某到水库游玩,在丁某落水时,丙某有义务对丁某进行施救。这一类主要是学界所说的由先行行为引发的特定作为义务的情况。在第二类关系中,鉴于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一般来说,在被救助人遭遇困境或险境之前,往往存在救助人的先行行为。正是由于该先行行为的存在,使被救助人遇到了危险或者重新面临新的危险,此时,救助人即承担了对被救助人进行救助的特定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上的积极的作为义务,如果救助人不积极施行救助,将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二)救助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关系以及救助人是否采取施救行为,救助人负有的义务因而不同,在责任承担方面自然也不同。

在前述第一类关系中,救助人如果选择见死不救,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人们违背自己的意愿去救助他人。只有道德力量在呼吁人们要见义勇为、乐于助人。

在前述第二类关系中,救助人负有特定义务。如果不采取施救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要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如果采取积极采取措施,预防被救助人遇险或搭救被救助人,则会减轻其责任。我国在这方面的司法判例不在少数。

二、对檀某被诉案的分析

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作为救助人的檀先生到底有没有被冤枉,取决于檀某在安全送达朱某回家上有没有特定义务,以及特定义务有没有履行。檀某和朱某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在我国民法中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法院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判决檀某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朱某帮檀某看房,檀某属于受益者同时檀某也是酒宴的发起者;二是檀某答应朱某妻子送朱某回家,构成了一个“承诺”,于是檀某在送朱某回家这件事上就负有了特定义务。

笔者同意法院认定檀某有特定义务送朱某回家的做法,毕竟朱某虽作为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但由于醉酒,在思维能力和行动能力都大打折扣,如果单独回家,有可能遭遇危险。而假设危险发生,檀某摆酒宴、答应送朱某回家的一系列举动就构成该危险发生的先行行为,檀某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

但笔者不认同法院因为檀某负有特定义务而判决檀某承担20%责任的做法,因为檀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特定义务,这表现在:檀某主动送朱某回家;檀某因为出租车进不去巷子才没有送朱某到家门口;朱某自己坚持不让送;檀某打电话告知朱某妻子说已送朱某到家,等等,这些行为对于社会上的正常人来说,虽谈不上是完美,但也可以说是合格的了,他基本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笔者的结论是:第一,檀某的先行行为引发了朱某的危险状态,作为救助者,檀某负有护送朱某回家的特定义务;第二,檀某的一系列救助行为,表明檀某合格地完成了其负有的特定义务;第三,法院的判决并不表明檀某的特定义务没有履行完成,而是出于整体公平的考虑,主要是从人道主义方面来考虑,加大了檀某的责任。

三、国外好撒马利亚人立法评析

对国外好撒马利亚人立法进行评析,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理解救助人的特定义务问题,也有助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

(一)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传统做法

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司法界长期以来坚持这样的原则:除非一个人违反了法定行为的义务,即使该人没有从事积极的行为,司法也不应责令他对其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把道德义务转化成法律义务。比如,在普通法看来,如果科加救助义务于“陌生人”,将未经其同意并违背其意愿迫使他们进入可能的危险或不便,就干预了其自治和个人的自由[2]71。英国侵权法并不要求一般民众对处于危难或危险中的人承担救助义务,其经典说法是“一个路过并看见某个孩子在很浅的小池塘淹死而不伸手援救的过路人,对这个孩子的死不负有任何责任,即使援救该孩子对其而言不费吹灰之力”。[3]在美国,一般而言,行为人对处于危险之中的他人没有提供帮助的义务,不论有多么容易就能给他人提供帮助,也不论不提供帮助时出于故意还是粗心[4]。这些规定和前述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属于第一类关系时描述的状况相同,救助人在被救助人遇险时,完全可以不管不问,因为这时救助人没有在法律上的特定义务。但是,法律如此规定的不良后果是:行为人仅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就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会导致大量不作为的行为出现,急需救助的人的利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从长远来看,这对鼓励社会上的互助行为不利。

(二)好撒马利亚人立法观念的转变

通过对行为人的救助义务的反思,人们发现,只有作为才可能归责的传统观念被逐渐打破。各国的立法观念发生了转变,他们逐渐放弃不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而逐渐责令行为人就其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典型的有:1945年法国法确立了不作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即任何故意不救助或不使人救助出于危险中的人,如果此等救助可以对他自己或第三人没有危险地实施,处3个月到5年的监禁,并处360到15000法郎的罚款。195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制订了美国各州中最早的一部《好撒马利亚人法》,该法虽然只是豁免了免费服务的专业人士(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提供医疗服务时就轻过失产生的责任,但是该法表明了一种态度,即如果行为人出于善意而实施了救助行为,就可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完全免责,或者可以限制行为人对其加重被救助人的损害后果的过失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都已经制订了这样的法律,而且许多州都规定,有能力实施救助而不作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某人可以在无须承担重大个人损害危险或不便利的情况下就可以给处于危险境地的他人提供帮助,那么该人就必须给他人提供帮助,否则就要接受罚款处罚。罚款的数额通常都比较小,一般都不超过100美元[4]。

(三)对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的评价

好撒马利亚人法对救助者如何行为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根据好撒马利亚人法和相关法律,救助人可以预知自己在被救助人面临险境时有四种选择。第一种:和被救助人不存在特定联系的救助人选择不采取任何行动。在大多数国家,救助人只会受到人们的道德谴责,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像美国等规定了罚款和刑罚的只是少数。)第二种:和被救助人不存在特定联系的救助人选择自愿参与救助行为。救助人负有采取适当或合理措施实施救助的义务,理由在于:由于救助者实施救助,实际上就阻断了他人采取适当或合理措施实施救助的可能。因此救助后措施不当或中途停止都可能要承担责任。英国侵权法规定,如果某人自愿承担了某项任务或实施了某项行为,不管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都必须对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关注义务,这叫做引发责任。换句话说,行为人因自己的在先行为而引发了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而对其后的不作为所导致的后果必须承担责任。但是,只有在救助者的行为扩大了被救助人的损害时,救助者才有承担责任的可能。《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了“为免除危险而管理事务”的情形,设立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除外的豁免[2]123。第二种情况是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着力要解决的情况,也是立法的初衷。第三种:和被救助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救助人选择不采取施救措施。这时,因为危险状态是由救助人的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人如果不采取合理措施,将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第四种:和被救助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救助人选择施救行为。如果穷尽救济措施,被救助人仍不免死亡或受到人身伤害,救助人可以减轻责任。好撒马利亚立法理念的核心,在于人们认为一个不当实施救助行为的人,不应该比根本不实施救助的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否则将十分不公平,也不符合人们的一般道德观。因此,好撒马利亚人立法对于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精神,解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弘扬社会高尚的行为规范具有积极意义。

四、好撒马利亚人立法对我国的积极意义及我国的应对措施

(一)意义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下,由于行为人在法律上并不承担为他人利益而积极作为的普遍义务,行为人因为救助他人而陷入麻烦的事例却屡见不鲜,于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成为了相当一部分人的心理状态。有人因此埋怨社会上雷锋精神越来越淡薄,世风日下。不少学者也在研究相应对策。笔者认为,这些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有关。国外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理念值得我们借鉴,它对于鼓励助人为乐,促进社会风气的好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二)应对措施

首先,规定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而要做到这一点确实很难,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经过艰难抉择,最终不少国家迈出了这一步。其实,对麻木不仁的看客施加小小的责任,表明国家的一种立场和态度是必要的,可以尝试。

其次,明确救助者的特定义务。为了避免救助者因担心自己在施救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承担责任,从而选择袖手旁观,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经验,以法律的手段让救助者吃下定心丸。

如果立法的时机不成熟,也可以选择在司法实践中谨慎处理此类案件。第一,要注意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的联系。这一点很重要,将决定救助者责任的大小;第二,除非救助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要尽量减轻救助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可以免责。

五、结束语

檀某被诉案只是一个小案子,却引发了众人热议,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相关法律在救助人的特定义务问题上缺乏明确规定,容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急需借鉴国外好撒马利亚人立法,来回应社会上潜在的救助者可能面临的类似困境。毕竟,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1]陈姗姗,陈迪晨.酒后承诺送到家却没送到门口[N].扬子晚报,2009-12-21(A6).

[2]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M].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40-141.

D923.8

A

1673-1999(2010)10-0041-03

刘小林(1984-),男,江西萍乡人,广东商学院(广东广州 510320)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郭晓峰(1979-),男,河南洛阳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201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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