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性理论的利弊分析

2010-08-15 00:49张琴
关键词:因性请求权物权

张琴

无因性理论的利弊分析

张琴

有因行为主要指债权行为,无因行为主要指物权行为。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物权无因性理论将当事人的地位由物权请求权人贬为债权请求权人,会产生权利失衡的情况。当原因行为无效时,处分行为的实质结果将对原因行为中的某一方造成损害。

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

一、无因性理论概述

无因性理论是指对于一个法律行为,它不以其原因行为为构成要件,能独立于原因行为而存在,且当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其自身效力不受影响。要弄清楚无因性理论问题,首先得弄清楚法律行为的原因是什么。

法律原因,是指做某行为的典型目的。例如在赠与行为中,甲赠予某车给乙,甲的给与目的即在于使乙无偿获得利益。那么,赠予行为的原因即是使某人无偿获益。至于甲为什么要给与乙某车,则属于甲为此行为的动机,而非法律原因了。又如在买卖契约中,甲依让与合意交付汽车于乙,乙支付价金给甲,甲所为的交付汽车的行为,其给付目的在于履行甲与乙之间的契约,乙支付价金的目的也在于履行他们之间的契约。甲和乙所为的物权行为的原因都是履行他们之间的债权契约,买卖契约就是物权行为的法律原因。

有因行为,是具有目的取向的行为,以“原因”作为其内在构成部分。债权行为原则上是有因行为,如买卖、赠予等。但也有例外,如债务承认、债务约束即为无因行为。对于有因行为,当其法律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即不成立。如甲表示要出卖某车给乙,而乙误认为赠予而承诺时,双方当事人对给与之目的缺乏意思合致,买卖契约不成立。

无因行为,即法律行为可以与其原因相分离而独立存在,且其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其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了,其仍然有效,除非其自身存在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

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有因行为主要指债权行为,无因行为主要指物权行为。在现行民法上,物权行为的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应依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以外的行为而作成之。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有四种结合关系。以甲出售某车与乙为例: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此时,乙依给付甲价金的物权行为而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以债权行为为其法律上的原因。甲亦依交付汽车与乙的物权行为而取得对价金的所有权,并以债权行为为其法律上的原因。

(2)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未有效成立。如甲以被胁迫为理由,撤销其债权及物权的意思表示,此时,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被撤销,自始无效。乙不能因给付价金的物权行为而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债权行为又属无效,所以乙欠缺占有汽车的本权。甲可以依物上请求权向乙请求返还该车,乙也可以向甲请求返还其支付的价金。由于金钱属于特殊物,若被混同,则无法返还原物。因此,乙仅得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债权行为有效成立,而物权行为未成立。如甲于3月1日将车卖给乙,于6月1日交付时已受禁止宣告,此时,移转该车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效,乙不能取得车的所有权。但是,乙可以基于有效的买卖契约占有该车,并可以向甲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以取得车的所有权。

(4)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物权行为有效成立。此时,债权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但此时,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则关涉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的效力所影响。债权行为虽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以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物权行为本身无效或不成立,或被撤销,则根本不发生无因性的问题。

三、无因性理论的利弊分析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物权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物权行为最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且必须是就一个标的物而为,即一物一权。债权行为不受一物一权原则和标的物特定原则的限制。债权行为仅仅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引起某物上权利的变动。

(2)物权行为的有效,必须要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为处分权利标的物者,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债权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甲拾得乙遗失的手提电脑,擅自将其出卖与丙时,甲和丙的买卖契约并不影响乙对电脑的所有权。乙可以追及到物的所在,而主张其对物的返还请求权。在一般物的交易中,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在不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且以合理价格在合理交易地点获得物的占有,受让人可以依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

(3)物权行为适用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须有一个足以让外界可以辨认的征象,以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到不测的损害。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其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物权行为适用公示原则,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赖而有所作为者,即使物权公示的外在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其信赖也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行为则不适用公示原则。

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使法律关系明确,易于判断,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如在买卖关系中,将其分为一个债权行为和两个物权行为,签订买卖契约而在交付物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仅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对在不同交易时段交易物上的权利主体及性质的明确。如物在交付前,其所有权仍归原权利人所有,并未移转,只有在交付之时,其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另外,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离,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例如,在一物多卖的情形中,甲将其所有的房子先卖给乙,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未交付房屋也未进行过户登记,之后又将该房子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换了房产证。丙在获得了房子的所有权之后,又将其转卖与丁并移转了物权。在这个交易链中,如果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认为仅是一个买卖行为的话,那么,乙就可以基于与甲的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房子的所有权了,而丙基于与甲的买卖合同也可以主张房子的所有权,丁也一样。这就与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相背了。如果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则很容易明确不同交易时点上的房子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丙善意取得房子所有权后,乙无权向丙主张任何权利。若乙可向丙主张返还房屋,丙的利益受到损害不说,还会影响丙与丁之间的交易,这就使整个交易链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会耗费不确定的交易成本,不利于促进物的流通,影响物的利益的实现。但是,物权无因性理论将当事人的地位由物权请求权人贬为债权请求权人,有很多不利之处。在无因性理论下会产生权利失衡的情况,也就是当原因行为无效时,处分行为的实质结果对原因行为中的某一方不公平。此时,法律必须提供其他途径来保护不公平的利益。

四、结语

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及无因性理论的提出,对于明确不同交易时段的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促进市场经济,有着很重要的作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是有必要的,但是在无因性理论下会发生一些权利失衡的现象,对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法律也规定了无因性理论下权利失衡时的一些救济措施,比如物权行为中受损一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在无因性理论下,将当事人的地位由物权请求权人贬为债权请求权人,还是有很多不利之处。另外,善意取得制度的确定,对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对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的比较全面。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我们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要尽量考虑无因性理论下权利失衡的救济措施,从而使其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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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

A

1673-1999(2010)11-0040-02

张琴(1986-),女,甘肃兰州人,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70)政法学院法学理论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201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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