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方法论之比较3
——以行政决策作为分析对象

2010-08-15 00:45
大连大学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行政法学行政法方法论

吕 成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行政法学方法论之比较3
——以行政决策作为分析对象

吕 成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行政行为形式论”在分析行政决策时并不成功,行政决策很难予以“型式化”。①关于型式化行政行为与非型式化行政行为,参见林明铿《论型式化行政行为与非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十诞辰祝寿论文集》,第340-361页。另参加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度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 -194页。“行政过程论”对行政决策的分析更加符合行政决策的实际。“行政过程论”扩展了观察问题的视野,但在解决问题时仍有不足,还需要引入“行政法律关系论”。未来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应当构建“行政行为形式论”、“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三位一体”的方法论体系。

行政决策;“行政行为形式论”;“行政过程论”;“行政法律关系论”

一、问题的提出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的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目标和任务。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27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也强调要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前提是厘清行政决策的内涵和外延。在行政管理学领域关于行政决策的界定很多,有人认为所谓行政决策,是指具有行政决策权的机关或人员为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而有效地推行行政管理,以及国家的法律为一定的行政行为确定行政目标、制定并选择行政方案的过程。[1]也有人认为行政决策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管辖权限内所制定的决策,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领导者为履行自己的职能,依法处理行政事务而进行的决策活动。具有决策主体的确定性、决策内容的广泛性、决策依据的法律性、决策实施的强制性和决策目标的非营利性特征。[2]其他关于行政决策的概括也大同小异。②这些概括有:行政决策是指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为履行国家的行政职能、实现行政目标,对若干达到目标的备选方案作出最佳选择的过程,参见王毓玳《行政决策与行政执行》,《地方行政管理》1993年第2期,第59页。行政决策就是行政决定,它通过行政的手段确定一件事情的办与不办,如何办,参见商学群《行政决策中的伦理道德问题》,《决策研究》1993年第11期,第18页。所谓行政决策,就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处理某一行政事务而制定、选择最佳解决方法的活动和由此产生的决定,参见余明永《论行政决策的科学化》,《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2期,第20页。行政决策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决策,它是国家行政机关或领导者为了国家或公众的利益而有效地推行行政管理,依据国家的法律为一定的行政行为确定行政目标,制定并选择行政方案的过程,参见胡象明《论我国行政决策模式的选择》,《武汉大学学报》1990年第1期,第53页。行政决策,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为发挥行政管理职能、处理国家公共事务而进行的一种决定政策、对策和方案的活动和行为,参见陈炳水《论我国行政决策中的公民参与》,《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32页。行政决策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国家行政事务时,为了达到预定的目标,根据一定的情况和条件,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系统地分析主客观条件,在掌握大量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对所有解决的问题或处理的事务,作出决定,参见张国庆《行政管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行政决策属于管理决策的一种,它主要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能就面临要解决的问题,从实际出发,制定与选择方案,做出决定的活动。参见许文惠、张成福、孙柏瑛《行政决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在行政管理学中,行政决策有宏观决策和微观决策之分。宏观行政决策可以指行政法上的行政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政府规划、政府重大投资决定等,微观行政决策可以指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行动方案的选择。从行政决策的构成要素来看,一般认为,行政决策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具有特定职权的人员;行政决策目标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行政决策的内容广泛,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最后,行政决策要有行政权力基础。决策的实质是选择,在不同的行动方案中的选择,没有选择就没有决策。行政决策就其实质而言,是法定的决策主体对不同行动方案的选择。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问题已经引起不少行政法学者的关注,对行政决策作行政法的分析也是行政法学责无旁贷的义务。但如何对行政决策进行行政法的研究却涉及到方法论问题,单纯行政管理学的视角或方法已经不能适应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需求,甚至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在分析行政决策时也会乏力,为此有必要开发适用行政法学新的方法论。行政法学传统的方法论是“行政行为形式论”,晚近在对“行政行为形式论”反思的基础上,又发展出“行政过程论”、“行政法律关系论”等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那么,这三种主要的方法论对行政决策的分析各自效果如何?谁将更有解释力?

二、行政决策的三种方法论分析

(一)“行政行为形式论”

自奥托·迈耶从法国行政法上引入“行政行为”概念以来,①行政行为概念最初起源于法国。目前,Acte Administratif在法国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学术上使用的名词。1895年,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一书中将Ve rwaltungsakt定义为“行政机关依法对个别事件所作的对人民具有公权力之宣示。”参见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宪政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6-63页。1976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将“行政行为”界定为:“官署委处理公法上之具体案件,所为之处分、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者而言。”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199页。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活动便以“行政行为”②在日本、台湾地区乃至我国大陆地区在借用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时,其内涵和外延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以至于现在行政行为成为行政法领域一个极其混乱的概念。大体说来,行政行为有广义、狭义两种。本文所指行政行为除特别指明外均是狭义行政行为,以求和Ve rwaltungsakt之含义尽量保持一致。概念为核心,并通过对各种行政行为形式予以法律上的类型化,构建起对行政权力合法性控制的一整套行政法体系,包括行政主体的相关理论、行政行为及行政程序的相关理论以及行政救济的相关理论等。这一体系的方法论可称之为“行政行为形式论”。[3]53

从行政法的角度对行政决策加以分析,并使之能在行政法的领域内规范化、法治化,其重要意义自不待言。根据“行政行为形式论”的要求,行政决策法治化的一个很重要的任务是将行政决策型式化为某种行政行为,再根据其行政行为型式化的情况加以行政法的调整。

以“行政行为形式论”作为方法论研究行政决策也是当前行政法学者研究行政决策的主要做法。关于行政决策法治化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主体的法治化、程序的法治化、责任法治化等。[4]这种思维方式其实就是把行政决策视为某种型式化的行政行为而加以行政法上的控制。关保英教授在1993年就提出行政决策应该接受行政法的调整,并且他的主要方法就是视行政决策为某种行政行为。[5]杨海坤教授也曾撰文指出,行政决策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宪法、法律,发挥行政管理职能做出的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决定。行政决策将形成政府的方针、政策、规定、规划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件、特定问题所做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决定。[6]这种对行政决策的概括虽然没有将行政决策视为某种特定的行政行为,但其所指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了抽象行政行为,也涵盖了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决策首次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立法吸收运用是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将行政决策视为行政程序法的一个调控对象,根据该《规定》,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两大类:重大行政决策和制定规范性文件。③重大行政决策包括制定行政政策措施、编制行政规划和财产预决算、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应急预案的制定等九类;一般行政决策指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一界定和前述两位学者有所不同,总体来看,《规定》倾向于把行政决策视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但从《规定》的列举范围来看,行政决策又不全是抽象行政行为,比如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二)“行政过程论”

“行政过程论”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到70年代由日本学者远藤博也教授、盐野宏教授等提出的。园部逸夫法官最早对行政过程的概念作出界定,他认为,行政过程是指在宪法构造之下,行政官厅为达成行政目的,可以利用的法令上、惯例上一切行政手段构成的程序上的连锁。远藤博也所主张的行政过程论为广义的行政过程论。他认为,行政过程包括所有可以纳入行政法学检讨对象的立法过程、行政(执行)过程、司法过程。盐野宏将行政过程的分析对象原则上限定在行政的法效果的发生和变动的过程,亦即不包括立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仅指狭义的行政过程。[7]“行政过程论”者认为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仅致力于整理、分析各种行政行为之抽象、共通要素,并未深入检讨行政活动之实际运作过程及其可能涉及之各种利益冲突,仅抽象的、形式的论证行政行为之各种法效果,对于支撑该法效果正当性之各种具体因素多有忽略或认识不足。因此,“行政过程论”主张应致力于在整体行政活动过程中,出现之各种流动发展、互动结构,是法学真正问题所在。[3]84“行政过程论”并不否定行政行为的概念及意义,只是在全面观察行政过程时并不单纯强调行政行为形式,因为在行政过程中,不仅有型式化的行政行为,而且还有诸多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不仅有法律行为,而且还有大量的事实行为;不仅有行政主体的行为,还有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过程论”意在扩充“行政行为形式论”之视野,以弥补其僵化之缺陷。

若以“行政过程论”的观点看行政决策,其明显不同于同属行政活动下位概念的其他行政行为,比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因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被型式化之行政行为是经过分析概括并提炼出其共通要素而形成的一个概念,目的在于为行政权力运行提供一个固定之框架模型,以规制行政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行政过程论”视角下的行政决策不是单纯的一个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权力运行的一个逻辑阶段。这一阶段可能会是几个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和其他非型式化的行政行为之聚合,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聚合。行政权力的运行都会涉及到决策和执行两个阶段,并且,决策和执行是相对而言的:相对于执法而言,行政立法是行政决策;相对于建设实施而言,行政规划是行政决策。即使在一个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也存在着决策和执行两个逻辑阶段的划分,比如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可以称之为行政决策。

(三)“行政法律关系论”

“行政法律关系论”是试图以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的“阿基米德支点”。关于何谓行政法律关系,认识不一。汉斯·J·沃尔夫等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是一个概括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双方或者多方、内部或者外部的法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集合概念,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任务和保护关系人的基本权利。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行政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8]台湾学者吴庚认为,行政法关系可界定为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与人民之间、行政主体相互间、行政主体与受监督执法人或团体以及人们相互间所成立之行政法上法律关系。[9]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法律关系是一般法理概念,指以特定法律为根据、产生于具体事件的、两个或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的关系。如果作为依据的法律规范属于行政法,该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10]台湾学者赖恒盈在对德国和日本的“行政法律关系论”①赖恒盈在其大著《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中认为,德国关于行政法律关系论之发展,似未成熟之对通说理论构成“典范转移”效果之程度,真正大胆尝试提出完整法律关系论者,不是德国学者,而是日本的山本隆司教授。参见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详细考察分析后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是各法主体间其行为的法律上可能性及其彼此关系。其中,所谓法主体,系指将某一利益或行为可能性归属某一资格(主体)后,形成之特定法秩序本身之(拟人化)载体。②赖恒盈关于何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界定更多地借鉴了日本学者的观点,参见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61页。

台湾学者张锟盛之长文《行政法学另一种典范之期待:法律关系理论》较为清晰细致地比较了“行政行为形式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在比较的过程中展示了“行政法律关系论”之主张。他认为,与行为形式理论不同之处,法律关系理论的观察,特别重视在整体生活现实中,作为法规范之规范对象的“所有法主体”之可能行为的特殊事实结构,强调对于具体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只局限于行政此一法主体的特定行为,而是针对所有法主体之行为为法的分配。重视行政与人民之法律地位,也是法律关系理论与传统行政法体系最大不同之处。在此理解下,行政法不再只是规制行政的法,而是规制所有以行政作为一端法主体之法律关系的法。国家与人民不再是上下隶属的权力关系,而是同臣服于法规范秩序的对等法律关系。人民不再成为单纯权力的客体,而是相对于行政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主体。

他进一步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不再只局限在国家与人民间外部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内部之组织法、预算法与其他规范内部法律关系之法规范所形成的法律事实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关注的焦点。

“行政行为形式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观察问题的进路有所不同,张锟盛指出:法律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不仅是行政决定本身,其更重视在一个法规范下的生活事实中,各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变动关系。对于多样的生活过程,法律关系所集中观察的重点,不再仅是行政所为的某个行为将导致何种法律效果,而是就一个生活事实进行法的观察时,以法主体间的关系作为联系点,就法规范所形成的个别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地位的内涵进行分析,并观察他们基于各自的法律地位所从事的行为过程乃至于决定所造成的变动现象,进一步将之规范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理论所注重的不仅是在一个法律关系中行为形式的发生,也包括法律关系之内容,如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与其它确定法律关系内容的制度。而他所关注形成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制度,也不再局限于法律关系之一方法主体的行政所为之行为形式,而是包括涉及法律关系之所有法主体的法律行为。相对于行政行为形式理论所强调的目的与结果取向,法律关系理论更重视对于生活事实为法状态的变动现象之观察。[11]

概言之,“行政法律关系论”观察分析问题的着力点不在于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而在于现实生活中不同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这些主体不同于传统所认为的行政主体,他们既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行政相对人,甚至也包括行政主体内部之不同机构。按照这一方法论,关于行政决策的研究至少要观察到如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行政决策的行政主体同行政相对人间法律关系、同行政决策有关联的行政机关间法律关系、行政决策做出主体内部各行政机构间法律关系、行政决策做出主体与参与行政决策做出之公务员间法律关系,等等。

三、三种方法论分析之比较

“行政行为形式论”是行政法学传统的方法论,行政法正是以行政行为作为核心概念构建起整个行政法理论大厦。但是,随着行政任务的变迁、公民法律地位的提升,行政活动方式日益多样化,利益主体也日益多元化,“行政行为形式论”以难以应付,“行政过程论”、“行政法律关系论”等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应运而生。这些方法论之间是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是否彼此排斥?通过对行政决策的分析也许对此问题可以作出初步的回答。

作为行政管理学上一个具有较为宽泛意义的概念,行政决策很难简单地在行政法中型式化为某种行政行为。行政决策的实质对行政方案的选择而“做出决定”,如果不考虑规范的法律用语,“做出决定”既可以指作出某种具体的处理性决定,也可以指作出某种抽象的规范性决定。若是按照这一理解,行政决策应当涵盖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所谓行政决策就是做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①也有人认为,行政决策是对某个具体问题进行的决定。参见李迎春《行政法视角下的行政决策》《,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104页。显然,这种朝行政行为型式化方向的努力,其结果注定是失败的。因为,这种理解视行政决策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模糊的代称,一旦具体到法治化问题上时就会发现,所谓行政决策的法治化便沦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治化。这无疑等同于将行政决策虚置,使之无法纳入到行政法治的轨道。

《规定》关于行政决策的规定稍有进步,但仍不明确。《规定》倾向于把行政决策理解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但所列举的十类重大行政决策却并非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有的甚至都不是法律行为。值得说明的是,《规定》第4章第54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的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该“行政执法”的根据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不包括第3章所规定的“行政决策”。结合整个《规定》的规定来看,《规定》制定者显然是把行政决策当作一种独立的行为,并且有意识地把行政决策作为某种特定的行政行为来纳入到行政程序法中。这里的进步是不再把行政决策视为一种模糊的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代称,而是把行政决策当作一种独立的行为加以法的规范。遗憾的是这种思想进行的不够彻底,其并没有厘清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这也许是“行政行为形式论”在行政决策上的宿命:试图将行政决策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并加以行政行为的型式化但总是不太成功。②有学者在将行政决策纳入到行政法视角中时,已经认识到“无法将行政决策统归于行政法中已有的行政行为类别中去”,最后只能勉强得出结论“对于不能归人行政行为中的部分,可以利用政策和程序的方法来加以规范。”参见李迎春《行政法视角下的行政决策》,《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106页。行政决策难以行政行为的型式化,行政决策和行政法的不同分析纬度使得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很难统一起来。问题的根源在于这一方法论本身。

从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的关系来看,行政决策既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也包括具体性的决定。前者可以是行政立法以及其他形成政府的方针、政策、规定、规划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后者包括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以“行政行为形式论”作为方法论对行政决策加以分析有其固有局限,“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固有局限是其僵化性,不能有效面对非型式化的行政行为。真实的行政世界是复杂的,型式化的行政行为只能通过抽象概括才能得到,现实世界中存在的更多的是非型式化的行政行为,有时甚至是诸多型式化和非型式化行政行为之综合。“行政过程论”能克服这一局限,将视野对准真实的行政世界,摒弃固定化思维,用动态的眼光看行政权力运行,以寻求更加符合行政权力运行特点的规范机制。

以“行政过程论”考察行政权力的运行不需要抽象概括出一定的要素以符合特定的所谓“行政行为”模型,而直接以行政权力运行的实际状况依据,按照行政权力的现实运作过程加以分析。所以,以“行政过程论”分析行政决策,更容易观察到影响行政决策的各种因素,更容易了解现实行政世界中的权力运行。如果说“行政行为形式论”是一个个抽屉,分别装着不同的行政行为,则“行政过程论”是一条流水线,在流水线的前端便是行政决策;如果说“行政行为形式论”用照相机将行政行为固定为一点,那么“行政过程论”则用摄像机拍摄了行政活动的整个过程。

如前所述,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多个主体间法律关系,在诸多的法律关系中,处于中心地位的应当是作出行政决策的主体和受行政决策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包括行政决策做出主体内部机构间关系等,对于行政决策也有很大影响。如果行政决策构成一个行政行为,这一法律关系按照行政行为的理论可以解释;如果行政决策不能构成一个行政行为,则需按照法律关系的理论加以解释。正是由于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并不完全重合,“行政法律关系论”在解释行政决策时,显然比“行政行为形式论”更加有力、全面。当然,“行政法律关系论”也不否定行政行为的作用。

就三个方法论间关系而言,可以说三者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行政过程论”扩大了观察问题的视野,但是,单纯的“行政过程论”尚不具备充分的解释力。“行政过程论”不能否定“行政行为形式论”,在“行政过程论”中,行政行为仍不失为一个核心概念。“行政过程论”注意到了“行政行为形式论”的“结果”取向,而代之以“过程”取向。但是,在如何对待政府与公民间关系、政府内部各机构间关系等问题上,“行政过程论”仍缺乏有效的认识工具,“行政法律关系论”也许恰好弥补了这一缺憾。“行政法律关系论”准确地说应当是在“行政过程论”的基础上,注意到了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行政法律关系论”也没有否定“行政行为形式论”,通过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主体同相对人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论”之最主要内容,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行政法律关系论”不仅仅局限于行政主体同相对人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进一步认为,单纯认识到三者不存在冲突尚不够,协调好三者间关系是行政法学必须面对的课题。一个合理的思考是以“行政过程论”为基础,同时结合“行政行为形式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构建一个“三位一体”的方法论体系。③有学者也认识到这一问题,他指出:“通过研读行政过程论或者行政法律关系论的资料,我们发现其设计虽然新颖但仍然是以传统行政行为的形式理论为基础。应该讲这种探讨方式或者视角均是适应了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但如果仅强调创新而不以实在法分析为逻辑前提、不以传统行政方法论为立足点的话,开放性将是无根基的开放性,将导致方法论的虚无及本学科的虚无。”高秦伟《反思行政法的教义立场与方法论学说——阅读<德国公法史(1800-1914):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之后》,《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179页。这个“三位一体”的方法论体系对于我国当前的行政法学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关于政府规制的研究为例。①政府规制兴起于美国,“是对一个相当复杂的政治行为世界所进行的分析。它没有仅仅停留于行政法的规范与程序,而是深入到政府管制行为的整个过程中。”[12]尽管美国行政法学中没有所谓的“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但政府规制实则和“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极为吻合。在我国进行政府规制的研究,就不能再仅仅局限于“行政行为形式论”,而需要“三位一体”的方法论,只有这样才能将政府规制的研究推向纵深。为此,既要用“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的眼光看到政府规制的新问题,也要注意到使用行政行为的分析,以便和我国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等行政法制度衔接。

四、结语

行政决策主要是作为行政管理学的范畴而存在,不能随意拉入到行政法学领域,尤其是不能把行政决策简单化地视为某种行政行为。某些行政决策,如行政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在行政法领域已经有较好的法治化基础。但是,有些行政决策——这类行政决策在行政法上可能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甚至只是行政法上的内部行为或者是事实行为——其法治化尚不具备完善的制度基础,法治化还仅仅停留在观念表达或对其他制度的简单借鉴上。个中原因在于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解释力之不足。“行政行为形式论”在分析行政决策时并不成功,行政决策很难予以“型式化”。“行政过程论”为行政决策的行政法分析提供了一个新的方法,这一方法更加符合行政决策的实际。“行政过程论”扩展了观察问题的视野,但在解决问题时仍有不足,还需要引入“行政法律关系论”。未来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应当构建“行政行为形式论”、“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三位一体”的方法论体系。

① 有学者将政府规制视为一种方法论,认为:“未来对传统行为形式学说的理论提升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用规制工具理论弥补传统理论对行政实体运作状态以及政策面关注的先天不足;第二,用行政过程论来补足行为形式理论集中于”瞬间摄影“的片断式考察所带来的对整个行政过程的忽略;第三,用行政法律关系论来挽救行为形式理论仅仅发现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向法律关系的缺陷。”朱新力、唐明良《现代行政活动方式的开发性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44页。笔者认为,政府规制是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属于行政法学的一个研究领域,但政府规制本身不是方法论,尚不能同“行政行为形式论”、“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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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士义,刘树信.行政决策学与应用[M].北京:气象出版社,19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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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董炯.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J].行政法学研究,1998(4):73-80.

The Comparison among the Adm inistrative M ethodologies——Taking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as an ObjectAnalyzed

LV Cheng

(Law School,Soochow University,Suzhou215006,China)

The Theory of the Type ofAdministrativeAction is not successful in the analysisof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making,for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is difficult to be typed.It is more realistic for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to be analyzed through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ss Theory.The theory extends the field of vision in finding problems,but it is still insufficient in solving them.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use The Administrative Law Relationship Theory.In the future,to do research on administrative law needs to build a three-in-one methodology system made of the Theoryof the Type ofAdministrativeAction,TheAdministrative Process Theory and TheAdministrative Law Relationship Theory.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theory of type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administrative process theory; administrative law relationship theory

book=1,ebook=1

D912.1

A

1008-2395(2010)01-0114-05

2009-08-10

吕成(1978-),男,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3 本文系第三届全国公法学博士生论坛优秀论文,发表时作了适当修改。感谢应松年教授、杨寅教授在论坛上的点评,同时感谢杨海坤教授在整个论文创作过程中的悉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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