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安然范玮玮
(1北京交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硕士研究生;2北京交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硕士研究生,北京 100044)
对旅客人身伤害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是法律赋予交通运输相关责任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权利,是交通运输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限额15万元。但实践中,也有超出限额赔偿的案例。本文从法律视角出发就适用限额赔偿制度谈些个人的认识。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是指在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时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后,旅客所能得到的最高赔偿额。在损害赔偿制度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损害了多少,然后是能赔多少,也就是所谓完全性损害赔偿。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加害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现象,我们称作为限制性损害赔偿,也就是限额赔偿制度,责任人以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为限承担责任,但是责任数额往往远远低于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限额赔偿基于法律的规定,理论上的分析往往与现实社会的个案处理不同。理论上认为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是损害的分散,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损失向社会分散,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限额体现的是加害方和受害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而在具体案件中双方关注的是由谁承担损失,其核心问题是损害的转移,直接体现双方的利益冲突。消除这种矛盾的方式,是由合同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限额是很普遍的现象,合同中一般都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它没有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而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责任限额应当有效。
限额赔偿能够在全世界范围内大量存在,这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有关联。限额赔偿在现实中比较好操作,尤其是损害发生后,不必思考怎么赔、赔多少的问题,当事人事先也能估计到自己的风险和责任,能够趁早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事故中,也可以减轻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损害和预防损害,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出归责原则。损害赔偿,首先是指损害转移,即将损害从受害人身上转移给加害人承担。限额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当然要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从现实情况看,限额赔偿具有《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损害和预防损害发生之功能。只是赔偿的数额不是全额赔偿,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
限额赔偿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是由谁、通过哪种方式将损害的风险分散。铁路运输的特点是速度快、列车惯性大,属于高度危险的行业。在铁路旅客运输中,从某种意义上讲,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为充分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要求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途中所受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我国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对高风险行业的法律责任不加以限制,其损害结果可能危及整个行业的生存。铁路运输企业一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将产生惊人的损害赔偿,往往有可能超过铁路运输企业所有人的大部分或全部资产。如果不对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加以限制,铁路运输企业所有人可能破产,危及整个铁路运输业的存在,反过来最终又会危及社会的利益[1]。
从限额赔偿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其他各国法律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都不同程度地作出规定,而且大部分都是国家赔偿。这体现了各国对铁路旅客运输这一特殊行业的保护,这是由铁路运输是多部门、多工种协调统一运作的复杂过程,而且运输距离长,旅客流量大,不确定因素多等原因所决定的。如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第7章第113条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运输商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责。乘车期间旅客生命和健康的强制和自愿保险,按俄罗斯联邦法律办理。”法国民法上也规定了限制赔偿责任原则。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集中地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 1149—1151条中,法典规定损害赔偿原则性规定为全部赔偿,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在此基础上,对赔偿范围逐步限定,先是限定于直接损害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场合),在此基础上再限定于可得预见的损失 (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场合)。法国民法规定的直接损害不同于我国学说常说的直接损失(所受损失),而是从因果关系角度推断,其范围并不以所有损失为限,而且包括所失利益的损失。这一点,与英美法的可预见性理论一致[2]。
目前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对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完全一致,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不同的运输方式的旅客结构不同,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都是以行业立法为基础,在赔偿标准上缺乏协调。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统一旅客运输赔偿标准越来越重要。因此,铁路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应与其他运输方式相协调,实现“同命同价”的法律价值目标。
《铁路法》及《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都属于行业立法,对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实行限额制度,主要是从考虑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来制定的。《铁路法》对旅客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对赔偿的其他关联情况做出规定,比如,对由于铁路企业本身的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没有做出规定,如果仍然按照限额赔偿制度进行赔偿,对当事人不公平。因此,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和完善。
首先,限额的额度规定得不合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虽然结束了1994年的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的赔偿标准,赔偿额度也有大幅提高,但仍然与公路和航空相差很多。而且这个标准又会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得不合理。
其次,铁路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旅客伤亡事故适用限额赔偿制度不合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旅客买票并接受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就与铁路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承运人就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如果出现违反此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使旅客遭受到人身损害,将会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如列车工作人员、列车调度人员等的工作过失导致旅客人身受到损害,而且是在铁路企业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条例》实行限额赔偿是不合理的。
国家应当制定统一的对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对于《海商法》、《航空运输法》和《铁路法》赔偿标准的不统一应予以改正。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紧跟着就是有关组织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因为评估机构不同,其立场与角度也不同,这就导致损害赔偿的标准有所偏差,因此,应该统一评估机构,统一归责原则,这样才能使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制度更具合理,更能发挥它的优点。
铁路企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承运人在履行其职责时,不免会有些失误导致旅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因此在订立法律的时候对承运人的责任就适当地宽松了。在现实情况中,铁路运行安全系数已经大大提高,对铁路承运人也不用再过多地保护。应当适当加大承运人的责任,提高承运人的工作积极性,更好地服务旅客。
目前,应对现行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赔偿进行修订,使其相对合理些。
4.3.1 通过立法确定限额赔偿的合法身份
1995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航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合法性。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民用航空法》有权利对限额赔偿做出规定,因此明确了航空运输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合法性。而铁路人身伤害限额赔偿制度要取得合法身份,也应该首先取得《铁路法》的支持,否则有违法之嫌[3]。
4.3.2 采用计算单位办法进行赔偿限额
《条例》直接规定最高额的赔偿办法不具有科学性,也缺乏稳定性。各国法律很少使用直接规定最高赔偿数额的方法。我国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没有考虑到各个地区的经济差异和时间差异,统一应用赔偿数额,实属不合理的做法。可以参照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采用计算单位办法进行赔偿。这样既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在以后的经济发展中一直沿用,更为合理。
4.3.3 增加自愿保险旅客制度
增加自愿保险旅客制度,对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修改,将此部分纳入《保险费》的管理规定,旅客对强制保险应该享有知情权。但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讲,此部分强制保险费应该由铁路部门来缴,铁路部门是承运人,是格式合同的主要一方,而且一旦旅客发生人身损害都是与铁路部门发生纠纷,所以由铁路部门来缴更为合理。同时对强制保险的额度应该提高,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
国务院已经明确了保监会的职能,因此铁路强制保险制度也应该受到保监会的监管。铁路企业又是比较特殊的部门,因此可以确立铁路强制保险机构,对强制保险制度进行直接管理,按《保险法》的要求报保险监督机构批准。
4.3.4 由于铁路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人身损害不应适用限额赔偿
在实际乘车期间如果旅客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已经造成了侵权,再适用限额赔偿将不符合法理的公平要求。因此,在对人身损害进行确定时应区分铁路企业是否存在过错,如果的确是由于铁路方造成的损害,则不应该适用限额赔偿,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铁路法》对货物损害赔偿规定的是,如果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按照实际损害赔偿,否则按限额赔偿,更为合理。
[1]尹波.论铁路旅客运输中的限制性损害赔偿[J].交通企业管理,2007,(12):93-94
[2]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69.327-328
[3]崔丽东.关于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思考[J].交通企业管理,2009,(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