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立红
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犯罪主体探析
文◎林立红*
执行腐败被认为是最典型的司法腐败现象之一,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2010年3月的全国“两会”,严肃惩治执行领域的腐败犯罪,再度成为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审议和讨论“两高”工作报告的热点话题。从近年来媒体披露的执行人员利用职权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搞权钱交易等腐败案件看,多与失职或滥用职权有关。随着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进一步强化,查办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犯罪,在惩治和预防执行腐败方面势必更有作为。
2009年10月,“两高”分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了民事执行工作和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情况。在此前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以渎职犯罪侦查的视角解读这些新规,可以更准确地把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本文侧重从犯罪主体方面进行分析。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399条增加一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03年8月21日,“两高”关于新罪名的补充规定将上述罪行确定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两高”在研究上述罪名时,曾有一种意见,建议确定为“执行人员失职罪、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罪”,以体现在犯罪主体上与其他渎职犯罪的区别。最终确定的罪名突出罪状而非主体,从一个侧面说明两罪的犯罪主体特指执行判决、裁定的法院工作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另一个显而易见的论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12月29日出台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对两罪犯罪主体的表述是通用的“司法工作人员”。
由此说明,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认为没有必要专门对两罪的犯罪主体进行定义或解释。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对涉嫌两罪的主体产生争议而影响定罪。那么,研究“执行人员”主体范围的意义就不在于解决分歧,而应当是有利于发现犯罪、证实犯罪。
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审执分离”不彻底、不统一,有关法律规定本身就授予某些案件由审判人员负责执行,加上“大执行”格局下许多审判人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也参与一些执行活动,使得“执行人员”不是以“身份认证”,而是看授权履职。
根据2009年7月17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法院统一设立执行局的基础上,高、中级法院还将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快速反应力量不仅包括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还包括司法警察等人员。该规定进一步明确,院长和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参与执行活动的司法警察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只要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存在《刑法修正案(四)》表述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可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意见》还规定高级法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交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如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实施机构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交由审查机构办理。这些精细化分工和流水作业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确定执行裁判渎职犯罪主体时必须根据各环节的履职情况厘清责任,更多地“以事立案”倒查责任人。
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是法定的执行职责和强制执行措施,也是腐败易发多发的薄弱环节。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根据该规定,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在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者虽在名册内但没有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也可能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审判、执行部门的人员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也是失职或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
法院系统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但对执行工作却实行相当于上下一体的领导体制。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上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2000年1月1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高级法院对最高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上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级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上级法院中肩负这些“应当”履行职责的责任人,如果因严重不负责任而未履行,或者滥用职权乱行使,也属于执行裁判渎职行为。而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应当被追究执行裁判渎职责任。虽然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执行,但基于上述责任,执行裁判渎职犯罪的窝案、串案很可能向上延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除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外,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这里没有直接指定为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并未涉及刑事裁判中的财产刑执行问题,而刑事审判庭也属于刑事裁判的执行机构,说明实践中一些地方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本庭一审案件财产刑的情形仍将继续。执行这些特定案件的审判人员此时的身份显然属于“执行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要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在审查、评议并提出执行方案方面的作用。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执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参照该规定列举的合议庭审理案件免责情形,可以推定以下情形执行中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或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或因新的证据、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执行错误的,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行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掌握这些免责情形,对认定执行裁判渎职共同犯罪以及区分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具有积极意义。
*华侨大学法学院[3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