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贿犯罪新问题的探讨

2010-08-15 00:46邹重阳
中国检察官 2010年5期
关键词:受贿罪要件办案

文◎邹重阳

贪贿犯罪新问题的探讨

文◎邹重阳*

当前查办贪贿犯罪的司法活动面临着许多新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

一、管辖方面的设想

一是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应纳入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当前,贪贿犯罪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互相交织紧密相连,形成了一个共同的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从当前查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辖秩序罪的实际情况看,基本上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法监督查处,公安机关无力监督查处,检察机关无据监督查处,使该类犯罪的刑法条文处于名存实虚的状态,查处处于死角状态。如果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纳入检察机关管辖,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打击贪贿犯罪的职能作用,而且也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刑法分则的各项条款,既有利于公安机关集中力量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也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打击贪贿犯罪,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是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贿案件密切相关的妨害司法罪应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在当前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贿犯罪的过程中,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利益相关人员的伪证罪、包庇罪、窝藏赃物罪、妨害作证罪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严重。将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贿犯罪密切相关的妨害司法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管辖,既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贪贿犯罪案件的效率和效果,也有利于公安机关集中精力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既节约办案资源,减少了办案环节,又提高办案效率。

二、认定贪贿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问题

刑法规定的各类犯罪都有四个构成要件,这四个要件中主观要件随意性大,可变性强,调查取证难。因此,大多数贪贿犯罪嫌疑人都在主观故意上找借口,极力开脱自己的罪责,有的人在作案前不流露意图,故意混淆视听,以此达到掩饰自己的犯罪心理和主观故意的目的。因此,在贪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标准上不能只强调是否进行了预谋和行为人案发前后的语言表示,要强调犯罪嫌疑人明知的客观情况、犯罪的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的危害程度是否罪当应罚。

三、认定贪贿犯罪的主体与相关公司性质的问题

现有的司法解释难以适应查办贪贿犯罪的实际需要,现有的司法解释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如现在办案中出现有的公司的投资都是国有资产,但公司的注册登记是集体性质企业,还有的公司90%以上的投资股东都是国有公司的资产,只有10%左右的投资股东为民营资本或个体资本,按现有司法解释就不能认定国有公司性质,其公司的财务、会计等经营管理人员贪污受贿就不能按贪贿犯罪主体认定,只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认定,这样认定贪贿犯罪主体,实际上是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放纵和鼓励有关人员贪污受贿犯罪的效果,与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升值和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不相符合的。

四、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问题

在证实受贿罪的侦查工作中,要查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仅主观上难而且客观上也很难。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机关对谋取利益的证据标准达到了牵强附会的地步。从司法的效率和受贿罪的特征来看,都不应该把这一要件过于强求,也不应把这一要件作为主观必备要件内容,而是在客观方面的证据中顺理成章的获取和完善,既节省了侦查资源,也提高了办案效率。建议在刑法的修改过程中,去掉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既然谋取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现实利益,也可以是未实现利益,那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就没有什么实际价值。不应该收的财物,只要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归个人所有,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而且是秘密行为,就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

*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26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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