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询问制度的辩护价值及其在我国的借鉴分析

2010-08-15 00:46陆伯松
中国检察官 2010年5期
关键词:诱导性证言出庭作证

文◎陆伯松*

交叉询问制度的辩护价值及其在我国的借鉴分析

文◎陆伯松*

交叉询问是一种人证调查方式,是一种权利,即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交叉询问制度最早见于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式庭审,是该法系国家诉讼中最具特色的程序。其基本内容是在证人各自作证后,再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询问,以达到暴露对方证人证言中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降低其证据的价值,或者达到直接证明某个证人证言不可靠的目的。此外,交叉询问的另一主要作用是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本方的事实。交叉询问首先由申请提出该证人的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反询问”;最初询问证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还可以对证人进行再询问,称“再主询问”;之后实施反询问的当事人或其律师进行“再反询问”;最后由举证方结束询问,相当于一次再主询问。

一、我国是否存在交叉询问及其借鉴性

1996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对审判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大量吸收对抗制的内容,吸收了交叉询问制度,以询问出庭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方式进行调查,采用了具抗辩式特点的询问方式,并且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询问顺序和询问方式的规定,这也具体规定了交叉询问的技术方法。并规定证人、鉴定人一般情况下应到庭。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相关的规定虽然具有交叉询问的某些特征,但与典型的、实质意义上的交叉询问仍有很大的差距。

交叉询问程序完全来自普通法抗辩式的庭审模式,在我国历史和现有的法律资源中都无法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撑,司法人员在这方面也没有必要的实践经验。因此要真正引入交叉询问制度仍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以下主要从我国的有关证据的规定探讨我国可否借鉴交叉询问制度。

控辩双方取证权的不平等性导致庭审时质证双方的不平等性。《刑事诉讼法》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规定可明显看出辩方的取证行为受很大的限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虽然刑事诉讼法一直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一直很低。这一问题和我们长期以来只强调证人的义务却忽视证人的权利有关。证人不出庭作证所造成的后果极为消极。如果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即采纳了他的证言,这就等于剥夺了控辩双方对其质证的机会,易造成严重的程序不公。绝大多数的证人不出庭作证,使中国的法庭审判呈现出一种书面化、间接化、秘密化甚至行政化的特点,如此一来交叉询问失去了“询问”的条件和对象。相比较,英美刑事诉讼程序中强调直接言辞原则,以人证调查为中心,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询问时适时提出。而我国在刑事庭审中却常将人证调查与其他的证据调查割裂开来,这进一步压缩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如何借鉴交叉询问制度

首先确立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辞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为“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检察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加审判活动的能力;二为“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才能作为定案根据。③同时进行言辞审理,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直接言辞原则贯彻落实有利于控辩双方对抗的实现,使法官在控辩双方都到场的情况下,以最直接的方式接触证据,全面兼顾双方的意见,对双方加以同等关注,为公正判决打下基础。

其次,限制书证的证明力。由于我国未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仍可通过书证方式而不直接出庭来进行案件陈述。这种没有经控辩双方的质询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陈述会出现偏差或错误。因此要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其作用是通过将未经法庭询问的传闻性证据予以强制性排除,以促进控辩双方及法庭确保证人出庭。

完善交叉询问规则。建立主询问的禁止诱导规则。合理的诱导性规则不仅有助于发现证言中的虚假和不实,而且有助于通过对方证人获取利于本方的证据信息和提高询问效率,因而应对诱导性询问做明确规定。按英美证据法的一般规则,不仅反询问而且一定条件下的主询问也可以进行诱导性规则。而我国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35条禁止“可能影响陈述或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询问。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不可进行诱导性询问。此外还有相关性规则、意见排除规则、反对复合提问规则等。

完善相关的律师辩护制度。辩护制度不够完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出庭辩护比率不高,无法对证人询问提供有力支撑。交叉询问具极强的技巧性和专业性,其适用不仅要求双方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全面掌握,而且对交叉询问的技巧和规则的熟练运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一般都经过系统的法律职业训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甚至是个法盲,对交叉询问的规则和策略运用就更不了解了。在这样的形势下,交叉询问在形式上都无法确立。此时完善的辩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我国立法上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进行过多限制,实际中律师数量不能满足诉讼需要,再加上被追诉者经济能力上的原因,使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出庭辩护的比例相当低。因此在将来的立法中要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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