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探析

2010-08-15 00:43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治安管理组织者犯罪行为

刘 扬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0089)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探析

刘 扬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0089)

《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加大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通过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分析了本罪的立法背景、现实意义及其犯罪构成,并尝试从转化犯、共同犯罪、间接正犯等几个方面对本罪的认定进行有益的探讨。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未成年人;犯罪构成;转化犯;共同犯罪;间接正犯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把刑罚对象限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组织者,并对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打击“幕后黑手”起到了重要作用。笔者拟从本罪的立法背景、犯罪构成及认定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罪有所裨益。

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立法背景及其现实意义

“阿奎那说,法的制定说到底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的。为使立法能反映和维护一定的社会利益,克拉勃把具有利益知识和利益意识,能够理解适当的社会利益,当做立法者必备的条件。”[1]近几年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大量出现,尤以盗窃最为普遍。组织者以强迫或其他方式让未成人作为他们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这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引起了公众的不安感,也极大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就是应实践之需要,针对在各大城市出现的利用未成年人盗窃、诈骗等案件普遍的现象而制定的。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制定,对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和目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第一,严厉惩罚组织者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其本身的特点又决定了他们辨别能力差,易受外界影响。组织者利用未成年人的特点而组织他们进行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足以表明组织者主观恶性较大。组织者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不仅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而且该行为也造成了社会公众的不安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需要立法者对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组织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该犯罪规定较为严厉的刑罚。第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心智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欠缺,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本身就是被保护的对象。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又决定了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差,易受外界影响,可塑性比较大。如果外界给他们施以好的影响,他们便会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如果外界给他们施以坏的影响,他们便会朝着坏的方向发展。这就需要国家消除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不良影响,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组织者给予严厉惩罚,加大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人。实践中,组织者通常是成年人,对其处罚不存在争议。有疑问的是,实践中也存在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情形,对这些未成年组织者是否也应依照《刑法修正案(七)》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未成年组织者只是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但在该修正案实施后,这些未成年组织者则要被处以刑罚,是否有违立法初衷——更多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组织者依照《刑法修正案(七)》定罪处罚并不违背立法初衷。首先,该条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其非法利益自然不属于被保护的范围。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组织”行为是对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的高度概括。“组织是指将未成年人集中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并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为目的;策划是指筹划、制定以及布置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指挥是指命令、调度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具体实施。”[2]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组织者并不亲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未成年人才是此罪的直接实施者。协助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指为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他们与未成年人的直接实施行为并不存在直接联系,而是与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存在着直接联系,他们与组织者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与组织者的组织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联系,与组织者之间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对于协助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对此应当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主犯即组织者的犯罪性质定罪,即以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3]。

“组织”的手段不限于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强制的介绍、容留等行为都可以是“组织”的手段。我国刑法中有很多组织类的犯罪,以组织卖淫罪为例,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4]。笔者认为,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组织”的手段应类似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手段,只要组织者所实施的手段达到了控制未成年人为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本罪的“组织”。

(三)对象

本罪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论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责任能力。关于被组织的未成年人的人数问题,《刑法修正案(七)》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来认定本罪中被组织者的人数。该解答指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多人”的“多”,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鉴于刑法的一致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被组织者的人数亦应为3人以上。

(四)罪责

本罪的成立要求组织者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且明知被组织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对于“明知”的内容,应该是只要组织者认识到被组织者有可能是未成年人而组织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组织者就应成立本罪[3]。这里“明知”的判断标准与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中“明知”的判断标准一致: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认定“明知”的标准,不仅体现了刑法的一致性,而且也有利于打击实践中以不知被组织者为未成年人为借口而逃避刑罚的行为。

本罪的成立不要求组织者是否以牟利为目的。虽然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但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说明本罪设立的初衷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如果组织者以牟利为目的,可以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

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认定

(一)组织者的非法拘禁、殴打等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组织者在组织的过程中对被组织的未成年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行为,如何认定这些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转化犯?通说认为,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者转化为更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转化犯的形成必须具有一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存在。这是前提,我们可以称之为基础行为。(2)在基础行为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发生了变化。(3)转化犯是质的转变,是由轻向重的转化[5]。依据转化犯理论,如果组织者在组织过程中有非法拘禁、殴打等行为,而这种行为只是为了组织和管理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则组织者的主客观表现并没有发生变化。其主观上还是为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客观上也是为了组织和管理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组织者的行为并不构成转化犯。而且刑法上的转化犯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本罪的罪状中并没有转化为其他犯罪的规定,所以组织者为了组织和管理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而对未成年人进行非法拘禁、殴打等行为并不构成转化犯。

组织者为了组织和管理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而对未成年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行为,笔者赞同组织者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罚。即按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罪中处罚较重的罪名来处罚[2]。但如果组织者不是为了组织和管理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拘禁、殴打等行为,说明组织者并不是在一个犯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这些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达到犯罪的标准,则应该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二)组织者与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之间关系的认定

如上文所述,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是未满18周岁。我国刑法又根据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4周岁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个年龄阶段。在这三个年龄阶段中,组织者与未成年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和间接正犯关系?笔者持否定态度。

1.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必须有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里的“二人以上”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组织者与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之间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因为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仅仅是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这些行为并未达到犯罪的标准,即未成年人和组织者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和敲诈勒索的行为达到了犯罪标准且未成年人已满16周岁,则未成年人和组织者之间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但并非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而是构成其他相应各罪的共同犯罪。因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有完全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属于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其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当其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时,应当依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组织者当然也构成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并应该在共同犯罪中承担主犯的责任。

2.间接正犯

我国刑法虽然对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存在间接正犯的情况。“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间接实行犯对于其所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实行犯。”[6]对于间接正犯的性质,笔者赞同工具说,即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犯罪,而被利用者只不过是间接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而已。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被组织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仅仅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组织者和未成年人之间并不构成间接正犯。但当被组织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标准时,即未成年人不满16周岁时,组织者和未成年人之间是成立间接正犯关系的。

首先,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刑法意义上来说,他们并不具有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组织者利用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就相当于把他们当做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此种情况下组织者和未成年人之间是间接正犯的关系。

其次,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规定其只对法定的八种罪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实施不属于该八种罪的情形,如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笔者认为组织者与未成年人之间仍然是间接正犯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长到一定阶段,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行为人利用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并不能认定其均为间接正犯[7]。笔者认为,虽然不排除实践中有的未成年人心智比较成熟,但这种成熟是一种主观的、很难界定的东西,在实践中也不好操作。“如果肯定未成年人精神、道德的成熟,从而认为具有辨别是非与控制行为能力,那么是否承认完全责任年龄者中精神上、道德上不成熟而缺乏辨认与控制能力情形?承认与否都将导致责任能力判断上的混乱,而审判操作的技术性要求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进行稳定的划分……我们应当承认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中确实存在着事实上具有辨认能力者,但‘赋予法官以实施个别公平的权力……不应达到侵损规范性制度的程度’。”[8]所以组织者与未成年人之间仍是间接正犯的关系,组织者依相应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等罪定罪处罚,作为被组织对象的未成年人仍不承担刑事责任。

四、余论

《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无疑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但是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屏障,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能仅靠法律来规制。学校、社会、家庭都应负起相应的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刑法的立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1]周旺生.立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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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9476(2010)04-0093-03

2010-03-19;

2010-05-16

刘 扬(1986-),女,河南邓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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