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的思考

2010-09-20 03:40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作案刑事诉讼法期限

张 斌

(周口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周口466001)

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的思考

张 斌

(周口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周口466001)

刑事拘留期限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我国刑事拘留期限存在着期限长、延长期限普遍化、决定程序行政化、犯罪嫌疑人权利淡化等问题,应当从科学设置期限、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犯罪嫌疑人参与权三个方面完善刑事拘留期限制度。

刑事拘留;司法审查;参与权

刑事拘留期限是侦查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时间段。它的适用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对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不合理,实践中,侦查机关突破法律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现象十分普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背离了设置刑事拘留制度的初衷。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指出我国刑事拘留期限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从科学设置期限、引入司法审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参与权三个方面完善我国刑事拘留期限制度。

一、刑事拘留期限的立法规定及评述

(一)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69条的规定,刑事拘留期限分为以下五种情形:(1)拘留后,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由于侦查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此种情形的拘留期限是24小时。(2)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日,期限为10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拘留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3)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日,期限为14日;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为10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日。(4)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日,期限变为37日。(5)无限期。《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公安部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二)评述

第1种情形,涉及到侦查机关执行拘留条件的问题,暂不作分析。理论上,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常态拘留期限,如上述第2种情形;二类是非常态拘留期限,如上述第3、4、5种情形。第3种拘留期限中,何为“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特殊情况是指案件比较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调查取证困难的情形”[1-2]。“案件比较复杂”的内涵是什么?案件是否复杂、取证是否困难又由谁来认定?如何认定?这些都是由决定机关内部决定的。第4种情形,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长达37日,与其他国家相比,期限较长,适用时应当从严把握。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将“特殊情形”普遍化,适用于不属于此情形的一般案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何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也需要立法明确规定。第5种情形为身份不明,拘留期限无限延长,与《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的精神不符,后者是指逮捕后侦查的期限,而《公安部规定》则将此扩大到拘留范围,这是不正确的。另外,究竟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判断公安机关已经查清了嫌疑人的身份却又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拘留期限根本不足以保证侦查的需要,而以不了解嫌疑人的身份为名,将其无限期地羁押,又是另一个潜在的问题[3]212。将犯罪嫌疑人无限期羁押,犯罪嫌疑人不仅无法参与其中,而且不被允许提出任何司法救济,即使委托律师也无从对之从法律上进行挑战,这就造就了“刑事拘留期限的延长带有终局性和不可救济性”[3]212。

二、我国刑事拘留期限存在的问题

笔者试用以下表格概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适用的情况。表1和表2是2005年5月某直辖市某城区看守所抽样调取该场所的337名离所人员档案调查分析表[4]。

表1 羁押期限及被羁押人数

表2 延长拘留期限理由及被羁押人数

表1和表2显示被拘留30日的为298人,占88.4%,其中以流窜作案理由延长期限的为158人,以结伙作案理由的为121人,以多次作案理由的为19人;延长7日的为19人,占5.6%,其中均以案件复杂理由予以延长;常态拘留期限的人数为12人,占总数的3.6%。

表3和表4是抽样调取的2007年第一季度某沿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449人的调查分析表,也反映了我国刑事拘留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5]。

表3 羁押期限及被羁押人数

表4 延长拘留期限理由及被羁押人数

从表3和表4可以得知,刑事拘留的期限也是多为30天,占88.9%,其中以流窜作案理由延长期限的为198人,以结伙作案理由的为153人,以多次作案理由的为48人;延长7日的人数紧随其后,为37人,占8.3%,其中均以案件复杂理由予以延长;常态拘留期限的人数为10人,占总数的2.2%。

从以上的表格中,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拘留期限存在以下问题。

(一)拘留期限普遍延长

我国刑事拘留的期限较长,侦查机关又自行延长,致使许多案件的拘留期限达37天,甚至到“查清身份”为止。从表2和表4可知,96.4%和97.8%的被调查者的拘留期限都有不同程度的延长,理由如出一辙。如延长1-4日的理由均为“案件复杂”。《公安部规定》第110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流窜作案”被错误理解为外省市人员的作案,“多次作案”被理解为2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被简单理解为只要是多人的冲突,均为结伙。这样使得拘留期限超过国际最低标准,任意曲解法律的规定延长拘留期限,而且存在延长拘留期限的普遍化趋势,已经使得拘留制度失去其应然之效。

(二)决定程序行政化

我国拘留的决定程序是一种行政化的程序,由侦查机关依照内部规定进行,拘留期限的适用也是如此。拘留期限及是否延长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不存在司法审查环节,“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乏,使得行政权在适用上占据主导地位,司法权则无法对行政权发挥限制作用”[3]234。实践中,这种内部审批的方式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预期的制约作用,又加上外部监督、制约的疲软,致使警察权力的行使几乎处于失控的境地。

(三)犯罪嫌疑人参与权缺位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对象,只是被动的参与刑事侦查程序,就刑事拘留期限问题也是一样。侦查机关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后,多数会发出《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但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尚受控制,他的救济途经更是少之又少,这样的通知书也只是简单的通知,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而不能就此提出异议、申诉和救济等。然而,这样的知情权常常也会因为侦查机关的“先延长后通知”或者干脆不通知的执行惯例而被剥夺。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但是这只是被动的防御性的权利,效果甚微。其一,律师不是辩护人,不能调查取证。其二,只能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参与诉讼。即便是按照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被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也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在该程序中的参与权的现状;因为律师只有对超期情况提出取保候审,暂不问取保候审成功率的高低,律师对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的拘留期限及其延长没有任何言论权。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限的决定程序中只是被动的被追究者,重要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是空缺的。

三、完善我国的刑事拘留期限

(一)科学设置拘留的期限

在法院没有审判定罪的情况下,将一个嫌疑之人长时间羁押,有悖于无罪推定的法律精神。笔者认为我国拘留期限应当重新设置,使拘留期限与暂时性强制措施的性质相符合。

第一,将拘留期限统一修改为7天,并明确规定“特殊情况”。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3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日。从上述表格中,可以得知延长拘留期限1-4日已经成为常态,并且侦查机关的理由均为“案件复杂”。所以与其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不如取消这种“特殊情况”,将正常拘留期限统一为7天。这不仅解决了立法与执法的矛盾,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可以缓解侦查机关由于3日时间的限制,收集不到证据导致的报批捕压力。

第二,禁止侦查机关滥用延长理由,完善拘留期限的相关规定。有些侦查机关除了利用“特殊情况”不明的立法规定进行延长拘留期限外,还不断地曲解甚至不执行法律。上述表格中,侦查机关将“流窜作案”错误理解为外省市人员的作案,导致延长率为46.9%或44.1%;将“结伙作案”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多人的冲突,均为结伙,导致延长率为35.9%或34.1%;将“多次作案”执行为二次以上作案,导致延长率为5.6%或10.7%。当然,侦查机关并非不知道法律规定,出现这样的事情,他们也是实属无奈。首先是逮捕的证明标准的约束。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标准降低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通过十多年的执行来看,这样的标准并没有得到侦查机关的赞同。为了更好地执行该标准,众多机关先后通过多次解释予以释明,这样反复解释反而更加不利于逮捕标准的适用。所以侦查机关只好“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暗下执行原来的逮捕标准,以避免发生错误,因为一旦拘留错误,就可能发生国家赔偿。然而有些侦查机关要在短时间内完成“主要犯罪事实已查清”相当困难,于是不得不采用延长拘留期限的方法。其次是侦查机关设定的业务考核制度的牵制。考核制度将拘留的唯一目的设定为通过检察机关批捕。如果没有获得检察机关的批捕,说明该侦查人员的业务水平欠缺,这样就对侦查人员个人的福利、晋升都有不利的影响,所以说侦查人员宁愿选择通过延长拘留期限的方式得到足够的证据,获得批捕。“如有些公安机关制定的考核目标要求刑拘转捕率达到92%,过1%还会加分,检察机关的批捕率也要达到90%以上。”所以,“考核制度是侦查工作最大的约束,有代替立法之嫌,考核制度扭曲了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而扭曲了刑事拘留的目的”[5]。

第三,建议取消《公安部规定》第112条。《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侦查期限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的侦查期限,而不是指拘留后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这一规定只是延长了逮捕以后的期限,并没有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公安部规定》第112条简单套用《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混淆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侦查期限的概念,使得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可以超过拘留的最长期限37日,甚至可以无期限延长,显然违背立法原意。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害怕给家里人丢脸,或害怕影响自己今后的生活等应该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犯罪嫌疑人未必都是重大嫌疑分子。有的犯罪情节不严重,如果仅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而无限制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时限,那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限可能会超过其应被判刑期,必将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笔者认为,为切实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建议取消《公安部规定》第112条。

(二)在拘留期限决定程序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基于对人身自由权的高度关注,对于未经定罪而在审判前剥夺人身自由的,各国在制度设计时规定了许多司法控制的方法。“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理念就在于保护人民的权利、自由和幸福不受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是抑制行政权消极作用的最后的、也是最坚固的一道防线。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行是希望把以往一向桀骜不驯的行政权力能够被收服、皈依在白纸黑字的宪法和法律之中。它以法院的司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力,典型地反映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体现宪政体制的民主理念。”[6]现代许多国家将司法审查制度运用到无证逮捕、有证逮捕及其制度中,首先由侦查机关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法官通过比较简便的方法(一般不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证程序,没有实行那种直接、言辞、辩论式的开庭形式)对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就签发令状,依此作出司法审查的裁决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拘留期限也应当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摒弃现有的内部处理方式。首先,在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地位类似独立于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第三方,对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审判机关只有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才介入侦查程序,对检察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签发令状。其次,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我国应当建立国际普遍采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权的唯一行使者,被视为中立的第三方,有权对追诉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和限制,未经审判机关的批准,追诉机关不得执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措施。这两种方案是递进关系,前一种只是不完全形态的司法审查机制,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过渡性的体现,在现实的条件下,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向第二种方案过渡。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拘留期限决定程序的参与权

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客体,是刑讯的对象,没有诉讼权,不能参与诉讼程序。随着诉讼文明的推进,人民逐渐认识到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很可能使一个无辜的公民被刑事追究,成为诉讼程序的牺牲品。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我国的诉讼模式已经从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类似当事人主义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再是诉讼的客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也是理所当然。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中心任务就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应否受到刑罚惩罚。显然在这个中心任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主角,应当享有诉讼程序的参与权。因此,所有的制度设置及权利赋予都应当围绕着他们而展开。

就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程序而言,犯罪嫌疑人同样应当享有诉讼参与权。笔者认为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权应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构建侦查机关拘留期限的告知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这一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时享有知情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往往将“逮捕”一词理解得较为宽泛,其含义包括“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其中的“无证逮捕”类似于我国的拘留。也就是说,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犯罪嫌疑人都应当被告知,享有知情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拘留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在拘留证上的签名获知拘留的理由。但就拘留期限的长短,犯罪嫌疑人无从知晓,针对延长的期限,侦查机关也只是将《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等待拘留的结束。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侦查机关出示拘留证的同时,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的期限;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也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延长的理由及期限,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异议、申诉等权利。只要犯罪嫌疑人行使异议、申诉权利,检查机关都必须举行听证,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到场就延长是否必要进行各述其词,最后由检察机关根据听证记录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决定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送达。

第二,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法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这是一次重大突破。贯彻执行好新《律师法》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另外,确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为辩护人地位。虽然只是名称上的改动,但是实则不然。侦查阶段确立辩护人地位,律师享有更多的权利如调查取证权等。只有这样,律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熟练的法律技能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知情权。

我国现行的刑事拘留期限在制度设置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又存在被泛化、滥用的危险性。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设计刑事拘留期限制度及其适用程序、在拘留期限决定程序引入司法审查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拘留期限决定程序的参与权,最大限度发挥其积极作用,使得该制度回归立法设置的初衷。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3.

[2]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85.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侯晓焱,刘秀仿.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J].人民检察, 2005(11):46.

[5]郑清.对延长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4):89.

[6]傅思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6.

Abstract:The term of criminal detention set reasonable o r not directly affects the citizens’personal rights and freedom. Our country criminal detention have been existing long term,extending term universality,administrative decision p rocess and ignoring the criminal suspect rights etc.So,we should perfect our country criminal detention from establishing scientific term,introduction of judicial review system,perfecting the criminal suspect to participation rights.

Key words:criminal detention;judicial review;participation rights

On the term of our country criminal detention

ZHANGBin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 s,Zhoukou Normal University,Zhoukou 466001,China)

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9476(2010)04-0096-04

2010-03-05;

2010-04-05

河南省社科联项目“刑事侦查程序研究”(skl-2009-377);周口师范学院青年基金重点项目“侦查制度研究”(zknuqn-2009-42)的成果。

张 斌(1979-),男,安徽蒙城人,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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