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行业常见商标侵权的认定及责任

2010-08-15 00:46北京人文大学政法学院教师滕秀华
中国农资 2010年10期
关键词:专用权五洲注册商标

文|北京人文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滕秀华

随着农资行业的不断发展,品牌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感知,但是当企业意识到商标重要性的时候,也是行业商标侵权现象多发的时期,不管是“五洲丰”商标的纠纷还是“红狮马”商标的纷争,都给打官司的双方带来了较大的压力和麻烦,不利于企业的快速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商标侵权的类型,对于企业预防商标侵权纠纷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商标侵权的四种常见类型

商标作为企业最为明显的标示,能够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所以从一开始就注册一个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商标,在自身商标发展过程中及时维护合法权益,是农资做大做强的必然选择。在企业运作中,常见的商标侵权有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使用类似商标构成侵权

商标侵权主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受保护的商标相同的图案或者造型作为商标的行为较容易判断,关键在于如何判断相似商标。通常判断商标相似既要从商标外在的形象或者造型等视觉要素进行判断,还要考虑包括商标的读音、商标的含义、商标的使用方式等其他因素。比如,“宜化”是我国的化肥行业的知名商标,如果有企业注册“益化”,虽然二者的字并不相同,但读音相同,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商标。此外,有的企业故意通过某种字体将自己的商标写成与某一知名商标,也可以认定为侵权商标,比如对于芦阳化肥的“芦阳”商标,如果某一公司为自己的产品注册名称为“花阳”,而在使用的时候采用某一草书的形式写,让消费者很容易误认为“芦阳”,同样可以认定为侵权。

当然了,在判断是否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时要根据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生产企业、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否类似、且这种类似是否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等方面来进行判断。

第二,销售侵权商品也为侵权。

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出现经销商因为销售侵权商品而被工商局处罚的现象。比如烟台五洲施得富拥有“五洲丰”商标在化肥上的专用权,而河南三高微肥厂拥有“五洲丰”商标在农药上的专用权,2007年的时候,河南三高微肥厂在烟台的经销商因为代理三高微肥厂的“五洲丰”肥料而构成侵权,被烟台市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这是因为,农药和化肥属于不同的产品目录,所以对于同一商标在两种产品类型上的使用有着严格的范围限制,三高微肥厂生产“五洲丰”肥料属于侵权行为,而经销商销售“五洲丰”肥料就给商标持有者五洲施得富肥料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构成侵权,虽然三高微肥厂不服判决,一再上诉,但最终的结果依然是三高微肥厂构成侵权的行为成立。

第三,更换商标销售产品也为侵权。

在农资行业有这样的现象,对于一些销售形势非常好的农资产品,不仅其产品销售得好,甚至有人专门收他们的包装袋,价格通常还不低,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将自己的产品装入知名产品的包装袋里面,通过知名商标的影响力为自己获利,这样的行为是非常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除了直接在包装袋上用其他企业的商标构成侵权,即便是将其他农资企业包装袋上的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尽心销售,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这种行为有的学者称之为“反向假冒”行为。同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擅自更换他人的注册商标,妨碍了原商品生产者扩大其商标知名度和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的份额,亦违背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与法律原则。

第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侵权的责任承担

商标侵权者通常会给被侵权商标带来负面的影响,并直接导致经济损失,所以被侵权商标持有人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并要求侵权人就侵权行为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一,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同时,《商标法》第39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具体地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维护自己的权利:

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只要商标权仍在存续期间,只要侵权行为实际存在,不论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不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短,表现形式如何,均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要求商标侵权人消除影响。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商誉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以登报等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声誉。

要求商标侵权人损害赔偿。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和商誉损失的,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损除成本和税金的获利部分),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每件产品的利润乘以减少的销售总量之和),对此赔偿额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权选择。

第二,要求行政机关追究侵权者的行政责任。

根据商标有关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如下处理措施: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邀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如果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利行为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于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如果侵权者对自身企业的经营带来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论哪种形式的犯罪刑罚都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打官司对于企业来说毕竟是非常耗神的一件事,需要企业发现有侵权行为就及时维护,从而保证自身品牌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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