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版权保护卡通角色的法律思考

2010-08-15 00:51谢乒
枣庄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版权法商品化奥特曼

谢乒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运用版权保护卡通角色的法律思考

谢乒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卡通角色是动漫产业发展的灵魂。动漫产业发展的关键也在于是否能将卡通角色进行商业开发,形成动漫产业链。在我国,虽然可以运用版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对卡通角色进行保护,但现实生活中卡通角色被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行为却无法从根本上遏制。本文从分析动漫产业的发展潜力着手,分析我国卡通角色的保护模式,得出版权法对卡通角色的保护更为有利的结论,并提出卡通角色获得版权保护应具有独创性和可版权性。

卡通角色;版权保护;完善①

一、保护卡通角色对动漫产业的重大意义

动漫产业的成功离不开具有鲜明个性和活跃生命力的卡通角色。所谓卡通角色就是指以视觉上比较简单的形式表现的所有线条画。对动画角色进行商品化利用,不仅能为作者、出版商和动画制作等相关部门带来丰厚的利润,作者还可以将这些收益作为新的创作资金,基于原有动画角色进一步创作开发出新系列作品,从而促进相关出版物的销售和动画片的改编播放,使动漫运作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20世纪初,美国的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创造了家喻户晓的米老鼠、唐老鸭等卡通角色,并专门成立了一个从事卡通角色“再利用”的部门,授予那些小件商品如儿童服装、背包、玩具等的生产商利用这些形象的许可证。到1978年,迪斯尼公司商品化部销售印有卡通人物名字和形象的商品,销售额达到27000万美元。1979年销售与电影“星球大战”中的人物有关的产品达10亿美元。[1]

但是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过程中,一系列恶意使用他人知名卡通角色的侵权行为也日益猖獗。以我国动漫产业的先行者三辰集团为例,截至目前,挂上“蓝猫”头像的有图书、音像、文具、玩具等十几个行业的6600多种产品。但三辰集团快速成长之初,“蓝猫”并没有建立起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同时来自湖南三辰公司的消息称,《蓝猫三千问》遭16家盗版,损失过亿元。[2]

我国的动漫产业正当起步,健全的法制环境必不可少,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卡通角色来对动漫产业的源头进行保护是发展动漫产业最重要的基础。

二、我国卡通角色的法律保护框架分析

既然卡通角色之中蕴藏了如此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对它进行保护便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各国的认识不一致,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卡通角色的保护也各不相同,但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依版权法保护

大部分国家对虚构角色的保护都是依版权法进行的,而卡通角色在大部分国家也是作为虚拟角色来看待的,例如德国的“Asterix 案”和“Obelix 案”[3],美 国的“WaltDisneyProduction诉AirPrivates案”以及日本的“SAZAE 案”[4]等,确认不仅角色的具体构图,而且其外部因素的组合及其特征、才能、具体形态和方式而表现出来的连环画风格也受版权保护。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和相应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对作品中卡通角色的保护,但也未明确排除。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中以列举方式对版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最后一款为“应当由版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为版权的权利内容的扩充留下了空间,具体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卡通角色的保护纳入版权法的调整范围。实践中的典型案件有“三毛案”、“奥特曼案”、“米老鼠案”及“天眼案”等。

“三毛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脑袋、圆鼻子、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版权为张乐平所有……被告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版权……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脑袋、头上长三根毛、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独立创作,并享有版权……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5]

而在“奥特曼案”中,审理法院判决认为:“奥特曼”系列剧是权利人制作的影像作品,该系列剧中主人公“奥特曼”的形象与一般人有显著的区别……这些区别正是原告设计的“奥特曼”科幻人物形象的独创性所在,因此认为,权利人对“奥特曼”形象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一种美术作品,依据《伯尔尼公约》享有版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6]

“米老鼠案”,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为原告创作的卡通人物图形,具有独创性,故原告对“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享有版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经版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印有“米老鼠”、“米尼老鼠”图案的服装,构成对原告版权的侵犯。[7]

“天眼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版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版权由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版权。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应受版权法的保护……[8]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在实际上已经对卡通角色提供了一定条件下的相关保护,尤其是对于一些知名的国内外卡通角色,法院几乎一致承认了角色所有人对该角色享有版权。

可见我国法院已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了扩大解释,将具有个性、特点鲜明的卡通角色视为作品,给予版权的保护。

(二)依商标法保护

把一个形象作为商标保护,则要求这个形象具有“识别性”。如果版权人将具备“识别性”的卡通角色的图形、名称进行商标注册,就可以取得商标的专用权,从而使卡通角色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但是想要通过商标法对卡通角色进行保护,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权利主体存在限制。在我国,商标权的主体依法律规定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自然人不得为商标权的主体,这与卡通角色的创作主体并不统一。我们知道,许多风靡的卡通角色都是自然人随意之间创作的,依照这种方式,许多的卡通角色将得不到保护。而在一些国家,要求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只能用于其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这样卡通角色的保护将更加受到限制。

第二,各个国家对于商标的组成做出了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商品的外形、商品本身的包装,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而有的国家则允许。而卡通角色的存在本身即是它的价值所在,按照这些国家的规定,是不能作为商标来保护的。

第三,商标注册要依据商品类别分别申请。对于卡通角色的所有人来说,卡通角色是可以运用在许多商品之中的,如果要对卡通角色提供商标法的保护,则需要在所有可能的商品类别中注册,这无疑加重了所有人的负担。

综上,我们可以认识到,商标是商品的标识,而卡通角色则不仅在于标识,除了促进商品销售的多样化手段,卡通角色本身也能作为商品进行销售。因此,单独对标识进行保护的商标法显然不能适应卡通角色保护的需要。

此外;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卡通角色也存在一定局限性。

另有一些学者为了结合以上各种制度之长,提出了商品化权的概念,其客体包括真人的肖像与姓名,虚构人物的形象与名称,以及其它一切在商业领域外赢得信誉,而其信誉蕴涵较高商业价值的标志,如“奥运2000”、“甲A联赛”等;对这些标志商业使用的保护将比照商标权保护的方式进行。不过商品化权至今在实践上的价值还远未充分发挥。虽然商品化权已为两大法系的许多民间组织所提倡,但至今并无任何国家制定专门法律来明确这一权利,因为一方面各国立法者都不愿轻易打破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而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综合以上各种知识产权制度已基本可以保护商品化权涵盖的诸多客体,虽然这种保护难免有些重复与不便。

基于这些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卡通角色的保护还是应当通过版权法来进行。因为版权法保护能够体现出以下优势:

1.权利主体的认定较准确。各国对于版权的权利人认定较为统一。承认自然人作为版权权利主体的地位,对于权利主体的身份没有额外的条件要求,这更加符合目前卡通角色所有人多为自然人的现状,对于权利主体的保护更加统一与完善。

2.权利客体的保护较完善。版权是权利人对作品本身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就不存在对于作品本身的条件限制和组成规范,而卡通角色的用途也就不成为享有权利的必要条件,这比较符合卡通角色商业用途多样化的现状,能够较全面地维护所有人在各领域的合法权利。

3.不仅保护物质权利,而且保护精神权利。对卡通角色权利的保护不仅体现在物质权利上,更应当包含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卡通角色商品化并不十分发达的我国,对于所有人精神权利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这不仅是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维护,更是对其所付出劳动的肯定。在这一方面,版权法的保护无疑是最为完善的。

综上,笔者认为,卡通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作,如果具有独创性,不是已有卡通角色的简单模仿和抄袭,并且具有独立于作品保护的意义,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只有通过版权保护卡通角色,给予其深入、全面的保护,卡通角色才能具有“合法的身份”,动漫产业才能更好地发展其衍生产业。笔者相信,如果卡通角色能得到版权的保护,再辅以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的保护,我国动漫产业可以得到长足的发展。

[1]WIPO,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ory and Practice,London:Bost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309

[2]张费微.动漫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J].经济论坛,2006,(21).

[3]黄洁.论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8,(3).

[4]钟海.动漫产业的版权法保护[J].商场现代化,2007,(4).

[5]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擅将其被继承人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稍加修改后作注册商标使用侵犯版权案,转自找法网,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zscqal/6585_3.html.

[6]孙美兰,孔丁英.“奥特曼”纠纷案引发的思考——论对商品化权的保护[J].法学,1999,(7).

[7]祝建军.角色商品化的版权法保护——以“米老鼠”卡通角色版权侵权纠纷案为例[J].知识产权,2008,(2).

[8]浙江中南集团卡通影视有限公司诉杭州妙洁旅游用品厂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法搜网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6148/117614827_1.html.

[责任编辑:吕 艳]

D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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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7077(2010)06-0088-03

2010-11-15

谢乒(1978-),女,湖南株洲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讲师,南开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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