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万怀
从李庄案看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
文◎孙万怀
从法条关系的角度以及现实适用来看,辫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职业歧视的结果。现实中所出现的一些判例固然可能是罪名本身的问题,但是也可能是对于罪名理解偏差所致。辫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之所以是结果犯,既是因为其犯罪对象即刑事证据具有特殊性,又是因为该罪与其他伪造犯罪的不同性在于其他伪造犯罪的伪造行为与欺骗行为是可以分开的,刑法惩罚本罪行为的重心是作骗行为,在证据尚未提交和审查的前提下,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证据。本案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表现为伪造、教唆、引诱的对象是刑讯逼供行为的证言和口供,而这样的结果并非是篡改被告人供述本身,充其量其导致的后果是,法庭从非法证据排除角度对于原来口供的排除,而这一结果恰恰只有在公诉方无法证明不具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前提下才会出现。在公诉方有举证责任又不能证明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是无意义的。鉴于证据的内容是说明刑讯逼供,鉴于刑讯逼供并不是推翻原案件的直接证据,李庄的上述行为与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尚有一定的差距,也就是说,对于法益的侵害尚不明显,充其量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
(摘自《法学》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