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中梅饶明党
车主夺取交通执法队扣押车辆的行为定性
文◎孙中梅*饶明党*
2009年2月13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其夏利车非法经营出租业务时,被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二执法大队稽查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开具扣押手续后,让协议单位北京东外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董某将车开往公司停车场。后刘某遇到董某驾驶的该汽车,遂上前拦截,并将董某拽出驾驶室,自己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300元。
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以刘某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起诉部门以刘某犯抢夺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判断刘某是否构成抢劫罪,首要问题就是判断刘某的行为是否是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行为。
首先,以暴力是否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为标准,暴力可分为构成要件的暴力和非构成要件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构成要件的暴力,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标准,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其他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
其次,以暴力的作用范围及程度为标准,暴力可分为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和最狭义的暴力。其中,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暴力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的无力影响即可,如在他人身边播放高分贝噪音;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如打人一耳光;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而抢夺罪所要求的暴力是最广义上的暴力,两罪所要求的暴力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致的。
再次,作为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其不仅要求暴力是对人的身体实施,并要求暴力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这也是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的下限。如何判断暴力是否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主观说,该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主张以行为人是否预见到暴力能够抑制对方反抗为标准;二是客观说,该说以客观存在的暴力性质为基础,主张以暴力是否达到足以抑制普通人反抗的程度为标准。[2]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客观说较主观说更为合理,但因“一般人”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完全适用客观标准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应在坚持客观说的同时,对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等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因此,本案的行为人刘某仅实施了将车拦住,再将董某从驾驶室拽下,后驾车逃跑的行为,其行为虽然系针对董某的人身实施,但因时间短促、力度轻微,且未对董某造成任何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暴力情节轻微,并未达到足以抑制董某反抗的程度。因此,刘某实施的暴力尚未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不是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行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法活动,同类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本罪的主观方面并非都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是为了破坏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犯罪目的不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必备要件。[3]本案的涉案车辆被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二执法大队依法扣押,而交通执法队系国家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因此,刘某行为的犯罪对象不是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也未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退一步讲,即使扣押刘某车辆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刘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夺取被扣押车辆,则刘某的行为既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也符合相应财产犯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的情况,系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鉴于涉案车辆价值24300元,已属数额巨大,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对刘某应当以其所触犯的重罪即相应的财产犯罪定罪量刑。
(三)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首先,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之一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驾驶员董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董某所属的北京东外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董某是该公司员工,本身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那么,董某是否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北京东外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交通执法总队签订的车辆保管协议内容看,协议内容简单,双方权利义务清晰、明确,协议性质仅为一民事合同,而无任何委托行使职务之意;从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保管停放车辆本身即为东外停车场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只要对方协商对保管价格达成一致,停车场就有权保管车辆,而无需任何委托或授权;从车辆损失的后果看,如果公司是受委托从事公务,那么在执行公务过程发生的车辆损失则应由国家负责赔偿,但协议明确规定车辆损失由公司照价赔偿。因此,北京东外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组织,董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次,妨害公务罪要求暴力行为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实施,即妨害公务的行为对象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或公务。虽然董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案发当时董某是否是在执行公务?从形式上看,既然董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认定董某执行公务的前提是其经授权或委托获得执行公务的权限,但经上文分析,北京交通执法总队并未委托董某及董某所属公司执行公务的权力。从实质上看,公务是指执行人员依法获得执行公务权,代表国家或集体对公共事务进行指导、监督、处分、支配、协调、管理等,其强调的是公务的权力性、公共性、管理性特征。然而,根据车辆保管协议,董某的职责仅仅是将已被交通执法队扣押的车辆接回停车场,而不与作为车主的被管理对象有任何接触,也无权处分涉案车辆,故董某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依据民事合同而产生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公务。
因此,作为刘某暴力行为对象的董某,既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案发时实施的也仅为劳务行为,而非公务行为,与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所要求的“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构成要件不符,故刘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四)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1.被扣押车辆应“以公共财产论”。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涉案车辆自被交通执法队依法扣押之时起,已纳入交通执法队的管理之中,虽然该车依据民事合同交由东外停车场保管,但该车的安全保障和返还义务仍由交通执法队负责,交通执法队才是被扣押车辆的管理人,东外停车场仅是车辆的保管人,故被扣押车辆属于被交通执法队管理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
以公共财产论确立了交通执法队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权,而财产所有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合法占有权。涉案车辆虽被交通执法队依法扣押,扣押不同于没收、收缴,该行为并未改变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刘某的事实,但扣押同时也确立了交通执法队对车辆的合法占有。这意味着刘某对车辆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刘某只有缴纳了罚款,才能行使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刘某以盗窃、抢夺等非法手段取回车辆,则是对国家机关合法占有权的侵犯。倘若所有权能对抗合法占有权,那么司法实践中大量处于国家机关暂扣下的私人财产将会被所有权人随意取回,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这也有违《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
2.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刘某明知车辆被交通执法队依法扣押,仍采用暴力予以抢夺,其目的是为了排除交通执法队对车辆的支配,将所有权行驶受限制的车辆当作所有权不受限制的车辆进行支配,从而对车辆进行利用、处分,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局限于从他人占有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的目的,还应包括从自己受公法限制的所有非法转移为不受公法限制的所有的目的。[4]
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属于他主合法占有的财物,刘某在明知其不缴纳罚款则不能恢复车辆占有的情况下,却通过非法手段占有车辆,即属于非法占有目的。至于法院判决刘某不构成抢夺罪的理由之一是 “刘某出于对车辆被扣押的不满,为避免受到行政处罚”,从而否认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观点实则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误将犯罪动机当成了犯罪目的。
最后,法院判决刘某不构成抢夺罪的另一理由是“纵观刘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始终认为涉案车辆系其个人财产,并未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意”。但是,刘某对涉案车辆性质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为,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对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5]因此,刘某的认识错误并不能阻却其行为构成犯罪。
3.刘某客观上实施了抢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抢劫罪的暴力对象是人,抢夺罪的暴力对象是物,但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对人使用暴力抢夺财物情形的存在。本案中,暴力的对象是汽车,且司机也在驾驶室内,因此刘某不可能像抢夺诸如戒指、钱包等微小物品那样直接针对财物本身抢夺而得逞,而只有先将司机拽出驾驶室后才能达到抢夺汽车的目的。因此,不能仅凭刘某暴力行为的对象是人,就将刘某的行为定性为抢劫。
在行为人对人实施暴力进行抢夺的情况下,暴力是否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是区分抢劫和抢夺的关键。抢夺罪所要求的暴力,并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反抗的程度,而抢夺罪中被害人往往是来不及反抗,而不是因被暴力压制而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本案中,如刘某供述和董某证言所述,“刘某拦下车后,打开车门,抓住董某就往车下拽,而董某顺着刘某的劲就下车了,刘某再上驾驶室,开车就跑了”,可见董某对这一行为并不是因恐惧、害怕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而是因事发仓促、时间短暂而来不及反抗。从行为人看,如前文所述,刘某的暴力行为亦未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因此,综合刘某暴力程度的客观表现和被害人董某案发当时的心理状态,将刘某的行为评价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抢夺行为”更为恰当。
4.以抢夺罪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涉案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如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刘某不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依法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与刘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不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公众内心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相悖。如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刘某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10年有期徒刑,甚至存在“判三缓三”的可能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有利于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刘某在明知自己所有的车辆被交通执法队依法扣押并交由东外停车场保管的情况下,趁驾驶员董某不备,将董某拽下车后将车开跑,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9页。
[2]张阳:《论“暴力”的刑法学考量》,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3]王立君、田宏杰:《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司法适用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4]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10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