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不力导致败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

2010-08-15 00:46文◎陈阳*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8期
关键词:诉讼法张某民事

文◎陈 阳*

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不力导致败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

文◎陈 阳*

一、基本案情

1996年3月至1998年底,某贸易公司共代某燃料公司发运煤炭2.4万吨。2005年燃料公司起诉贸易公司,称发运2.4万吨煤炭的运费及劳务费为280万余元,1996年至2000年期间其向贸易公司共支付款项635万余元,要求贸易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355万余元的不当得利。贸易公司反诉辩称,贸易公司代燃料公司运输的2.4万吨煤炭是由贸易公司代为垫资购买的,2.4万吨的煤款、运费及劳务费共计950万余元,扣除燃料公司已支付的635万余元,要求燃料公司偿还拖欠贸易公司的煤款、运费及劳务费共计315万余元。

本案双方对代运煤炭的运费和劳务费无争议,但对2.4万吨煤炭是由哪一方出资购买各执一辞。庭审阶段燃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代运协议”,协议注明煤炭由燃料公司购买,贸易公司仅负责代运。一二审诉讼阶段,贸易公司对“代运协议”均没有提出异议,仅提出双方后来口头变更了协议(因时隔较久,贸易公司对其是否签署过“代运协议”没有认真核实),法院因此根据协议认定2.4万吨煤炭是由燃料公司购买,判决贸易公司返还燃料公司多支付的355万余元的不当得利。2008年5月,贸易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立案审查期间,在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燃料公司用以起诉贸易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案的主要证据,即“代运协议”及所载内容,系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05年利用手中所持有的贸易公司以前为方便联系工作用的、加盖有贸易公司印章的空白函头信笺所伪造,并将燃料公司2002年5月才启用的新公章,加盖在伪造的签订日期为1996年3月的协议之上。

二、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检察机关不应当抗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可见,对于这类原审是因当事人举证不力等自身过错导致败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当抗诉。本案虽然法院据以判决的“代运协议”是燃料公司伪造的,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贸易公司均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法院认定该协议作出判决,过错在贸易公司,法院并无过错,因此检察机关不应抗诉,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诉,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目前不宜抗诉,因为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伪造协议的行为,公安机关已对其刑事立案侦查,该案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等对张某的刑事判决明确以后再进入民事程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检察机关应当抗诉。根据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第187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三、评析意见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本案虽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伪造协议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张某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审理。首先从主体上讲,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均系法律上的拟制人格,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而非自然人与法人或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本案是贸易公司向燃料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贸易公司向张某主张权利;其次,本案伪造证据的是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所为,这种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个人行为,不能将个人犯罪行为完全等同为公司的犯罪行为;最后,本案的焦点是因对方当事人张某所伪造的证据致使申诉人的利益受损,本案申诉人的利益最终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主要是针对如何依法重新认定张某所伪造的那份协议,根据重新质证的结果作为再审民事裁判的依据,而不是以是否对张某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为依据做出裁判。所以,本案不具有必须“先刑后民”的法律特征,张某是否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并不影响对民事判决的审查。

(二)关于本案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的问题

本案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2007年10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贸易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是2008年5月,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审查应适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办案工作规定,从位阶来说,二者规定有冲突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5种情形,细化和增加为15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新增的一种情形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现已查明本案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燃料公司提交的那份“代运协议”是张某伪造的,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本案提出抗诉。

然而也要看到,司法实践中一些民事行政案件导致“错判”的责任在当事人,如本案贸易公司在诉讼中对燃料公司伪造的协议没有提出异议,民事案件中法院采信这种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法院没有任何责任;还有一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案件,这些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一律抗诉,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能否承担如此大的工作量尚且不论,就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言也未必会好,对司法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况且,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不抗诉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因为启动再审程序除了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外,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诉,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中的“应当提出抗诉”修改为“可以提出抗诉”,在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权力的同时,也给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的权力,至于具体是否抗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即可。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55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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