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环节检察调解的适用

2010-08-15 00:46周礼丽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8期
关键词:姜某张某检察官

文◎毛 劲* 周礼丽** 唐 倩***

公诉环节检察调解的适用

文◎毛 劲* 周礼丽** 唐 倩***

案名:张某抢劫案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四川泸县人。2010年5月19日0时许,张某手持一根竹棒到被害人姜某在泸县云锦镇板桥村老井坝所开的商店伺机偷窃,在拨弄门锁时被屋内正在睡觉的姜某发觉,姜某便开门查看,张某随即用竹棒将姜某头部打伤,因姜某大声呼救,张某害怕被发现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姜某所受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检察调解,是指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以被害人、加害人同意调解为前提,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社区人员的参与下,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沟通达成谅解协议,从而确定案件处理结果的一种办案方式。公诉环节的检察调解,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调解范围和调解条件的刑事案件,承办该案的检察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运用专业知识,组织被害人及其亲属、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区人员进行直接沟通,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民事部分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从而对加害人作出不起诉或者从轻量刑建议决定的一种案件办理方式。

一、张某抢劫案中检察调解的运用

在未成年人张某涉嫌抢劫一案中,承办检察官首先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考虑到张某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就其平时表现、家庭状况、学习成绩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到其平时表现良好,父母长年在外打工,其现跟随祖父母生活,性格内向,成绩优秀,认为该案张某构成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成绩优秀,有良好的悔罪态度,被害人姜某也愿意和解,完全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其次是组织案件当事人双方到检察院进行和解,由承办检察官就刑事和解进行详细的阐述,还进行了必要的法制宣教和心理疏导工作,对于和解的具体内容如赔偿条件、数额等承办检察官不直接介入,大多由案件当事人自行协商,张某在其监护人的代表下与被害人姜某达成了9000元的民事调解协议,姜某当场表示原谅且要求从轻处罚张某,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再者,承办人鉴于该案的情况作出对张某不起诉的审查结论后将案件提交科室讨论,再提交该院案件质量管理中心讨论,由案件质量管理中心会同公诉科召开听证会,张某在听证会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姜某的原谅,参会人员作出一致决定,同意作不起诉处理,最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就相关文书上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最后,承办检察官定期回访,一方面了解双方当事人对办案效果和工作作风的满意程度,另一方面是到张某的学校和家中了解到其返校后学习刻苦,成绩优异,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现在母亲放弃打工回家陪伴和教育儿子,与被害人姜某两家已经恢复了和睦的村民关系,且姜某希望张某好好学习争做一个有利于社会的人。

二、公诉环节适用检察调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公诉环节适用检察调解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公诉权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政府对刑事犯罪提起控诉并在审判中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其作为检察权的最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提起公诉权和出庭支持公诉权,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形式。公诉权的主要职责是追究刑事犯罪,调解的目的是为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和解,从而作出不起诉、从轻量刑建议的处理。两者是否矛盾呢?我们认为公诉权与调解是能够相容的。理由如下:

(一)公诉权与调解在刑法目的上的统一性

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调解更加注重个案预防的社会效果,在取得特殊预防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同时,也达到了一般预防的刑法目的。

(二)公诉权与调解在价值目标上的一致性

对犯罪提起公诉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保护整个社会的权益,从而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和保护。调解更加强调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与恢复,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从刑事诉讼的附带利益保护回归到与被告人利益同等的地位,在部分案件中,甚至放在了第一位。

(三)公诉权与调解在内容上的包含性

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的规定,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其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建立以来,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操作手段和有效监督制约的弊端。实践中检察官大多只是在正式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一次讯问,事实清楚的案件对被害人一般不再询问,通常只采用书面审理案卷而作出不起诉决定,以致一些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过错及危害性,一些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也不能理解,从而达不到较好的惩治与预防犯罪的效果,将调解作为作出案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办案程序,则能较好地解决不起诉决定带来的相关问题。当然,调解不等于不起诉,一部分案件可以通过检察调解达成当事人之间和解,从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对于主观恶性较深、惯犯、累犯的案件即使达成和解协议仍然需提起公诉,但可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因此,调解并不否定公诉权,相反更有利于公诉权的科学行使。

三、公诉环节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为保证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正确适用,以避免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以钱赎罪”的错误认识,维护司法权威,泸县人民检察院对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以期发挥最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公诉环节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

1.适用案件范围。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在公诉环节都适用检察调解,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公诉环节适用检察调解的案件范围为:轻微刑事案件;部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部分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侵犯通讯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如过失致人重伤案、非法拘禁案、诬告陷害案、非法搜查案、损坏财物案、收买被拐卖妇女案等等。部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小,具有从轻情节或是属于偶犯、初犯、过失犯或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在先,且对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安慰的案件。比如未成人抢劫、亲属邻里间的侵财案件。经审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检察官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检察调解。有的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责任。比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虽然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未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被害人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就可能对司法机关产生误解,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最终能够得到赔偿,但却增加了诉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结怨无法解决,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沉淀下来,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可能就造成被害人上访、申诉。如果我们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可以让被害人充分理解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解除被害人因不懂法而对检察机关产生的误解,如果同时能促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也能减少被害人的诉累,从而彻底平息纠纷,缓和矛盾。

2.适用对象范围。适用调解的主体应包括未成年人、偶犯、初犯和过失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二)公诉环节适用检察调解的条件

首先,犯罪嫌疑人需主观恶性小,造成的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小。如虽然一些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但犯罪嫌疑人系累犯、主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虽然有的案件犯罪后果并不严重,但犯罪手段恶劣,犯罪恶性较深,对此类案件则不宜适用调解。

其次,犯罪嫌疑人必须认罪。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行为的过错程度,有悔罪态度;最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同意接受调解或者要求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害人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谅解,犯罪嫌疑人希望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有直接沟通交流的愿望。

(三)公诉环节适用检察调解的程序

1.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调解范围和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双方享有申请调解的权利。同意调解的,双方应向检察机关提交调解申请。检察机关在适用调解方式时,尽可能与社区机构联系,邀请社区人员参与。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官可依职权决定启动调解程序;对于部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适用调解有利于被害人的案件,严格依照案件程序,提交科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实施程序。检察机关居于绝对中立的地位,主持调解的进行。首先,再次询问参与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调解的真实意愿,告知达成调解协议可能影响案件的审查决定的后果。双方表示都愿意调解的,立即开始调解程序,如果有一方反悔,则立即终止启动程序。然后,向参与调解的人员介绍案件的审查情况。陈述案情应客观,避免加入检察官个人的主观意见和评论。之后,调解双方各自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由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认罪和悔过,希望被害人原谅和补偿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接着,被害人一方发表意见,阐述自己因犯罪行为受到的伤害,对是否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作出意思表示。检察官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居于中立的地位,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提供法律咨询,鼓励双方达成调解方案。双方在会议上作出明确表示,并达成调解协议书面材料后,调解过程结束。

3.决定程序。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的诉讼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诉部门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从轻量刑建议。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64660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40236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64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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