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史宏民 柳向红
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文◎史宏民*柳向红*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由于操作灵活便利、适用范围宽泛、强制方式宽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大量使用,同时在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这一措施甚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下面从一个司法工作者的角度,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
个别办案部门将取保候审变相地作为了一种结案方式,对于部分疑难案件,案件承办人不愿意轻易的撤案或撤诉,往往想通过采取取保候审而“以保代侦、以保代审、一保了之”,简单的把人一“放”,案件久办不结、久拖不决,导致许多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结案,最终因缺乏证据而作撤案处理,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责任。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适用取保候审的许可性和禁止性条件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把关不严,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滥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具体职能部门,负责监督、考察被取保人遵守有关规定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法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但是在目前公、检、法机关都存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存在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或者无人监督的情况,个别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向执行机关报告和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跨地区出差,作生意、外出打工、甚至长期外逃。
《刑事诉讼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期满后忘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或者不及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及被害人,致使他们不明真相,误认为是公安、司法机关徇私枉法“放”了人,也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
个别保证人疏于保证职责,只知道把犯罪嫌疑人保出来,不清楚自己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56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对违反保证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有以下几种:罚款、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一,办案人员把关不严或者故意滥用取保候审。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办案人员有较大的决定权,所以会出现由于办案人员工作失误或把握不准而错误适用取保候审,甚至有出于某种主观、客观原因而故意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措施。公、检、法各机关对取保候审措施都有独立的决定权,造成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适用当中的不规范。虽然检察机关拥有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和纠错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脱节,执行难以落到实处。对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人,公安机关由于警力所限,往往配合执行动力不足,导致一些被取保人处于“失控”状态。
第四,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例如对一些多次通知不到,或者擅自离开居住地的行为处罚较轻,对于四处活动,企图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打击不力。
首先,建立和完善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公正廉洁教育,加强对案件办理的事中事后监督。从外部监督来看,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细则等方法逐步完善对适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错用或者滥用取保候审。
其次,取保候审的采用与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有机衔接起来,使取保候审条件进一步可操作化。经过刑事和解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谅解,就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积极缴纳刑事赔偿保证金的符合取保条件的也可以取保候审。
第三,加大对适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凡是错误适用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故意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45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