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占善刚
证据法定与法定证据
——兼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检讨
文◎占善刚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为确保事实认定过程的客观及公正,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以法定的证据方法为对象,严格遵循直接原则并保障当事人的在场权,此即证据法定的要求或意义所在。与此相应,民事诉讼法立法依证据调查方式之不同,确立了不同的证据类型。循此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勘验笔录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有违证据调查之直接原则,不符合证据法定之要求,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通例,将勘验作为真正的独立证据调查方式予以规范,将勘验对象扩大适用于所有的物证。其结果是物证仅为勘验标的物,勘验笔录亦仅为勘验结果的固定与保存方式而不再具有独立证据类型的意义。同时我国法律将视听资料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亦欠缺正当性,因为视听资料作为新种证据在证据调查方式上并无独立于书证或物证之特质。事实上,即使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将视听资料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亦不妨碍当事人及法官对其利用,域外法的实践即是很好的证明。总之,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贯彻了证据法定的要求,但关于法定证据类型的确立并不科学,突出表现为误将勘验笔录与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规范,亟待修正。
(摘自《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