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静村
侦查程序改革要论
文◎徐静村
撇开制度差异,“侦查”系指法律授权(或许可)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本文对现行侦查制度提出以下改革设想:第一,侦查权的配置。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公诉权,统一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分别负责对所管辖的刑事案件实行侦查;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强制侦查行为,须经人民检察院同意;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强制侦查行为,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第二,侦查中的检警关系。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将检察机关近年试行的“检察引导侦查”加以提升,把单纯的引导取证关系上升为侦查程序中法律层面的检警关系。第三,建立“二步式”侦查制度。即将侦查过程明确地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侦查机关因接到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移送案件而获知犯罪信息后,可进行初步侦查。经过初步侦查后,认为确实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即应制作“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并展开正式侦查。第四,技术侦查及秘密侦查入法。第五,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废除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有“陈述的自由”的权利。第六,虽然因侦查具有强制性行政性等普遍性特征而使各国的侦查活动具有诸多共同特点,但由于制度背景和基本诉讼结构的不同,各国的侦查制度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的侦查模式。典型的、最具代表性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以当事人主义诉讼观为支撑的对抗制侦查模式,这种模式将国家侦控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视为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平等享有调查罪案的权利,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优于他方当事人的侦查权。另一种是由职权主义诉讼观主导的非对抗制侦查模式。我国现行侦查制度存在诸多主要存在下列缺陷:第一,享有侦查权的主体多元,但法律没有最终明确侦查权的归属,以致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侦查各自为政,彼此讳莫如深,侦查机关问既缺乏配合协作,更难以统一适用法律。第二,侦查机关实施的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缺乏应有监督。第三,侦查机关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过于扩张并缺乏制约。
(摘自《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