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如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00)
香港自1997年回归祖国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行使主权的特别行政区,由于特殊的历史、法律、社会等原因,导致在该地通行的法律体系与大陆其他区域有很多明显的差别。随着香港与内地政治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两地法律体系的差异越来越被人们所深切感受。正确认识和了解两地法律体系的差异,不仅有助于正确处理和协调两地法律的差异,更有利于促进彼此之间的交流和联系。
在大陆现今具有明显“大陆法系”特征的法律架构中,关于遗嘱和遗产的法律内容往往被归属于民法的范畴,而且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家庭(或家族)中财产(有时连带债权)的继承和延续问题,并且经常会与家庭(或家族)外部发生关联。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于殖民地时代的“宗主”英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或称为“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不如“大陆法系”那样强调成文法律的制定,但同样重视关于遗嘱和遗产的案件处理、条例制定以及司法解释,藉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目标。由于“英美法系”特别注重以往判例对当前案例的约束性,加之早期英国施行较为稳健的殖民地管理政策,对于香港在成为殖民地以前所通行的法律采取“容忍+改造”的策略,因此香港关于遗嘱和遗产管理方面的法律长期以来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笔者拟以时间顺序简述一下香港关于遗嘱和遗产法律的历史发展过程,从而使人们对这个地区的法律内容有更多了解。
一
1843年4月5日,香港立法局正式成立,在当时的文件中明确表示,香港实施的法律是已生效的英国法律条文及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根据1844年第15号条例设立香港高等法院,该法院具有处理遗嘱认证、遗产管理方面的管辖权。该法院规定,其有权授予死者的合法近亲而且必须是满21岁的香港居民管理死者的遗产书,及为管理遗产的行为作出有关规定。根据这项条例,身处香港的中国籍居民一方面不适用那些不适宜于他们的英国法律;另一方面,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得对英国女皇及她所象征的英国政府有所贬损。同时,该条例进一步规定,所有遗嘱必须按照英国法律规定的模式签订。随后,1845年港英殖民政府又以新颁条例(第6号)的形式,代替了1844年的第15号条例,同时引用了更多关于继承方面的英国法律。例如规定可以把管理遗产书授予已满21岁居住香港的合法近亲,而此前香港遗嘱认证承办处的惯例是,把管理遗产书授予无遗嘱者的寡妇。
19世纪50年代,1854年的第6号条例对无人申领的无遗嘱遗产作出规定:无人申领的无遗嘱遗产,会由法定遗产管理人登报通告,如果6年无人申领,则该遗产将被充公。随后,该项条例又被1855年第5号条例取代。而在1856年以前,那些没有遵照英国法律规定的遗嘱模式签订的遗嘱经常会被判为无效,其中就有很多中国籍的居民因为按照中国传统方式订立而被宣告无效。很明显,根据此前法律规定,那些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制定的遗嘱格式并不适宜中国人。因而,1856年第4号条例应运而生,用以更正1844年的旧条例,承认那些按照中国人的习俗或习惯签订的遗嘱为有效的遗嘱。但是,直到1857年香港才有明文规定管辖香港中国居民的无遗嘱继承的法律。
1857年第3号条例,本来是用以规定在香港实施几个英国的议会法例,其中一条就是有关“统一管理无遗嘱遗产”的议会法,而且是第3号条例中最关键、也是历年来引起最多争议的部分。该条例声明香港适用整个“统一管理无遗嘱遗产”议会法,但那些可能影响到中国人无遗嘱者遗产分配习俗的部分法律内容不能适用。这表明立法局在通过1857年条例之前,已经考虑到让中国居民继续适用自从1843年前就已在适用的关于无遗嘱者遗产方面的传统法律及习俗。进而1858年第5号条例又规定全香港适用1857年生效的英国“遗嘱认证法”。
1860年立法局藉助修订第8号条例,修改有关授予或取消遗产管理书及遗嘱认证的英国法律,授权香港高等法院为无遗嘱遗产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无遗嘱的执行人或在其他与执行遗嘱有关的情况下指定遗产管理人,并规定遗产管理人必须放下保证金及按照法庭的规定管理遗产。通过查阅香港初期有关继承的法律,我们可以了解到高等法院在遗嘱认证、管理遗产方面的管辖权的范围,实际上包括所有的英籍居民、外籍居民及中国籍居民。同时,立法局也强制制定一条从英国引进的强性规定:无论是英籍、外籍人士或中国籍居民,无论是有遗嘱或无遗嘱遗产都必须先向高等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拿到管理书后才可以管理遗产,而且管理遗产书通常是授予最近的亲人。
从上述法律条例的内容演变可以发现,1860年初期立法局的工作是引进英国法律,修改不适宜香港环境或居民的英国法律,保留一部分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而立法局通过不断订立新的条例以代替旧的条例,明显表示立法局修改法律的最终的目的在于使那些本来是为英国国民及环境修订的法律越来越适宜香港的居民及环境。这种企图,在1873年第3号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第5条)中就早已表露无遗:“香港实施1843年4月5日已生效的英国法律,那不适宜本地环境或居民或香港立法局已通过、已修改的英国法律除外。”正如《义律公告》所宣告的,该条例没有提到全面实施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也没有提到取消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而是容许部分地修改英国法律。所以,立法局在1873年之前及之后修改了很多英国法律,以适宜香港的环境或居民。例如,接受中国籍居民的书面遗嘱不需要按照英国法律规定的格式;承认按照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缔结的中国旧式婚姻是有效婚姻;接受中国籍居民在无遗嘱情况下分配遗产不需要受英国法律影响,即可以按照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分配遗产。这些法律努力,为香港地区在近代中国不断的社会动荡中提供了一个稳定的生活、营商环境。
二
1886年立法局修订第10号条例,目的是准许高等法院协助无遗嘱者的寡妇及小孩领取价值低于500元的遗产,帮助他们办理手续,付保证金,领取遗产,并且免付高等法院的手续费,唯一的条件是寡妇及小孩必须是香港居民。后来,这个条例及1890年有关法定遗产管理人的条例都被归纳入1897年第3号条例,即《遗嘱认证条例》。该条例除了声明高等法院具有遗嘱和遗产的管辖权外,并声明所有遗产,无论是有遗嘱的,还是无遗嘱的,必须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担任的法定遗产管理人管理。任何人士(包含中国籍居民)过世留下的无遗嘱遗产,无论是无遗嘱者的至亲已向法庭申请管理遗产,或至亲不满21岁,或没有至亲在香港,或过世12个月没有人申请管理遗产,都必须先由法定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在特别的情况下,法庭可酌情不把管理无遗嘱遗产权授予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士,而把管理无遗嘱遗产权授予适宜的人士,只须该人士付保证金且按照法庭的限制处理遗产。这项条例还特别提出,如果无遗嘱者的居留地是中国,香港法庭有权酌情决定是否通过清政府官员了解有关的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并根据无遗嘱者居留地的法律及案情处理该项遗产。无论死者持有中国或其他国家的国籍,死者家属必须先拿到遗产管理书才可以处理遗产。事实上,通常的条件下,法庭的惯常判决是把遗产管理书授予死者最近亲的亲属。
三
我们从上面述及的1844年至1897年管辖遗嘱、遗产的条例可以了解到,影响中国居民继承物遗嘱遗产的第一个重要的条例是1857年第3号条例,该条例提出香港的中国籍居民可以不适用那些可能影响他们继承无遗嘱遗产的习俗的英国继承法。第二个重要的条例是1897年第3号条例,该条例提出香港法庭可以按照中国居民的居留地法律(即《大清律例》)与习俗及案情判决无遗嘱遗产的分配。其后,1933年第14号条例管辖无遗嘱遗产的条款基本上只是稍微修改1897年的相关条款,并没有大的改变;1897年到1933年香港管辖无遗嘱遗产的法律条款基本上也没有什么更改。1933年到1971年之前香港仍然没有一个法律条款明确指示有关涉及旧式婚姻妇女的无遗嘱情况下该由谁来继承遗产,该怎样分配遗产。第三个影响香港中国居民继承无遗嘱遗产的条例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在实施《无遗嘱者遗产条例》之前,香港法官对于相关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的理解与适用,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聆审案件的过程中专家证人提供的关于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的专家证据,吸收相关知识,查阅历年来有关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的专著、以前的案例。而在实施该条例之后,香港法官仍需要藉助传统法律专家就案情阐释传统法律及习俗,以协助理解和作出判决,只不过依赖性较以前减弱。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自1971年10月7日生效,是香港第一个明文规定旧式婚姻妇女可以分享无遗嘱遗产的法律条例。该条例界定了夫妻关系、夫妾关系、妻妾关系的确立,以及妻生子女与妾的关系,妾生子女与妻的关系;又肯定了妻生子女与妾生子女作为丈夫的后嗣具有平等地位,继承妻或妾的无遗嘱遗产,家属继承无遗嘱遗产的优先次序及分配遗产的份数。这个条例辅助法官裁决诉讼双方的婚姻关系,从而决定继承权的次序及分配遗产的份数。例如1989年的“两位平妻案”,如果该案无遗嘱者有后嗣,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填房妻该得一半不动产遗产,后嗣平分另一半。假如最后平妻证实自己是妾,那么填房妻得到的一半物业必须拿出三分之一给妾;假如她坚持自己是平妻而旧式婚姻中没有这个婚姻身份,填房妻就不用分给她三分之一不动产。但是,每个案件的案情都不一样,所以应该根据案情,根据基本道德、公平、公正及普通常识的理解来阐释《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