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述宝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科研处 ,河南郑州 450042)
和谐社会视域中理性治理群体性事件考量
胡述宝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科研处 ,河南郑州 450042)
群体性事件是社会转型期正常的矛盾运动,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的一种常态和常规。当前群体性事件不但高发、频发,而且出现了非典型性群体性事件等值得关注的新动向,因此,必须开拓新思路,探索多元利益正当合法的诉求渠道和表达方式,力求在互动中走平等对话的理性治理之路。
和谐社会;群体性事件;理性治理
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呈现阶段性多发态势,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制约和谐社会构建的一个最突出的热点问题,已引起党中央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如何从一般社会发展规律上给予群体性事件恰当的历史定位,深度剖析政府治理过程中的行为及存在问题,得出既有系统理论又富含操作性的对策,突破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瓶颈,从国内外处理社会矛盾的理论实践中,总结出一些较为成熟的应对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规律和方法,对于科学治理我国群体性事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群体性事件是社会转型期正常的矛盾运动。在我国古代群体性事件就多有记载,当时的称呼是:“群聚滋事”事件,通常都起因于多数人在经济方面的共同利益诉求,如报灾要赈、求免税粮、反对科派勒捐、追讨工费等。其他的如基层官吏不恤民情、审办不公、凌辱斯文,或当弱势群体被官绅欺压而官府不为受害者主持正义时,也会激发老百姓采取法外性的集体行动。
2.群体性事件是利益表达、利益博弈的一种形式。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进入一个利益博弈的时代。在体制变革、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处在剧烈调整的过程中,社会中的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化。在这种情况下,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利益的博弈,将会成为一种常规性的社会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许多群体性事件往往就是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的形式之一,不能在旧思维定势下,将其界定为治安性、刑事性甚至是政治性的事件。
3.群体性事件的性质总体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群体性事件尽管表面有激化的特征,存在偏激的群体言论及行动。但是它们的矛头指向不是国家,不是政府,而是社会上的种种不公行为,从总体上说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反映,是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害关系和不同观念形态的冲突,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产生的矛盾冲突。所以近年来我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在政治上不具有反动性,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性,其性质是非对抗性的、非政治性的、人民内部性的。
4.近几年我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是制度外集体性行为,尚属社会运动的初始阶段。群体性事件属于制度外的集体性行为,这一范畴包括四个概念:集体行为、集体行动、社会运动、社会革命。集体行为的特征是聚集的群众没有明确诉求,更多的是情绪宣泄;组织化程度很低;持续时间很短;它骚扰秩序,但几乎不触及现行制度。集体行动的特征是有明确诉求,但议题单一;组织化程度稍高;持续时间较长,但诉求满足后能较快平息;它表现为制度扰乱,挑战破坏既存秩序,对现行制度的不合理之处要求修改。社会运动的特征是有许多个体参加的;高度组织化;寻求或反对特定社会变革。社会革命的特征则是有大规模人群参与的;高度组织化;旨在夺取政权并按照某种意识形态对社会进行根本改造。
1.非典型性群体性事件的出现,为往常激烈的群体性事件注入了理性的新元素。从 2007年 6月的厦门“PX”项目风波起始,接下来一连串群体性事件,如 2008年初上海“散步”,还有成都“散步”和重庆出租车司机“集体休息”,以及广州出租车行业发生的“集体喝茶”等,诉求者通过非暴力不合作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争取利益。从这些事件看,群众自己淡化了政治色彩,强调自己没有组织性,旨在寻找和平、理性和有效的表达方式,希望以这种无组织、有规矩的和平抗议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而又尽可能做到不违背现有的社会规制。我们认为这些非典型性群体性事件的出现,为往常的典型性群体性事件中注入了理性元素,这不仅能有效地避免暴力和破坏性,还是民众和政府在相互妥协、良性互动中寻求群体性事件新解的一种尝试。
2.呈现网内网外互相推动、互相影响的新特征,有交织放大之势。2009年上半年由网络舆情所引发的社会事件与现实生活中的群体性事件,有交织合流的倾向。如,晋宁“躲猫猫”事件、杭州飙车案、湖北巴东邓玉娇案、上海“倒楼事件”等。这种此起彼伏的态势在社会舆论上形成了共振,增加了社会张力,亦使社会对立的气氛陡增。新情况折射出在金融危机影响逐步扩散的情况下,整个社会情绪正在发生悄然变化,网民行为也有变化,从说到做,政治意识、参与意识萌发。
3.典型性群体性事件的暴力程度大大加剧。进入 2008年以来,群体性事件的暴力程度明显加剧,成为新时期群体性事件的一个突出特征,如瓮安事件、石首事件等。不少专家认为,瓮安事件是新世纪群体性事件中的一个标志事件,理论依据就在于它的暴力程度大大加剧。此事件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政府办公大楼 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 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全部事件共造成 100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成为几年来破坏性最大、影响最大的事件。紧接着 2009年石首事件的“突破性”在于民众与武警的正面接触。在此次事件中,为驱散聚集的数万群众,当地动用了数千的警力,据称是 1998年抗洪以来警力出动人数最多的一次。
4.民众诉求由特殊变为一般、由具体变为抽象,事件有从个别地域向更大范围扩展的苗头。如,2007年厦门“散步”取得问题的妥善解决后,2008年年初的上海市民反对磁悬浮和年中的成都市民反对彭州石化项目,参加者都力图借鉴厦门的经验。“散步”也从厦门偶发的个体演变成了一种群体性事件的新形式。再如,2008年的出租车事件也明显呈现放射性特点,即从一个地方迅速向更大范围蔓延开来,郑州、重庆、海南三亚、甘肃永登和广东汕头等地出租车罢运事件接二连三,明显带有地域扩散的趋势。
5.更多的非直接利益者参与,其中“行动群众”的成分增多,反映出社会积怨加深。一般说来,群体性事件现场聚集人员可分三种,即事件的参与者、反对者和旁观者。参与者显然是为了争取自身的利益,而更多的社会成员只是事件的旁观者 (也就是“非直接利益者”),他们没有任何利益动机来参与事件。时至今日,有更多的“非直接利益者”卷入群体性事件中,构成了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群众。初期群体性事件参与者在人员组成上具有很强的同质性,大多是转型期利益相对受损的弱势群体。而今天在有大量人群卷入的案例中,有很多参与者自身利益并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而只是普通的旁观者。在多起群体性事件中,事件的发展只要有人带头闹事就可能一呼百应,旁观者很容易变成行动群众。如 2008年11月 17日的甘肃陇南事件,直接利益相关者就是 30几户拆迁户,但最后参与者却达到千余人。与此类似的还有 2008年 6月 28日贵州的瓮安事件,直接利益者是死亡女学生的家属,最多不过十余人。而事件的参与者却达到上千人。“非直接利益者”置社会风险不顾而成为事件的直接参与者,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事件的性质正在悄悄地发生变化,预示着国内群体性事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1.培育和发展公民社会,完善社会缓冲机制。在传统的全能型政府体制下,权力高度集中,导致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向政府集中,政府便往往成为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焦点。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传统的治理模式是政府包揽一切,垄断资讯、单方面公布信息等等。这种路径依赖,在当今世界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政府、环境的资讯充分被暴露于网络通讯的大环境下,不仅会引起公众的质疑,也使其承受了不该承受也是难以承受之重。治理方法就是培育公民社会,建立缓冲机制。所谓公民社会主要由那些保护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的民间组织构成,是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中间领域,或公民社会是国家或政府之外的所有民间组织或民间关系的总和。其组成要素是各种非国家或非政府所属的公民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公民的志愿性社团、协会社区组织、利益团体和公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运动等,它们又被称为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公民社会的发展程度一般是以公民社会组织的成熟与否来判断的,当公民社会组织从无到有、由小到大、由不成熟到成熟,其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也日益显著,它们或者独自承担起社会的某些管理职能,或者与政府机构合作共同行使某些社会管理职能。各种社会中间组织是社会成员交流感受、诉说委屈、发泄情绪、提出建议的渠道,能及时、适当地让不满情绪和不同意见得以宣泄,避免矛盾和冲突在社会领域的过度压抑、聚集甚至总爆发,减缓甚至避免社会成员对政府的直接对抗。以社会中间组织为主体的缓冲与消融机制,实际上具有社会安全阀的作用。因而,要加强、引导、规范社会中间组织建设,通过建立各种社团组织,培育公民社会,确立公民政治,建立兴趣社团,构建国家与社会、精英与民众之间以及富人和穷人之间的中介机制和传导沟通机制,使之发挥理顺关系、处理矛盾等保障社会安全运行的积极作用。在群体性利益冲突中,社会组织要在弱势群体利益表达和利益维护方面、解决劳资关系失衡问题方面、维护农民基本权益方面扮演重要角色;要在协调具体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参与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当前,应尽快解决社会组织立法滞后问题,对社会组织由行政控制向依法监管转变,降低社会组织登记准入门槛,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
2.创新公民利益诉求方式,畅通弱势群体利益表达机制,探求在体制、法律框架内公民合理合法表达诉求的路径。利益诉求机制,也就是利益表达机制、问题反映机制,其实质在于社会各阶层能否将自己的要求、意见反映到决策层,社会是否有一个畅通的渠道表达民意、反映问题。建立健全畅通有序的利益诉求机制,不仅可以沟通政府与不同阶层及其成员之间的联系,而且能够使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协调和规范,避免具有破坏性的利益表达方式和行为规范,以利于党和政府更好地代表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为和谐社会建设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当前中国社会已经进入利益分化的时代,不同的利益群体对自己利益的表达和追求,构成了当今时代社会冲突的基本内容。当前对利益冲突存在着明显的认识上的误区。第一,不承认利益冲突的合法性,甚至对得益冲突作一种负面的道德评判。第二,往往过多地从政治的角度来理解利益冲突,一谈到利益冲突,就很容易将其与反政府甚至社会动乱联系起来,结果往往忽视了建立能够容纳利益冲突和利益表达机制的种种制度安排。社会学的冲突理论认为,社会冲突不仅对每一个群体具有积极的功能,而且对一个社会整体也具有整合功能,适当的社会冲突有利于社会凝聚力的增强和外部适应能力的提高。一个允许冲突表达的社会更具有弹性,因而更持久稳定;一个不允许冲突表达的社会只会积累冲突的能量,而冲突一旦表达出来,对原有社会的体制将是毁灭性的。从这个层面上讲,我们既应允许一定程度的社会冲突,又要注重引导矛盾在制度化渠道内得以表达和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降低群体性事件的负面影响。为此,必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创新开放的社会矛盾释放机制。有学者提出,应探索将“群体性事件”合法化,定义为“公民集体行动”,同时以法律程序严加调控,使得事件本身非事件化,从而建构一个和平、理性与有序的多元社会利益的抗争、表达和博弈环境,有利于缓和社会紧张,缓解社会冲突,消除造成紧张和冲突的根源,建设一个真正平安、祥和的社会秩序。具体而言,将宪法赋予的公民游行、示威、集会和静坐等等集体表达权利、联合行动机能与公开抗争形式,以具体法律程序做实,允许公民运用这些合法手段表达集体诉愿,进行公开利益博弈。换言之,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规定的程序,施展选择的动作,以亮明立场,表达诉愿,进行抗争,不仅合理合法,而且予以保护。对违反违定者,要依法处置,或予以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赞同这一创新性思考,它为群体性事件的疏解提供一种新的法权主义进路,实现观念和体制上的增量式发展,催生社会自主空间的发育,提供社会矛盾的报警装置与和平落幕的解决机制,形成国家与社会、权力与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
3.完善被誉为东方经验的大调解机制,建立起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大调解并非各个机构、各种调解行为、各种调解方法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调解中的观念、职能、方法手段进行整合,使其目标一致,发挥最大效益。完善大调解机制应注意以下方面:第一,整合资源。包括三个整合:一是观念的整合,即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全局认识调解,从弥补法律规则局限性来创新调解,从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角度来把握调解,从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来推动调解,扩展调解的范围、加大调解的力度、提高调解的效果,在行政处理和仲裁诉讼时植入调解理念、嵌入调解程序、使之贯穿于矛盾纠纷解决的全过程,与其他解决纠纷手段相互融合,进而获得和谐的结果。二是职能的整合,即以家庭、邻里、友好调解为前沿,以村居调解、企业调解和街镇维稳中心为骨架,以人民调解为主体,以仲裁诉讼为支撑保障,以行业、社团和行政调解为补充来构筑调解网络,注重各类调解的相互转换,有效对接,合理分流过滤矛盾纠纷,使其在各类调处渠道有序流动,充分发挥调解人员引导、促进、服务职能,强化制度建设、促进机制形成,促使矛盾纠纷的消除和解决。三是方法的整合,即在调解中,调解人员要把握角色和定位,要引导当事人对准焦点、调整情绪、追求权益,选择合理的解决渠道,选择正确的调解方案;进行法律释明、政策宣传、风险提示,引导当事人控制情绪、进行信息沟通、成本估算和效果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既可当面调解又可背靠背进行,既可单独进行又可委托他人,方法、地点、方式可灵活掌握。同时在调解过程中,把握引导、合意、审查三个关口,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彻底消除矛盾纠纷。第二,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建立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四位一体”的调解格局。民间调解包括乡镇、街道、村 (居)人民调解委员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等组织的调解,行政调解则包括基层政府调解、公安机关调解、婚姻登记机关调解以及工商、卫生等具有行政调解职能的行政部门调解,再加上劳动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商事仲裁等解决纠纷的方式,互有分工,相互联合,共同发挥平息纠纷,“拦截”诉讼的作用。第三,建立多元调解衔接机制。多元调解衔接机制的核心是将多元调解主体的调解工作有机联合起来,融合多方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共建大调解机制。逐步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体系,有效形成上下联动,行业联合、部门联手的调解工作格局。切实强化调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确保改革发展的平安环境,服从和服务于和谐社会的创建。第四,实现大调解机制的规范运作。包括管理规范,就是对各单位各部门调解行为进行组织管理、协调控制、有机整合的规范。大调解实行分工负责制,确定日常工作机构,落实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和责任。同时,完善诉调对接、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制度,在有关司法机关设立调解办公室,在各街镇设立便民诉讼点,聘请诉讼联络员,使诉讼制度与其他调解方式有效契合,与大调解网络有机融合。与此配套,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分析预警制度、矛盾激化防范制度、信息上报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培训制度、检查考评制度、奖励表彰制度等管理措施。
4.建立对话协商机制,在民主法制模式下走平等对话之路。在民主法制模式下要理性治理群体性事件,具体方法上应探索建立对话机制,在互动中走平等对话之路。对话是一种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方法和策略,主要是通过利益双方或多方进行协商,使尖锐的矛盾有缓和解决的可能性,从而将损害最小化,利益最大化。对话是目前我国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法,是多元时代处理问题的根本方法。群体性事件是一种行为沟通,群众希望通过扩大事情影响来让涉事方了解自己的意图和需要。群体性事件发生后的对话是被动沟通的一种方式,群众通过给予涉事方压力而开展对话。如果此时涉事方表现出主动沟通的态势,就能够起到引导和宣泄的作用。通过对话了解群众的要求,如果诉求合理合法,可以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表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自身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应当据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可见,对话建立起来的沟通渠道首先消除了双方的敌对情绪,使进一步的处理成为可能。一般而言,群体性事件发生后,迅即展开对话,其作用可以达到如下几点:第一,情绪宣泄。即通过耐心的聆听,以真诚的解决态度缓解群众激烈的情绪。第二,缓和气氛。在双方发生争执或者一方逃避另一方十分气愤的情况下,主管部门的领导及时出面对话,可以使紧张的气氛缓和下来,尝试协商解决。第三,消除误会与谣言。第四,争取谅解。第五,加强沟通。第六,切实解决问题。第七,收集信息情报。第八,争取解决时间。因此,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纷争和群众合理诉求上,对话确实是一个务实而有效的办法。
[责任编辑 王亚伟 ]
D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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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701(2010)05-0041-04
2010-04-01
胡述宝 (1963-),男,河南南阳人,历史学硕士,中共郑州市委党校科研处处长,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