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正华
[案情]牛某乘坐公交车行使至在某县建国门附近时,将乘客陈某的挎包拉链拉开,欲窃取包内物品时被陈发现。之后牛某再次拉拽陈的随身听线,陈某夺回随身听线后斥责牛某偷东西。牛某否认并打陈某一个耳光,同车乘客汪某即上前指责牛某,牛某遂持刀划向汪某右侧面部,致汪右侧面夹部刃砍伤(软组织挫裂伤),长约16cm,深及腮腺区,经鉴定为轻伤(偏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牛某行为认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抢劫罪。
[速解]本文认为牛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现行《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上,该条规定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该规定表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为行为人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观条件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条件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牛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汪某面部划伤,造成轻伤(偏重)后果,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要件上,牛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并遭受指责的情况下,当场公然使用暴力殴打财物所有人陈某,并进而持刀伤害见义勇为的被害人汪某,明显符合转化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致人轻伤,可以依照《刑法》第269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的被害人虽然不是盗窃罪中的受害人,这并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本案中,牛某实施盗窃行为未遂、殴打被害人陈某并扎伤汪某(轻伤)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其目的在于掩饰盗窃行为,而非单纯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