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余婉仪任思飞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区别
文◎余婉仪*任思飞*
[案例一]2009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叫被害人何某到某五金厂办公室收取柴油款。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测量计算,揭穿被害人何某有骗取其柴油重量的行为,并以此要求被害人何某赔偿损失,否则不得离开。随后,被告人吴某纠合被告人黄某前来帮忙追讨赔偿。当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又纠合三名男青年一起到该五金厂,通过殴打、恐吓等方法迫使被害人何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被告人吴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卡内所有的现金取走后,继续向被害人何某索要现金,何某被迫向朋友借钱3万元。被告人吴某、黄某以提现金和转帐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卡内的现金共计52000元人民币取走,最后还逼迫被害人何某写下收到该五金厂柴油欠款25822元的收据。至当天21时许,被告人吴某、黄某等人才放被害人何某离开该五金厂。
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起诉被告人吴某、黄某,最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
[案例二]2009年6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在棋牌室打麻将时,被告人梁某、劳某等几名男子拖其进入室内用拳脚、硬物殴打,将被害人何某强行拖上一辆小汽车上带到南海邻区某镇。期间,被害人何某在车上被逼写下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后该伙男子打电话给被害人的姐姐何×燕勒索一万五千元赎回何某。之后,何×燕称未借够钱,该伙男子同意先放了何某,但是一定要当晚交出5000元,其余一万要在一个月之内给齐,如果不给就要小心点。到当晚19时许,该伙男子将被害人何某放回。经查,被害人何某和被告人劳某的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区人民检察院以绑架罪起诉被告人梁某、劳某,最后区人民法院以绑架罪作出判决。
对两起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二是认为应定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初看两个案例有许多相似之处,起因都是被害人各自存在一定的过错,手段都是被告人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获取财物,但最终定罪却截然不同,案例一为非法拘禁罪,案例二为绑架罪。虽然《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修正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绑架罪的量刑做了区分调整,但是非法拘禁罪的最低量刑是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两个罪名在量刑方面还是有重大的区别。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有时候很难加以区分,笔者在这里做个分析以期能理清两种罪名的区别。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含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其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该罪,是该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及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1]其中,为勒索财物而非法绑架他人的,也构成该罪,是该罪的一种主要的表现方式,常被称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相同点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着不少相似之处。具体而言,一是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二罪的主体;二是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三是客观方面,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多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则常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即在行为方式上,二者均通过暴力、欺骗、胁迫等不法途径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无法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一般而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可以采用的方法,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也能适用;四是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这样的行为;五是无论是勒索财物型绑架罪还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总之,二者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区别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逼迫被害人清偿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留、拘禁他人的,也应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行为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勒索财物。因此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二罪的关键。但是,二者在其他方面也有些不同。现在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二者的区别:
1.犯罪构成上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则是复杂客体,包含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益。第二,客观上也不完全相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一般只具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勒索财物的行为。第三,犯罪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是为了追索自己的债务而使被害人遭受监禁之苦,其主观上并无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要求;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则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将其他不法利益占为己有。如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吴某因为对被害人何某在平常的经济来往中的欺骗不满而拘禁被害人何某索要自己应得的经济利益。在案例二中,被告人劳某因为对被害人何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产生报复的念头而勒索被害人何某的财物。
2.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或被要求交付财物的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大多为行为人的“债务人”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行为人的目的是“求财”,是夺取属于他人的财物归己所有。所以,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比较宽泛,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侵犯对象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债务人”或者关系密切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中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不一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除了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叶可能是双方事前毫无关系。[3]如案例一中,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何某在平时的贸易活动中都有经济往来,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例二中,被告人劳某和被害人何某相互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告人劳某的妻子和被害人何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3.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强度的区别。如前所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中往往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这也是二者最大的区别所在。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了,通常就会罢手,而且索要财物的数额大多不会超出债务合理范围。但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则不同,行为人为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攫取更多的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强于前者。
4.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不同。区分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不以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声称只要还债便放人的行为,也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然后以索债为由扣押被害人做为人质,要求被害人近亲属偿还债务的,成立绑架罪。[4]在案例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人身自由的损害及人身安全的威胁都是极其严重的,而案例一中被告人仅仅是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索要债务的语言威胁,虽然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没有严重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也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5.法定刑及惩处力度的区别。对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大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样规定也是要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对行为危害性大的,就应予以相应程度的惩罚,更有力地剥夺、限制行为人再次犯罪的能力,让其为自己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感受到一定的痛苦,以更好的教育、改造他,阻碍其继续犯罪。此外,还应注意,在定性方面,勒索财务型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索要债务型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向勒索财物型绑架罪转化
索取财物的数额超过合理债务数额,会使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变成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吗?我们认为这要分情况区别对待。索要的财物数额虽超过实际债务,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多出部分是为了弥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的损失,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利息、滞纳金等。这种情形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定罪。这是因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的合理费用和损失,是原来的债务所派生出来的债务,仍然属于债务。所以,行为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索要这部分债务,其犯罪目的仍然没有超出索要债务的范围,因此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当然,超出债务的部分,应当是合理的,数额相对较小,行为人应承担证明该部分债务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如果索要的数额超过合理债务数额太大,尤其是发现被害人在给付先前索取的债务之后还有财物而产生顺便捞一把的犯罪故意,此时则表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索债务又想勒索他人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务型绑架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重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那如何判断和确定索要的数额超过合理债务数额的“大”与“不大”?我们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债务的数额,因为非法之债之所以产生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形成的意思表示,按照“行规”或双方的约定,欠债方有还债“义务”、债权方享受债权,在债产生之初对双方而言都是有约束力的。其次,要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界定“数额较大”。索要的数额可以明显表现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界定清楚的数额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出入人罪。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数额可参照“两高”司法解释中有关财产犯罪对于数额的规定。[5]考虑到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我们认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中索取超过实际债务的数额以2000元以上做为数额较大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和勒索财物型绑架行为定性,进而确定犯罪行为人应得到的刑罚,尤其要注意分析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真实意图究竟是为了追索债务还是勒索他人财物,索取财物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债务的数额相差的幅度大小,客观行为方式上犯罪行为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这三个方面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最主要的区别所在。
注释: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482页。
[2]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4期。
[3]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版,第144-145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667页。
[5]如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敲诈勒索1000~3000元为数额较大,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2000元为起点。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52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