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社会发展之瘤
——洗钱罪问题与治理
2007年上海潘儒民等金融诈骗洗钱案;2008年重庆傅尚芳受贿洗钱案;2009重庆苏扬涉黑洗钱案;2009浙江乐清叶某非法集资洗钱案;2009广东广州伍某毒品洗钱案。2010年7月22日,首宗证券操控洗钱案在安徽合肥开庭:公诉机关认为,2008年5月27日,证监会对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汪建中(另案处理)涉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立案调查,汪建中因害怕证监会冻结其更多财产,指使被告人汪建华等帮助其转移资金。被告人在明知资金系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涉嫌洗钱罪。目前,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背景资料
◆1978年3月,意大利首次规定了武装抢劫、勒索罪与劫持人质罪的洗钱行为。
◆1988年12月,《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
◆1989年7月,国际反洗钱问题特别小组(FATF)成立,专门研究和制定反洗钱措施和建议。
◆1993年9月,《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将洗钱犯罪扩大到对所有犯罪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
●1988年12月,我国加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履行国际义务,加快洗钱罪的立法进程。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掩饰、隐瞒毒品违法所得”的洗钱行为。
●1997年10月,《刑法》以专门条款规定了洗钱罪,并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毒品犯罪,扩大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罪。
●2001年12月,《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主义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并对单位犯洗钱罪增加了情节严重的规定,提高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
★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资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建立了以银行业为核心的、全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制度。同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局开始正式履行反洗钱管理职责。
★2004年8月,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正式开始接收、分析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200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实施。
★2010年4月,全国的洗钱罪判例总共仅20个。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黄晓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一、关于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界限的基本认识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采用法定的金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中,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主要客体;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对象不同。洗钱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多以现金为主,而且不直接涉及财物本身;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是针对除了上述犯罪之外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其他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包括赃款、赃物两大类,通常而言,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劫等其他财产性犯罪所获得的财物。
(3)客观行为方式并不相同。洗钱罪表现为将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等七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采用提供资金账户等金融方法,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的性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是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而并无通过投资、金融业务等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改变性质,不具有使之形式合法化的特征。这也就是说,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过程中,并不涉及金融机构的活动。因而洗钱罪在行为方法上要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为复杂,在查证和认定上存在更大的困难。
(4)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控制情况不相同。在洗钱罪中,行为人并不一定能够直接控制此类财物,但是,该犯罪所得往往自始至终受到原生犯罪分子的拥有和支配;而后罪必然使该财物处于窝藏者自己的支配、控制范围或状态之下。
(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洗钱罪的犯罪目的是使“黑钱”合法化,以便掩饰、隐瞒“黑钱”的来源和性质,行为人的目的是使他人(尤其是司法机关)相信其财物是合法所得,因而其并不必然要对赃物加以隐藏,甚至公开于司法机关面前,因而行为中所表现的财物可能具有公开存在性;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使得司法机关看不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真实性质。行为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过程中,采用各种手段使该财物在形式上与犯罪分子脱离拥有关系。这就决定了行为人不会将财物主动展露于司法人员的调查中,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意图使该项财物的存在具有秘密性。
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客观而言,对洗钱罪之刑法规定的不断修正,全面地影响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内涵和外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1)明确了《刑法》第312条规定之罪的本质特征。在《刑法修正案(六)》对第312条修改之前,该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典型的赃物犯罪,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仅表现为针对赃物实施掩盖、隐瞒其空间存在或者实际性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在对第191条以及原有的修正再次予以修正的同时,一并修正了第312条的规定,突出和明确了该条规定之罪同样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来源和性质的本质特征,从而将对洗钱罪之本质特征的理解也扩展到了对传统赃物犯罪之本质的认识上。(2)拓宽了《刑法》第312条规定之罪的犯罪构成。《刑法修正案(六)》直接修改了第312条所规定的犯罪罪状,增加了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行为手段上的要求(“以其他方法”),对实行行为和行为对象有了更为明确的界定(“掩饰、隐瞒”和“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法修正案(七)》则对第312条增加一款,将单位也规定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显然,对第312条的修正从内涵和犯罪构成上与洗钱罪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从而有利于更为全面地惩治和预防各种以赃物为对象的犯罪,也对二者的关系作了更为明确的揭示。
根据《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的具体规定,通过刑法修正案对这两个条文的修正,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看到,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具体而言,这种法条竞合关系具有如下两个特征:(1)这两种犯罪在行为方法和行为对象上存在包容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行为方法和行为对象上都要比洗钱罪有更大的范围,行为方法不限于金融手段,行为对象也不限于《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毒品犯罪等七种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2)洗钱罪在赃物赃款犯罪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法上具有特定性。行为人对《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等七种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采用金融手段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按照洗钱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这七种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采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非金融手段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或者对毒赃之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采用金融手段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则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特征,应该按照该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对他人洗钱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若通过金融机构采用金融手段予以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则构成洗钱罪;若没有通过金融机构,采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非金融手段,则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按照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换言之,洗钱罪可以成为洗钱罪本身的上游犯罪,但对洗钱罪赃款赃物的犯罪,并否都是洗钱罪。
还要注意的问题是,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都存在特定的关系。在认定时,要做出一定的区别。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只能按照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来处理,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通过金融机构采用金融手段,采用其他方法为犯罪分子掩饰毒赃的来源和性质的,不构成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可见,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在是否通过金融机构采用金融手段上存在相互否定的关系,而非法条竞合的关系。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1.洗钱罪适用现状评析
◆邹 兵 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虽然洗钱罪案件数量没有大幅度的增加,2004年至2008年间全国银行业、期货证券业、保险业等洗钱犯罪的高发领域可疑交易报告接受数量连年呈倍数递增。据2008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报告显示,相对于2007年,2008年银行业可疑交易报告接受数量翻了近6倍,期货证券业翻了近5倍,保险业更是翻了高达近40倍,分别达到68596792件、147482件及170904件。而同期人民银行协助破获的涉嫌洗钱案件数量也呈倍数增长。可见,中国逐渐高发的洗钱犯罪与刑法洗钱罪的极低的适用率已形成强烈反差。正是基于这一重要缘由,FATF认为我国反洗钱的罪名条文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从而将我国洗钱犯罪化事项的评估结果确定为“部分达标”。这同时似乎也给国际社会造成了中国对洗钱犯罪打击不力、司法效率低且可能成为全球洗钱犯罪的重灾区的印象,从而可能很大程度上抹杀中国在此问题上所付出的巨大努力和取得的进步。造成《刑法》第191条洗钱罪适用率极低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立法上的制约。1.上游犯罪范围的制约。当今世界的立法例中,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规定不一,主要包括四类:其一,仅限于毒品犯罪,如韩国、新加坡等;其二,列举数种严重犯罪,如荷兰、瑞士、德国及中国等;其三,规定为所有严重犯罪,如FATF、英国等;其四,规定为一切犯罪,如欧盟1990年《欧洲反洗钱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我国刑法第191条及其后来的司法解释虽然逐步扩大了上游犯罪范围,但仍然仅限于少数严重犯罪,无形中大大限制了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和机会。2.洗钱罪主体制约。有争议的问题是,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应该包括上游犯罪分子本身。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上游犯罪分子本身实施的事实洗钱行为仅仅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宜再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也多按此操作。3.洗钱罪主观要件的制约。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且属于“明知”。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行为时的“明知”主观状态较为困难,这也造成了洗钱罪适用难的问题。
二、刑法适用上的制约。1.法条适用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与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者间适用关系的把握有偏差。从中国已经发布的历年“反洗钱报告”中不难看出,人民银行将二者所涉及的案件统统归入洗钱犯罪案件,但在案件所涉及罪名分类上第312条的罪名却几乎占据全部份额。如2008年以洗钱罪审结的案件为12件,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审结的案件却多达10318件。对于后者而言,虽然这些案件中有一部分的确仅仅属于改变犯罪所得或所得收益的空间或占有状态而未进入金融、流通领域,也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纯正”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不可否认的是,还有相当大一批案件本应以第191条处理而最终却以第312条定性。这是造成《刑法》第191条洗钱罪适用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2.刑事政策适用的误区。宽严相济是我国目前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均为非常严重的犯罪。相形之下,处于下游的洗钱罪的危害性就容易被忽视或低估,结果是将绝大部分精力都放在上游犯罪的处理上,造成洗钱罪往往成为上游犯罪的附庸而较少被适用。
三、其他层面的制约。1.立案侦查力度不够。根据《中国反洗钱报告2008》的统计数据,2008年全国各地侦查机关根据人民银行的报案线索共立案侦查215起,占报案数的28.6%。虽然“比上年提高11个百分点,表明反洗钱调查的有效性不断提高”,但这仅仅是从纵向上比较得出的结论,总体上不到30%的比例仍然比较低,从而在总量上制约了洗钱罪的适用率。2.源头上监管不力。一方面,目前金融机构在反洗钱监管制度设计、执行方面还有较大提升空间;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中的洗钱罪高危行业如房地产等领域对经常以大额交易出现的洗钱行为应有的防御和监督机制还有较大漏洞,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助长了洗钱犯罪数量的增多,令其被发现、处理几率大大降低。
2.反洗钱工作面临的困境透析及防治
◆周彬彬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
目前,在公认的洗钱犯罪较为猖獗的东南沿海地区,个别省份仍未有判定洗钱罪的案件。这一司法实践显然难以满足惩治洗钱犯罪的需要,与当前利用合法的金融体系、地下钱庄、互联网、现金走私、投资、进出口贸易、彩票、投资电影等方式洗钱的猖獗活动形成巨大反差。我国因此也备受金融行动工作特别组的批评,认为我国并未认真执行国际公约及中国刑法中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进而影响到国际社会对于我国投资环境的评价。当前我国反洗钱工作面临的巨大困境,不仅是反洗钱立法层面的缺陷所致,也与司法实践中执行不力息息相关,立法缺陷与执行不力又相互纠结,进一步弱化了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成效,现择其要者分析如下:
一、《反洗钱法》的部分表述过于抽象,可操作性较差
反洗钱工作的涉及面广,包括金融行业、司法、执法部门,惟有在专门的权威法律的指导下才能实现部门间的联动协作。《反洗钱法》就是这样一部法律,但其主要就利用金融机构洗钱作了具体规定,而对利用非金融机构洗钱仅是在总则部分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定。然则,洗钱行为呈现多样性,其涉及领域已不仅仅局限于金融投资领域,也开始慢慢地向博彩业、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行业蔓延。显然,这一立法从打击范围来看,未能覆盖洗钱犯罪的所有领域。而在该些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反洗钱工作领域,执法、司法部门之间无法实现联动协作,限制了打击利用非金融机构洗钱的犯罪行为的成效。
二、刑法中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滞后,无法可依的现象客观存在
从上文分析可得,当前我国刑法对于所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洗钱行为均予以惩处,只是适用的罪名及刑罚严厉程度不同,即针对特定上游犯罪的洗钱行为以洗钱罪惩处,其他的洗钱行为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惩处。但后一罪名直到2006年才通过修正案的方式确定,且到了2009年才将其犯罪主体扩大至单位,这显然无法满足及时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有组织洗钱行为的需要。此外,国内部分观点将反洗钱的刑法规制局限于洗钱罪的立法及适用,犯了形式主义的错误,无视我国惩治掩饰、隐瞒特定上游犯罪以外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的客观事实,进一步恶化了国际社会对于我国反洗钱行为的成效的评价。
三、刑法对于洗钱行为的主观故意要求过高,证明难度高
我国刑法将洗钱行为的主观故意限定为直接故意,并要求当事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非法来源的目的,这远远高于多数发达国家所规定的故意及重大过失的立法标准,显得范围太窄,不符合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的国际发展趋势。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要证明当事人对上游犯罪、洗钱行为具有“明知”心理十分困难,从而导致大量洗钱罪犯逃避刑事处罚。另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大量增长,且逃避侦查的能力不断提高。如果无法认定上游犯罪,将上游犯罪人员缉拿归案,将难以有效地打击洗钱行为。
四、反洗钱工作受制于国际刑事司法协作水平
洗钱犯罪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因而,反洗钱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与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关系密切,换言之,前者受制于后者的发展水平。这种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洗钱行为在极个别发展中国家并未入罪化,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进行相互协作的基础,或者,虽然已经入罪化,但该国并未建立完备的反洗钱法律体系,这无疑限制了司法人员侦查取证工作的成效;一方面,洗钱犯罪多数由基层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在需要到境外取证时,不仅申请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的程序繁琐,而且耗费较大,使得多数侦查机关望而止步,往往以其它罪名替代进行起诉或者干脆停止侦查作撤案处理,如涉及地下钱庄的部分案件,因为取证工作十分困难,多数以非法经营罪替代进行起诉,这无疑影响到反洗钱工作的成效。
1.论职务犯罪中洗钱行为的侦查模式与证据策略
◆王铁玲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一、互生:职务犯罪与洗钱行为事实上的牵连与查处
越来越多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与洗钱犯罪出现在同一犯罪链条之中。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迫切希望犯罪获益合法化甚至产生更大的收益,或者将赃款向境外转移、藏匿后潜逃境外,这些行为均已涉嫌洗钱犯罪。当前,职务犯罪中洗钱行为的查处存在一定的困难。除洗钱犯罪具有的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等特征外,一方面,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和上游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尚未理顺,上、下游犯罪管辖分工不同,在办理有关案件时公安经侦部门与检察院各自为战,较多关注本部门所负责的那部分罪名,削弱了对洗钱犯罪的查处力度。检察院即使发现了洗钱犯罪的线索,也可能做追赃处理而不主动移交公安经侦部门;另一方面,洗钱犯罪缺乏显现的受害者,侦查部门在主动发现线索方面呈现出被动性的特点。理论上,侦查部门的线索可以来源于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上游犯罪查处时的信息、相关部门和人员的举报控告等。但金融机构出于部门利益的考量及洗钱行为的隐蔽性、专业性,实践中,来源于金融机构的情报和相关人的举报控告并不多;再一方面,职务犯罪中的洗钱行为取证、定性难。按照通说,洗钱行为分为存放、分层、融合三个阶段。当犯罪嫌疑人将违法所得及收益与其他合法财产完全融合后,侦查部门识别、认定的难度就相当大了。
二、互动:职务犯罪中洗钱行为的侦查模式与证据策略
洗钱行为涉及金融、保险机构、地下钱庄、赌场、股票证券等多个领域。由于金融机构的保密性、金融资金的安全性及部分金融单位和个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心态使洗钱犯罪活动主要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虽然通过金融机构洗钱客观上使犯罪资金的转移更为隐蔽、秘密,但是,资金的流动总会留下轨迹。如果以资金流向的调查为中心,改传统的“人——事”的大众侦查模式为“资金——人——案”的侦查模式,并辅之以其他侦查手段,将有利于及时洞悉暗藏在资金流动背后的犯罪踪迹,使犯罪嫌疑人清洗黑钱的目的不能得逞,甚至起到从下游堵截上游职务犯罪的根本作用。
目前,洗钱犯罪侦查部门鉴于查处的难度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等”、“靠”等畏难思想。毋庸置疑,“资金——人——案”的侦查模式将提升洗钱犯罪侦查部门打击犯罪的主动性和效率。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报告异常交易。2004年我国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简称反洗钱中心)专门负责接受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急,将移送执法部门核查。“资金——人——案”的侦查模式要求侦查部门充分利用反洗钱中心涉嫌犯罪的交易线索,主动发现犯罪、打击犯罪。
职务犯罪中的洗钱行为基本上没有承载犯罪线索、遗留物品、痕迹等犯罪信息的现场可供勘查取证,与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分散在金融机构、行政执法、被害人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不能直接掌握,因此,重口供、重证人证言成为办案机关亟待克服的问题。当务之急是实现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的策略转移。在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一是充分估计犯罪嫌疑人口供可能发生的变化,在口供突破后要乘胜追击,迅速收集固定其他有关证据,使口供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要注意堵住供述漏洞。二是补强证据。询问关键证人时,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尽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防止证人改变证言;让犯罪嫌疑人自书供词和请证人自书证言。三是利用再生证据搜索和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或者弥补原生证据的不足。四是技征手段的运用。检察机关在进行证据认定时则侧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是否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即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是审查每项证据在定案时的价值,区分传来证据和原始证据,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三是排除证据自身的矛盾,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与事实的矛盾,使证据具有一致性。四是审查全部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互信:信息建设与办案机制
(一)信息共建与共享。从宏观看,FIU(金融情报中心)的创建,是国际社会反洗钱工作的重大进展,它通过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急进行集中搜集、分析和甄别并将涉嫌犯罪的交易线索移送刑事执法部门核查。日前己有近200个国家建立了专门的FIU。但我国的反洗钱中心作为一个重要的信息网络数据核查中心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有待于实现与公安司法部门、海关、税务、工商、保险之间的信息共享;从微观看,在办理职务犯罪中洗钱行为案件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也缺乏常规的信息沟通渠道,致使一些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流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注意建立信息交流、传递机制,互通有无,提高反洗钱犯罪的侦查力度。
(二)办案合作与协作。在纵向上,应加强与国际反洗钱组织、大陆与港澳台反洗钱部门、大陆各省市之间侦查部门、反洗钱侦查部门之间以及反洗钱侦查部门与洗钱犯罪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作,以形成合力,打击跨国、跨地区、跨区域的职务犯罪洗钱行为;在横向上,应加强反洗钱侦查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协作,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情况通报、工作例会等制度性的协作配合关系,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以及对金融系统的调查控制。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合作,使其提前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参加案件讨论,并对侦查取证工作进行引导。
2.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证明
◆肖泽顺 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硕士
◆张兆奇 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
一、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洗钱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
根据《刑法》191条的条文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洗钱罪的成立,应以被告人明知所清洗财产来源于毒品犯罪等七种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即被告人不但认识到所清洗的财产是非法财产,而且认识到来源于特定犯罪的财产,非一般犯罪之所得。因此,办理案件时,要查明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清洗财产的具体渠道或途径有一定据以判断的事实基础。如果缺少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财产来源于特定犯罪,则不以洗钱罪论处。实务中,证明行为人对具体犯罪明知通常有有两种方式:一种被告人供述。在供述真实可信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但实践中极少有被告人主动承认明知所清洗财产是特定犯罪所得,甚至根本不承认明知为犯罪所得,因此以被告人供述证明其主观明知情况极少出现。二是通过相关事实和证据间接证明。在被告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应当就以下事实进行举证:一是上游犯罪客观存在;二是洗钱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三是洗钱者主观上意识到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的其中某一种或几种。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所清洗的财产来源于上游犯罪中的一种或几种,而洗钱者误认为来源于上游犯罪中的另一种或几种,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比如洗钱资金来源为贩卖毒品所得,但洗钱者误认为是贪污贿赂所得,此时只要证明被告人的误认没有超过上游犯罪的范围,依然应以洗钱罪定罪。但若洗钱者并不确知是洗钱资金来源于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只是概括认为是犯罪所得,则不能以洗钱罪定罪,而应适用《刑法》第312条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由于洗钱过程的复杂性、组织性、专业性,实务中公诉机关提供上述的证据具有相当的难度,这也造就目前洗钱行为成案难、定罪难、判决难的困境,现实中许多案件要么难以定罪,要么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不利于对于猖獗的洗钱活动的打击。
二、证明被告人明知洗钱行为的资金来源必须达到法定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判断洗钱罪中被告人是否明知时,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这一规定要求诉讼证明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综合认定。既要考虑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又要考虑到行为人自身内在的认知能力。虽然从理论上容易说得通,但毕竟属于高度抽象的理论概括,实践中仍缺乏可操作的标准。我们认为在判断被告人明知时,应按以下两个层次的证明标准确定:一是被告人确切地知道他人的财产就是七种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被告人虽然不确切知道洗钱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但是被告人知道他人的财产可能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中第二种情况又应当根据以下两种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一是对于具有特殊义务的主体,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以被告人从事的职业活动所要求的业务能力为标准。如果其违背与业务能力相适应的谨慎注意力义务,而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则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二是通常情况下,按照一般人通常的认知能力,只要有充足的理由和根据怀疑是犯罪所得,就可认定被告人明知。以案为例:甲是某市国土局副局长,主管土地开发工作。乙与甲为朋友关系,私交甚密。乙受甲的委托,将甲交给其的500万元现金进行投资,开设一家洗浴中心,乙聘请丁为洗浴中心会计,并指使丁伪造洗浴中心虚假亏损账目,再将该500万中的450万资金转入甲的儿子丙开设的装潢设计公司合法运营。后甲涉嫌受贿罪被查获,侦查机关在侦查受贿资金去向时,甲称将钱交给乙,并告诉乙其儿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要乙想想办法,同时承诺给乙50万的手续费。侦查机关遂以涉嫌洗钱罪对乙刑事拘留。在该案中,证明乙确实知道清洗资金来源于受贿犯罪的证据并不充足,但从甲的身份、甲乙双方关系、巨额的现金转移、乙的虚假账目等基础事实出发,可得出乙知道所清洗资金可能为贪污受贿犯罪,乙有充分理由怀疑甲交给资金是贪污受贿犯罪所得。而丁只是受乙指使清洗财产,但对于具体资金来源并不知情,无从判断其有知道的可能,对其不宜适用洗钱罪。
三、推定是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重要方式
人的心理活动是一种繁复的生理活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往往避重就轻,不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观心理活动,以图推脱罪责。公诉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直接证明明知的存在,那么自然可以凭借证据确认明知的心理事实存在,但是在明知认定这一领域,由于直接证据难于获取,间接证据又往往难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排他性的具有明知要件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借助推定方法来解决问题呢?换句话说,洗钱罪能否包括在明知推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呢?这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推定的范围应当适用于所有故意犯罪的明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推定只适用于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状态的认定。我们认为,明知推定是一种刑事推定,是明知认定的重要方法,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也不能对其适用范围做不适当的限制。只要刑法规定有特定明知内容的犯罪,其明知都可以通过推定方法认定。洗钱罪属于明知是犯罪的特定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因此明知推定的适用范围理应包括洗钱罪。对于该六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而上文所举例子中:乙的行为符合《解释》关于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和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规定的情形,应推定其主观上“明知”,适用洗钱罪定罪量刑。
1.国际治理腐败与洗钱的经验与启示
◆邵沙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授,博士生导师
腐败与洗钱是国际社会面临的亟需解决的全球性的问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治理腐败与洗钱最为全面的经验总结。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按照公约的有关原则和理念,采取必要的国内法措施治理腐败与洗钱,不仅是我国履行公约义务的责任,也是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洗钱的必然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做好公约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国的实际,采取综合性的法治措施,完善我国治理腐败与洗钱的法治体系,推进我国治理腐败与洗钱的法治进程。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了治理腐败与洗钱的综合性国际法治措施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规定洗钱为犯罪的国际公约,1988年公约确立了通过控制洗钱来控制犯罪这样一种新的战略措施。国际社会从20世纪初,就开始了预防、禁止和惩治国际毒品犯罪的国际合作。但国际实践证明,打击犯罪行为的传统法律措施不足以对付在经济全球化情势下的国际贩毒活动。在追逐非法经济利益的国际犯罪活动中,犯罪收益的转移已成为一个“关键点”。贩毒者从贩毒活动中获得的犯罪收益,通过洗钱得到伪装,并成为对抗合法社会的重要“武器”。有组织犯罪的上层人物,他们虽然控制着从国际毒品贩运中获得的巨额利润,但很少进行具体的生产、制造以及贩运毒品的活动。而以往国际公约有关犯罪的规定都没有触及到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活动,因此依原有的规定难以惩治有组织犯罪的上层人物,也难以遏制愈演愈烈的国际毒品贩运活动。为切断维持国际毒品贩运活动等国际犯罪活动的“生命线”,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对“洗钱”采取了法律措施。
联合国禁毒公约明确规定了毒品洗钱的犯罪行为,要求缔约国将“洗钱行为”规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犯罪,明确规定将“没收犯罪收益”作为一种制裁措施。为有效识别、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联合国禁毒公约扩大了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使调查取证扩大到银行、公司等金融单位。公约明确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公约所规定的相互法律协助,从而促使各国对传统的国内银行保密法进行改革以适应控制洗钱犯罪的要求。
1997年《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吸收了1988年公约反洗钱的规定,将反洗钱的措施用于治理国际商业贿赂。针对商业贿赂的国际性,公约确立了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法律合作措施;针对商业贿赂的贪利性,公约规定了没收的措施;针对商业贿赂的隐秘性,公约规定了反洗钱的措施;针对商业贿赂的复杂性,公约规定了法人责任;针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公约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多种形式的制裁措施。
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继承并发展了1997年公约的规定。该公约不仅将洗钱规定为犯罪,还采取了治理洗钱和反腐败的预防措施,改变了治理腐败和洗钱的单一思路。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上述公约的基础上确立了治理腐败与洗钱的综合性法治体系,强调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公约的综合性措施包括:预防措施;定罪和执法措施;国际合作措施;资产追回措施;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措施。我国要有效治理腐败与洗钱,在立法和工作实践中也应借鉴和体现这些理念和原则,采取综合性的法治措施。
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公约同时还规定,为预防和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而言,公约规定的只是最低国际标准,各缔约国可以采取比公约规定更严格或严厉的措施。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与公约规定的最低国际标准相比,无论是对洗钱上游犯罪的规定,还是对反洗钱国际合作的规定,我国都有改进的空间。而且,值得指出的是,如果我们在国内立法中对公约的最低标准没有适当的反应,造成的后果可能直接危害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例如,按照现有的我国立法不构成洗钱犯罪的我国公民,如果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洗钱犯罪,可能到一个直接适用公约的国家会遭到逮捕,相关的财产可能会被冻结。由于公约的义务性规定不仅仅是义务性规范,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管辖权限,当我国的国内法规与公约有差距时,还可能直接影响到我们对同一事项的管辖权。因此,按照我国应承担的国际反洗钱公约的义务规定,完善我国相关法规,不仅是推进国际法治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国家和个人合法利益的要求。
二、借鉴和运用公约确立的预防措施治理腐败与洗钱
预防洗钱是反腐败的重要措施。2003年公约在预防洗钱措施方面对缔约国提出了以下要求:
第一,各缔约国应当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还应当为此目的考虑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作为国家中心收集、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
第二,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可行的措施,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境转移的情况。但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当使用而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移动。
第三,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1)在电子资金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关于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息;(2)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3)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在预防洗钱方面,我们应注意采取措施预防网络洗钱。我国应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机构,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由于金融机构及其雇员履行金融交易报告的义务是与其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相冲突的,因此法律在给他们施加报告义务的同时应当免除他们因履行这一义务而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否则他们就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在这方面,可以参考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2003年建议书的规定。该建议书的第14条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及其主管、官员或雇员的报告是善意的,即使他们并不确切地知道相关的犯罪是什么,也不论是否有非法活动存在,他们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因违反合同或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的信息披露的限制而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三、借鉴和运用公约确立的定罪与执法措施治理腐败与洗钱
第一,按照公约要求规定贿赂罪与洗钱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定罪与执法措施首先是刑法措施。刑法措施是治理腐败与洗钱的基本措施,关于贿赂罪与洗钱罪的规定至关重要。公约规定的贿赂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及私营部门内的贿赂。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贿赂,也没有规定私营部门内的贿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贿赂犯罪限定为“不正当好处”:给予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并不一定实际得到好处,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也属于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罪限定为收受 “财产性利益”。在洗钱犯罪方面,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包括三种上游犯罪,近年来,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以补充立法的方式,扩大了我国洗钱犯罪的范围。尽管如此,我国洗钱犯罪涵盖的范围与我国参加的规定洗钱犯罪的公约相比,还有差距。因此,我国应充分考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拓宽我国洗钱犯罪的范围。
第二,按照公约要求规定法人责任。
第三,建立赔偿制度。公约在刑法措施之外,还强调要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并使腐败犯罪受害者得到救济和赔偿。我们应考虑在时机成熟时采取公约规定的非刑事措施,使贿赂取得的合同无效,确保因贿赂行为受到损害的实体和个人有权获得赔偿。
四、借鉴和运用公约确立的国际合作措施治理商业贿赂
除了“引渡法”,在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其他方面,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规。缺乏相应的有关国际合作的国内法规,无疑不利于我国有效开展治理腐败与洗钱的国际合作。我国应当根据公约规定,对这一问题加强研究、进行规范,通过建立下述制度有效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
第一,建立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转移的制度。在这方面,联合国公约强调了对重点人的“强化审查”制度。对正在或者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化审查。
第二,建立直接追回财产的制度。
第三,建立通过没收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制度。
第四,建立确保没收的国际合作的制度。
第五,建立资产的返还和处分制度。上述制度对于追回应属于我国的财产,防止我国的财产被商业贿赂者转移到国外具有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在治理腐败与洗钱中,应充分考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推进治理腐败与洗钱的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良性互动。
2.反洗钱国际合作
◆张幼平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师
一、洗钱犯罪行为的国际化、信息化
社会信息化使洗钱犯罪活动更便捷、廉价、高效。信息社会的到来,网络的普及,使得网络洗钱大肆渗透,即利用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所得,使之表面上看来源合法。网上银行、电子货币突破传统银行柜台支付结算方式,支付转移到虚拟的网络空间,具有无纸化、瞬时化、方便性的特征。随着网上银行、电子货币、电子交易等事物的出现和发展,洗钱活动从现实世界转向虚拟空间,利用网络能将犯罪收益在很快的时间内转移到世界的任何角落。与传统意义上的洗钱相比,网络洗钱更为隐蔽、全球化程度更高、成本更低廉。面对日益猖獗的跨国洗钱活动,国际社会进行了积极的应对,建立起形式多样、不同层次、不同侧重的反洗钱国际合作机制。反洗钱国际合作是反洗钱工作深入开展的产物,是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得必然要求。反洗钱是一项复杂的综合系统性专门工作,需要跨国、跨区域、多部门的协调配合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反洗钱的国际合作中,既包括协作方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合作,也包括协作方的金融与非金融机构合作,以及专业性的反洗钱机构的合作。既涉及联合国出台的一系列与专业国际反洗钱组织相关的公约,又涉及区域性合作组织以及公约。
值得一提的是FATF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FATF)。FATF是专门致力于反洗钱的国际组织,于1989年7月由七国集团巴黎峰会建立。现在其成员已扩大到36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还有一些国际组织和实体具有FATF观察员的地位,包括FATF式区域性组织以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FATF的职责是考察洗钱的技巧和趋势,审查国内和国际层面已经采取的反洗钱行动,并提出仍然需要采取的措施。2001年9·11事件之后,FATF将其职能扩大到反恐怖主义融资领域。FATF的主要工作方式是提出有关反洗钱的建议并监督建议的实施。FATF于1990年2月提出了有关反洗钱的40条建议(后有修改),2001年9·11事件之后,又提出了反恐融资8条特别建议(2004年公布了第9条)。评估并促进这些建议的履行是FATF的工作重点,这主要是通过各成员的自我评估行为和成员之间的相互评估程序来进行的。这9项特别建议与“40条建议”合称“40+9项建议”。“40+9项建议”是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中最著名的指导性文件,目前已经得到众多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认可,成为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的国际标准和准则。
二、中国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努力
中国面临的洗钱问题很严峻,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贪官的洗钱问题,即有相当数量的腐败分子将巨额赃款通过洗钱途径转移到境外,随后自己偕同家人亦逃往该地,依靠这笔资产过着奢侈的生活。大量腐败资金外逃,不仅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也导致极大的社会不公。洗钱的国际化和危害性使我国努力进行全方位的反洗钱国际合作。
■中国签署、批准、执行了联合国在反洗钱反恐融资领域的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004年10月,中国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白俄罗斯共同作为创始成员国成立了“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EAG)。中国已开始作为主要成员在EAG中发挥作用。
■200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洗钱法》专门确定了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对反洗钱信息交换、司法协助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反洗钱法》的颁布,表明中国已通过立法,将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国际义务转换为国内法,为中国加入国际反洗钱组织、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增大国际事务话语权和保障国家利益铺平了道路。
■2007年成为全球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正式成员。我国正式加入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标志着中国的反洗钱、反恐融资工作开启了新的一页。中国加入FATF有利于提高FATF规则的普遍性、权威性,有利于反洗钱国际标准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有效实施。对我国而言,加入FATF有利于发挥我国在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事务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我国参与新的国际反洗钱国际标准的制定,有利于我国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拓展和深化。
■在司法合作方面,《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以专章或专门条款对司法管辖权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和司法判决承认执行予以规定。中国参加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并与多个国家签订了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
■在警务合作方面,中国先后与多个国家签署了有关警务合作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协议、谅解备忘录和纪要,并多次协助国外执法部门来我国进行洗钱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
■在反洗钱多边合作方面,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财政部、外交部等部门与FATF、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欧会议、20国集团等广泛接触,在业务培训、个案合作、信息交流等方面进行了合作。
三、中国反洗钱战略
2009年10月23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同意对外发布《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以下简称《战略》)。《战略》分析了我国反洗钱发展现状、机遇与挑战,对未来一个时期我国反洗钱工作做出了战略安排,提出了与现阶段中国国情相适应的反洗钱工作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实施原则和步骤。总体目标是2012年前,参照国际标准,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以防为主、打防结合、密切合作、高效务实”的反洗钱机制。针对我国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制度障碍,《战略》进一步将反洗钱总体目标分解为八个具体目标和行动要点:完善反洗钱刑事法律体系;构建国家反恐融资网络;提升反洗钱监管的有效性;建立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加强国内部门间交流合作;培养高素质反洗钱专家队伍;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标准制定;全力追偿境外犯罪资产。
编者按:近年来,洗钱犯罪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尤其重庆发生一系列洗钱案等,引发人们深入思考。各方面数据显示,洗钱犯罪案件呈现出逐步上升的趋势,案发量及涉案金额令人触目惊心;洗钱犯罪往往与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金融犯罪等紧密相关,且呈现出互生的态势。随着经济一体化、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洗钱犯罪呈现出国际化的态势。可以想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预防、治理洗钱犯罪必定成为各级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期热案聚焦关注洗钱行为,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其危害性的认识,并期望能为预防、惩治洗钱行为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