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闫晓东 杨鹏飞
被害方申诉案件息诉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文◎闫晓东*杨鹏飞**
一句话导读
当前存在着一系列制约检察机关办理被害方申诉案件,取得息诉效果的因素,针对此,本文探讨推进被害方申诉案件息诉工作机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本文对“被害方”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即此处的被害方包括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中被害人和已经做出不立案决定案件中作为控告人的被害人,以及两者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同时,将作为探讨对象的“被害方申诉案件”的范围限定为原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检察机关不能就案办案,也不能仅仅满足于在法律上对案件做出结论而不重视问题的真正解决。不仅坚持严格公正执法,确保案件依法正确处理,而且要主动把执法办案工作向化解社会矛盾延伸,把执法办案的过程变成化解消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的过程,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息诉罢访”。[1]然而,当前存在着一系列因素制约了检察机关在办理被害方申诉案件时息诉工作的效果。
首先,申诉案件承办人的息诉积极性不足。申诉案件的息诉需要承办人与申诉人之间保持良好的互动性。交流的顺畅以及信任关系的建立是息诉工作取得成功的前提,然而这些工作需要承办人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在当前申诉案件日益增多、办案效率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的工作整体情势下,承办人势必不可能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案件息诉工作中。
其次,申诉案件承办人的息诉能力有待提高。息诉能力欠缺的具体表现有:忽视息诉工作的互动性,对申诉人缺乏必要的耐心、理解以及必要的引导;忽视释法析理的方式和技巧,不会使用群众的语言以群众能接受的方式让申诉人接受其说理;不会利用与申诉人相关的第三方的力量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等等。
其三,检察机关职能的有限性制约了案件息诉效果。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权经媒体放大,使得民众将检察机关视为 “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进而对检察机关有了不理性的无限期待。然而,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一方面来自于国家机构设置上的功能预设限制;另一方面来自于司法程序内在的规律和特殊性以及权力本身运行的规则性和程序性要求。这种有限与无限、具体与抽象之间的矛盾,必然使得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不能使申诉人满意,进而影响了案件的息诉工作效果。
其四,刑事诉讼程序中某些制度设计未落实到实践中,使得案件流向申诉阶段难以息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知情权有:立案阶段,告知案件已经移送其他机关;告知不立案理由;侦查阶段,告知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审查起诉阶段,告知委托代理人权利,告知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告知开庭时间、地点,告知申请回避权,告知判决内容。[2]然而,实践中由于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审查起诉程序远离被害人的运作方式以及法院量刑的独断性,都使得被害人被隔绝于诉讼程序。这种隔绝甚至可能使得被害人丧失其他诉讼权利。而待被害人在获知法院判决后,往往会因为判决没有包含自己的诉求而提起申诉,并对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最后,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中某些制度设计缺失,增大了被害方申诉案件的息诉难度。制度缺失在“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这一问题上有着突出的表现。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或案件发生后较长时间内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因证据原因无法认定责任者,而难以获得有效的赔偿,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的情形。这类被害人为获得经济赔偿,往往易于转化为缠访缠诉人员。
第一,通过制定更加科学的办案考核体系,比如适当加大案件息诉工作的考核权重,调和案件息诉工作量大与办案效率之间的矛盾,解除承办人深入开展申诉工作的后顾之忧;树立和宣传一批案件息诉能手,将他们的息诉经验和技巧予以交流和分享,同时辅以必要的褒奖制度,以此促进和激励承办人积极开展案件息诉工作。
第二,对现有办案程序和办案方式进行反思,探索和总结出更符合诉讼原理的案件分流机制,从而以多样化的办案方式和有效的息诉方式调和案件息诉工作量大与高结案率之间的矛盾。譬如,加大审查结案办案方式的应用,对那些无立案复查必要或尚未达到立案所需形式要件的案件,要在立案环节予以分流;针对那些原裁判正确、而申诉人因存在错误认识而积极申诉的案件,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风险预警、充分释法说理等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撤回申诉。
第三,注重提高承办人化解矛盾的能力。承办人释法说理能力是息诉的基础性条件,通过充分地释法析理,甄别申诉人真实的申诉目的,之后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息诉工作。在提高自己释法析理能力的同时,承办人应注重对刑事申诉息诉技巧的学习。如通过对申诉人的申诉心理、人物性格以及申诉动机、目的等因素的分析,针对不同类型的被害人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方法开展案件息诉工作。如我院运用“直接切入主题、明确给予答复”的方法成功息诉的彭某申诉案。彭某的母亲与醉酒驾车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彭某认为孙某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事后逃逸”等情节,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承办人在了解原案事实及申诉人的申诉指向后,约请彭某一见面。通过与其交谈,承办人发现了本案息诉的关键性因素:申诉人彭某属于比较理智的申诉人,且对刑事申诉程序有着合理预期和清醒而又冷静的认知;彭某原本没有申诉的想法,只是在被告人没有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后,决定通过申诉给被告人施加压力。对于彭某的这种申诉目的,承办人直截了当地向其告知,如果要求得到民事赔偿可以到法院申请执行,而通过刑事申诉并不是实现此项目的理性选择,只会增加双方的讼累、激化双方的矛盾以及消耗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在得到承办人的明确答复并经过承办人的积极引导,申诉人向本院撤回了申诉申请。
第四,检察机关应通过增强自身与其他机关之间的联动性以及对社会力量的整合能力,促进被害方申诉案件的息诉。当前,继“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大调解理念提出之后,实践中出现了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群众团体调解、行业协会调解、中介组织调解”的“六调联动制度”,向对检察机关解释持怀疑态度的被害方申诉人,推荐中立第三方力量作为解纷主体,从而达到疏导解决涉检矛盾纠纷的目的。尤其对那些因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导致的刑事案件中,要积极引导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和解。
如我院成功息诉的张某申诉案。张某系原诈骗案的被害人,而涉嫌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竟是张某的表弟。承办人在细致分析案情、当面听取张某诉求并及时讯问被告人后得知,张某表弟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是长期的家庭内部矛盾激化的结果,而家庭内部长期的紧张关系则是由一处拆迁房所引起的。围绕这起案件的关键性事实,兄弟两人各执一词,但又都没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与原案件承办人多次沟通后,承办人发现原不起诉处理决定并没有任何不当,此案息诉的关键在于彻底化解兄弟间的怨气、妥善打开申诉人心结。于是,承办人多次约谈双方当事人,从案件证据到事实,从法律到情理,条分缕析、耐心疏导,孜孜不倦地进行着解释工作。几次三番,作为长者的哥哥思想似乎有些动摇。一句“要不是当初他那么混把老人给打了,我也不会告他了。”让承办人感觉到了他思想上的变化。于是承办人抓住时机,约请了家庭中有威信的长者以及兄弟俩所在单位和社区具有丰富群众工作经验的工作者,一起做两兄弟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要尽弃前嫌,应该以更为豁达的心态来看待这起纠纷。最终,兄弟俩握手言和,一桩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申诉案件就此有了圆满的结局。
实践中,由于被害人被隔离于诉讼程序,而出现大量被害人缠诉的问题。同时,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大批被害人往往在案件处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到检察机关反映情况、表达诉求,欲通过给检察机关施加压力而更快地获得经济赔偿;或者由于被告人财产有限难以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致使大量被害人长期到相关办案机关闹访缠访。这些情势都对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通过建立各个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涉检信访风险评估制度、备案制度等,使得存在信访风险的案件信息在各个部门之间实现共享。
其次,针对被害人诉讼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通过部门间的协调、共同研讨、联席会议、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各办案机关及部门在办理存在涉检信访风险案件时,更加严格地按照程序办案、充分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最后,完善被害人起诉告知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对于敏感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充分保障被害方的知情权。同时,与被害人接触时应注意沟通的方式及交流的内容。既不能违反办案的保密要求,又要对于案件中易于引发矛盾的事项谨慎告知,以免被害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以办案机关存在办案程序瑕疵为名,四处上访、闹访,以求改变原裁判。
如我院近期成功息诉的钱某申诉案。钱某的丈夫陈某与被不起诉人马某发生争执后,趁马某不备用铁锁砸坏其汽车挡风玻璃。之后,陈某欲驾驶机动三轮车逃跑。马某为阻止陈某逃跑,便用手摽住三轮车一侧。三轮车行驶数百米后发生侧翻,陈某当场死亡。申诉人钱某坚持认为,是被不起诉人马某推翻了丈夫所驾驶的三轮车,要求追究马某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针对申诉人钱某所提出的质疑,承办人将钱某及其亲属 (承办人事先叮嘱钱某找一位有驾驶经验的亲属陪同)约请到一起,将原案侦查卷宗中的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伤情鉴定、被害人死亡鉴定等文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向他们一一作了展示和详尽说明。此外,承办人还向陪同而来有驾车经验的钱某亲属,详细分析了当时情况下马某不可能对三轮车施加外力的原因。经过承办人的细致分析,申诉人钱某彻底消除了心中的疑虑,并表示如果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向我们说明这些情况,我们也不会走到申诉程序。根据钱某提供的情况,承办人向原办案单位了解了情况,发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家属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确实未得到充分地保障。针对此种情况,承办人针对原办案单位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相关改进建议。
被害人救助主要适用于那些因犯罪造成了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以及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者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无法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帮助被害人克服生活困难、恢复正常生活,化解社会矛盾、强化案件息诉效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如我院成功息诉的徐某申诉案。徐某系原放火案的被害人。由于原案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徐某被烧毁的房屋至今没有重建。鉴于申诉人过着流离失所、十分窘迫的生活,承办人积极为其联系当地信访部门,并由信访部门商请当地政法委、法院等部门给予徐某一些司法救助。通过有效沟通与协调,最终促使相关部门向申诉人徐某发放了一笔司法救助款。徐某在领取司法救助款后,表示不再申诉上访。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厅向全国检察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2009年2月4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将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2009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六大工作要点的一个重要方面;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依据。[3]检察机关应通过加强与政府其他部门的经常性联系制度,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社会救济网络,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社会化扶持和救济,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帮助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良性救助机制。
注释:
[1]曹建明:《忠实履行职责 完善工作机制 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载《检察日报》2009年9月11日。
[2]参见吴瑞群:《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重要手段——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机制》,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第5期。
[3]参见徐日丹:《中央综治委确定今年六大工作要点》,载《检察日报》2009年2月5日;刘金林:《救助刑事被害人:一枝一叶总关情》,载《检察日报》2010年3月5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控告申诉处处长[100078]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100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