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朝军事行政法的借鉴价值

2010-08-15 00:47晶,王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军队军事行政

●张 晶,王 澜

(武警学院 a.研究生队;b.边防系,河北 廊坊 065000)

唐朝的军事法律制度基本沿袭隋朝,但又总结了隋朝灭亡的经验教训,并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及阶级斗争的现实状况,制定了整套更为完善的军事法律制度。其中,军事行政法律在许多国家综合性法律法典中,也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我们可以从中总结进步的方面,以期为我国当代军事行政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一些借鉴。

一、唐朝军事行政立法之概况

唐朝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就兵役、军事领导体制、编制体制、后勤装备、行政管理等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军事行政法律制度,使国防及武装力量建设的方方面面已达到了“有法可依”。

(一)《唐六典》中军事行政法的内容

《唐六典》是唐玄宗李隆基统治时期重要的立法活动,内容非常广泛,是唐朝行政法之大全。其中卷八《门下省》,卷九《中书省》,卷二十二《少府监》,卷二十三《将作监》等都有关于军事行政法律制度的规定;而卷五《兵部》,卷十六《卫尉寺》,卷十七《太仆寺》,卷二十二《军器监》,卷二十四《左右卫》、《左右骁卫》、《左右武卫》、《左右领军卫》,卷二十五《左右金吾卫》、《左右监门》、《左右千牛卫》、《左右羽林军》,卷二十八《太子左右卫诸率府》,卷三十《都督》、《都护》等都是专门规定军事行政法律制度的卷目。如《唐六典·兵部》中规定了最高军事行政机构兵部的组织体制:“兵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军卫武官选授之政令。凡军师卒戍之籍,山川要害之图,厩牧甲仗之数,悉以咨之。”兵部下属有兵部、职方、驾部、库部四司,对各司职官员员额和职权等均有具体规定,还规定了中央十六卫府兵统御机构的设置、职官编配、职能划分及相互关系。

(二)《军防令》中军事行政法的内容

《军防令》是唐代军事防卫方面最主要的军事行政法规。主要内容如下:1.兵役。唐初实行府兵制,《军防令》规定了兵士名籍、役龄、检点时间、发遣原则、番第、出征、军队编制和武器装备的配备等。2.出征和行军。《军防令》规定了出征时授钺辞庙,凯旋郊劳,献俘告捷等仪式和行军时的仪仗、旗鼓及应配置的长史、司马、诸曹参军等人员。3.军官的勋级和授勋。规定军官勋级为 12等(最高十二转为上柱国,比正二品,最低一转为武骑尉,比从七品),还规定了勋级的给授办法。4.军队调动和征发。唐朝对集结和调动军队兵马有严格的限制,调兵遣将必须要有皇帝鱼符为凭证。规定发兵十人以上,要有皇帝鱼符或太子木契与执兵者符契相合,还要有皇帝经门下省发出的敕书,二者皆备,才能发兵。但紧急情况除外。5.武器的管理。规定甲、弩、矛等为禁兵器,实行国家管制,不得私存。平时拾得阑遗甲仗,要马上送官,还有从军战士损失甲杖的处理办法。6.卫士在防活动。规定守固之外,要修理军器、公廨等,还要适当种些粮食蔬菜以自足。另外,还规定了防人番代日期及往还身粮供应。7.边境烽堠设置及举烽办法等。

(三)其他“令”中军事行政法的内容

《职员令》规定了设置军器监,总内外兵器制造之政;中央设左右卫大将军“统领宫廷警卫法令”等。《官品令》规定了武官为二十九品阶。《公式令》有关于给发鱼符、木契的具体规定。《关市令》中规定了边界及要地的通行办法。过关津要有官府发的过所,兵马出入关要有敕符文帐,防止禁兵器和马匹私出关。《捕亡令》规定了防止征人逃亡追捕办法。《营缮令》规定了军队营建城郭堤防,要申报尚书省,打造弓矢长刀要官为立样,题署工人姓名、年月等。由上可见,唐朝军事行政法令的细密周全。

(四)各种“式”、“格”中关于军事行政方面的规定

“式以轨物程式”是各部门对行政法规的具体执行办法,《兵部式》、《库部式》、《职方式》等都是各军事部门对行政事务的具体规定。《兵部式》中有军队校阅、士兵丧葬等规定。《库部式》规定民间不得私有马匹。《职方式》规定了兵部职方司的工作细则,对边境有警时放烽火等也作了规定。《监门式》对唐朝京都的警备勤务作了规定。格的作用是“禁违止邪”,唐朝还制定了“赏格”,规定了立功的勋级,如《兵部格》中规定了对破敌立战功的奖赏办法。

二、唐朝军事行政法律制度之构成

唐朝的军事行政法律制度,是在总结前代治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其治国治军的需要设置的,并且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唐朝的军事行政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

(一)军权法

唐代中央实行三省六部制,尚书省是行政首脑机关,尚书六部之一的兵部是最高的军事行政机关,以兵部尚书、侍郎为其正副长官。具体执掌“天下军卫武官选授之政令,凡军师卒戍之籍、山川要害之图,厩牧甲仗之数,悉以咨之”。

唐初的中央军事领导体制沿隋制,由皇帝掌握军事指挥权,由兵部处理军事行政事务,战时由皇帝选派元帅指挥征战。贞观初,全国共设 657个军府,军府分散在全国各地,卫大将军只统率在京番上的宿卫兵,使将不能专其兵,地方也无法形成割据势力。唐初的地方军事领导体制亦沿隋制,在内地及边疆重要地区设总管府,长官为总管,负责地方军的统御,此外,还分管边防军、镇、守捉、戍等的防务。

(二)兵役法

唐朝前期实行府兵制度,府兵作为中央直接控制的军事力量,组成诸卫。府兵的军府多数集中在关中,使朝廷掌握重兵,以造成“举关中以临四方”的形势。府兵制,是一种建立在均田制基础之上的封建性的兵农合一、寓兵于农的兵役制度。府兵在建立之初,有着较强的战斗力,到唐初,也仍是朝廷依持的主要兵力。府兵的来源,系由军府从所在州县壮丁中挑选。《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记北齐河清三年定令:男子“二十充兵,六十免力役”。据《通典》卷二九折冲府条云:唐代军府的卫士“成丁而入,六十出役”。唐代男子成丁一般是在 21至60岁之间。唐初,在实行基本的兵役制度——府兵制的同时,为了征战戍边的需要,募兵制也同时存在。但其只是作为府兵制的补充,仅仅是为了征战戍边的临时需要。

(三)装备、后勤法

唐朝统治者深知军队装备及后勤保障对稳定军队、提高部队战斗力及巩固国防、维护国家稳定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亦深知军队装备及后勤保障对国民经济的依赖性。于是,在唐初就制定了军队装备及后勤保障法律制度,并随着军事的需要逐步完备。

兵部是唐朝中央最高军事装备后勤领导机关,其职责由驾部司和库部司负责。《唐令》规定府兵装备基本自备,府兵制瓦解,募兵制实行后,军队装备由国家配备。中唐后,各卫、禁军、率府及戍边部队皆由各有关机关按规定配备。

国家设有太仓和转运仓,由司农寺管理,其主要任务之一即是供军饷。地方设有正仓,其主要任务之一也是补给军饷。唐朝的财政预算及收支由户部负责,朝廷每年都要造军费开支预算,以保障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每年的财政开支中,军费最多。州县承担部分保障责任,“凡军行器物,皆于当州分给之。如不足则自备,贫富必以均焉”。即出兵及收兵时,主要由所在的州县保障。边防军除由国家保障外,平时也进行生产活动,进行自我保障。

(四)武举法

唐朝廷非常注重军队特别是军官队伍的建设,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武举铨选及考核法律制度,以黜劣涉优,提高部队之战斗力。唐朝始置武举,武则天为了笼络人才,加强武官的选拔,提高武官质量,遂创立武举制度。唐朝的武科考每年举办一次,开科时间、间隔固定,确立了武科的“常科”特点,即“进士科”的特性。武举分内外两场考试,内场考以文辞,外场考武功。武考的内容:“凡应举之人有谋略、才艺、平射、筒射,皆命以待举……”关于唐代之武举,史料多不详载。然而唐朝首开武举制度后,便为后世所承。

(五)军功、优抚法

唐代为鼓励将士在战场上奋勇杀敌,建功立业,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军功和优抚法律制度。为褒奖有功军士,唐建立了勋级制度及与此相适应的勋官制度。勋是酬赏荣获军功者的称号,其等级以“转”来计算。勋官还享受俸禄、蠲免等政治生活待遇。唐王朝为褒赏军功,还特别规定“凡征镇勋未授身亡者,其勋依例加授,其余泛勋未授身亡者,不在叙限”。

唐朝也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对死残军人给予抚恤的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对死难军士进行安葬。“征行卫士以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附随近州县递送。”2.给死难军士家属以财物。3.不收口分田。对因打仗而失踪的军士,其口分田由亲属耕种,六年后收回;本人返还后优先授田;战死者,即使子孙没有成丁,其口分田也不收回;伤残者,口分田不减。

三、唐朝军事行政法之借鉴

从唐朝的军事行政立法情况及法律制度中可以看出,与现代的军事行政法律相比,唐朝的军事行政法存在明显不足。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作为中国历史上国力最强、历时最长的王朝之一,在法律制度上也必然有其值得借鉴之处。

(一)国家经济与军事行政法制的关系

众所周知,唐朝鼎盛时期四海丰产、万民富庶,国家经济的高度发展促进了政治、文化、外交、军事等各个方面的进步。同时,强大的军队和稳定的政权又确保了经济的平稳发展。而政权也是要以军事力量为支柱的,可见军事的强弱直接影响着一国经济的发展。军队的战斗力取决于很多因素,既包括武器装备、后勤保障,也包括士兵训练及军官素质等。而这些条件的实现必须要有充裕的国家财力作为保障,才能形成一支战斗力强大的军队。而且要统帅这样的军队,必须要有法律作为管理的依据和规则。唐朝的军事行政法虽然包含在国家一般法律之中,但其涉及面相当广泛,几乎涵盖了军事行政的各个方面。可见,唐朝军事行政法制建设是以国家经济为依托的,这与现代军队建设的情况相一致。我国目前的军队建设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这和我国经济的相对落后和军事行政法律制度的不成熟密切相关。所以,加强军队建设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而要在与国家经济发展相协调、互相促进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军事行政法律体制,逐步提高我国的军事力量。

(二)军事行政权的严格控制

唐朝实行高度的军事集权,发兵权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法律规定调兵遣将,必须以鱼符为见证。唐朝对军事权的控制是相当严格的,并由军事法律进行规范。这种通过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把各方面的军事行政关系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使各种军事行政活动有章可循,也是严格控制军事行政权的表现。将军事行政权的行使用法律加以确认,有利于统治者管理和掌握军队,使军队真正成为维护封建国家,特别是维护皇权的重要工具。虽然这种皇帝掌握军事行政权的行为是封建社会根深蒂固的传统,但这种传统也是适应当时社会的必然选择。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包括军事行政权都属于人民。我国人民的权力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行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相比唐朝军事行政权掌握在皇帝手中,我国的军事行政权应该完全掌握在人民手中,而人民将这项权力交给了中央军委执行。这种权力的赋予也是现实需要和必然选择,但是它最终维护的是人民的利益。因此,我国应在此体制下加强人民对中央军委行使职权的监督,确保人民对军事行政权的绝对控制。

(三)兵役制度是军事行政法律制度的核心

唐统治者深知作战力量的保证是战争胜败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军队建设的各个方面都制定了相应的军事行政法律规范加以保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重征兵质量和军官队伍建设;唐朝前期实行府兵制度,府兵是经过挑选的兵丁,不是一般征调的,这样就保证了军队的质量。唐朝还制定了详细具体的武官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武官升降任免的根据。二是赏罚严明,有法可依;赏罚严明,乃治军之本。赏罚得当,能够激励将士,提高部队战斗力。太宗李世民曾云,“国家大事,惟赏与罚。赏当其劳,无功者自退;罚当其罪,为恶者咸俱”。唐朝对作战人员的赏罚主要依据军功、优抚法的规定。三是完善武器装备管理及后勤保障机制;军事装备及后勤供应是军队持续作战的基础,唐朝军队的装备和后勤在体制及法律上都有一整套完整的保障模式,与国家经济、机构职能相适应。我国在军队建设方面还有可以完善和提高的地方,在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目标要求下,需要我们以行政法律保障的方式建立起一支职责明确、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现代化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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