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军区河北省军事法院 冯培礼 贾海滨
新兵征集期间应征青年兵民身份转换时间如何界定,有何法律意义,出现急病死亡、意外伤害、刑事犯罪等特殊情况如何处理,地方政府、兵役机关和部队之间的责任怎样区分?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往往遇到情况比较棘手,军地配合不够协调,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不仅牵扯军地领导精力,处理不当还容易激化矛盾。本文结合征兵工作实践和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作以下探讨。
新兵入伍是指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征公民从被批准入伍之日起,即为现役军人,开始将应征公民称为新兵。新兵入伍的法律意义是基于主体身份变化产生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权利义务发生改变。新兵主体身份的变化必然带来其权利义务改变。现役军人的权利义务,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军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二是《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军人享有的各种抚恤优待,三是军队制定的条令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概括起来,与一般公民权利义务的区别主要有:军人必须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未经政治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民主党派;不得擅自参加地方群众团体;不得成立条令条例规定以外的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或参加、支持非法集会、游行、静坐、绝食、罢工等;不得参加任何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不得与外国人结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军婚受法律特别保护;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等等。
(二)家属享受军属待遇。根据《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征公民被批准入伍后,“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军属即军人家属,范围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军属待遇主要体现于两个法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二是《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犯罪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军事司法机关对军内人员犯罪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第二十七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兵作为现役军人,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伙同地方人员实施共同犯罪,均应当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
根据征兵工作的程序特点和新兵主体身份的不同,可以将新兵征集期间分为三个阶段:新兵被批准入伍之前;新兵被批准入伍后至交接前;新兵交接后。征兵工作时间跨度大、涉及问题多、社会关注度高,如果新兵在此过程中出现意外伤害、突发疾病、犯罪等情况,应当由谁协调处理?这就涉及新兵、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在不同阶段协调处理问题的责任划分。只有责任划分得清晰明确,才能增强各方责任感,充分调动各方工作主动性,确保问题得到及时有效解决,保障征集工作正规有序开展。
(一)新兵被批准入伍前的责任。新兵在被批准入伍之前为应征公民,可依法自由支配自身行为,并未因参加征兵工作受到任何限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征公民参加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的报名、体检等征兵工作,属国家赋予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被批准入伍之前发生诸如意外伤害等情况时,视情由街道、乡(镇)、村组织者或者个人承担,征兵办和接兵部队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当应征公民受到的损害是由征兵办和接兵部队的过错而导致的,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新兵入伍后至交接前的责任。新兵交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审定方向将新兵交给部队并办理交接手续的行为。根据《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交接新兵的方式分为“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三种,判断是否交接应当以是否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为准。第三十二条对交接手续的有关工作进行了明确,但对交接手续办理完毕的标志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为两种:采取由县、市送兵或部队派人接兵的方式时,应当以部队相关人员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的时间为标志;采取新兵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的方式时,应当以新兵在部队登记报到的时间为标志。在入伍后至交接前,新兵作为现役军人,如果发生突患疾病等意外情况,就应当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在这一阶段,征兵办负责新兵的通知、集中等管理工作,而且对新兵情况也比较熟悉,因此应当承担处理新兵出现意外情况的主要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帮助,新兵去向的部队应当给予协助。
(三)新兵交接后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新兵交给部队,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标志着新兵的管理责任正式转移给部队。部队将专门组织人员对新兵进行共同科目的基础教育训练,使其成为一个合格士兵,并授予军衔。在这个阶段,新兵持续处于部队的指挥、管理、控制之中,其日常生活、学习工作等都要由部队安排决定,如果新兵出现意外情况,理当由部队负责处理解决。如果需要,新兵原征集地征兵办应当给予协助。
在征兵工作实践中,兵役机关作为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征兵牵头单位,往往承担征兵办处理新兵涉法问题的主要责任。
新兵期间,一些诸如打骂体罚、私拆信件等侵害新兵合法权益的涉法问题,在我国法律以及军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应当依法处理。但是,对新兵征集期间发生的突发疾病死亡、突遭意外伤害、刑事犯罪等涉法问题应当如何解决,有的没有具体规定,有的规定不够明确,需要结合相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一)突发疾病死亡的处理。新兵自被批准入伍之日起即为现役军人,如果新兵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处理。一般来说,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按照病故对待。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均要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那么新兵突然死亡具体应当由哪个单位来确认?笔者认为,根据本文在责任区分部分所述,新兵在交接前死亡的,应当由兵役机关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在交接后死亡的,应当由接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另外,如果调查发现,新兵在入伍体检前就已经患有不符合体检条件的疾病,后使用非法手段通过体检被批准入伍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明知体检不合格仍违法批准入伍的,则要慎重对待,认真分析,依法处理。从行政法法理看,对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者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权国家机关可以确认为无效,使其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存在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有权国家机关可以予以撤销,并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批准应征青年入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征青年使用非法手段通过体检,使其身体状况不合格变为合格,是对征兵办的欺骗,该批准行为被征兵办确认无效后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征兵办违法批准入伍的,可以由上级征兵办予以撤销,使批准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如果批准入伍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新兵就失去了具备现役军人的法律基础,不能再享受现役军人待遇,死亡后果应当由本人及其家属承担。当然,如果批准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新兵仍应按照现役军人对待,享受相应待遇。
(二)突遭意外伤害的处理。意外伤害是指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的意外事件和自然灾害造成的非疾病伤害、伤残或者死亡。新兵作为现役军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可以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三十四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享受优抚待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享受保险待遇。根据后果不同,意外伤害可分为三种情况:一般伤害、伤害致残、伤害致死。当发生一般伤害的情况时,由军队医疗机构给予免费治疗直至康复,并不涉及优抚和保险待遇。
当发生意外伤害致残的情况时,在免费医疗终结后,致残新兵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分别被认定为因战致残或因公致残,残疾等级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进行评定;继续服现役的,由所在部队按照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退出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标准见《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另外,新兵因战或因公致残还可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军人残疾保险金。残疾抚恤金和军人残疾保险金应当发给致残新兵本人。
当发生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况时,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批准为烈士;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新兵遗属可以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符合第十五条的遗属还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由军队后勤财务部门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为提高军人伤亡补偿水平,减轻军人后顾之忧,从2010年1月1日起,军队开始统一为现役军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今后受到意外伤害致残的新兵还将得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新兵死亡的,保险金发给受益人。
(三)发生刑事犯罪的处理。新兵在征集期间发生刑事犯罪时,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部队应当按照各个不同阶段的责任区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控制。新兵刑事犯罪的管辖机关应根据其管理单位确定: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的,由对该征兵办中的兵役机关具有管辖权的军事司法机关管辖;部队管理的,由对该部队具有管辖权的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亦即由具有管辖权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对新兵犯罪行使侦查、起诉、审判权。新兵被判刑未开除军籍的在军事监狱服刑,开除军籍的移送地方监狱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