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南 罗志坚
法律的适用即司法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而司法机关的建构又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工农民主专政政权建立之后,彻底摧毁旧司法机关以及借鉴和吸收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司法机关的经验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正如时任苏维埃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部长梁柏台在 《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一文中所指出的:“司法机关过去在苏区是没有的,是中央政府成立之后的创举。”[1]。就其性质而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机关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掌握在广大工农劳苦民众手中,保护工农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及其它合法权益,镇压帝国主义、封建势力和国民党反动派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有关司法机关的组织、权限和议事规则等方面的法律主要有:《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1931年11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 (草案)》(1933年12月12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1934年2月17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年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第三号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1932年8月10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第二号命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年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突击队的组织和工作》(1932年8月13日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颁布)、《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1933年4月12日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颁布)、《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训令第三号——关于健全各级工农检察部组织事》(1933年4月13日发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的架构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履行司法机关职权的特殊机关组成。
审判机关从中央到地方设四级组织,中央设最高法院,地方设省、县、区三级裁判部。另外,在红军中设军事裁判所专门管辖现役军人的违法犯罪案件。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暂时执行司法机关的一切职权,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除现役军人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都归裁判部审理”[2]。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在省、县、区各级苏维埃政府内设立裁判部,在较大的城市苏维埃政府内设立裁判科,以代行各级法院职权。关于地方各级裁判部 (科)的人员编制,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 (草案)》第152条规定:“省裁判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一至二人,裁判员一人至三人,巡视员二至五人,检察员一人至五人,秘书一人,文书一至三人”; “县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裁判员一至二人,巡视员二至三人,检察员二至三人,秘书一人,文书一至二人。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文书一人”;“市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裁判员一至三人,检察员一至三人,文书一至二人”[3]P65-66。 另外,该组织法和《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还明确了以下内容:
1.地方各级裁判部(科)内部职权划分和组织形式:部长负责裁判部的全部工作,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部长因故离职时代理部长职权。检察员负责调查案件、预审案件及处理法庭告发事宜,裁判员负责审问及判决案件。按规定,在各级裁判部内设立裁判委员会,成员由各级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判员、检察员、国家政治保卫局分局长或特派员、民警分局长、民警厅长或民警所长、工农检察委员会、劳动部和职工会的代表及裁判委员会所在地的下级裁判部长以及其他任此职的工作人员组成。各级裁判委员会主任由各该级裁判部长担任,裁判委员会委员经同级苏维埃政府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审查通过后报上级裁判部批准。裁判委员会负责讨论关于司法行政及关于检察与审判各种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各级裁判部内组织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还可以组织巡回法庭。
2.地方各级裁判部(科)的职能:一是为各级法院建立以前的临时审判机关,暂时执行地方法院的一切职能,审理除军事机关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以外的一切刑事、民事案件;二是下级裁判部隶属于上级裁判部,上级裁判部有权任免下级裁判部长及工作人员,各级裁判部受同级政府主席团指导;三是裁判部在审判方面须受临时最高法庭节制,在司法行政上受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指导,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有委任和撤销裁判部长及工作人员之权;四是未与中央苏区联成一片的苏区各级裁判部的司法工作中的一切问题,由所在省苏维埃政府执行委员会代行临时最高法庭及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职权;五是各级裁判部依法有宣布对被告人警告、罚款、没收财产、强迫劳动、监禁、枪决之权(常规情况下,枪决执行前要经上级批准)。在各级裁判部下设立看守所,以监禁未审判或判处短期监禁的犯人。此外,县、省两级裁判部,除设立看守所外,还设立了劳动感化院,以监禁与改造判决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人。
3.地方各级裁判部(科)的管辖分工:一是区裁判部一般审理不重要的案件,其判决处罚强迫劳动或监禁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但随着第五次反“围剿”期间,国民党军日趋向苏区中心腹地逼进,在严酷的态势面前,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4年4月8日颁布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作出新规定:区裁判部有审理和判决当地一切罪犯之权);二是县裁判部既是审理区裁判部判决案件的终审机关,又是审判具有全县意义案件的初审机关,除与省裁判部隔断的县裁判部外,所判决的死刑案件需报省裁判部核准方能执行;三是省裁判部既为县裁判部所判决案件的终审机关,又是审判具有全省意义案件的初审机关,所判决死刑案件除未与中央苏区连成一片的省裁判部外,其余的都须送交临时最高法庭核准方能执行。
《中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4]P382-386规定:在红军内建立各种军事审判机关(即军事裁判所),以管理红军中一切刑事裁判。该条例规定“凡在红军游击队、独立师、独立团、赤色警卫连等武装队伍服军役的,无论是军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倘犯了刑法、军事刑法及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但犯普通纪律而未涉及犯法行为者不在此限”;“在作战地带居民的违法行为,无论其犯军事刑法或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敌军的侦探内奸等如在作战地带,也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①从而具体明确了军事裁判所管辖案件的范围。
军事裁判所分为初级军事裁判所、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高级军事裁判所、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四种。
一方面,若A∈clcsX{M},由A∈csX,下证A⊆M,又只需证A∩(XM)=Ø即可。反设A∩(XM)≠Ø,注意到XM∈O(X),于是A∈cs(XM)。又A∈clcsX{M}且cs(XM)∈τ,故{M}∩cs(XM)≠Ø,于是M∈cs(XM)这与cs(XM)的定义矛盾。
初级军事裁判所设在红军军部、师部及军区指挥部和独立师师部内,隶属于高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军长以下的犯罪的指挥员、战斗员及在军队里服务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案件,但为初审机关”。初级军事裁判所设正、副所长各1人,裁判员1至2人,检察员1至2人,文书1至2人,法警若干。所长由士兵代表大会推举经高级军事裁判所批准产生。在初级军事裁判所内组织裁判委员会以指导所内一切裁判事宜。
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设在作战阵地的最高指挥部内,隶属于高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在作战地带的一切案件,但仍为初审机关”。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的人员编制及其产生与初级军事裁判所大致相同。
高级军事裁判所:设在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内及未与中央苏区连成一片的苏区最高军事委员会内,司法行政隶属于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检察与审判事宜则受临时最高法庭节制。“高级军事裁判所是审判经过初级军事裁判所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之终审机关,同时是审理军长以上的指挥员、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直属部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案件之初审机关”。
最高军事裁判会议:设在最高法院内。最高法院未成立前,对于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应审理的案卷,由临时最高法庭审理。最高军事裁判会议由最高法院指定若干人及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代表组成。“最高军事裁判会议是审判经过高级军事裁判所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之终审机关,同时是审判军团指挥员以上的重要军事工作人员的审判机关”。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司法领域承担主要审判任务的是地方各级裁判部(科)和各级军事裁判所。但与此同时,又存在着法院和法庭,它们和前述地方各级裁判部(科)和各级军事裁判所共同组成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审判组织系统。
1.临时最高法庭
临时最高法庭是最高法院成立前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经其判决的案件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和抗诉。临时最高法庭设正、副主席,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委任。另设检察长1人、检察员若干人。临时最高法庭下设刑事、民事、军事法庭,以对应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何叔衡、董必武曾分别于1932年2月至1934年2月和1934年2月至1934年10月这两个时间段内担任第一、第二任临时最高法庭主席。
临时最高法庭的职权:一是代行最高法院职权,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并对其报告工作;二是对国家的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释;三是审查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判决书和决议,并指导这些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四是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外的高级机关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内的犯法案件 (中央执行委员会犯法案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主席团另行处理之);五是审判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或检察员不同意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的抗诉案件。
2.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职权:一是对于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释;二是审查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书和决议。三是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外的高级机关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内的犯法案件 (中央执行委员会犯法案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主席团另行处理之)。四是审判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或检察员不同意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的抗诉案件。尽管从目前所见到的文献资料中,尚未发现有关最高法院正式建立的具体日期及其领导人的任命材料,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最高法院的组织章程。
3.最高特别法庭
最高特别法庭是为审判中央执行委员犯法的特殊案件的需要而组织起来的临时性最高特别审判机构,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并对其报告工作,案件一经审理完毕即自然解散。
最高特别法庭的职权:一是专门审判中央执行委员犯法的案件;二是国家最高特别审判机关,凡经其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无上诉权。193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命令,组织特别法庭开庭审理了原中央执行委员、于都县苏维埃政府主席熊仙璧的贪污渎职案。特别法庭对该案作出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特别法庭的特字第一号判决书,除公开张贴外,还在1934年3月29日《红色中华》上刊登,这表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最高法院正式开始行使了审判职权。
4.劳动法庭
根据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凡违背劳动法及一切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集体合同等,无论他对于刑法受何种惩罚,都由人民法院的劳动法庭审理之”[5]P582。据此,《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的命令指出,为保障工人利益,“很迅速地解决资本家违犯劳动法及已颁布或未颁布的各种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案件,使工人得到劳动法令的实际利益,特决定组织劳动法庭”[6]。劳动法庭隶属于裁判部,专门负责审理违背劳动法及一切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案件的审判机构。
劳动法庭设在各区裁判部和各城市裁判科内,区劳动法庭的工作由区裁判部原有工作人员承担,不另设专人。城市劳动法庭则必须配备专人(担任劳动法庭工作的裁判员,由职工会选举并经上级裁判部批准产生),县以上裁判部不设劳动法庭,如有的城市未设裁判科,则由该城市所在的县裁判部指定专人担负劳动法庭的工作。
5.巡回法庭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以吸收广大的群众来参加旁听”[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审判的时候,不一定在军事裁判所的所在地审判,可到军队所在地及犯法者的工作地点去审判”[4]P385。可见,巡回法庭虽然也是审判机构,但与前述审判机构相比,最大的一个特点是:它不是一级专门的常设审判机构,而是地方各级裁判部和各级军事裁判所为了方便诉讼或增强诉讼效果,组成流动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案件,以吸收广大群众来参加旁听,从而教育群众的一种特殊做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未设统一的专门检察机关,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的混合做法。在地方上实行“审检合一”制,即在审判机关内设专职的检察人员。根据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规定:在地方除区裁判部不设检察员外,县裁判部设检察员2至3人,省裁判部设正、副检察员5至6人;最高法院设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1人,检察员若干人,其中检察长、副检察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在军队则实行“审检分设”,即在军事裁判所所在地设立军事检察所。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规定: “在初高两级的军事裁判所的所在地,设立初级军事检察所及高级军事检察所”[4]P385。该条例还规定:在红军初级检察所设所长1人,副所长1人,检察员若干人;高级军事检察所设所长1人,副所长2人,检察员若干人。
检察员的工作任务和职权是:检察管理案件预审事宜,凡送到裁判部的案件,除简单明了、无须预审的案件外,一切案件必须经过检察员预审。并且对一切犯罪行为,检察员有检察之权。有的犯罪人如必须预先逮捕,然后才能进行检察的案件,检察员具有预先逮捕犯罪人之权。当检察案件时,凡与该案件有关系的人,检察员有随时传来审问之权。检察员在检察案件时,无论被告人还是见证人,必须写成预审记录,由被审问者及检察员签字盖章,作为该案的证据。检察员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对案件经过预审之后,认为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结论后,再转交法庭去审判。开庭审判时,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代表国家出庭告发。如对裁判部所作判决不同意时,可以向上级裁判部提起抗诉,要求再审。但关于反革命案件,则由国家政治保卫局派代表,代表国家为原告人。
军事检察所的性质与职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军事检察所是代表国家对于军事犯的原告机关,它可以检查军队中及与军事有关系的一切犯法案件,并可以向法庭提出公诉,开庭审判时可以代表国家出庭告发。”“当检查案件的时候,凡与该案件有关系的任何人,检察员有传来审问之权”[4]P385。
肃反委员会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前,就在各苏区全面履行司法机关的职权;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正式成立之后,仍然发挥着其它司法机关无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研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的时候,不容忽视它的存在。对于这一机构的基本任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规定:“凡属新发展苏区与当地临时政权,县区常务委员会之下组织肃反委员会,为临时肃反机关,它的任务是镇压和裁判当地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及一切反动派的反革命活动与企图,肃清当地反革命势力,以巩固临时政权。它的职权是兼有司法机关和政治保卫局的责任”[7]P293。可见,当年肃反委员会这一特殊机构在苏维埃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肃反委员会分为省、县、区(市)三级组织。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规定:乡肃反委员会由7人至9人组成,区及市由7人至11人组成,县及省由5人至7人组成。各级肃反委员会分别隶属于各级苏维埃政府或革命委员会,接受同级苏维埃政府的领导与节制。但同时要求下级肃反委员会绝对服从上级肃反委员会的领导。
肃反委员会为公、检、法三者合一的苏维埃政权临时性专政机关。其主要职能:一是镇压反革命及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兼具侦查、逮捕、审讯、判决、执行之权;二是省、县两级肃反委员会有判决死刑和处决之权;三是区(市)肃反委员会执行罪犯的处决必须经县级肃反委员会批准。但又规定在紧急与特殊情况下,区肃反委员会亦有判决、执行死刑之权。在相当程度上扩大了区级肃反委员会的权限。由于肃反委员会权力的扩大,以至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着滥用权力的现象,特别是在肃清所谓AB团、改组派、社会民主党等错误的斗争中犯了滥捕滥杀的错误,造成了令人痛心的损失。但也必须看到这一组织在镇压阶级敌人的反抗,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巩固新生的工农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建立和维护苏维埃革命秩序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下设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域内的司法行政管理,1931年11月成立,机关驻瑞金叶坪。第一任司法人民委员(即部长)为张国焘,但由于张国焘远在鄂豫皖苏区工作一直未能履职视事,所以,有关具体事务由梁柏台主持。1934年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任命梁柏台为中央司法人民委员。这一时期,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采取“分立制”;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则采取“合一制”,即不专设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地方各级裁判部兼理当地的司法行政工作。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下设民事处、刑事处、劳动感化处、总务处,分别掌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各地看守所和劳动感化院以及审判机关的设置,司法工作人员的任命和培训,法制宣传和制度建设等事宜。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规定:“为镇压反革命之目的,在人民委员会之下,设国家政治保卫局”[4]P86。国家政治保卫局的性质和主要职责:是负责专门执行镇压反革命任务的机关,对一切反革命案件均有侦查、逮捕和预审之权。
国家政治保卫局的组织系统:在中央设国家政治保卫局,在省、县分别设国家政治保卫局省分局、国家政治保卫局县分局,区设国家政治保卫局特派员。在红军中也设有相应的政治保卫机关。如在方面军军团和军区设立国家政治保卫局分局,师、团及独立营则设国家政治保卫局特派员及干事。必要时可以在某些机关中直接设国家政治保卫局特派员。省级、方面军军团的国家政治保卫局分局,设执行部、侦察部、总务处。其中,执行部之下设执行科、预审科,侦察部之下设侦察科、检察科。县级国家政治保卫局分局则设执行科、侦察科和总务科。以上各部、处、科的职权是:执行部(科)管理拘捕、审问及处理犯人,并领导保卫队,监督通行证、路条之发给;侦察部(科)组织工作网,指导侦察工作,查邮件与白区书报;总务处(科)管理局内事务工作。省级的国家政治保卫局分局,设局长1人,副局长1人,执行部、侦察部各设部长1人,执行科、预审科、侦察科、检察科各设科长1人,总务处设处长1人。国家政治保卫局各级机关,完全为集权组织,下级服从上级,采取委任制度。各级政治保卫局之下,设有委员会组织,负责审查和讨论保卫局及所得材料。各局局长是该委员会主席,参加的委员应有同级党的代表和检察员。最高国家政治保卫局委员会委员,由中央人民委员会批准委任之,以下各分局委员会委员则由国家政治保卫局委任。邓发于1931年11月至1934年10月担任国家政治保卫局局长。○
[1]红色中华[N].1932年11月7日,第39期第8版.
[2]红色中华[N].1932年9月20日,第34期第9版.
[3]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2卷[Z],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Z],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
[5]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Z],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6]红色中华[N].1933年4月20日,第71期第5版.
[7]转引自林海.中央苏区检察史[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注释:
①本文所引用《中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的内容均见《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