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炜
如何认定将企业资金出借给个人使用
——评析挪用资金与非法拆借资金违纪构成之区别
■ 赵炜
案例简介:
2000年8月,某市人寿保险公司停薪留职人员宋某,想通过时任中国银行某支行行长黄某从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类)承包中苑大酒店装修使用。因中行不能异地放贷,黄某便把宋某介绍给某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让陈某帮忙解决宋某所需资金。陈某让宋某先找本公司总经理李某,后陈、李二人商定为照顾中行行长与本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同意贷款借给宋某的商务公司100万元。同年8月25日,李某以本冶金公司名义与商务公司委托人宋某,签订了共同承包经营某中苑大酒店的假“协议书”。同日,李某签字从冶金公司票汇给商务公司50万元。同年10月21日,李某再次签字票汇给商务公司50万元。同时宋某以个人名义给冶金集团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此案在调查期间将100万元本金全部追回,并追缴了12.6万元利息。
问:对陈、李二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李二人与宋某并不相识,没有谋取私利的目的。二人是冶金公司主要领导,共同商定出借资金,与“挪用”的特征不符,不能以挪用资金认定。但二人将公司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秩序和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应以财政金融方面的其他违纪行为认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李二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订假“协议书”的形式,将公司的大笔资金转给商务公司(私营企业)搞经营,其实质就是将公司的公款挪作私用,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应以挪用资金认定处理。
评析意见:
以此案发生的时间为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之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党纪处分《条例(试行)》第80条第二款规定的挪用资金违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
其违纪构成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董事、监事或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党员。
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有非法使用公司企业资金的目的。
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资金的使用权。本案某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陈某与总经理李某,明知将本公司的资金出借给商务公司使用会侵害本企业的利益,但为了照顾黄某的关系仍与宋某签订了假“协议书”,将本公司100万元票汇给对方商务公司,侵犯了本公司公款资金的使用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利用职务上便利”,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公司资金的方便条件。“挪用本单位资金”,是指未经批准或许可而私自动用本单位的资金。具体的挪用行为有三种表现方式:其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7月27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本案陈某、李某分别是冶金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公司资金的职权,符合“职务上便利”之特征。但二人是公司企业的党、政“一把手”、法人代表,其共同研究商定出借本公司资金给他人使用,并签订有书面协议,与“未经批准或者许可私自动用本单位资金”的“挪用”显然不同,不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其二,最高法院《批复》中的“借贷给他人”,是指将本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中谋取利益。本案中将公司的100万元资金出借给对方私营商务公司使用是客观事实,但签订协议的出借方是以冶金公司的单位名义签订的,不是陈、李个人。同时在协议中也未规定有出借方从中谋取利益的条款。这又与上述《批复》的规定不符。因而不符合客观方面要件。
本案中的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私营类型的公司,其使用某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个人使用企业公款。那么本案的实质问题即:作为冶金公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陈某和李某,出于为公司单位的利益考虑而照顾银行行长黄某的关系,决定将本公司100万元资金出借给不相识的宋某个人使用。对此类问题的性质究竟如何认定,能否构成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在案发的当时尚无明确的党纪或法律规定。
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是本质相同的违纪行为。据此,无论从前述违纪构成理论上的分析,或者依据有关司法方面的解释,对本案以挪用资金认定的意见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党纪处分《条例(试行)》第100条规定的财政金融方面其他违纪错误,是一个兜底条款,是指违反其他财政金融法规,破坏财政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违纪名称应根据具体违纪行为的主要特征加以确定。从违纪构成上侵犯的客体是财政金融管理秩序。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其他(指本章经济类错误未涉及)财政金融法规、破坏财政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资金拆借、信托投资、融资担保等。
本案某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显然不属于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陈某和李某,未经银行批准,将本公司的100万元资金出借给私营户宋某使用,无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或目的,都是一种非法的资金拆借行为,都是对国家财政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符合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诸要件,属于财政金融方面的其他违纪错误,具体应以非法拆借资金违纪错误定性处理,而陈、李二人均应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