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举魁
(榆林学院思政部,陕西榆林719000)
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与陕甘宁边区劳动立法的转变
马举魁
(榆林学院思政部,陕西榆林719000)
抗战时期,中共中央和陕甘宁边区政府对苏区颁布的劳动立法进行了较大的调整。陕甘宁边区劳动立法的转变与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确立客观上要求陕甘宁边区修改劳动立法,以适应抗日救国的需要;另一方面,修改后的陕甘宁边区劳动立法充分体现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基本精神。陕甘宁边区劳动立法的转变具有重要的现实启示。
苏区;陕甘宁边区;劳动立法;劳动政策;抗日民族统一战线
土地革命时期,中共中央和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颁布过三部劳动法律,即1930年6月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保护法》、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和1933年10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等。
苏维埃时期的劳动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雇佣手续。雇主雇佣工人须经过工会和失业劳动介绍所;工人找工作前须到劳动部设立的失业劳动介绍所登记,列入失业劳动者的名册;私人不得设立工作介绍所或雇佣代理处。(2)劳动合同。有期限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工会在合同未满期以前,有权要求取消合同。(3)工作时间。工人每日工作时间通常不得超过8小时;十六至十八岁的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在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业部门工作的工人每日工作时间须少于6小时;所有在夜间工作的工人,每日工作时间较通常工作时间少1小时。(4)休息时间。工人连续工作到六个月以上者,至少须有两个星期的例假,例假期间,工资照发;纪念日和节日一律停止工作,工资照发;休息和纪念日前一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5)工资。工人的工资不得少于劳动部规定的最低标准,各种工业部门的最低工资标准至少每三个月由劳动部审定一次;所有工资须现金支付,每周或半月支付一次。(6)女工青工及童工。女工青工及童工除享受劳动法普通权利外,还享有特别保护的权利,包括严禁雇佣十四岁以下的童工、某些部门禁止使用女工青工、女工青工与成年男工同工同酬等。(7)劳动保护。所有机器须设置防护器;从事危险工作的工人须发给必要的劳保防护用品;由工厂出资修建工人宿舍,无偿分给工人及其家庭居住,未修建宿舍的,每月由工厂发给相当的房金;若工人和职员自愿离职,雇主须发给半个月的中等工资作为卸工津贴,若雇主开除工人和职员,雇主须发给三个月的中等工资作为卸工津贴。(8)工会。工人有组建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工会有行动自由,有宣布并领导罢工之权,代表工人交涉并签订合同等权;工会的办公费和工人的文化费由雇主分别按工资总额的2%和1%支付;雇主开除工人须得到工会的同意。(9)社会保险。工人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社会保险金由雇主按工资额的10%—15%支付;不得向被保险人征收保险费,也不得从工资中克扣。社会保险的优恤种类包括:免费的医药帮助、暂时失去工作能力者的津贴、失业津贴、残废及老弱的优恤金、婴儿的补助金、丧葬津贴、工人家属补助金等。(10)劳资冲突。凡违犯劳动法的案件及劳资纠纷,或由人民法院的劳动法庭判决,或由劳资双方代表所组成的评判委员会及设在劳动部的仲裁委员会解决。[1]783—791
从上述内容看,苏区劳动立法的出发点,无疑是为了维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从执行的情况看,苏区的劳动立法确实也对当时的革命斗争和保护劳动者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受到了共产国际的影响等原因,苏区的劳动立法有不少脱离国情的内容。如:(1)工人休假时间过多;(2)工作日过短;(3)工资制度不尽合理;(4)社会保险制度理想化等。
一些规定显然与当时我国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不长,资本家主要靠采取绝对剩余价值生产方法赚钱的国情不相符合。因此,如果被切实加以执行,势必造成劳动成本上升、雇主亏损或获利太低、企业破产倒闭增加、工人失业率上升等不良后果。其结果,不仅会损害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的利益,而且会妨碍革命根据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和新民主主义革命事业的顺利进行。
抗战时期,中共中央和陕甘宁边区政府从新的国际国内形势出发,对劳动政策和劳动法规逐步进行了调整。
1939年1月15日,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林伯渠阐述了边区的劳动政策:“甲、废止过去苏维埃时代的劳动保护法。乙、取消对资本家、富农经营生产事业的各种限制。丙、严禁高利贷的剥削,严禁操纵市价、垄断投机。丁、实行一种中介制度,在政府仲介之下,劳资双方定立劳动契约,根据各地不同的生活条件,酌量增加工资,减少工作时间,改良工人生活待遇。”[2]据此,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该草案规定:工人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率,最低工资率以所在地生活状况为标准,由工会、雇主、工人共同议定;工人有组织工会的自由,雇主开除工人须经工会同意;保护女工与青工的权利;工人每日实际工作8小时,青工工作6小时等。[3]678-683
1940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指出了各根据地在执行劳动政策上所犯的“左”倾错误,如提出不适合于根据地现实条件的过高要求;实行不正确的斗争方式;不尊重政府法令等。为此,中共中央提出了解决目前一些具体问题的原则:一是手工业农业店员工人目前绝不宜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农业工业及合作社等除已规定之八小时工作制外,应经过工会发动工人做两小时义务工。二是对失业工人及其家属应尽可能组织到各种生产部门中去,到各种军事政治学校及军队游击队中去。三是农业手工业店员工资,应以现在生活水准能够维持生活为原则,不宜有过高和过苛的要求。[4]572—573
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必须改良工人的生活,才能发动工人的抗日积极性。但是切忌过左,加薪减时,均不应过多。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八小时工作制还难以普遍推行,在某些生产部门内还须允许实行十小时工作制。”[5]766
根据中共中央和毛泽东的指示精神,1941年2月27日,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县长联席会议上,把边区的劳动政策重新概括为:第一,保障工人生活上必要的改善,以发展生产,增加抗日力量;第二,加薪要有一定的限度,既要反对资本家过分的剥削,又不应该反对资本家发财;第三,8小时工作制是将来的理想,目前不应该过分强调,一般以10小时为宜;第四,对劳资契约、劳动纪律,工人必须遵守;要使厂方能继续维持生产;第五,扩大辖区工人数目;第六,乡村工人待遇不能与产业工人完全相同,更不应该提得太高;第七,巩固工人组织,加强教育,使其成为抗日民主政权的榜样。[6]85
陕甘宁边区劳动立法的转变与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确立客观上要求陕甘宁边区修改劳动立法。1935年华北事变后,中日之间的民族矛盾逐渐上升为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而国内的阶级矛盾下降为次要矛盾。为了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12月25日,中共中央召开瓦窑堡政治局会议,通过了《中央关于目前政治形势与党的任务决议》,确立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总方针,并以苏维埃工农共和国及其中央政府的名义宣告:(甲)把自己改变为苏维埃人民共和国,把自己政策的许多部分改变到更适合于反对日本变中国为殖民地的情况,这种改变是准备直接对日作战,和为中华民族的独立解放而斗争;(乙)给一切革命的小资产阶级分子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丙)凡愿反日反卖国贼的白军官长士兵一律优待;(丁)改变对富农的政策,在苏区富农的财产不没收和不征发,富农的土地除封建剥削的部分外,不论自耕或雇人耕种的均不没收以中立富农;(戍)用比较过去更宽大的政策来对待民族工商业和资本家,欢迎海外华侨投资并保护他们。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确立,要求各革命根据地审查自己正在实施的各项政策,包括劳动政策,并给予必要的改变,以适应抗日救国的需要。
苏区的劳动立法是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制定的,当时,虽然日本帝国主义已经发动了“九·一八”事变,但国内的阶级矛盾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而中日之间的民族矛盾是次要矛盾。在这样的形势下,为了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削弱资产阶级剥削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制定出向工人阶级“一边倒”的劳动立法是可以理解的。但在中日之间的民族矛盾上升为国内主要矛盾和中共确立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背景下,各革命根据地继续实行不利于联合资产阶级一致抗日的苏区劳动立法就不合时宜了,而应该及时制定和实行有利于联合资产阶级一致抗日的新的劳动立法。如此一来,陕甘宁边区“废止过去苏维埃时代的劳动保护法”,[2]制定新的劳动政策和劳动法规就成为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必然要求。
2.修改后的陕甘宁边区劳动立法体现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基本精神。与苏区的劳动立法相比,陕甘宁边区的劳动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1)立法原则的变化。苏区劳动立法的原则是限制资本家的剥削程度,维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而抗战时期的劳动立法则“以支持长期抗战,争取抗战胜利为原则”。[3]572—573(2)工作时间的变化。苏区劳动立法规定的工作日是8小时工作制;而抗战时期的劳动立法则规定实行10小时工作制。(3)工资的变化。苏区劳动立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制度,且最低工资标准三个月调整一次;而抗战时期的劳动立法则取消了最低工资制度,要求保障工人生活的改善,但工人所要求的工资不应过高和过苛。(4)增加了工人义务的规定。苏区的劳动立法通篇贯穿的是关于资本家应遵循义务的规定,而只字不提工人应遵循的义务;抗战时期的劳动立法增加了“对劳资契约、劳动纪律,工人必须遵守”、“工会应当尊重政府法令及法律程序,劳资纠纷应尊重政府及劳资三方的仲裁”[4]572—573等工人及工会应遵循义务的规定。(5)将乡村工人与产业工人区别开来。苏区的劳动立法没有乡村工人与产业工人的待遇不能相同的规定;而抗战时期的劳动立法则要求乡村工人的待遇不能与产业工人完全相同,更不应该提得太高。
劳动立法的上述变化表明,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劳动立法的宗旨是既要保护工人阶级的利益,又要照顾资产阶级的利益;既要保护乡村工人阶级的利益,又要照顾产业工人阶级的利益,以便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支持长期抗战,争取抗战最后胜利。这充分说明,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劳动立法是体现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基本精神的劳动立法。
1.制定劳动法规必须从国情出发。1940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在《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中,之所以认为各根据地在执行劳动政策上犯了“左”倾错误,主要依据在于各根据地制定的劳动法规提出了不适合于根据地现实条件的过高要求。这说明,此时中共中央已经认识到苏区制定的劳动立法和抗战初期各根据地制定的劳动政策的错误在于没有从国情出发。1941年11月6日,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发表的演说中强调:“在劳资关系上,我们一方面辅助工人,使工人有工做,有饭吃;另一方面又实行发展实业的政策,使资本家也有利可图。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团结全国人民,合力抗日。这样的政策我们叫做新民主主义政策。这是真正适合现在中国国情的政策。”[7]808这一论述表明,从国情出发而不是从单方面的愿望出发,应该成为制定正确的劳动政策或劳动法规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2.劳动法规必须服务于经济发展。发展是硬道理,发展主要是经济的发展。无论革命和建设、改革还是立法,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因此,一部好的劳动法规必须服务于经济发展,而不能破坏经济的发展。苏区制定的劳动法之所以不是一部好的、成熟的劳动法,不仅在于它脱离了国情,而且在于它破坏了经济发展。因为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实行以后,“大量私营业主因无利可图而关门歇业,或难以支撑而纷纷倒闭,有的甚至裹携资金外逃。”“有的地方实行强迫介绍失业工人的办法,不管企业是否需要,工人是否合适,都要收下来,又导致一些私营企业垮台。”“很少有外地资本家到苏区来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国家资本主义的企业也没有建立,私营经济破坏殆尽,濒于灭绝”。[8]而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劳动法规之所以是好的、比较成熟的劳动法规,不仅在于它符合当时的国情,而且在于它促进了陕甘宁边区经济的发展。因为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劳动法规“合理的调整了劳资关系,对民营工业健康发展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使根据地的劳资关系既照顾到资本家的利益,又照顾到工人的利益,既有利于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又有利于推动边区经济的发展”。[9]452
3.劳动法规必须体现统一战线的宗旨。统一战线是中国共产党战无不胜的一大法宝。无论是过去的革命,还是现在的建设改革,还是任何时候的立法,都应坚持统一战线这一法宝,体现统一战线这一宗旨。苏区制定的劳动法之所以不是一部好的、成熟的劳动法,不仅在于它脱离了国情,阻碍了经济发展,而且在于它没有体现统一战线这一宗旨,把本不属于土地革命对象的民族资产阶级推到了革命的对立面,妨碍了土地革命的进行。而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劳动法规之所以是好的、比较成熟的劳动法规,不仅在于它符合当时的国情,促进了陕甘宁边区经济的发展,而且在于它体现了统一战线这一宗旨,既团结了工人阶级,又团结了民族资产阶级,从而壮大了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力量,取得了抗日战争的最后胜利。
[1]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7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
[2]林伯渠.陕甘宁边区政府第一届参议会的工作报告[J].解放周刊,(68).
[3]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编写组、陕西省档案馆.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摘编·工业交通,第3编[M].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
[4]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2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
[5]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6]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县长联席会上的报告,陕甘宁边区文件选编(第3辑)[M].档案出版社,1987.
[7]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8]刘雪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私营经济政策[J].中共党史研究,2000,(6).
[9]黄正林.陕甘宁边区社会经济史(1937—1945)[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陈合营]
D920.4
A
1002-7408(2010)07-0105-03
马举魁(1965-),男,榆林学院思政部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毛泽东思想研究与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