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
举报人保护再度成为公共舆论的热词。先是《法制日报》6月20日的一篇报道援引“最高人民检察院材料”称,在那些向检察机关举报涉嫌犯罪的举报人中,约有70%的举报人不同程度地遭受到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这篇报道见报的当天就有广东省检察院迅速回应,称这事在广东真没有。6月21日,最高检举报中心主任王晓新也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所谓七成举报人遭报复,“既不客观,也不准确”。据王的介绍,2007年至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首次举报线索48万余件,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是20余万件,实名举报约占三到四成。检察院得到的反馈是,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很少,每年的统计不超出200件。
从统计技术层面分析,不管是“约70%”,还是“每年不超出200件”,都可归入“既不客观,也不准确”的行列。举报的现状是匿名多而实名少。连多数举报人姓甚名谁都很难查实,又如何去调查举报人是否曾遭报复?更何况,界定报复本就不易。如北京检察官罗守梁所言,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除明目张胆地以违法手段侮辱、伤害举报人外,还有借合法手段实施的“隐性报复”行为。特别是那些拥有“人事调配权”的被举报人,往往以“工作需要”的名义,对举报人做出职务任命上的“调”、“降”、“停”、“撤”决定,或者对其提拔实施“关”、“卡”、“压”等决定。这种种因素已经决定了,现阶段还很难得到一个精确的举报人遭打击报复的数据。另一个例子是,反腐专家何增科发现,“改革开放30年来,评出的10个反腐名人,其中9人都遭到打击报复”。这条有明确范围界定的信息,也曾被一些媒体有意曲解为“举报人九成遭报复”。
不管这些数据是否存疑,对于具体的举报人来说,只要遭到被举报人的打击报复,那就是百分百的噩梦。“举报”作为一项“高风险行为”,人皆尽知。近十余年来,关于举报人遭报复的个案屡屡成为舆论焦点,加强举报人保护的各种呼声也不绝于耳,甚至包括对举报人负有保护之责的职能部门也在积极呼吁“立法”。然而,在看似已成为社会共识的良好舆论环境之下,仍不断有举报人在为举报付出财产、精神、工作甚至是生命的代价。
举报人保护成了各种司法潜规则纠结之下的一个难解之结。正如英國爵士百里渠在提请成立香港廉政公署的报告中所写下的那样:贪污就像一辆快车,你可以登上去,那么你将变成富翁,你也可以在它的旁边走,知道它的存在但不告发它,那么你会相安无事;但你要是选择站在它面前,那么你肯定会被碾得粉身碎骨。只有那些曾勇敢地站在这辆“贪污快车”前面的人,才会读出百里渠爵士这话中的沉重。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宪法第41条,刑法第131条、第146条构成了举报人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在这些条款之下,衍生出仪态万千的种种法规、规章与内部文件。最高检就曾在1991年颁行了《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对举报人权益保护予以具体化。2009年,最高检又修订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首次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写入总则,且完善了事前、事中保护措施。问题在于,立法不易,执法更难。法的生命在于实施,纸面的条款若不能落地,受伤害的就不仅是举报人的肉体,更将是举报人对国家法治的信心。
举报是一项宪法权利,又不能仅仅停留在宪法文本上,还应以具体的制度来保障举报权的实现。尤其是对举报事件的查处,举报人不应仅仅被当作一名旁观者。要完善程序设计使举报人能够方便快捷地知道自己的举报被有关单位受理后的处理情况,举报人也有权监督和督促有关单位快速、认真地对举报予以查处。只有在法律上强化接受举报的机关和接办人的责任,举报人的权利才有实现的可能。长期以来,各种保护举报人的法规或措施出台,往往强调的仅是对责任机关和责任人空洞的“义务要求”,少有具体的责任追究机制。正因为对责任追究的关注度不够,才直接导致了举报人屡被打击报复。一种法规或措施的制定与实行,如果只宣示权利与义务,而不注重以相应的责任追究去保证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主动履行该义务,其结果只会导致权利和义务的虚化。举报人权利得不到具体而细致的保障,反过来又将破坏公众对举报的理性认识以及公民举报行为的合理化。
举报人保护的实质是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不仅仅是举报人遭遇打击报复的事后救济。立法的确有待完善,但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司法机关也并非无可作为。依法查处举报事项,严格管理办案流程,严厉追究渎职失职,都是当下应该做的。在《举报法》出台后,也同样是应该做的。(作者为知名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