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公益信托: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新模式

2010-05-18 04:58
世界宗教文化 2010年2期
关键词:公益事业信托财产

秦 倩

内容提要:宗教组织与信徒介入和举办各种类型的社会公益事业,被认为是当代中国宗教达致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目标之基本途径。但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宗教组织缺乏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渠道和途径。本文借鉴海外宗教公益信托的经验,拟对以公益信托方式支援我国宗教界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可行性与优势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宗教慈善公益信托

作者简介:秦倩,法学博士,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国际政治系教师。

改革开放以来,在宗教自由政策的保障下,我国宗教发展快速,宗教信徒和宗教组织的数量都有显著的增长。目前,无论是政府管理部门还是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一庞大的宗教组织及由之联系着的信徒是一笔不可忽视的社会资源,并应该广泛介入和举办各种类型的社会公益事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宗教组织并没能有效的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宗教界的社会公益事业水平仍然较低。

而滥觞于英国的公益信托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不但有着深刻的宗教烙印,而且观诸21世纪建立信托制度的当今各国,倡导宗教和慈善事业始终是公益信托的主要目的之一。因此,本文之动机即尝试探讨以公益信托方式支援我国宗教界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可行性。

一、海外宗教公益信托的发展现状

所谓“公益信托”,是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目的,为将来的不特定多数的受益者设立的信托。Lord Macnaghten:在Commissioners for Special Purposes of Income Tax v,Pemsel中,将公益信托分为救济贫困、促进教育、促进宗教和其他目的的公益信托。可见,宗教事业是公益信托的主要目的之一。

实际上,公益信托在英国产生的源头就是对教会的捐赠。在十三世纪英国封建制度下,君主可因臣民的去世得到包括土地在内的贡献物。但当时英国天主教徒死后,往往留下遗嘱,把自己生前的私有土地在死后赠与教会。因此教堂的土地不断增多,且教会没有所谓“死亡期”,它们的土地也只会越聚越多。同时教会拥有的土地是免征役税的,所以随着教会土地的不断增加,君主的役税收入逐渐减少。13世纪初,英国封建君主亨利三世颁布了《不动产永续法》(Mortmain Act),禁止土地的出让或赠与,无论是基于私人目的或宗教考虑。身为教徒的地主为了履行把遗产留给教会的宗教义务,在教会的帮助下找到了种种规避禁令的方式,其中最为流行的就是采用Use制度。其做法是:教徒在生前立下遗嘱,先把土地赠与第三者所有,不直接赠与教会,名义上教会没有土地所有权,但同时在遗嘱中明确指出:土地在赠与第三者时,表示了土地赠与的目的是要保障教会对土地有“用益权”。即第三者有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教会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在这种土地间接遗赠中,赠与的一方被称为Feoffor to uses,相当于现代信托中的委托人;名义上掌握土地所有权的第三者一方被称为Feoffee t0 uses,相当于受托人;实际享受收益的教堂一方被称为Cestui Que Use,相当于受益人。这就是公益信托最早的雏形。因此,有人认为“信托制度之利用目的始自宗教性之目的,亦即公益信托先于私益信托而存在”。

因此可知公益信托的萌芽阶段就是通过迂回的手段回避封建法律禁令而实现向教会捐助财产的目的。当时这种捐赠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捐赠人委托教会从事公益事业,包括贫苦救助(relievedpoverty)、疾病治疗(cured the sick)、老人看护及贫困儿童教育(maintained the aged and educated thechildren ofthe poor);另一种则是用于诸如修建教堂、日常开支等教会自身的事业。

在整个中世纪,大多数公益信托都是以倡导宗教为目的设立的,私人的慈善捐赠也主要是通过宗教机构实施,由此影响到后世各国法律关于公益信托的描述和界定,均将促进宗教之目的作为公益信托“有名”类型之一,足见宗教目的在公益信托中的重要地位。

在英国,目前法律意义上的公益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一是救济贫困的信托;二是促进教育的信托;三是倡导宗教的信托;四是其他有益于社会,但又未列入前三类的信托。根据不同信托目的,涉及到宗教事业的公益信托存在两种情况:一、以倡导宗教事业为目的的公益信托。据英国慈善委员会统计,截至2008年12月,在英格兰与威尔士,这种以资助宗教事业为目的的信托超过了29,000个,占全部公益信托的17%强。二、宗教组织将其所属的宗教财产设立以倡导宗教事业以外的慈善事业为目的的信托。对此,尚无完善的统计资料可资凭借,但鉴于英国宗教长久以来开展社会福利的历史传统,且英国大多数涉宗教的公益信托常常含有多重信托目的,这一数目当不在少数。

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美国继承了英国的信托制度,包括为宗教目的的公益信托。但由于政治体制、历史背景及民族个性之差异,美国早期只允许宗教组织基于教堂修缮之目的设立公益信托。各州许多判例甚至立法否认公益信托的合法地位。

直到1844年,最高法院关于Vidal v,Girards Executors一案的判决才改变了公益信托在美国的法律地位,各州逐渐允许为更广泛的宗教目的设立公益信托。

现在美国宗教组织的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组织形式既可以采用单纯公益信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基金会法人的形式。但在具体实践中,美国宗教组织在成立时很少采用单纯公益或宗教信托方式。圣保罗大学政教研究中心开展的全国宗教组织的调查结果显示:截至1994~4月只有1%的宗教组织选择公益或宗教信托作为其基本组织形式。不过宗教组织于日常运作中基于不同的信托目的,会以各种方式灵活运用公益信托制度。比如,美国天主教神职人员退休基金,就是利用公益信托提供神父、修士及修女退休生活基金。美国有一百多个宗教团体,收入未达到神职人员退休需求的20%。为规划神职人员的老年生活、学习处理财产以及建立节约支出与成本的理念,美国宗教团体开始运用公益信托制度成立宗教团体退休基金。如今,此项基金所涉及的神职人员生活项目繁多,诸如教育、护理、神父照料外,也延伸至贫穷民众、罪犯、移民等照顾,甚至参与老人痴呆症的研究等。

公益信托作为英国法“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因其独特的制度优势而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被广泛运用。19世纪以后,一些民法法系国家也开始陆续引入信托制度,包括亚洲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但是,由于英美信托制度与民法法系的基本理论与法律传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加之宗教与国情的差异,目前以促进宗教目的或者利用宗教财产设立的公益信托几乎很少受到青睐。

二、我国发展宗教公益信托的优势分析

在我国现行政策法律框架下,宗教团体难以在宗教场所之外从事非宗教性的活动、在社会上以宗教组织的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服务活动,而且由于“双重批准登记体制”的限制,宗教组织要

建立能够承载其慈善事业的独立慈善法人机构,实在是困难重重,这也成为阻碍我国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主要政策因素。如果采用公益信托方式,这些问题会得到很好的解决。简而言之,宗教组织以公益信托方式开办社会服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一)设立简便,灵活性强

在我国,宗教组织从事公益事业,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可供选择:一,社会团体法人;二,基金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三种民间组织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包括最低财产金额、章程、组织机构、固定住所等,方可成立。基金会设立的条件特别严苛。不但要求相当大数额的原始基金,而且其成立要经过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的双重批准和登记。因此,截至2008年12月,在总计1587家取得法人资格的基金会中,宗教性基金会仅10家,占总数的0.%。

相比之下,公益信托更具有弹性,更为灵活简便:(1)成立方式简便,仅需主管机关批准即可,无需受法人资格的限制;(2)就设立程序与费用而言,设立公益信托无需设立专职人员以及固定场所,可以节省营运费用。(3)不受捐赠规模与存续期间的限制,无最低信托财产数额要求。规模可大可小,由捐赠人自主掌握,使信托财产尽用于公益目的。另外,以上三种组织形式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只适用于从事长期或永久性的公益活动,而公益信托的运作期限可长可短,特别适合从事短期事业、执行单纯的任务或者提供财务辅助,可以说为公益事业的广泛参与提供了可能。

(二)有利于目的财产保值、增值,解决或缩小宗教开办慈善事业的资金缺口

宗教开展慈善事业、提供社会服务,需要源源不断地输送大量资金。以基督教会慈善机构为例,我国宗教组织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有四:一是国内捐款;二是境外捐款;三是基督教会资金周转利息或基金会运作的增值;四是教会工作人员无私奉献和志愿服务。

但就以上资金来源渠道而言,均存在政策约束。对宗教组织国内筹款来说,筹款的对象可分为两种:一是在宗教团体内部面向信徒募集捐款,二是在社会上向大众募款。由于民政部规定,只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才有资格进行募款。而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事务条例》的释义,宗教组织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属于公益性组织,宗教组织如果不另行注册独立的救灾基金会,就不具备募捐资格,因此其善款来源也只能在宗教信徒内部募集。

境外捐赠历来是宗教团体重要的资金来源,虽然《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执行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款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而且在审批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给我国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捐赠时,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事务者,原则上可以接受。由此政府管理部门对境外捐赠更多地是从政治上进行考虑,使国内宗教组织接受境外捐赠成为一个非常复杂敏感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境外普通教徒对国内宗教组织捐赠的积极性。

另外,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宗教组织或其设立的独立的慈善机构在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方面存在诸多限制。不但其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有强制性的比例要求,并且严格限制其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宗教组织或宗教慈善机构投资行为受到极大限制,不利于其财产的保值与增值。

如果将宗教财产设立公益信托,特别是通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公益信托,这些问题都会有相应的解决通道。根据2008年6月2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这一规定使信托公司设计宗教性公益信托产品时,完全可以采用公募基金的形式。首先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宗教组织作为委托人将捐助的宗教财产交予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指定的公益目的以及受益人范围,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在信托期限内该公益信托可以开放捐赠,开放捐赠的对象可以是原委托人宗教组织本身,在原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其他社会公众开放捐赠。这样就解决了因宗教组织不能利用网络、报纸、电视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及宗教组织缺乏募款资格而带来的开展慈善事业的资金筹集渠道狭窄问题。

至于信托的宗教财产的管理和投资,《通知》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可见信托公司运用公益信托资金进行投资可以自主投资也应该被允许委托投资。而信托公司利用其专业的财产管理能力,以组合化的投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信托的宗教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三)监督体系严谨、合理,有效防止宗教性慈善机构内部监管方面的弊端

虽然我国对宗教组织开展慈善事业可能备选的三种组织形式采取的都是双重管理体制,实施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机关双重监管的行政管理制度,但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在实际运行中,不但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反而造成对这三种民间组织监督管理上的乏力与“缺位”,以致民间组织内部出现捐赠财产属性模糊、使用混乱,工作人员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时常发生的弊端。因此,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宗教慈善机构或有沦为宗教团体内个别人或某些政府部门和官员谋取私利的工具之虞。

而公益信托因其精巧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上述弊端的出现。在我国现行信托法律体制下,公益信托运行处于严密的“监视”之下,不仅有委托人、信托监察人等公益信托内部监督,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也对公益信托在登记、运行以及终止进行全程外部监督。特别是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实践中我们可以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会等具有社会公信力且不易与受托人产生关联关系的机构担任信托监察人,以切实的发挥其监督效能。

另外,正如国家宗教事务局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指出的,目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比如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有些单位、个人侵占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还有些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资金流向混乱。而对此,在公益信托项下,由于我国《信托法》第67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这一受托人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得信托的宗教财产能够做到对社会公开、透明,接受包括政府管理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结语

目前,无论是政府管理部门还是学术界,均强调宗教应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而宗教组织与其信徒兴办慈善服务,举办各种类型的社会公益事业,被认为是宗教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社会需要,积极融入世俗社会生活的最佳途径,也是解决宗教与社会关系,实现双方共赢的最好途径。但宗教界的社会公益事业仍然处于比较边缘的状态,这与目前我国严重缺乏宗教公益慈善事业的制度性安排与政策体系框架有很大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关于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的渠道或途径,存在若干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公益信托是一种结合民间资源、信托功能参与公益之法律制度。此种制度在英、美、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被民间,包括宗教界广泛使用。从公益信托的发展来看,宗教的影响不仅是公益信托产生的主要原因,公益信托的价值追求与宗教的社会目标也有着相当的共同性。时至今日,海外越来越多的宗教组织或信徒在借由公益信托制度管理宗教财产、资助宗教事业以及赞助社会公益。

我国在2001年颁布《信托法》引进了公益信托制度,但一般人对公益信托制度不仅感到陌生,对于公益信托实务运作的优点也缺乏认识,以致截至2008年5月我国并无公益信托的成功尝试。2008年“5·12”汶川地震之后,银监会就通过信托支持灾区重建发出通知,意在推动公益信托制度,充分发挥信托在公益事业中特有的制度优势。

在此背景下,针对我国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缺乏途径之困境,若能将公益信托观念及制度导人宗教慈善活动,相信对活络我国宗教社会公益事业的成效,真正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当有非常高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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