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价值带给罚金刑的启示

2010-04-13 05:29
关键词:罚金刑罚刑法

李 凯

(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一、引言及方法论

按哲学界的通说,价值是“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的特定关系”[1]。而就“特定关系”而言,实际可分为二:一为客体之本质属性与主体(人)的特定关系,二为客体之工具属性与主体(人)形成的特定关系。前者往往被表述为“价值”,是本体论意义的,后者则多被表述为“功能”、“效用”等,是认识论意义的,二者不可混淆、等同。由此推之,在刑法的论域,刑罚的价值同样不可等同于其具有的功能,因为前者解决刑罚的正当根据问题,后者解决刑罚的效用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1997年刑法典关于刑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在于罚金刑的大幅设定[2]。基于此,学界有关罚金刑的研究成果层出,但是,传统的研究范式偏重工具理性,对罚金刑的价值问题并未进行深入的探讨。因此,研究结论见仁见智,尚未达成共识。而面对罚金刑大规模设定与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之间的矛盾,我们便不得不反思传统研究范式的局限,并考虑从刑罚价值的层面和视角重新审视罚金刑,或许这样会给我们带来新的启示。

就对法价值的理解而言,刑罚价值应包含正义、自由和秩序,但若以此为逻辑起点研究罚金刑,未免有些务虚。因此,对刑罚的价值采微观的理解,从刑罚的报应、功利及宽容价值出发考察罚金刑问题,并为立法和司法提供观念上的指导是可行的。

今天,对于将刑罚的报应价值和功利价值割裂开来的观点似乎有些落伍,学者们提出了并合主义的主张:“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须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并合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3]在英美,有学者将并合主义概括为该当性的量刑理论:“对加害行为的一种正式的反应应该服务于两个目的:(1)阻止这类行为;(2)表达对行为与其实施者的谴责。为了服务于这两个目的,刑罚有其两个显著的特征——适用严厉的处理与施加谴责。通过以不愉快的后果相威吓,人们希望阻止犯罪行为。通过以一种庄严的、谴责的方式适用这些后果,国家代表其公民的利益表达对此类行为的否定。”[4]57该当性理论不仅强调对行为人及其行为实施回顾性的报应,而且主张前瞻性的预防,从而脱离了传统报应论的弊端,实现了“给平等与正义见解以核心的而非表面的地位的一种量刑理论”[4]9。毫无疑问,并合主义的刑罚理念是一种理想化的目标。但是,报应与功利是二元的评价指标,在刑罚价值的体系中,二者内在的紧张关系无法轻易消解,要实现其并合绝非易事。因此,在结合二者论述罚金刑时应注意它们在刑罚价值体系中的定位①当然,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刑罚观在刑罚目的上并不绝对排斥对方。相关论述可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276页。。

二、刑罚之报应价值带来的启示

(一)报应论简述

报应的正当性最初来源于神意,后来,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康德根据自由意志学说和道德法则,认为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要求。因为“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5]424,这是一种道义报应观念。同时,康德在刑罚适用上提倡等害报复论,认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总是外在的客观表现,比较容易为人所判断和把握,所以根据犯罪的危害可以决定在质和量上都公正的刑罚,“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5]425。毫无疑问,等害报复相对于原始复仇进步不少,至少它寻求的是公力救济,从而在本质上脱离了原始野蛮的私力救济,其追求在报应量上的均等,还可以避免原始复仇中产生过量报复的恶果。同时,“借用黑格尔式的思辨来考察,在刑罚发达史上,威慑刑之取代报复刑构成对刑罚公正的否定,而以等害报复刑取代威慑刑,则必然构成对不公正的否定,这样,刑罚的公正经由否定之否定而得到回复。因此,假如在历史上被提出的必然性可以理解为一种合理性,相对于威慑刑,等害报复刑便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合理的选择”[6]。

然而,犯罪的严重性不仅仅表现在其客观方面,现代刑法同样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随着客观归罪作为等害报复的前置性条件遭到否决,黑格尔建构了法律报应论及等价报应模式,“自由人所实施的作为暴力行为的第一种强制,侵犯了作为法的法,这就是犯罪,也就是十足意义上的否定的无限判断……刑罚不过是否定之否定”[7]。同时,从报应模式看,“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种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8]。等价报应论力求罪刑的相对均衡,不同于等害报应论追求罪刑的绝对均衡,显然,前者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后期古典学派的学者以一些新的视角发展了报应论,如比克迈尔站在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立场来主张其报应刑观点,贝林提出了修正的报应刑论,M.E.迈尔提出了刑罚的“分配理论”以及宾丁提出了规范报应主义。但是,他们都无法回避“刑罚的本质是报应”的基本命题,也无法超越报应论的基本范畴,因为“即使报应的需要并非刑法的唯一根源,报应也是犯罪与刑罚间一般有效的、根本性的联系”,“无论是哪种法律秩序,没有什么比报应更能揭示刑罚的本质”②在当代,报应刑论在美国有所抬头即是佐证。人们在观念里总是认为,对犯罪人以刑罚进行报应才是最现实、最正义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报应刑能为刑罚提供较客观的标准。有关论述详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273页。。尽管如此,报应论者在刑罚目的层面并不排斥功利论者。但是,很显然,他们认为,报应乃刑罚的核心价值。

(二)报应价值对我国罚金刑的启示

辨析罚金刑与刑罚报应价值之关系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基于报应是刑罚之核心价值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对犯罪的报应需求,否则其为不正当;另一方面,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适当。

“刑罚不是且不可能在种类上与其因而被施加的犯罪相对称。对某些财产犯罪处以惩罚性的罚金或对谋杀予以处死属于罕见的例外。”[9]哈格这番话的含义有二:其一,刑罚不可能和犯罪在形态上实现一一对应;其二,对财产犯罪处以罚金刑以及对谋杀处以死刑实现了刑罚与犯罪的对称。由此可见,罚金刑的报应对象主要是财产犯罪①这里的财产犯罪我们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传统的侵财犯罪,也包括贪利犯罪。,由于能够在损害形式上与财产犯罪等同,罚金刑在应对财产犯罪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又,由于“判决在其严厉性上应该与被告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均衡。决定刑罚的分量的标准是回顾性的:被告所实施的违法的严重性。与将来相适应的考虑——罪犯对矫治的需要、他的再犯罪的可能性、他的惩罚对其他人的遏制作用——不决定刑罚相对的严厉性。在这样一种制度中,监禁由于其严厉性而只适用于那些被定严重犯罪的人。对于不严重的犯罪,应该使用不如监禁严厉的刑罚。这些非监禁制裁的施加程度不取决于康复性的或预测性的考虑,而是取决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警告、有限的剥夺空闲时间与罚金属于可被使用的制裁”[4]11-12,因此,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理想替代措施”,其报应对象也应包括过失犯罪。此外,如果在刑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罚金刑就当然地成为该类犯罪的处罚方法。所以,罚金刑的报应对象应为财产犯罪、过失犯罪以及法人犯罪,对这些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较好地满足刑罚的报应价值。

鉴于罚金刑的设置和适用应满足刑罚的报应价值,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来看,有以下几点需要改进:首先,在对绑架罪规定了罚金刑的情况下,却未对敲诈勒索罪规定罚金刑,有所不妥。因为,在客体设置上,刑法将绑架罪归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一章,将敲诈勒索罪放入侵犯财产罪一章。显然,后者作为财产犯罪更应适用罚金刑,否则就背离了罚金刑的应罚范围。其次,侵占罪的第一罪刑单位规定了 (单处)罚金刑,却未对职务侵占罪第一罪刑单位规定罚金刑,有所不当。原因在于职务侵占罪也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应设立罚金刑与之相对应。再次,对几类挪用型犯罪未规定罚金刑。如刑法第272条 (挪用资金罪)、273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384条(挪用公款罪)等条文的规定就存在上述问题。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理应设置罚金刑。挪用公款罪虽被规定在渎职犯罪一章中,但由于其属贪利犯罪之一种,故也应规定罚金刑,否则无法解释为何要对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 (此二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设置罚金刑。复次,对贪污罪、受贿罪未规定罚金刑。刑法第383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一、二款针对数额较大的贪污犯罪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但在第三、四款针对数额较少的贪污犯罪却未涉及财产刑之规定,这显然不妥,有必要增设并处罚金的规定。同理,上述结论对受贿罪也适用之。最后,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未规定罚金刑,这也是不合理的。此外,从立法观念上看,有必要树立以刑定罪的刑法观②关于罪刑关系论,笔者赞同在立法论的立场采以刑定罪的观点,在司法论的立场采以罪定刑的观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应予内缩,而不宜泛化,因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 (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10]。

从刑事司法看,由于罚金刑应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践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罚金刑不应停留于“标签理论”,罚金刑虽然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有严格区别[11],但由于其在民众观念中仍难与行政罚款相区分,故应在处罚数额上与行政罚款拉开差距。换言之,针对同样或类似的成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数额,等于甚至低于行政罚款数额是不适当的。例如,我国刑法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相对比,竟然出现对同样行为的刑事处罚 (如果单处罚金)低于行政处罚的局面!尽管有所谓“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这一数额犯规定来表明两种行为的“质差”,但这样的结果仍然令人难以接受。因此,法官在面对上述立法瑕疵之时,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量提高罚金数额,拉开与行政罚款的数额差距,以避免上述失当情形,真正做到罪刑相适。

三、刑罚之功利价值带来的启示

(一)功利论简述

“功利主义刑法理论的基础是功利主义哲学,根据人类自身的苦乐观、利害观、好恶观和人类趋利避恶的本性,借助刑罚之恶即对犯罪的不利与犯罪之恶 (指犯罪对社会之恶,但对罪犯却是之利)之间的量上的比较,来设置和适用刑法规范,以刑罚之大恶来抑制罪犯实施犯罪以获取犯罪之利的念头,从而获取刑法的威慑、预防犯罪的效应。由此可见,功利主义刑法理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采取的也是一种类似于报复主义理论的以恶去恶、以恶防恶的规范的设置、控制模式,为追求刑法效益可不计刑法成本和社会所付出的代价”[12]。近代刑法之父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实际是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表述刑罚目的,这一表述后来被边沁提炼为刑罚的“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

一般而言,功利主义的刑罚论者是从刑罚目的的角度——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根据问题 (所谓目的刑论),“因为刑罚具有‘恶’,能够给人带来痛苦,所以刑罚能够而且应当用以预防犯罪。功利主义不仅认为刑罚是一种恶,而且是一种必要的恶……刑罚预防便有充分的正当性。”[13]

储槐植教授也曾指出:为了实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刑罚报应势在难免,而为了使刑罚获得一定的社会价值,就必须坚持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预防论,但是功利主义必须受到公正的制约[14]。然而,基于在哲学基础上存在根本差异的原因,要想报应与功利兼得颇为困难,学界对待二者的态度也是多元化的。当然,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报应是刑罚的核心价值。因此,即使要考虑报应和功利的并合也应以报应为基础和核心,即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取报应而舍功利。从这个意义看,功利只是刑罚价值中的次要价值。

(二)功利价值对我国罚金刑的启示

如前所述,功利主义的刑罚观念是从刑罚目的来寻求其正当性根据的,按通说的刑罚理论,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因此,以功利价值为指导的罚金刑立法应兼顾二者①此外,刑罚的功利价值还应体现在其经济性上。对“经济性”的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即成本收益分析来解读刑罚的经济性问题。其他学者的观点可见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5页。。

首先,特殊预防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剥夺犯罪能力,二为实现矫正。从前者来看,尽管“对已然犯罪人而言,罚金还具有剥夺再犯能力的功能。罚金刑所适用的主要对象之一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贪利型犯罪,这类犯罪往往需要一定的经济能力作为犯罪的资本。对其予以金钱剥夺,在客观上可以消除或限制其继续犯罪的条件”[15]76,但是其一,罚金刑的处罚力度有限,“刑罚只要不对被判刑者的规范意识产生作用便不能发挥效果,因此,罚金对于规范意识迟钝的人无能为力”[15]28;其二,罚金刑是否会导致新的经济犯罪甚至其他犯罪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从后者来看,罚金刑难以实现矫正,“在功利主义看来,承担改善 (矫正)角色的即是监狱,监狱的作用不应该是隔离或惩罚个人,而应作为教育罪犯的一次机会,教给他们一种生活技能、生存的职业,使之社会化,因此,任何刑罚都应该从重新塑造犯罪人格为着眼点,以将来积极的环境影响,来抵抗过去消极的现况影响”[16]58-59。由于矫正的实现有赖于监狱,所以,对于仅被处以罚金的犯罪人来说,对其实现矫正相对困难。因此,罚金刑在特殊预防方面的作用十分有限。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在可以判处罚金的案件中应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避免判决之后无法执行,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就此而言,可考虑借鉴“日额罚金制”①有关日额罚金制的介绍可参见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282页。,以解决执行的有效性问题。第二,即使被告人有能力支付罚金,还要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以免制造新的犯罪人。第三,要注意罚金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配合适用。

其次,刑罚的一般预防的实现其实是一种抑制人的犯罪心理的实现,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通常是需要计算或是经验判断的。“无论是边沁提出的苦乐估算论,还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它们大概是想解决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是行为评价,第二是行为预测和行为选择。作为行为评价的方法,估算论确有一定可取之处,因为它至少为分析行为结果提供了具体的标准 (这也许是功利主义效果论的优势),但是,将这种方法运用于行为预测和行为选择就未免太简单化了,太天真了。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人能否在实行犯罪前把各种情况下的痛苦与快乐,各种行为产生的利益加以比较?耶林曾说过,这样的事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因为从普通心理情况看,犯罪人并不慎谨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招致的惩罚,而是想到他的行为不会被发觉才实施行为的。这两种心理模式是在对没有经验的部分初犯的观察上得出的结论,因而缺乏普遍的意义”[16]39-40。但事实上,除去少量的激情犯罪、过失犯罪以及法盲犯罪,大多数的犯罪人 (尤其在经济犯罪中)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经过慎重考虑,“对于计算了得失之后而实施犯罪的人来说,也不能对其一般预防效果抱有期望,在此,罚金刑便有其局限”[17]134。由此可见,罚金刑实际也并非具备多大的一般预防价值。也有观点认为,罚金刑所带来的不只是犯罪人经济上的损失还包括名誉上的损失,即从刑事意义上给犯罪人以否定的评价。“有证据表明,刑罚或严刑只对那些有理性、有明确动机的或经过精心策划的罪犯构成威慑,同时,刑罚对那些事业有成就的人们也具有良好的威慑作用,对于这样的人,犯罪意味着太多的丧失,因为他们的成就已经将他们与整个社会整体联系在一起,对他们来说,犯罪给他们造成的不是正式的后果 (如判决、监禁),而是那些令他们恐惧的非正式的后果 (如声誉、地位的丧失)。”[16]43按照这一逻辑,罚金刑的确能够对一些犯罪人产生威慑的作用,它在刑事意义上的否定评价可以使人身败名裂,但从刑事立法以及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看,罚金刑 (尤其是单处罚金刑)都不是好的选择。“我们仅从对犯罪单处罚金的实际效果考察,它与民事、经济和行政法规中对一般违法行为的罚款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差别;对受罚的当事人来说,两种处罚都同样的是被剥夺合法财产,在数额上也并无多少之区别。当然我们可以说两种处罚的法律意义完全不同,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符号性差别;不同的符号如果并不记载不同的实质内容,那么久而久之这种差别就会在人们心目的符号系统中淡化和消失的。”[18]150而且,就传统文化与刑罚的关系来看,我国刑法大量规定罚金刑也无法起到一般预防之功效,“中华文化归根结底和西方文化是不同源的,尽管东西方文化在成长过程中不乏相互交融和影响,但是中西方文化是在独立的基点上平行衍生的,至于中华文化和西方文化的交锋和握手,那是以后的事情。东方的儒家文化可以讲是一种‘耻’感文化,而西方文化是一种‘罪’感文化。尽管‘耻’和‘罪’内在的都来自内省和对信仰的‘确信’过程,但‘耻’感的外在来源是礼俗社会的价值同意;‘罪’感外在的生发机制是超验的‘神’的启示和心灵监督,在基督教社会则是指上帝。”[19]在“耻”感文化的土壤上,道德约束往往比法律约束 (尤其是刑法规制)更加及时有效。因此,当罚金刑在西方社会大行其道时,在我国的处遇就更需冷静对待,就此而言,将罚金刑升格为主刑的观点,并不适宜。而要解决罚金刑一般预防功能较弱的问题,应在以下两方面下功夫:其一,对一些较严重的财产性犯罪考虑规定无限额罚金制,使行为人无法估算成本和收益,以预防犯罪。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 (七)》针对逃税罪就有无限额罚金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避免单处罚金的适用,以兼顾报应和预防的双重实现。所谓“双管齐下,效果更佳”!

以功利论的视角考量,罚金刑可取之处在于其司法经济性,即通常来说,罚金刑的产出大于投入,“随着罚金刑的大量采用,刑罚成本得以降低,而且还可以增加国库收入,(罚金刑)被认为是一种最经济的刑罚”[20]。但是第一,以国家收入来衡量刑罚的合理性是危险的;第二,罚金刑的适用存在“以罚代刑”的忧虑;第三,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还有待解决。因此,不得以牺牲公正来赢得效率,单处罚金应当慎重。例如,我国《刑法》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均规定了单处罚金刑的刑罚方法,司法实践中应慎重适用,以避免其预防目的实现不足。此外,刑法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有单处罚金的规定,但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却直接规定并处罚金。两罪均系危险犯且侵害的法益相同,按照常理,前者的危害性更大,因为一般而言服用药品的人数大于使用医疗器材的人数,从二罪的最高刑也可以看出,前者为死刑,后者为无期徒刑。但是,在两罪的第一罪刑单位中,前者可单处罚金,后者则只能并处罚金,这样的罪刑不均让人难以接受。反观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二节有关走私罪的条文均做出了并处罚金刑之规定,甚为合理。

四、罚金刑与宽容价值

(一)关于宽容价值的介绍

毫无疑问,罚金刑被广泛适用的一个直接原因是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在古代,刑罚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中心。但随着文明的发展,对其适用有了限制的倾向。废除死刑的国家在增加,身体刑也为各发达国家所废止。另外,在有的国家的立法上,以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命令代替了自由刑。所以总体来看,刑罚呈现出缓和化的倾向”[17]106。但刑罚为什么会产生轻缓化的趋势呢?或许人类的宽容精神能够说明问题。“宽容是人类特有的精神现象,它给人类更多带来的是仁爱、友谊和进步。我们不仅应使它充满生活的哲学,而且法律的哲学也应以此建构。有了宽容的精神,才有可能使法律真正成为保证每一个人最广阔的自由发展乃至整个社会自由发展的手段。”[18]55然而“宽容本身往往受到低估,似乎这是我们为我们的同胞所能做的最起码的事情,也是他们最起码的权利”[21]。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需要宽容他人,更等待在适当的时候来自他人的宽容。当宽容精神这一最起码的东西被人们所重视,并被引入到刑罚之中,刑罚的轻缓化趋势自然水到渠成。

(二)宽容价值对我国罚金刑的启示

罚金刑作为刑罚轻缓化的代言人,其中所孕育的宽容价值不言自明①冯亚东教授谈到宽容精神与法律控制的关系时论述道:“刑法的执法实践中流行着一种‘就低不就高’的做法 (学者们从法理上将之概括为‘谦抑原则’),即在两可的情况下应‘就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断。从其效果看,‘如能正确地掌握这一原则,不仅不会破坏法制,而从某方面来考虑 (从改造教育犯罪者的政策上)或可加强法制’。但这种做法的理论根据何在呢?学者们将之同罪刑法定原则相联系,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执法中所派生出的一个具体原则 (即当法律规定不清楚时则视为无明文规定而不作犯罪处罚)。这种停留在法治国的时代精神上的形式主义推论并不能适应现代文化国对法律方方面面所有类似现象的解释;在较为健全的、理智的民主制度下这只能归属于人类所应当具有的宽容精神。”毫无疑问,宽容精神是抽象的,但其又实实在在地存在于每个人的内心,并不时地具象化为法律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罚金刑是人类社会进步、文明的产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许多国家,一方面开始从自由刑转向罚金刑(所谓缓和化),另一方面将罚金刑从刑事罚转向行政罚 (所谓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②注意:这里将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进行等同是错误的,非刑罚化是指行为构成了犯罪,但不予刑罚处罚。非犯罪化则是指对本来的犯罪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从而进行出罪处理。)。罚金刑已成为适用最多的刑罚方法,在此意义上说,现代世界刑罚体系的中心已从自由刑移向罚金刑。如果说现代世界刑罚体系的中心仍是自由刑的话,那么可以说,在自由刑中,‘金钱化的自由刑’正在成为其中心”[22]。罚金刑取代自由刑的地位在今天看来仍有疑问,但其作为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被规定在刑法典中无疑具有正当依据,符合人类文明进步的趋向。但是,从立法上看,我们要正确处理宽容与报应及功利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中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以宽容的名义大范围地适用罚金刑并不恰当;从司法上看,由于罚金刑相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更具弹性,故其是一柄双刃剑,适用得当则有利于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不当则会造成新的腐败和不公,这也是要予以重视和预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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